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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對受托人的信任,將其財產權委托給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義,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進行管理或者處分的行為。信托公司對信托產品的管理方式分為主動管理型信托和被動管理型信托。
對于銀行購買的其主動管理的信托產品(即信托公司被動管理型),有觀點將其視為信托公司的通道業務,對于銀行該類信托在持有期間收益,按“非保本資管產品收益不征收增值稅”,還是按“貸款服務繳納增值稅”,金融企業與稅務機關存在爭議。近期我們經歷了一起金融企業該事項的爭議案例。
案例情況介紹:
A銀行購買由銀行主動管理的信托產品,系A銀行提供資金,通過信托的形式,將資金提供給用款企業。
信托公司給用款企業提供資金的形式主要有兩種:一種形式是股權型投資,即以信托投資的形式將資金投給用款企業,信托公司對用款企業完全或絕對控股,投資協議明確約定合同到期后,由用款企業按投資原值回購股份,同時A銀行可以采取控制用款企業印章等方式監管資金的安全;另一種形式是債權型投資,即信托公司直接借款給用款企業,或購買用款企業的債權,通過由用款企業提供抵押、質押或約定信托公司為優先受益人等方式提高資金的安全性,信托公司按照約定利率取得收益。
本案信托產品業務流程圖示如下:

稅務機關認為,A銀行上述購買信托產品的業務,信托公司是一個業務通道,A銀行在信托產品持有期間取得的收益,實質上屬于貸款的利息收入,應按“貸款服務--利息收入”申報繳納增值稅。
我們認為A銀行的上述業務屬“非保本資管產品收益”,不征收增值稅。主要分析如下:
1.該項信托產品是否屬于非保本
《信托業務監管分類說明》中監管機構對信托業務進行了分類,將信托產品分為主動管理型和被動管理型,并明確其劃分標準。
《財政部 稅務總局關于資管產品增值稅有關問題的通知》(財稅〔2017〕56號)第一條規定:資管產品,包括銀行理財產品、資金信托(包括集合資金信托、單一資金信托)、財產權信托、公開募集證券投資基金、特定客戶資產管理計劃、集合資產管理計劃、定向資產管理計劃、私募投資基金、債權投資計劃、股權投資計劃、股債結合型投資計劃、資產支持計劃、組合類保險資產管理產品、養老保障管理產品。
目前按銀保監會的規定,資管產品不得承諾保本保收益,不允許剛性兌付。
本案中A銀行與信托公司的《信托合同》中約定了“存在受益人不能及時實現債權、收回投資的風險”的條款,以及《認購風險說明書》中約定了“信托計劃不承諾保本和最低收益,具有一定的投資風險,適合風險識別、評估、承受能力較強的合格投資者”的條款,上述合同及認購說明書中均未承諾到期本金可全部收回。
依上述政策及雙方合同約定,本案中A銀行購買其主動管理的信托產品,是符合《信托法》及監管要求的信托產品,是由資產管理人(即信托公司)正常運營的資管產品。在雙方的合同約定中,信托公司并未承諾A銀行到期本金可全部收回,雙方構成了委托投資的法律關系,而不是貸款法律關系,信托公司并沒有償還本金的義務。A銀行采取控制用款企業印章等方式監管資金安全的措施,并不影響保本與否的認定。因此我們認為該項信托產品屬于非保本資管產品。
2.資管產品運營收益的納稅義務人
《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明確金融房地產開發教育輔助服務等增值稅政策的通知》(財稅[2016]140號)第一條規定:《銷售服務、無形資產、不動產注釋》(財稅〔2016〕36號)第一條第(五)項第1點所稱“保本收益、報酬、資金占用費、補償金”,是指合同中明確承諾到期本金可全部收回的投資收益。金融商品持有期間(含到期)取得的非保本的上述收益,不屬于利息或利息性質的收入,不征收增值稅。
第四條規定:資管產品運營過程中發生的增值稅應稅行為,以資管產品管理人為增值稅納稅人。
《財政部 稅務總局關于資管產品增值稅有關問題的通知》(財稅[2017]56號)第一條規定:資管產品管理人(以下稱管理人)運營資管產品過程中發生的增值稅應稅行為(以下稱資管產品運營業務),暫適用簡易計稅方法,按照3%的征收率繳納增值稅。
本案中,信托公司從即用款企業收取信托收益,屬于資管產品運營過程中發生的增值稅應稅行為,依據財稅[2016]140號、財稅[2017]56號文件規定,信托公司是資管產品管理人,也是該項信托收益的增值稅納稅義務人。信托公司已適用簡易計稅方法按3%的征收率繳納了增值稅。
3.我們的結論
綜上所述,我們認為目前稅收政策規定了非保本資管產品持有期間收益不征收增值稅,但并沒有對細分類中的主動管理型或被動管理型給出不同的細化規定。本案中A銀行歸屬“非保本資管產品”的主動管理信托產品,在其持有期間的收益屬于“非保本資管產品收益”,按稅收政策規定不繳納增值稅。
經多次溝通申辯,稅務機關最終認同了我們的觀點,不再要求A銀行補繳該事項涉及的增值稅稅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