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唯一”普通住房而訴的涉稅行政訴訟
來源:未知 作者:余帆 人氣: 發布時間:2022-08-04
摘要:唯一:只有一個;僅僅一個。那么,雖說唯一就是唯一,但唯一住房與唯一普通住房,區別大不大?對稅款的影響大不大?讓法官告訴我們吧...
遼寧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行政判決書(2016)遼01行終488號
?
上訴人(原審原告):徐某某,女,1968年1月11日出生,漢族,無職業,住沈陽市于洪區。
?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沈陽市地方稅務局直屬分局,住所地沈陽市沈河區。
?
法定代表人:丁樹賢,男,系該局局長。
?
委托代理人:劉影,女,系遼寧同方律師事務所律師。
?
被告沈陽市地方稅務局,住所地沈陽市沈河區。(以下簡稱市地稅局)
?
法定代表人:曲放,男,系該局局長。
?
委托代理人:劉影,女,系遼寧同方律師事務所律師。
?
上訴人徐某某訴被上訴人沈陽市地方稅務局直屬分局(以下簡稱直屬分局)、沈陽市地方稅務局(以下簡稱市地稅局)撤銷行政告知及行政復議一案,不服沈陽市皇姑區人民法院(2016)遼0105行初84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公開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
原審查明,原告系沈陽市于洪區某某路26-13號2-6-2房屋的原房屋所有權人,房屋面積為225.03平方米。2014年12月22日,原告授權委托葛運琪為其辦理出售上述房屋,包括交納應由房產所有權人繳納的相關稅、費并領取憑證等有關事宜。該授權委托書經遼寧省公證處(2014)遼證民字第39454號公證書公證。2015年11月18日,葛運琪持存量房買賣合同、房屋所有權證、買賣雙方身份證復印件、三份公證書、不動產發票、準住通知、契稅證、維修基金收據等手續與買房人于海恒到被告直屬分局辦理沈陽市于洪區某某路26-13號2-6-2的房產過戶契稅申報,經被告直屬分局審核后向其出具了被訴《告知單》。原告對被告直屬分局作出的《告知單》有異議于2015年12月29日向被告市地稅局申請行政復議。被告市地稅局于2016年2月26日作出沈地稅復決字(2016)第1號稅務行政復議決定書,維持了原行政行為,原告訴訟至本院。
?
原審法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條、第五條、第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稅暫行條例》第十二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稅暫行條例》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的規定,被告直屬分局具有作出被訴行政行為的法定職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十二條、《稅務行政復議規則》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的規定,被告市地稅局具有對原告提出的行政復議申請作出行政復議決定的法定職權。被告直屬分局根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關于調整房地產交易環節契稅個人所得稅優惠政策的通知》(財稅[2010]94號)“(一)對個人購買普通住房,且該住房屬于家庭(成員范圍包括購房人、配偶以及未成年子女,下同)唯一住房的,減半征收契稅。對個人購買90平方米及以下普通住房,且該住房屬于家庭唯一住房的,減按1%稅率征收契稅?!奔啊哆|寧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做好促進商品住房銷售工作的通知》(遼政辦發[2015]75號)“三、享受稅收優惠政策的普通商品住房認定標準暫按以下規定執行:容積率1.0以上、單套總價200萬元以下、單套建筑面積標準在168平方米以下,政策執行截至2017年12月31日?!焙汀渡蜿柺腥嗣裾k公廳關于做好商品房促銷工作的通知》(沈政辦發[2015]63號)第三條“享受稅收優惠政策的普通商品住房認定標準暫按以下規定執行:容積率1.0以上、單套總價300萬元以下、單套建筑面積標準在168平方米以下,政策執行截至2017年12月31日?!钡囊幎?,對訴爭房產過戶契稅的申報審核后,認定訴爭房產坐落于于洪區某某路26-13號2-6-2,交易類型為房屋買賣,房屋面積為225.03平方米,房屋類型為房屋-存量房-非普通住宅等內容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關于原告提出訴爭房系其家里的唯一住房問題,因被告未否定訴爭房屋是原告的唯一住房,但其房屋面積超過了上述規定168平方米,為非普通住宅,故被告直屬分局作出的《告知單》中是否為家庭唯一普通住房一欄中記載為N,即不屬于家庭唯一普通住房無不當。被告市地稅局于2015年12月29日收到原告的復議申請,于2016年2月26日作出沈地稅復決字(2016)第1號稅務行政復議決定書,并于同日向原告及直屬分局分別進行了送達,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三十一條“行政復議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行政復議決定;但是法律規定的行政復議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況復雜,不能在規定期限內作出行政復議決定的,經行政復議機關的負責人批準,可以適當延長,并告知申請人和被申請人;但是延長期限最多不超過三十日”的規定,被告市地稅局程序上符合法律規定。綜上,被告直屬分局作出的被訴《告知單》及被告市地稅局作出的沈地稅復決字(2016)第1號稅務行政復議決定書,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原告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判決駁回原告徐某某的訴訟請求。案件訴訟費50元,由原告承擔。
?
上訴人徐某某上訴稱,一、皇姑區人民法院的行政判決是錯誤的判決?;使脜^人民法院依據的事實和證據作出錯誤判決。被上訴人全家三代只有一處住房、唯一家庭生活住房、一個戶口、一個房證。為此,若不是唯一家庭住房,請被上訴人出具原告的任何第二套住房證明。皇姑區人民法院的認定作出的判決是“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這說明其中至少有一項判決是錯誤的。判決書中混淆事實。在沈陽市皇姑區人民法院(2016)遼0105行初84號行政判決書第8頁中寫到“經本庭質證……本院經審理查明……”均在原告主要訴求被告確認唯一住房之外,大肆羅列與本原告訴求無關的不實證據(涉嫌欺詐已報經偵另案起訴)。在庭審中被上訴人向法庭提供有關與原告訴求以外的證據,我們想知道的,皇姑區人民法院是如何按照原告訴求確認在法庭上質證過的內容,難道可以把原告訴求以外內容隨意寫進判決書并還宣稱“本院經審理查明”?三、法院和法官未能保持中立。法院和法官應該是站在中立公正的立場,但在原告唯一住房認定一案中,被上訴人:“是否為家庭唯一普通住房”中否定唯一。為此,唯一是數語,按語法邏輯定性理應是獨一無二,唯一不可含有二;被上訴人不能依超面積就認為不是唯一。二、被上訴人的認定是錯誤的。1、上訴人的唯一是鐵證事實。被上訴人告知:“是否為家庭唯一普通住房”包含兩層含義,一是指是否家庭唯一,二是指普通住房。上訴人是家庭唯一住房鐵證如山,唯一家庭生活住房、一個戶口。一個房證,不可否認,皇姑區人民法院不應支持被上訴人的錯誤決定。2、被上訴人的證據過于偏執。被上訴人被告單方片面根據《沈陽市政府文件》,但也不能否定上訴人唯一住房的事實。上訴人住房總價在300萬元以內;上訴人家庭不是三口人家,是三代人同居;被上訴人不能在定義中實施選項,否定上訴人唯一家庭住房。被上訴人不能將格式化行政錯誤依據作為一和二的非理性說詞強加于上訴人。為此,請法院核實,上訴人只有唯一一處家庭住房,無論如何,屬于獨一的家庭居住房,被上訴人語法錯誤邏輯混亂,偏離依據,造成原告喪失物權,以及喪失居住權。我們發現被上訴人所提供的所有證據材料都證明了如何強調辯解其(格式化行政錯誤依據)行政行為,而不是認定上訴人是否唯一住房的依據。請法官依據上述人訴求,判定被上訴人依據不適,判定“是否為家庭唯一普通住房:N”的告知。(格式化行政錯誤依據)依據不適。3、法律適用錯誤,被上訴人所提供的證據,只能說明證明了其格式化行政錯誤依據行政行為。被上訴人違反了必須依據法律來進行正確的行政行為的規定,不可以將過時或錯誤的(格式化行政錯誤)規定作為依據。三、錯誤的判決將會產生的后果。1、對社會公正的影響。2、對上訴人現有家庭的影響。故請求本院,1、撤銷沈陽市皇姑區人民法院(2016)遼0105行初84號行政判決;2、確認上訴人房屋是唯一還是唯二;判令被告承擔全部訴訟費用。
被上訴人直屬分局、市地稅局未向本院遞交書面答辯狀,但在法庭上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法應當予以維持。
原審原告向原審法院的提供證據有:1、戶口本復印件,證明原告一家三代人居住在訴爭房,是家庭唯一住房;2、房證,證明該房屋是原告的唯一住房,沒有其他房產。
原審被告直屬分局向原審法院提供證據有:1、房屋買賣合同;2、房屋產權證;3、買賣雙方身份證復印件;4、不動產發票、準住通知、原房契證、維修基金收據、公證費收據、納稅申報表;5、《遼寧省自然人存量房地產交易稅收基礎信息表》、《存量房地產交易計稅價格評估單》。1-5號證均證明作出告知單的事實情況,以及原告委托葛運琪代辦涉案房屋的更名過戶、出售、交稅的事實。6、遼寧省自然人存量房地產交易稅收申報及審核事項告知單二份,證明被告依據原告代理人提交的材料將相關信息輸入系統后生成的告知單,并由原告代理人簽字確認的事實。
原審被告市地稅局向原審法院提供證據有:1、《書面申請復議登記表》;2、《關于要求行政復議的申請書》一份;3、沈地稅復受字(2016)第1號《受理復議通知書》一份;4、沈地稅復受字(2016)第1號《稅務文書送達回證》一份;5、沈地稅復提答字(2016)第1號《提出答復通知書》一份;6、沈地稅復提答字(2016)第1號《稅務文書送達回證》一份;7、《行政復議答辯書》;8、征收業務檔案一本;9、沈地稅復決字(2016)第1號《稅務行政復議決定書》一份;10、沈地稅復決字(2016)第1號《稅務文書送達回證》(原告)一份;11、沈地稅復決字(2016)第1號《稅務文書送達回證》(直屬分局)一份。1-11號證均證明被告作出的行政復議決定事實認定清楚,法律適用正確,符合法定程序。
?
上述證據均已隨案移送本院。
?
原審法院經庭審質證,對以下證據作如下確認:對被告直屬分局提交的1-6號證,因原告及市地稅局均無異議,且能證明用以證明的目的,予以采信。被告市地稅局提交的1-11號證,因原告及直屬分局均無異議,且能證明用以證明的目的,予以采信。對原告提交的1-2號證,認為能證明原告一家三代在一個戶口薄及原告原系沈陽市于洪區某某路26-13號2-6-2房屋的所有權人的事實。
?
經審查,本院認為,原審法院對證據的認證正確,本院予以確認。
?
本院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法院審理查明的事實一致。
?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條、第五條、第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稅暫行條例》第十二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稅暫行條例》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的規定,被上訴人直屬分局具有作出被訴行政行為的法定職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十二條、《稅務行政復議規則》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的規定,被上訴人市地稅局具有對上訴人徐某某提出的行政復議申請作出行政復議決定的法定職權。原審法院認定正確。被上訴人根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關于調整房地產交易環節契稅個人所得稅優惠政策的通知》及《遼寧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做好促進商品住房銷售工作的通知》(遼政辦發[2015]75號)、《沈陽市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做好商品房促銷工作的通知》(沈政辦發[2015]63號)的規定,認定訴爭房產坐落于于洪區某某路26-13號2-6-2,交易類型為房屋買賣,房屋面積為225.03平方米,房屋類型為房屋-存量房-非普通住宅等內容事實清楚,證據充分。被上訴人市地稅局于2015年12月29日收到原告的復議申請,于2016年2月26日作出沈地稅復決字(2016)第1號稅務行政復議決定書,并于同日向原告及直屬分局分別進行了送達,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三十一條的規定,綜上,被上訴人直屬分局作出的被訴《告知單》及被上訴人市地稅局作出的沈地稅復決字(2016)第1號稅務行政復議決定書,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原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判決駁回原告徐某某的起訴,結論正確。上訴人的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
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上訴人負擔。
?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
審判長楊帥
?
審判員唱英梅
?
代理審判員李臣
?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
書記員劉嬌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