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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南陽市中級人民法院刑事裁定書(2017)豫13刑終688號
原公訴機關河南省淅川縣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韋紅偉,男,1964年6月27日出生,漢族,大學本科,1999年3月至案發任南陽市地稅局直屬分局稅源管理二科(原名股份科、企業管理科)科長,現住河南省南陽市。
河南省淅川縣人民法院審理河南省淅川縣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韋紅偉犯玩忽職守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作出(2015)淅刑初字第460號刑事判決,韋紅偉不服向南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南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13刑終491號刑事裁定書,撤銷(2015)淅刑初字第460號刑事判決,發回重新審理。淅川縣人民法院重新審理后于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作出(2017)豫1326刑初47號刑事判決,宣判后,原審被告人韋紅偉不服提出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通過閱卷、訊問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韋紅偉,聽取辯護人意見,認為本案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F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
2005年以來,南陽市金冠集團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金冠公司)是南陽市地稅局直屬分局稅源二科管理對象,其所產生的所有稅費都是稅源二科征管的范圍。
2007年10月,金冠公司開始停止繳納中州路122號和南陽市新華路176號宗地土地使用稅納稅申報,稅源二科稅收管理員楊某將金冠公司的異常納稅申報情況報告給科長韋紅偉,后韋紅偉和楊某以南陽市地方稅務局直屬分局名義于2007年10月30日向金冠公司下發了《責令限期改正通知書》,限金冠公司于2007年11月2日前到南陽市地方稅務局直屬分局辦理城鎮土地使用稅的納稅申報,逾期不改正的,將以《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的“情節嚴重”的情形處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2007年11月2日又向金冠公司下發了《稅務事項通知書》,限金冠公司在2007年11月16日前將應繳納的2007年7月1日至2007年9月30日的城鎮土地使用稅47458.13元及其滯納金向南陽市地方稅務局直屬分局辦稅服務廳申報繳納。金冠公司接到《責令限期改正通知書》、《稅務事項通知書》后,對中州路122號土地使用稅的繳納異常情況,向韋紅偉負責的稅源二科提交了情況說明,證明該宗土地已無償轉讓給子公司金冠王碼公司使用,以后的土地使用稅應有金冠王碼公司繳納。對新華路176號土地使用稅的繳納異常情況,向韋紅偉負責的稅源二科,提供了一份“國資委批復”(宛國資產權〔2005〕120號關于同意南陽金冠公司將新華路176號用地委托國土資源部門進行招拍掛的批復)。
此后,對新華路176號土地應繳納稅款問題,韋紅偉未安排稅收管理員楊某繼續開展相關工作,也未向金冠公司作出任何有法律效力的行政行為。在偵查和審理中,經南陽市捷達稅務師事務所及南陽市地方稅務局多次確認,最終認定金冠公司將南陽市新華路176號宗地土地使用權轉讓給南陽億安房地產有限公司,在扣除已繳納的土地增值稅2000元、營業稅及附加稅11000元后,還應補繳土地增值稅1431291.2元、補繳營業稅及附加稅706115.5元,共計2137406.7元。
另查明,2014年6月,南陽市宛城區檢察院在對南陽市宛城區國土資源局地產交易中心主任徐洋、科長陳亞崢涉嫌瀆職犯罪偵查中發現:
2006年1月24日,南陽市金冠集團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金冠公司)與南陽億安房地產有限公司(簡稱億安公司)簽訂協議,以1450萬元價格將南陽市新華路176號國有土地使用權轉讓給億安公司。
2006年10月,南陽市金冠集團有限責任公司在南陽市地稅局直屬分局征收大廳繳納了2000元的土地增值稅預征稅和11000元的營業稅及附征稅。同月,南陽市宛城區國土資源局地產交易中心主任徐洋、科長陳亞崢在南陽市金冠集團有限責任公司沒有取得土地增值稅完稅證明的情況下,同意將南陽市新華路176號宗地使用權變更登記給億安公司。
原審法院認為
被告人韋紅偉身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工作中未認真履行職責,致使應該征收的2137406.7元稅收未征收,給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情節特別嚴重,其行為已構成玩忽職守罪。淅川縣人民檢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淅川縣人民檢察院指控應該征收稅收2817205.67元的事實,已被其提交的2017年3月31日南陽市地方稅務局《南陽市地方稅務局關于對南陽金冠集團有限公司應納土地增值稅有關情況的說明》所否認。滯納金本質具有懲罰性質,不宜計入被告人韋紅偉給國家造成的損失范圍。故對淅川縣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韋紅偉給國家造成損失5634411.34元,部分不予支持。關于對被告人韋紅偉和被告人的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的行為與損失之間沒有因果關系;稅款的損失不是由于被告人原因造成的,被告人已向領導反映金冠公司納稅異常,其職責已履行完畢,是稅收征管員和其他人玩忽職守造成國家281萬元稅收損失等辯解理由和辯護意見。
本院認為
一、根據稅收相關法律法規及規范性文件規定,作為稅務專管員楊某在日常工作中,發現納稅人未按期申報納稅、申請延期申報和延期繳納稅款或催繳期滿仍不繳納稅款等違法問題,有向所在稅源管理部門提出管理建議的權利,而無直接處理的權利。被告人韋紅偉作為稅源管理科長,對全科的工作負有監督、管理、指導的職責。因此,被告人韋紅偉在稅務專管員楊某將金冠公司停止繳納176號土地使用稅情況向其匯報后,即負有依法采取措施,正確處理金冠公司停止繳納176號土地使用稅的責任。金冠公司在接到被告人韋紅偉送達的南陽市地方稅務局直屬分局《責令限期改正通知書》、《稅務事項通知書》后,已向韋紅偉負責的稅源二科,提供“國資委批復”(宛國資產權〔2005〕120號關于同意南陽金冠公司將新華路176號用地委托國土資源部門進行招拍掛的批復),以說明金冠公司停繳該用地土地使用稅是因新華路176號用地已轉讓。
此時,被告人韋紅偉應依法繼續作出有法律效力的行政行為,限期金冠公司辦理轉讓土地使用權發生的稅種、稅款申報,報送與納稅有關的合同、協議及憑證等資料。金冠公司不履行有法律效力的法律文書,或認為金冠公司申報不實可按法律規定對金冠公司行政處罰,并確認和征收稅款。而被告人韋紅偉在金冠公司既不繳納土地使用稅,也不申報和繳納轉讓土地使用權產生的稅款時,怠于履行職責,致使應該征收的2137406.7元稅收未征收。
二、2006年10月份,金冠公司在南陽市地稅局直屬分局征收大廳繳納2000元的土地增值稅預征稅和11000元的營業稅及附征稅,及南陽市宛城區國土資源局地產交易中心工作人員違法辦理土地使用權過戶手續的事實,并不妨礙被告人韋紅偉履行職責。且被告人韋紅偉當時并不知道該事實,因此該事實與被告人韋紅偉不依法履行職責、與應該征收的2137406.7元稅款未征收的后果無關聯性。
三、當時金冠公司并不存在必須由稅源管理部門移交稅務稽查部門處理的情形。對金冠公司轉讓土地使用權發生應繳稅款問題,當時不需要稅務稽查部門介入,應由稅源管理部門處理。
四、經查,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實行稅務檢查計劃制度的通知、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統一部署和組織開展稅收專項檢查工作的通知、河南省地方稅務局關于印發《稅務稽查檢查計劃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南陽市地方稅務局直屬稅務分局的情況說明、河南省南陽市地方稅務局稽查局的情況說明以及證人何某、王某、黃某的證言等證據均證實,金冠公司列入2008年稅務稽查檢查計劃序列是正常的選案稽查,與被告人韋紅偉是否提請沒有關系。
綜上,被告人韋紅偉和被告人的辯護人提出的辯解及辯護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為了維護國家機關的正常工作秩序,打擊刑事犯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被告人韋紅偉犯玩忽職守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韋紅偉上訴稱:我盡到了職責,發現納稅異常后,匯報給主管局長并交稽查科處理,請求判決無罪。
辯護人辯護意見為,韋紅偉發現納稅異常后,將情況轉交稽查科處理,且金冠公司也列入了2008年稽查計劃,韋紅偉沒有玩忽職守。確定土地增值稅的方式不對。
南陽市人民檢察院閱卷后,意見為: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建議依法裁判。
經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與證據和原審相同。且證據經原審當庭宣讀、出示,質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韋紅偉身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工作中未認真履行職責,致使應該征收的2137406.7元稅收未征收,給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情節特別嚴重,其行為已構成玩忽職守罪。韋紅偉上訴稱我盡到了職責,發現納稅異常后,匯報給主管局長并交稽查科處理,請求判決無罪的理由及辯護人辯稱韋紅偉發現納稅異常后,將情況轉交稽查科處理,且金冠公司也列入了2008年稽查計劃,韋紅偉沒有玩忽職守的辯護意見。
經查,南陽市地方稅務局直屬稅務分局的情況說明、河南省南陽市地方稅務局稽查局的情況說明以及證人主管局長熊某、稽查科長王某、何某、黃某的證言等證據均證實,韋紅偉未向主管局長匯報,且金冠公司列入2008年稅務稽查檢查計劃序列是正常的年度稽查,不是韋紅偉提請的,故該上訴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辯護人辯稱確定土地增值稅的方式不對的辯護意見,經查,確定本案土地增值稅的方式及數額是南陽市捷達稅務師事務所作出并經南陽市地稅局確認而認定的,并無不當,該上訴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經本院審判委員會研究,認為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定性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判長王成金
審判員劉洋
審判員祖禎祺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王女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