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為規范外貿出口經營秩序,加強出口貨物退(免)稅管理,防范騙取出口退稅違法活動,國家稅務總局自2006年1月1日起對出口企業出口貨物退(免)稅有關單證實行備案管理制度。出口貨物裝貨單是其中的出口退(免)稅貨物的備案單證之一。出口貨物裝貨單一般具有以下特點:主體包括托運人和承運人及海關;托運方向承運方交貨、承運方收到貨的證據及海關放行的依據之一。根據出口貨物退(免)稅有關備案單證管理制度規定,出口企業應按規定將申報退稅相關的出口貨物裝貨單留存備查,若出口企業無法取得出口貨物裝貨單,仍可以具有與出口貨物裝貨單相似內容和作用的單證作為備案單證,但應在首次單證備案前向主管稅務機關提出書面理由并提供有關單證的樣式。東興市YB公司不服防城港市國家稅務局等稅務行政處理決定一案中,上訴人YB公司自2014年6月6日至2015年8月13日期間先后四次填寫的情況說明中都曾不同程度的表明廣州黃埔港、天津港等港口的海關和碼頭退回的單證中,一直都是沒有退裝貨單。經核查,黃埔港等港口的船代公司在沒有出具名為裝貨單的單證時,會簽署具有裝貨單類似功能的艙單或場站收據副本。YB公司經稅務機關責令提供相關備案資料后,尚有16批次的出口退稅業務不能提供出口貨物裝貨單,只提供自行打印的裝箱單,以證明其與出口貨物裝貨單的相似內容或作用,明顯無事實和法律依據。其一,這些裝箱單沒有承運人簽名或者蓋章認可,無法證明承運人是否已經接到貨物;其二,按照交易習慣,托運人與承運人在接收貨物時,必然有交貨的相關手續,以證明履行交付貨物等事實的存在,這是交易最為基礎的常識,上訴人YB公司作為長期從事進出口貨物的企業,更應清楚這一常識;其三,根據證據法學,針對自己的陳述而自行制作證明陳述客觀真實的證據,仍屬于當事人陳述的證據種類,其本質上不能證實自己的陳述是客觀事實,應提供其他證據種類佐證自己的陳述。因此其敗訴在所難免。
也許有人會問:隨著通關無紙化的推廣,企業在貨物報關出口時無法取得出口貨物裝貨單,該怎么辦?請參閱《寧波日報》刊登的下列文章《出口企業無法取得出口貨物裝貨單如何進行單證備案》。
出口企業無法取得出口貨物裝貨單如何進行單證備案?
信息來源:寧波日報發布日期:2017-08-29
問:近日,寧波保稅區一家出口企業的工作人員向國稅部門咨詢,隨著通關無紙化的推廣,企業在貨物報關出口時無法取得出口貨物裝貨單,是否可以用其他單證代替進行單證備案?
答:寧波保稅區國稅局稅源管理負責人王晴表示,按照《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發布〈出口貨物勞務增值稅和消費稅管理辦法〉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2年第24號)第八條第(四)項的規定,出口企業應在申報出口退(免)稅后15日內,將所申報退(免)稅貨物的單證進行備案。企業人員應按申報退(免)稅的出口貨物順序填寫《出口貨物備案單證目錄》,注明備案單證存放地點,以備主管稅務部門核查。
據了解,須備案的單證包括外貿企業購貨合同、生產企業收購非自產貨物出口的購貨合同,包括購銷合同下簽訂的補充合同等;出口貨物裝貨單;出口貨物運輸單據(包括:海運提單、航空運單、鐵路運單、貨物承運單據、郵政收據等承運人出具的貨物單據,以及出口企業承付運費的國內運輸單證)。
王晴表示,出口企業若無法取得上述原始單證,可以用具有相似內容或者作用的其他單證進行單證備案。目前,市國稅部門認可《通關無紙化出口放行通知書》等單證作為有相似內容的其他單證進行備案。
附:
廣西壯族自治區防城港市中級人民法院
行政判決書
(2017)桂06行終26號
……
一審判決認定,2016年9月2日,市國稅稽查局作出防市國稅稽處[2016]6號稅務處理決定書,認為YB公司2008年至2010年從事出口經營業務期間,在申報辦理出口退稅業務后,沒有執行有關單證備案管理制度,在規定的期限內未將出口貨物裝貨單在企業財務部門進行備案,涉及出口退稅業務59批次,經稅務機關責令提供相關資料后,尚有16批次的出口退稅業務不能提供出口貨物裝貨單,未能得到稅務機關的核查確認,涉及退稅金額2722777.48元,市國稅稽查局經市國稅局重大稅務案件審理委員會審理,作出YB公司應當補繳已退稅款2722777.48元的決定。YB公司不服該決定,向區(指自治區,下同——編者注)國稅局提起行政復議。區國稅局于2016年11月24日作出桂國稅復決字[2016]6號稅務行政復議決定書,認為市國稅局稽查局作出的《稅務處理決定書》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依據正確,程序合法,內容恰當,決定維持。YB公司對該復議決定書不服,遂向一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另查明,YB公司16批次不能提供出口貨物裝貨單的出口業務申報退稅批次分別為第1、5、8、9、10、12、15、20、26、28、31、34、37、45批,報關行分別為廣州潮進國際貨運代理有限公司、廣州市卓志報關有限公司、青島中儲貨運報關中心、天津正達報關有限公司、天津振華報關行有限公司青島分公司,出口口岸分別為浦新港辦、埔老港辦、青開發區、蛇口海關、新港海關。YB公司自2014年6月6日至2015年8月13日,先后四次填寫的情況說明中都曾不同程度的表明廣州黃埔港、天津港等港口的海關和碼頭退回的單證中,一直都是沒有退裝貨單。經查明,黃埔港等港口的船代公司在沒有出具名為裝貨單的單證時,會簽署具有裝貨單類似功能的艙單或場站收據副本。廣西西南進出口公司和防城港桂豐貿易有限公司2009至2010年在廣州黃埔港出口時取得了相應的艙單;廣西西南進出口貿易有限公司2009年至2010年在深圳蛇口海關出口貨物時取得了貨物運抵報告(運單)和在天津新港出口貨物時取得了裝貨單;防城港桂豐貿易有限公司2009年至2010年在深圳蛇口出口時取得了裝貨單和集裝箱貨物托運單。另YB公司在在黃埔港出口的2008年第11批次退稅業務中取得了艙單;在深圳蛇口港出口的2009年第14、22批次退稅業務取得的進場裝船聯。
一審判決認為,
一、關于市國稅稽查局是否是本案的適格被告的問題。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四條“本法所稱稅務機關是指各級稅務局、稅務分局、稅務所和按照國務院規定設立的并向社會公告的稅務機構”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實施細則》第九條第一款“稅收征管法第十四條所稱按照國務院規定設立的并向社會公告的稅務機構,是指省以下稅務局的稽查局。稽查局專司偷稅、逃避追繳欠稅、騙稅、抗稅案件的查處”的有關規定,市國稅稽查局是依法設立的獨立執法主體并有權依據法律法規對YB公司涉稅案件進行查處,故市國稅稽查局是本案的適格被告。
二、關于YB公司是否存在不能提供備案單證的違法行為、市國稅稽查局作出防市國稅稽處〔2016〕6號稅務處理決定認定的事實是否清楚、證據是否確鑿的問題。
YB公司認為防市國稅稽處〔2016〕6號稅務處理決定中認定YB公司不能提供單證備案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出口退貨物(免)稅實行有關單證備案管理制度(暫行)》(國稅發〔2005〕199號)第一條規定:“出口企業自營或委托出口屬于退(免)增值稅或消費稅的貨物,最遲應在申報出口貨物退(免)稅后15天內,將下列出口貨物單證在企業財務部門備案,以備稅務機關核查。出口貨物退(免)稅有關單證備案說明詳見附件1?!ㄈ┏隹谪浳镅b貨單……”?!?span style="color:#ff0000;">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發布<出口貨物勞務增值稅和消費稅管理辦法>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2年第24號)第八條第四項規定:“……出口企業應在申報出口退(免)稅后15日內,將所申報退(免)稅貨物的下列單證,按申報退(免)稅的出口貨物順序,填寫《出口貨物備案單證目錄》,注明備案單證存放地點,以備主管稅務機關核查:……2.出口貨物裝貨單……”等規定,YB公司應當在申報出口退稅后15日內,將出口貨物裝貨單在企業財務部門進行備案,以備稅務機關核查。但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YB公司涉及出口退稅業務的59批次經稅務機關責成整改后,仍有16批次的出口退稅業務未在規定的15日內,將出口貨物裝貨單在公司財務部門進行備案,經稅務部門多次責令YB公司亦也未能提供。
關于YB公司認為市國稅稽查局只認“出口貨物裝貨單”的主張。在案涉16批次的出口退稅業務中,YB公司提供的備案單證不具有與出口裝貨單的相似內容或作用。裝貨單是出口貨物托運中的一張重要單據,它既是托運人向船方(或陸路運輸單位)交貨的憑證,也是海關憑以驗關放行的證件。通常情況下,只有經海關簽章后的裝貨單,船方(或陸路運輸單位)才能收貨裝船、裝車等。這是國家稅務總局對裝貨單下的定義。隨著經濟的發展及海關管理方式的變化,出口企業一般難以取得海關簽章“出口貨物裝貨單”的,也可不需要海關簽章。根據以上定義,裝貨單一般具有以下特點:主體包括托運人和承運人及海關;托運方向承運方交貨、承運方收到貨的證據及海關放行的依據之一。鑒此,名為非裝貨單而具有與裝貨單相似的內容或作用的文件,應與上述裝貨單的特點基本吻合。而本案YB公司提供的是自行打印的裝箱單,以證明其與出口裝貨單的相似內容或作用,達不到原告主張的證明目的,因為這些裝箱單沒有承運人簽名或者蓋章認可,無法證明承運人是否已經接到貨物,另按照交易習慣,托運人與承運人在接收貨物時,必然有交貨的相關手續,以證明履行交付貨物等事實的存在,但YB公司提供的裝箱單不具備上述特點,故不予采納。另依照《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出口貨物退(免)稅實行有關單證備案管理制度的補充通知》(國稅函〔2006〕904號)第一條規定:“……對于出口企業如確實無法提供與《通知》規定一致備案單證的,可以提供具有相似內容或作用的單證作為備案單證,但出口企業在進行首次單證備案前,應向主管稅務機關提出書面理由并提供有關單證的樣式……”、《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發布<出口貨物勞務增值稅和消費稅管理辦法>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2年第24號)第八條第四項“……若有無法取得上述原始單證情況的,出口企業可用具有相似內容或作用的其他單證進行單證備案……”的規定,若YB公司無法提供出口貨物裝貨單,仍可提供具有與出口貨物裝貨單相似內容和作用的單證作為備案單證,但應在首次單證備案前向主管稅務機關提出書面理由并提供有關單證的樣式。但YB公司卻沒有依據上述條文之規定在首次單證備案前向主管稅務機關提出書面理由,也未提供“裝船單”的樣式。
關于YB公司“貨物出口過程沒有出口貨物裝貨單”的申辯。YB公司自2014年6月6日至2015年8月13日期間先后四次填寫的情況說明中都曾不同程度的表明廣州黃埔港、天津港等港口的海關和碼頭退回的單證中,一直都是沒有退裝貨單。經核查,黃埔港等港口的船代公司在沒有出具名為裝貨單的單證時,會簽署具有裝貨單類似功能的艙單或場站收據副本。而YB公司在黃埔港出口的2008年第11批次退稅業務中取得了艙單;在深圳蛇口港出口的2009年第14、22批次退稅業務取得的進場裝船聯。故對YB公司在上述港口出口貨物沒有裝貨單的申辯,與事實不符,不予采信。
關于YB公司對無紙化管理相關問題的申辯。根據《關于在全國海關試點開展通關作業無紙化改革工作》(海關總署公告2012年第38號)的規定,青島海關、黃埔海關等自2012年8月1日才開始實施通關作業無紙化改革試點,而YB公司的出口業務是發生在2008年至2010年期間,因此,YB公司以青島港等港口實施無紙化通關無法取得紙質裝貨單的申辯,與事實不符,故不予采信。
關于YB公司主張以東興海關稽查結論來推定其出口退稅業務備案單證管理符合稅收管理規范的申辯。首先出口貨物真實合法也不能必然獲得出口退稅款。出口貨物真實合法是企業取得出口退稅的必要條件而非充分條件,即企業獲得出口退稅必須要求出口貨物真實合法,但出口貨物真實合法只是企業獲取出口退稅的其中一個條件,此外還需要滿足例如備案單證合法備案等其他條件;其次,就監管部門和職責劃分而言,出口貨物合法屬于海關部門監管,而出口退稅屬于稅務部門監管,如果出口貨物合法,但是不符合與出口退稅相關法律法規之規定,出口企業也無法獲得出口退稅的,只有退稅申請符合出口退稅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出口企業才能獲得出口退稅。東興海關2010年10月28日以及2013年10月30日分別作出東關稽結(2010)201072070013號、東關稽結(2013)201372070011號的稽查結論,是依據海關監管規范對YB公司的一般貿易方式是否符合海關監管所作出的結論,該結論不是稅法所規定的裝貨單或與裝貨單相似的內容或作用的文件,不能、也不應當作為稅務部門認定YB公司備案單證管理符合稅收管理規定的依據,故對YB公司主張以東興海關稽查結論來推定其出口退稅業務備案單證管理符合稅收管理規范的申辯,不予采信。
綜上,市國稅稽查局作出防市國稅稽處〔2016〕6號稅務處理決定認定的事實清楚,證據確鑿,有相關檢查記錄、情況說明等證據加以證實。YB公司未能規定的時間內提供出口貨物裝貨單,也未能在規定的時間內提供具有“出口貨物裝貨單”相似內容和作用的單證,存在不能提供備案單證的違法行為。
三、關于市國稅稽查局執法程序是否合法,是否存在超期限辦案的問題。
市國稅稽查局對YB公司的檢查期限從2011年4月8日至2015年11月24日,檢查期間因調查取證的需要先后8次按規定申請延期并獲得局長批準延長檢查時限,最后一次的延長檢查期限至2015年11月24日,于2015年10月30日完成稅務檢查,作出了《稅務稽查報告》,并未超出最后一次的延長檢查期限2015年11月24日,符合《稅務稽查工作規程》第22條第4款“檢查應當自實施檢查之日起60日內完成;確需延長檢查時間的,應當經稽查局局長批準”的規定,程序合法。市國稅稽查局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稅務稽查報告》后,于2015年11月2日將《稅務稽查報告》及檢查資料提請審理部審理,符合《稅務稽查工作規程》第43條“檢查完畢,檢查部門應當將《稅務稽查報告》、《稅務稽查工作底稿》及相關證據材料,在5個工作日內移交審理部門審理,并辦理交接手續”之規定,審理部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審理意見書,符合了《稅務稽查工作規程》第50條“審理部門接到檢查部門移交的《稅務稽查報告》及有關資料后,應當在15日內提出審理意見”之規定,程序合法。
綜上,市國稅稽查局的檢查期限、審理期限均符合《稅務稽查工作規程》的相關規定,程序合法,不存在超期限辦案情形。
四、市國稅稽查局作出的防市國稅稽處〔2016〕6號稅務處理決定的適用法律是否正確的問題。
YB公司共16批次的出口退稅業務不能提供出口貨物裝貨單或具有“出口貨物裝貨單”相似內容和作用的單證,已經構成不能提供備案單證的稅務違法。上述違法行為違反了《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出口退(免)稅實行有關單證備案管理制度(暫行)通知》(國稅發〔2005〕199號)第六條:“出口企業提供虛假備案單證、不如實反映情況,或者不能提供備案單證,稅務機關除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條、第七十條的規定處罰外,應及時追回已退(免)稅款,未辦理退(免)稅的,不再辦理退(免)稅,并視同內銷貨物征稅”及《國家稅務局總局關于〈出口貨物勞務增值稅和消費稅管理辦法有關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3年第12號)第五條第(八)項規定:“出口企業或其他單位未按規定進行單證備案(因出口貨物的成交方式特性,企業沒有有關備案單證的情況除外)的出口貨物,不得申報退(免)稅,適用免稅政策。已申報退(免)稅的,應按負數申報沖減原申報”的規定。鑒于YB公司不能提供備案單證的出口退稅業務主要發生在2008年至2010年間,且檢查過程跨越了出口退稅管理新舊稅法交替的情況,稅務機關認為應按“從舊兼從輕”的法律適用原則,對YB公司不能提供備案單證進行備查的違法事實依《國家稅務局總局關于〈出口貨物勞務增值稅和消費稅管理辦法有關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3年第12號)第五條第(八)項規定:“出口企業或其他單位未按規定進行單證備案(因出口貨物的成交方式特性,企業沒有有關備案單證的情況除外)的出口貨物,不得申報退(免)稅,適用免稅政策。已申報退(免)稅的,……”以及《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出口貨物勞務增值稅和消費稅政策的通知》(財稅[2012]39號)第九條第(二)項第5目“發生增值稅、消費稅不應退稅或免稅但已實際退稅或免稅的,出口企業和其他單位應當補繳已退或已免稅款?!钡囊幎ㄟM行處理,對YB公司已獲退稅款進行追繳,追繳批次為16個批次,追繳退稅款2722777.48元。市國稅稽查局依據審理部門的審理意見作出的稅務處理決定并無不妥,稅務處理決定所適用的稅收法律規范準確。
五、區國稅局作出的桂國稅復決字[2016]第6號稅務行政復議決定書復議程序是否合法、適用依據是否正確的問題。
本案區國稅局在復議過程中調取了防市國稅稽處〔2016〕6號稅務處理決定的全部證據材料,聽取了YB公司及市國稅的答辯意見,遵循了法定的辦案程序和期限,行政復議程序合法,適用依據正確。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判決駁回YB公司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50元,由YB公司負擔。
上訴人YB公司上訴稱,一、上訴人請求二審人民法院依法撤銷廣西防城港市港口區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16日(2017年7月28日收到)所作出的一審(2016)桂0602行初15號《行政判決書》是正確和有法律依據的。(一)一審廣西防城港市港口區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16日(2017年7月28日收到)所作出的一審(2016)桂0602行初15號《行政判決書》是違反行政訴訟程序法規定的。由其審理不符合行政訴訟程序法規定,港口區法院應依法自行回避或報批管轄。1、被上訴人均確認本案定性為“市國家稅務局稽查局經市國家稅務局重大稅務案件審理委員會審理作出稅收處理決定”,那么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4條規定由防城港市中級法院作為本案一審管轄與審理。2、根據行政訴訟法第14條規定與《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行政案件管轄若干問題的規定》第1條第(一)(二)款規定,本案應由防城港市中級法院一審審理或指定相應的人民法院審理。3、港口區法院如果認為立案與管轄不當,應依法自行回避或報批管轄。(二)既然本案由港口區法院審理不符合行政訴訟程序的規定,那么,上訴人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撤銷一審判決是正確和有法律依據的。二、上訴人請求依法撤銷被上訴人、市國稅稽查局作出的防市國稅稽查(2016)6號《稅務處理決定書》,是正確和有法律依據的。(一)市國稅務局稽查局作出的防市國稅稽查(2016)6號《稅務處理決定書》是不適格主體所作出違法的行政處罰行為,一審判決中對市國稅稽查局界定具有行政執法處罰主體不當。1、市國稅稽查局作為直接行政執法處罰主體下文不適格。市國稅稽查局為市國稅局的直屬機構,沒有作為直接的行政處罰實施機關的法定權利。作為行政執法處罰主體下不適格不當,違反行政處罰法第15、17、18、19條規定。本案若要用行政處罰處罰上訴人,應以其主體機關市國稅局下文進行行政執法處罰。一審法院以稅收征收管理法第14條與稅收征收管理法實施細則第9條規定,認定市國稅稽查局為行政機關與行政執法處罰適格主體不當,應適用行政機關組織法界定。2、市國稅務稽查局作出的防市國稅稽查(2016)6號稅務處理決定,其作為行政執法處罰的主體處罰上訴人2722777.48元不適格與不當。根據行政機關的權力規定,作為下級行政機關,無權改變上級行政機關市國稅局合法下文給上訴人退稅的文件。本案若要行政處罰上訴人,應以其主體機關市國稅局下文撤銷給上訴人退稅的文件后,再可進行行政處罰,且行政執法處罰主體應為市國稅局。3、市國稅局不應在行政執法處罰主體放棄自己應有的行政執法處罰主體權力。(二)一審法院界定市國稅稽查局認定上訴人的違法行為不當。l、對上訴人“不能提供備案單證”的“違法行為”認定的不當。應根據行政處罰法第24條規定的對“同一事實的二次處罰”程序再進行的正確理解與認定:市國稅稽查局先后作出防市國稅稽查(2016)3號《稅務處理決定書》、防市國稅稽查(2016)6號《稅務處理決定書》。區國家局先后作出桂國稅復決字(2016)2號《稅務行政復議決定書》、桂國稅復決字(2016)6號《稅務行政復議決定書》。2、對上訴人“不能提供備案單證”的“違法行為”為“重大與復雜”認定的不當。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27、29條規定的:對“從輕、減輕與不再給予處罰”的正確理解與認定:對上訴人“不能提供備案單證”的“違法行為”是一般或輕微不能單從數額上認定;在二年內未被發現的,有“從輕、減輕與不再給予處罰”的法定原則,即使上訴人在2008年至2010年存在有的“違法行為”,在2016年再進行行政執法處罰不當。3、對上訴人“不能提供備案單證”的“違法行為”在時間上認定的不當。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29條規定的:對“二年內未被發現的不再給予行政處罰”的正確理解與認定:其一為:對上訴人“違法行為二年內未被發現的”時間界定:市國稅稽查局對上訴人進行行政處罰執法檢查期間為2011.4.8-2015.11.24。據統計:2722777.48元,共16批次退稅款組成。申報日期為:2008.12.9-2009,3.9共11批次,退稅款為1949539.41元;2009.2.5-2009。12.29共6批次收到退稅款為1225093.66元。申報日期為:2010.2.9-2010.10.22共5批次,退稅款為327169.62元;2009.2.5-2010.12.15共9批次收到退稅款為2418833.85元。申報日期為:2010.2.9共l批次退稅款為78849.97元。其二為:如果以2011.4.8為登記立案時間,2011.7.8應作出處理決定,現在是2016,3.4所作出的防市國稅稽查(2016)3號《稅務處理決定書》是超期進行的行政執法處罰行為,(2016)3號《稅務處理決定書》更是在錯誤的程序中作出錯誤的行政執法處罰行為。根據《廣西壯族自治區執法程序規定》第28、37條規定,“立案之日起60作出處理決定,重大、復雜的案件,往本機關負責人批準,可延長三十日,需要繼續延長的,報上一級行政主管機關批準,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屬行政執法機關,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弊鳛榈厥幸患壎悇諜C關無權作出8次延期的決定。其三為:如果以2015.11.24為登記立案時間,應在2016.2.8應作出處理決定,現在是2016.9.2所作出的防市國稅稽查(2016)6號《稅務處理決定書》,程序錯誤,結果正確也是錯的。其四為:一審法院對行政機關的作出處理決定時間從2011.4.8-2016.3。4作出處理決定合法,以8次按規定延期時間界定作出處理決定不超期還程序合法是錯誤的。其五為:市國稅稽查局(2016)6號《稅務處理決定書》已經市國稅局重大稅務案件審理委員會審理,其不用市國稅局行文而用稽查局(授權組織)行文,申請復議卻又確定向廣西壯族自治區國家稅務局提出,違反行政復議法第15條的規定。(三)市國稅稽查局認定上訴人“違法行為”的事實程序違法。l、不認定上訴人自行辯解“符合貨物出口真實存在并是出口貨物與退稅的前提條件”的事實錯誤,同時不予認定“沒有貨物出口真實存在更談不上退稅”存在。2、不認定東興海關確認上訴人“貨物出口真實存在”的事實錯誤,但也不敢認定上訴人與經東海關“貨物出口”是違法行為。東興海關二份《稽查結倫》足以證明東興海關已經審核裝箱出口,確認了上訴人“貨物出口”,且也符合經辦“貨物出口”為可退稅的“貨物出口”。3、不認定其主管行政機關市國稅局認定上訴人“貨物出口真實存在并符合退稅貨物與可以退稅文件”的事實錯誤。并且上訴人己申報并獲退稅,是經市國稅局相關部門核準發放的。4、一審法院對市國稅稽查局,認定為“授權的行政主體”的事實,沒有法律依據。依行政組織法規定,稽查局只是作為同級稅務局的直屬機構,所以稽查局只有辦理案件,行政處罰權應由稅務局對外行使才正確。(四)市國稅稽查局對上訴人作出行政處罰適用法律與依據不當。l、稽查局在行政權認定、行政處罰只適用稅務行政機關的文件不當。2、稽查局在出口貨物事實認定、退稅原則、行政處罰只適用稅務行政機關的文件不當。3、稽查局在違法行為認定、行政處罰程序、時效規定只適用稅務行政機關的文件不當。4、國家稅務總局2005年第199號文件、國家稅務總局2012年第24號文件國家稅務總局2013年第61、65號文件等規定,“實行有關單證備案管理”,“且一般為五年期”,與行政處罰程序“二年過期不查,不作為違法行為追索”相佐,應以《行政處罰法》為準。5、稽查局作為稅務行政機關的下級,應以《行政法》的處辦案件程序時效為準不得超越,用2008年-2010年的“違法行為”套用2012-2013年法規處理還是“從舊從輕”,而不用行政處罰法第29條規定的對“二年內未被發現的不再給予行政處罰”,是錯誤的。6、一審判決在適用法律與依據上也存在不當。綜上所述,一審判決在立案程序上、事實認定上、適用法律上均存在不當與錯誤。請求:一、撤銷一審行政判決;二、撤銷被上訴人市國稅稽查局于2016年9月2日所作出的防市國稅稽查(2016)6號稅務處理決定;三、撤銷被上訴人區國稅局于2016年11月24日作出的桂國稅復決字(2016)第6號稅務行政復議決定;四、本案所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共同承擔。
被上訴人市國稅局答辯稱,一、市國稅局的直屬稽查局作出的防市國稅稽處(2016)6號《稅務處理決定書》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充分、適應法律依據準確,程序合法。(一)市國稅局的直屬稽查局具有作出稅務處理決定書的職權。首先,市國稅局的直屬稽查局是依法具有行政執法權的行政主體。根據稅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四條“本法所稱稅務機關是指各級稅務局、稅務分局、稅務所和按照國務院規定設立的并向社會公告的稅務機構”以及稅收征收管理法實施細則第九條第一款“稅收征管法第十四條所稱按照國務院規定設立的并向社會公告的稅務機構,是指省以下稅務局的稽查局?;榫謱K就刀?、逃避追繳欠稅、騙稅、抗稅案件的查處”的有關規定,市國稅局的直屬稽查局是依法設立的獨立執法主體。其次,市國稅局的直屬稽查局有權作出稅務處理決定?;榫钟袡嘁罁煞ㄒ帉ι显V人涉稅案件進行查處,根據《重大稅務案件審理辦法》的規定,依法對上訴人涉稅案提請重大稅務案件審理委員會進行審理,并根據《重大稅務案件審理辦法》第三十四條“稽查局應當按照重大稅務案件審理意見書制作稅務處理處罰決定等相關文書,加蓋稽查局印章后送達執行。文書送達后5日內,由稽查局送審理委員會辦公室備案?!钡囊幎ǎ鞒龇朗袊惢帲?016)6號《稅務處理決定書》。(二)市國稅局的直屬稽查局作出的稅務處理決定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充分。首先,《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出口貨物退(免)稅實行有關單證備案管理制度(暫行)的通知》(國稅發(2005)199號,以下簡稱199號文)第一條規定:“出口企業自營或委托出口屬于退(免)增值稅或消費稅的貨物,最遲應在申報出口貨物退(免)稅后15天,將下列出口貨物單證在企業財務部門備案,以備稅務機關核查。出口貨物退(免)稅有關單證備案說明詳見附件10……;(二)出口貨物裝貨單……”,之后,《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發布(出口貨物勞務增值稅和消費稅管理辦法)的公告》第八條第(四)項同樣規定出口貨物裝貨單,作為備案重要單證。鑒于相關企業等對出口貨物裝貨單使用名稱不規范等原因,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出口貨物退(免)稅實行有關單證備案管理制度的補充通知》(國稅函[2006]904號,以下簡稱904號文)第一條規定,對于出口企業如確實無法提供與199號文規定一致備案單證的,可以提供具有相似內容或作用的單證作為備案單證,但出口企業在進行首次單證備案前,應向主管稅務機關提出書面理由并提供有關單證的樣式。因此,上訴人在沒有能夠提供出口貨物裝貨單的情況下,應向稅務機關提供具有相似內容或作用的單證作為備案單證。其次,上訴人提供的備案單證不具有與出口裝貨單的相似內容或作用。199號文附件1《出口貨物退(免)稅有關單證備案說明》第三條裝貨單是出口貨物托運中的一張重要單據,它既是托運人向船方(或陸路運輸單位)交貨的憑證,也是海關憑以驗關放行的證件。通常情況下,只有經海關簽章后的裝貨單,船方(或陸路運輸單位)才能收貨裝船、裝車等。這是國家稅務總局對裝貨單下的定義。隨著經濟的發展及海關管理方式有所變化,出口企業一般難以取得海關簽章“出口貨物裝貨單”的,也可不需要海關簽章。根據以上定義,裝貨單一般具有以下特點:主體包括托運人和承運人及海關;托運方向承運方交貨、承運方收到貨的證據;海關放行的依據之一。鑒此,名為非裝貨單而具有與裝貨單相似的內容或作用的文件,應與上述裝貨單的特點基本吻合。本案中,上訴人提供自行打印的裝箱單,以證明其與出口裝貨單的相似內容或作用,明顯無事實和法律依據。其一,這些裝箱單沒有承運人簽名或者蓋章認可,無法證明承運人是否已經接到貨物;其二,按照交易習慣,托運人與承運人在接收貨物時,必然有交貨的相關手續,以證明履行交付貨物等事實的存在,這是交易最為基礎的常識,上訴人作為長期從事進出口貨物的企業,更應清楚這一常識;其三,根據證據法學,針對自己的陳述而自行制作證明陳述客觀真實的證據,仍屬于當事人陳述的證據種類,其本質上不能證實自己的陳述是客觀事實,應提供其他證據種類佐證自己的陳述。另外,根據904號文第一條的規定,如上訴人提供具有相似內容和作用單證作為備案單證的,在首次單證備案前,應向稅務機關提出書面理由并提供有關單證的樣式,但上訴人沒有履行這一備案手續。第三,上訴人以“貨物出口過程沒有出口貨物裝貨單”等申辯,是經不起檢驗的。上訴人自2014年6月6日至2015年8月13日,先后多次填寫的情況說明中都曾不同程度的表明廣州黃埔港、天津港等港口的海關和碼頭退回的單中,一直都是沒有退裝貨單。經查,黃埔港等港口的船代公司在沒有出具名為裝貨單的單證時,會簽署具有裝貨單.類似功能的艙單,或場站收據副本。以下事實可見一斑,廣西西南進出口公司和防城港桂豐貿易有限公司2009至2010年在廣州埔港出口時取得了相應的艙單;廣西西南進出口貿易有限公司2009年至2010年在深圳蛇口海關出口貨物時取得的貨物運抵報告(運單)和在天津新港出口貨物時取得的裝貨單;防城港桂豐貿易有限公司2009年至2010年在深圳蛇口出口時取得裝貨單和集裝箱貨物托運單。更為重要的是,上訴人在黃埔港出口的2008年第11批次退稅業務中取得了艙單;在深圳蛇口港出口的2009年第14、22批次退稅、業務取得的進場裝船聯。據此,上訴人在上述港口出口貨物沒有裝貨單的申辯說明是經不起檢驗的。關于無紙化管理相關問題。其一,904號文第三條規定:對于其他單證的備案,如為國家有關行政部門采取了無紙化管理辦法使出口企業無法取得紙質學。證或企業自制電子單證等情況,出口企業可采取將有關電子數據打印成紙質單證加蓋企業章并簽字聲明打印單證與原電子數據一致的方式予以備案。這表明,該類備案應具備如下條件:①國家有關行政機火已經采用無紙化管理辦法;②存在有關電子數據。通常認為,電子數據是指通過電子郵件、電子數據交換、網上聊天記錄、博客、微博客、手機短信、電子簽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儲存在電子介質中的信息。就本案而言,無證據證明行政部門已經采取了無紙化管理辦法;同時,如存在電子數據,應有有關部門與上訴人電子郵件等信息,而非專屬自身制作的單證。其二,《關于在全國海關試點開展通關作業無紙化改革工作》規定青島海關、黃埔海關等自2012年8月日起實施通關作業無紙化改革試點,而上訴人的出口業務是發生在2008年至2010年期間,因此,上訴人以青島港等港實施無紙化通關無法取得紙質裝貨單同樣是不符合事實的。第四,上訴人以東興海關稽查結論來推定其出口退稅業務備案單證管理符合稅收管理規范的主張不符合邏輯。依照法律規定,海關監管以及稅務部門出口退稅管理分屬不同的管理領域,兩者調整對象、方法和內容具有重大區別,在執法過程中,分別適用不同的法律。對于出口退稅業務申報以及備案單證管理等,由稅收征管法律法規及規范性文件調整。具體而言,只要符合199、904號文等規定的申報備案要求,即可認為完成申報備案手續。東興海關2010年10月28日以及2013年10月30日分別作出東關稽結(2010)201072070013號、東關稽(2013)201372070011號的稽查結論,是依據海關監管規范對上訴人的一般貿易方式是否符合海關監管所作出的結論,該結論不是稅法所規定的裝貨單或與裝貨單相似的內容或作用的文件,不能、也不應當作為稅務部門認定上訴人備案單證管理符合稅收管理規定的依據。(三)市國稅局的直屬稽查局執法程序合法,不存在超期限辦案問題。2011年4月8日起,市國稅局的直屬稽查局依法對上訴人2008年至2010年期間的出口退稅業務進行檢查,由于檢查內容相對復雜,相關業務發生地多為外省、市,且上訴人在直屬稽查局多次責成提供備案單證的情況下,未能按時完整的予以一次性提供,在檢查的過程當中還不時的出現“一邊提出無法提供出口貨物裝貨單的說明,一邊又相繼補充部分批次出口貨物單證”的矛盾情形,時至2015年8月上訴人仍在陸續的補充有關單證和材料。從案件調查的準確性以及公平、公正維護納稅人的權益角度考慮,市國稅局的直屬稽查局需對包含上訴人超期限提供的出口貨物裝貨憑證在內的所有相關證據和事實進行全方位的調查取證、核實。市國稅局的直屬稽查局按照《稅務稽查工作規程》第二十二條第四款“檢查應當自實施檢查之日起60日內完成;確需延長檢查時間的,應當稽查局局長批準”的相關規定以及案情檢查核實需要,先后經市國稅局的直屬稽查局局長批準后,依法將檢查期限延長至2015年11月24日,2015年11月2日市國稅局的直屬稽查局檢查部門檢查結束后,依法向市國稅局的直屬稽查局審理部門提請審理,2015年11月12日市國稅局的直屬稽查局審理部門作出審理意見。市國稅局的直屬稽查局的檢查期限和審理期限均符合《稅務稽查工作規程》第二十二條第四款、第四十三條、第五十條的規定,上訴人在主張市國稅局的直屬稽查局超期限辦案的事實不存在。(四)市國稅局的直屬稽查局防市國稅稽處(2016)6號《稅務處理決定書》適用法律依據準確。上訴人不能提供備案單證進行備查的事實清楚,其不能提供備案單證備查的稅收違法事實已違反《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出口退(免)稅實行有關單證備案管理制度的(暫行)通知》(國稅發(2005)199號)。對上訴人不能提供備案單證予以備查的稅收違法事實,應按《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出口退(免)稅實行有關單證備案管理制度(暫行)通知》笫六條:“出口企業提供虛假備案單證、不如實反映情況,或者不能提供備案單證,稅務機關除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條、第七十條的規定處罰外,應及時追回已退(免)稅款,未辦理退(免)稅的,不再辦理退(免)稅,并視同內銷貨物征稅”和《國家稅務局總局關于(出口貨物勞務增值稅和消費稅管理辦法有關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3年第12號)第五條第(八)項規定:“出口企業或其他單位未按規定進行單證備案(因出口貨物的成交方式特性,企業沒有有關備案單證的情況除外)的出口貨物,不得申報退(免)稅,適用免稅政策。已申報退(免)稅的,應按負數申報沖減原申報”的規定進行處理。鑒于上訴人不能提供備案單證的出口退稅、業務主要發生在2008年至2010年間,且檢查過程跨越了出口退稅管理新舊稅法交替的情況,案件經市國稅局審理認為,應按“從舊兼從輕”的法律適用原則,對上訴人不能提供備案單證進行備查的違法事實依《國家稅務局總局關于(出口貨物勞務增值稅和消費稅管理辦法有關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3年第12號)第五條第(八)項規定:“出口企業或其他單位未按規定進行單證備案(因出口貨物的成交方式特性,企業沒有有關備案單證的情況除外)的出口貨物,不得中報退(免)稅,適用免稅政策。已申報退(免)稅的,……”以及《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出口貨物勞務增值稅和消費稅政策的通知》(財稅[2012]39號)第九條第(二)項第5目“發生增值稅、消費稅不應退稅或免稅但已實際退稅或免稅的,出口企業和其他單位應當補繳已退或已免稅款。”的規定進行處理,對上訴人已獲退稅款進行追繳,追繳批次為16個批次,追繳退稅款2722777.48元。二、一審行政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審判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處理結果符合法律規定。首先,本案的第一審由港口區法院管轄,程序合法。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規定:“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第一審行政案件?!钡谑鍡l規定:“中級人民法院管轄下列第一審行政案件:(一)對國務院部門或者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行為提起訴訟的案件;(二)海關處理的案件:(三)本轄區內重大、復雜的案件:(四)其他法律規定由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的案件?!北景缸鞒鲂姓袨榈氖鞘袊惢榫郑瑥妥h機關為區國稅局,均不屬于應由中級法院管轄第一審行政案件的范圍,故本案為由基層法院管轄的第一審行政案件。上訴人認為港口區人民法院對本案沒有管轄權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其次,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港口區法院經開庭并對證據進行質證,對市國稅局的直屬稽查局作出防市國稅稽處(2016)6號《稅務處理決定書》主體是否適格,認定的事實是否清楚、證據是否充分,執法程序是否合法以及是否存在超期限辦案,適用法律是否正確等問題進行審查,所認定的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第三,一審判決的處理結果符合法律規定。由于市國稅局和直屬稽查局作出防市國稅稽處(2016)6號《稅務處理決定書》合法,上訴人主張撤銷該處理決定的訴訟請求不能成立,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的訴訟請求正確。綜上,請依法判決駁回上訴人的上訴,維持一審判決。
被上訴人市國稅稽查局答辯稱,一、港口區法院對本案一審享有管轄權,本案不屬于應由中級法院管轄第一審行政案件的范圍。港口區法院對本案享有管轄權,符合法律規定。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4條“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第一審行政案件”之規定,作為基層人民法院的防城港市港口區人民法院可以管轄本案。上訴人上訴稱“市國家稅務稽查局經市國家稅務局重大稅務案件審理委員會審理作出稅務處理決定”,應由防城港市中級法院立案并管轄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理由是:本案不屬于應由中級法院管轄第一審行政案件的范圍。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5條“中級人民法院管轄下列第一審行政案件:(一)對國務院部門或者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行為提起訴訟的案件;(二)海關處理的案件;(三)本轄區內重大、復雜的案件;(四)其他法律規定由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的案件”之規定,本案中,作出稅務處理決定行政行為的是市國稅稽查局,復議機關為區國家稅務局,作出行政行為的稅務部門均不是“國務院部門或者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故均不屬于應由中級法院管轄第一審行政案件的范圍。二、一審判決認定“市國稅稽查局是依法設立的獨立執法主體并有權依據法律法規對涉稅案件進行查處”有相關法律依據,并無不當。1.市國稅稽查局是依法設立的獨立執法主體。理由是:根據稅收征收管理法第14條“本法所稱稅務機關是指各級稅務局、稅務分局、稅務所和按照國務院規定設立的并向社會公告的稅務機構”以及稅收征收管理法實施細則第9條第1款“稅收征管法第十四條所稱按照國務院規定設立的并向社會公告的稅局機構,是指省以下稅務局的稽查局?;榫謱K就刀?、逃避追繳欠稅、騙稅、抗稅案件的查處”之有關規定,市國稅稽查局是依法設立的獨立執法主體。2.市國稅稽查局有權依據法律規定對涉稅案件進行查處。市國稅稽查局作為依法設立的獨立執法主體,有權依據相關法律法規之規定對涉稅案件進行查處,作出稅務處理決定。根據《重大稅務案件審理辦法》(國家稅務總局令2014年第34號)第14條“稽查局……將重大稅務案件提請審理委員會審理?!敝幎?,市國稅稽查局有權依法對上訴人涉稅案件提請市國稅局重大稅務案件審理委員會進行審理,并根據《重大稅務案件審理辦法》第34條“稽查局應當按照重大稅務案件審理意見書制作稅務處理處罰決定等相關文書,加蓋稽查局印章后送達執行。文書送達后5日內,由稽查局送審理委員會辦公室備案?!敝幎?,市國稅稽查局有權作出防市國稅稽處[2016]6號《稅務處理決定書》,加蓋市國稅稽查局印章。三、市國稅稽查局執法程序合法,不存在上訴人上訴稱的程序違法之說。1.市國稅稽查局作出的追繳退稅的稅務處理決定不屬于行政處罰的類型,不適用《行政處罰法》的規定被答辯人上訴稱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24條、第27條、第29條認定“不能提供備案單證”的“違法行為”和“違法行為”的“重大與復雜”以及“違法行為”的時間,這混淆了行政處罰與稅務處理決定的行為性質。依據《行政處罰法》第8條規定“行政處罰的種類:(一)警告;(二)罰款;(三)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四)責令停產停業;(五)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暫扣或者吊銷執照;(六)行政拘留;(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行政處罰”之規定,可知市國稅稽查局向上訴人追回稅款的行為不屬于上述《行政處罰法》第8條所規定的行政處罰的類型。市國稅稽查局作出防市國稅稽處[2016]6號《稅務處理決定書》向上訴人追回已退稅款,依據的是《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出口退(免)稅實行有關單證備案管理制度(暫行)通知》(國稅發[2005]199號)第6條“出口企業提供虛假備案單證、不如實反映情況,或者不能提供備案單證,稅務機關除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條、第七十條的規定處罰外,應及時追回已退(免)稅款,未辦理退(免)稅的,不再辦理退(免)稅,并視同內銷貨物征稅”之規定,根據該規定可知,出口企業不能提供備案單證而導致的行政處罰的內容是稅收征收管理法第64條、第70條,而市國稅稽查局作出的防市國稅稽處[2016]6號《稅務處理決定書》僅僅決定追回已退稅款,未對上訴人處以行政處罰。2.市國稅稽查局的檢查期限符合法律規定。2011年4月8日起,市國稅稽查局依法對上訴人2008年至2010年期間的出口退稅業務進行檢查,由于檢查內容相對復雜,疑點多,涉及面非常廣,遍布全國各地,需到全國很多地方調查取證,工作量巨大,市國稅稽查局無法在實施檢查之日起60日內完成,于是市國稅稽查局先后8次按規定申請延期并獲得市國稅稽查局局長批準延長檢查時限,最后一次的延長檢查期限至2015年11月24日。檢查期間,市國稅稽查局多次責令上訴人提供備案單證,上訴人未能按規定如期和完整地一次性提供裝貨單或類似單證,而是多次補充備案單證材料,時至2015年8月6日上訴人仍在陸續補充備案單證材料。從案件調查的準確性以及公平、公正維護上訴人的權益角度考慮,市國稅稽查局需要對包括16批次出口退稅業務備案單證在內的所有相關證據和事實進行全方位的調查取證、核實,最終于2015年10月30日完成稅務檢查,作出《稅務稽查報告》,并未超出最后一次的延長檢查期限2015年11月24日,符合《稅務稽查工作規程》第22條第4款“檢查應當自實施檢查之曰起60日內完成;確需延長檢查時間的,應當經稽查局局長批準”之規定,不存在超期進行行政執法處罰的行為。3、市國稅稽查局的審理期限符合法律規定。市國稅稽查局于2015年10月30日對上訴人2008年至2010年期間的出口退稅業務檢查完畢,并作出《稅務稽查報告》后,于2015年11月2日將《稅務稽查報告》及檢查資料提請市國稅稽查局審理部門審理,符合《稅務稽查工作規程》第43條“檢查完畢,檢查部門應當將《稅務稽查報告》、《稅務稽查工作底稿》及相關證據材料,在5個工作日內移交審理部門審理,并辦理交接手續”之規定。市國稅稽查局審理部門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審理意見書,符合《稅務稽查工作規程》第50條“審理部門接到檢查部門移交的《稅務稽查報告》及有關資料后,應當在15日內提出審理意見”之規定,同樣不存在超期進行行政執法處罰的行為。四、市國稅稽查局認定上訴人的“違法行為”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充分。上訴人上訴稱,認定其“違法行為”的事實程序違法以及不認定東興海關確認其“貨物出口真實存在”的事實錯誤,這一上訴理由不成立。理由是:存在真實貨物出口只是退稅的條件之一。上訴人認為其存在真實的貨物出口或者出口貨物合法就應獲取出口退稅,這種觀點混淆了貨物出口和獲取退稅二者之間的法律邏輯,也不符合進出口退稅業務的法律規定。就本案而言,雖然本案所涉及共16批次的出口退稅業務順利通過了東興海關2010年、2013年的年度檢查,但是上訴人共16批次的出口退稅業務卻不能按規定提供出口貨物裝貨單或提供具有“出口貨物裝貨單”相似內容和作用的單證,已經構成不能提供備案單證的稅務違法行為,不符合出口退稅的規定。五、市國稅稽查局作出防市國稅稽處[2016]6號《稅務處理決定書》適用法律準確。上訴人上訴稱,市國稅稽查局對其“作出行政處罰適用法律與依據不當”,這一上訴理由不成立。理由是:上訴人共16批次的出口退稅業務不能提供出口貨物裝貨單或具有“出口貨物裝貨單”相似內容和作用的單證,已經構成不能提供備案單證的稅務違法,違反《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出口退(免)稅實行有關單證備案管理制度(暫行)通知》(國稅發[2005]199號)第6條:“出口企業提供虛假備案單證、不如實反映情況,或者不能提供備案單證,稅務機關除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條、第七十條的規定處罰外,應及時追回已退(免)稅款,未辦理退(免)稅的,不再辦理退(免)稅,并視同內銷貸物征稅”和《國家稅務局總局關于<出口貨物勞務增值稅和消費稅管理辦法有關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3年第12號)第5條第(八)項規定:“出口企業或其他單位未按規定進行單證備案(因出口貨物的成交方式特性,企業沒有有關備案單證的情況除外的出口貨物,不得申報退(免)稅,適用免稅政策。已申報退(免)稅的,應按負數申報沖減原申報”之規定。鑒于《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出口退(免)稅實行有關單證備案管理制度(暫行)》(國稅發[2005]199號)第六條已經被《國家稅務局總局關于發布<出口貨物勞務增值稅和消費稅管理辦法>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2年第24號)廢止;且該規定的處罰要嚴于《國家稅務局總局關于<出口貨物勞務增值稅和消費稅管理辦法>;有關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3年第12號)第5條第(八)項的規定;還考慮到上訴人共16批次的出口退稅業務發生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出口退(免)稅實行有關單證備案管理制度(暫行)》(國稅發[2005]199號)施行期間,而市國稅稽查局作出《稅務處理決定書》在《國家稅務局總局關于<出口貨物勞務增值稅和消費稅管理辦法>有關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3年第12號)施行之后。從公平、公正維護上訴人的合法權益角度出發,遵循“從舊兼從輕”的法律適用原則,適用《國家稅務局總局關于<出口貨物勞務增值稅和消費稅管理辦法有關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3年第12號),除此之外,還依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出口貨物勞務增值稅和消費稅政策的通知》(財稅[2012]39號)第九條第(二)項第5目“發生增值稅、消費稅不應退稅或免稅但已實際退稅或免稅的,出口企業和其他單位應當補繳已退或已免稅款”之規定,作出防市國稅稽處[2016]6號稅務處理決定。綜上,市國稅稽查局作出防市國稅稽處[2016]6號《稅務處理決定書》主體合法,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充分,適用法律準確,程序合法。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維持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的上訴。
被上訴人區國稅局答辯稱,一、本案一審法院的審理沒有違反管轄的有關規定?!?span style="color:#ff0000;">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明確了基層人民法院和中級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訴訟一審案件的范圍,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第一審行政案件作為管轄的一般規定,是符合本案的案件及被告性質的,符合我國法律的規定。YB公司認為一審法院應依法自行回避或報批管轄的觀點是錯誤的。二、本案防城港市國家稅務局稽查局具有作出的行政處理決定的主體資格?!?span style="color:#ff0000;">稅務稽查工作規程》第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一條等明確規定,稽查局在所屬稅務局領導下開展稅務稽查工作,稅務稽查部門具有對稅務違法行為的稅務處理、稅務處罰權力,因此,本案防城港市國家稅務局稽查局具有作出稅務處理決定的權力。三、本案《稅務處理決定書》、《稅務行政復議決定書》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依據正確,內容適當,符合法定程序。(一)防城港市國家稅務局稽查局作出的《稅務處理決定書》(防市國稅稽處[2016]6號)、廣西國稅局作出的《稅務行政復議決定書》(桂國稅復決字(2016)第6號)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依據正確,內容適當。出口退稅作為國家的重要稅收管理事項,有著嚴格的管理規定,出口貨物真實只是出口退稅條件之一,單證備案工作也是出口退稅的必要條件必須兩者具備才能享受退稅的稅收優惠政策。YB公司作為出口退稅企業,理應嚴格遵守法律、法規、規章的相關規定,依法理出口退稅手續和單證備案工作,但YB公司并未履行相關手續,沒有盡到應盡的義務,因此,防城港市國稅局稽查局追繳其已退稅款并無不當。廣西國稅局在復議過程中,亦調取了本案全部證據材料,聽取了YB公司意見及防城港市國稅局的答辯意見,本案防城港市國稅局稽查局的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YB公司陳述的理由不足采信。實際上,YB公司訴稱防城港市國稅局”只認‘貨物裝貨單’不接受其他類似單證備案”的說法與事實不符,本案稅務處理的原因在于YB公司未按有關要求提交類似單證備案,且其在稅務處理調查中提供的自行打印的紙質單證缺乏觀真實性,電子數據來源不明確,依法不能認定,本案依據正確,內容適當。(二)防城港市國稅局稽查局作出防市國稅稽處(2016)6號《稅務處理決定書》的程序合法。防城港市國稅局稽查局對YB公司的稅務檢查時間2011年4月8日至2015年10月10日,調查時間長達4年的主要原因,是由于檢查內容相對復雜,業務發生地多為外省、市,且YB公司未能按時完整的予以一次性提供單證,基于對案件調查準確性以及公平公正維護納稅人權益的角度考慮,防城港市國稅局稽查局本著負責任的態度全方位的調查取證、核實,先后8次經該局局長批準延期。延期符合《稅務稽查工作規程》第二十二條第四款“檢查應當自實施檢查之日起60日內完成:確需延長檢查時間的,應當稽查局局長批準”的相關規定。該案于2015年11月2日檢查結束后,及時依法向審理部門提請了審理,并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審理意見,防城港市國稅局稽查局的檢查期限和審理期限均符合《稅務稽查工作規程》第二十二條第四款、第四十三條、第五十條的規定,YB公司在上訴狀中主張防城港市國稅局稽查局超期限辦案的事實不存在。(三)廣西國稅局作出《稅務行政復議決定書》(桂國稅復決字(2016)第6號)的程序合法。廣西國稅局于2016年9月30日收到并受理YB公司復議申請,在行政復議過程中,聽取了YB公司以及防城港市國稅局的意見,于2016年11月28日將《稅務行政復議決定書》(桂國稅復決字(2016]第6號)送達YB公司,根據《行政復議法》第十七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八條等的規定,廣西國稅局在行政復議過程中遵循了法定的辦案程序和時限。行政復議程序合法。綜上,本案稅務機關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應依據正確,程序合法,內容適當,一審判決正確,請求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二審審理過程中,各方當事人均無新的證據向本院提交。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根據二審中訴辯雙方的訴訟意見,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為:一、本案由港口區人民法院作為一審管轄是否符合法律規定;二、市國稅稽查局是否是獨立的行政主體,是否是本案適格被告;三、被訴的涉案稅務處理決定程序是否合法;4、被訴的涉案稅務處理決定是否有事實和法律依據,復議決定和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是否正確。
關于爭議焦點一。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規定,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第一審行政案件。第十五條規定,中級人民法院管轄下列第一審行政案件:(一)對國務院部門或者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行為提起訴訟的案件;(二)海關處理的案件:(三)本轄區內重大、復雜的案件:(四)其他法律規定由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的案件。本案中,作出行政行為的是市國稅稽查局,復議機關為區國稅局,均不屬于應由中級法院管轄第一審行政案件的范圍。上訴人提出涉案行政行為由市國稅稽查局報經市國家稅務局重大稅務案件審理委員會審理作出稅務處理決定,故應由防城港市中級法院一審立案、管轄的主張,系將經市國家稅務局重大稅務案件審理委員會審理的行政執法案件等同于行政訴訟中“本轄區內重大、復雜的案件”,以行政機關對行政執法的內部管理規定套用于司法管轄的規定,于法無據,且上訴人系主動向港口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在一審審理過程中沒有提出本案為重大、復雜案件、應由中級人民法院一審審理的管轄異議,據此,本案由港口區人民法院一審管轄符合行政訴訟法的規定,上訴人的這一上訴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關于爭議焦點二。在司法實踐中,通常認為,行政主體是指依法擁有國家行政職權,能以自己的名義獨立實施行政活動及參加相關的行政活動,并獨立承擔由此產生的法律后果的機關或組織。行政職權法定是行政法的一項基本原則,行政職權主要來源于憲法、法律、法規、規章的設定和授予。于本案而言,需著重考量、審查被上訴人市國稅稽查局對涉案稅收處理是否具有行政主體的法律資格問題。經審查,稅收征收管理法第14條規定,本法所稱稅務機關是指各級稅務局、稅務分局、稅務所和按照國務院規定設立的并向社會公告的稅務機構。而國務院發布施行的稅收征收管理法實施細則第九條規定,稅收征管法第十四條所稱按照國務院規定設立的并向社會公告的稅務機構,是指省以下稅務局的稽查局。稽查局專司偷稅、逃避追繳欠稅、騙稅、抗稅案件的查處。國家稅務總局應當明確劃分稅務局和稽查局的職責,避免職責交叉?!?span style="color:#ff0000;">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關于進一步規范國家稅務局系統機構設置明確分工的意見>的通知》(國稅發[2004]125號)其中附件《關于進一步規范國家稅務局系統機構設置明確分工的意見》,對國家稅務局稽查局的主要職責明確為稅收違法案件的查處工作等。再者,國家稅務總局令2014年第34號《重大稅務案件審理辦法》第14條規定,稽查局……將重大稅務案件提請審理委員會審理;第34條規定,稽查局應當按照重大稅務案件審理意見書制作稅務處理處罰決定等相關文書,加蓋稽查局印章后送達執行。文書送達后5日內,由稽查局送審理委員會辦公室備案。上述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設定和授予了國家稅務局稽查局依法擁有國家行政職權,能以自己的名義獨立實施行政活動及參加相關的行政活動,并獨立承擔由此產生的法律后果的機關,是專司偷稅、逃避追繳欠稅、騙稅、抗稅等稅收違法案件執法查處工作的行政主體。據此,被上訴人市國稅稽查局對涉案的稅收違法行為的查處是依法行使職權,具有以自己的名義制作稅務處理處罰決定等相關文書的獨立執法的行政主體。至于上訴人提出,市國稅稽查局作為直接行政執法主體下文不適格,市國稅稽查局為市國稅局的直屬機構,沒有作為直接的行政執法權利,無權改變上級行政機關市國稅局合法下文給上訴人退稅的文件,本案應以其主體機關市國稅局下文撤銷給上訴人退稅的文件后,才可由市國稅局進行行政處罰的主張,因與上述法律、法規、規章給予國家稅務局稽查局設定和授予專司偷稅、逃避追繳欠稅、騙稅、抗稅等稅收違法案件執法查處工作的規定相悖,且混淆了退稅工作由市國稅局的內設機構辦理、加蓋市國稅局印章而稅收違法案件執法查處工作由市國稅稽查局專司、加蓋稽查局印章等各司其職、各行其責的分工規定,故對上訴人的這一主張,本院不予采納。
關于爭議焦點三。其一,涉案被訴的稅收處理決定不是稅務行政處罰。首先,通常認為,行政處罰的一個重要特征是以對違法行為人的懲戒為目的,而不是以實現義務為目的,而本案被上訴人市國稅稽查局作出的追繳退稅的稅務處理決定,是以確定上訴人YB公司有補繳已退稅款的義務,促成其自動履行義務或通過行政強制實現義務為目的,兩者有明顯的區別。其次,行政處罰法第8條明確規定了行政處罰的種類:(一)警告;(二)罰款;(三)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四)責令停產停業;(五)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暫扣或者吊銷執照;(六)行政拘留;(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行政處罰。而本案被上訴人市國稅稽查局作出追款上訴人已退稅款的處理決定顯然不屬于上述行政處罰法所規定的行政處罰的類型。據此,上訴人提出,本案被訴的行政行為的性質是行政處罰,不依據行政處罰法第24條“同一行為不得重復處罰”的規定和第29條“違法行為在二年內未被發現的,不再給予行政處罰”的規定進行正確理解與認定等主張,缺乏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納。其二,被上訴人市國稅稽查局執法程序未違反法律、法規規定,未存在超期限辦案。首先,《稅務稽查工作規程》屬于行政規章,該規程第二十二條第四款規定,檢查應當自實施檢查之日起60日內完成:確需延長檢查時間的,應當稽查局局長批準。經審查,本案中,市國稅稽查局對YB公司的稅務檢查時間自2011年4月8日至2015年10月10日,調查時間長達4年多,是由于檢查內容相對復雜,業務發生地多為外省、市,且YB公司未能按時完整的予以一次性提供單證,基于對案件調查準確性以及公平公正維護納稅人權益的角度考慮,進行反復、深入、細致地調查取證、核實,先后8次經該局局長批準延期,最終于2015年10月30日完成稅務檢查,作出《稅務稽查報告》,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審理意見,并未超出最后一次的延長檢查期限2015年11月24日,符合《稅務稽查工作規程》第二十二條第四款等檢查期限和審理期限的相關規定,并有延期檢查、審理的正當事由。其次,上訴人提出,市國稅稽查局違反《廣西壯族自治區執法程序規定》的規定超期限辦案。經查,1997年12月3日發布、實施的《廣西壯族自治區執法程序規定》三十七條規定,行政執法機關處理違法案件應在立案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處理決定,重大、復雜的案件,經本機關負責人批準,可延長三十日,需要繼續延長的,報上一級行政主管機關批準,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屬行政執法機關,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稄V西壯族自治區執法程序規定》屬于地方性規章,基于廣西范圍內行政執法機關處理違法案件而制定的一般規范。而2009年12月24日印發、2010年1月1日起執行的《稅務稽查工作規程》第二十二條第四款規定,檢查應當自實施檢查之日起60日內完成:確需延長檢查時間的,應當稽查局局長批準?!?span style="color:#ff0000;">稅務稽查工作規程》屬于行政規章,基于全國范圍內對稅收違法案件稽查具有一定的復雜性和特殊性而制定的執法規范。相對于《廣西壯族自治區執法程序規定》而言,《稅務稽查工作規程》屬于新法和特別規定,故按照特別規定優于一般規定、新法優于舊法的原則以及本案實際,上訴人市國稅稽查局在稅收行政處理中適用《稅務稽查工作規程》的規定并無不當。據此,YB公司在上訴主張市國稅稽查局違反法定程序、超期限辦案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納。
關于爭議焦點四?!?span style="color:#ff0000;">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出口退(免)稅實行有關單證備案管理制度(暫行)通知》笫六條規定,出口企業提供虛假備案單證、不如實反映情況,或者不能提供備案單證,稅務機關除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條、第七十條的規定處罰外,應及時追回已退(免)稅款,未辦理退(免)稅的,不再辦理退(免)稅,并視同內銷貨物征稅?!?span style="color:#ff0000;">國家稅務局總局關于(出口貨物勞務增值稅和消費稅管理辦法有關問題)的公告》第五條第(八)項規定,出口企業或其他單位未按規定進行單證備案(因出口貨物的成交方式特性,企業沒有有關備案單證的情況除外)的出口貨物,不得申報退(免)稅,適用免稅政策。已申報退(免)稅的,應按負數申報沖減原申報。上述規章明確規定了出口企業或其他單位不能提供備案單證或未按規定進行單證備案的,不得申報辦理退(免)稅,已申報退(免)稅的應進行處罰、及時追回已退(免)稅款的要件。經審查,本案中,其一,YB公司16批次出口業務申報退稅批次分別為第1、5、8、9、10、12、15、20、26、28、31、34、37、45批,報關行分別為廣州潮進國際貨運代理有限公司、廣州市卓志報關有限公司、青島中儲貨運報關中心、天津正達報關有限公司、天津振華報關行有限公司青島分公司,出口口岸分別為浦新港辦、埔老港辦、青開發區、蛇口海關、新港海關,已辦理領取了退稅款2722777.48元,但均不能按照《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出口貨物退(免)稅實行有關單證備案管理制度(暫行)的通知》第一條的規定提供出口貨物裝貨單,亦不能按照《關于出口貨物退(免)稅實行有關單證備案管理制度的補充通知》第一條的規定,提供具有相似內容或作用的單證作為備案單證,在進行首次單證備案前,向主管稅務機關提出書面理由并提供有關單證的樣式。其二,上訴人在涉案稅收行政查處過程中,提出有利于自己的各種申辯理由均不成立。一是所提供的自行打印的裝箱單,作備案單證以證明其與出口裝貨單的相似內容或作用,但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不具有與出口裝貨單的相似內容或作用。退一步而言,如上訴人提供具有相似內容和作用單證作為備案單證的,在首次單證備案前,應向稅務機關提出書面理由并提供有關單證的樣式,但上訴人沒有履行這一備案手續。二是上訴人以“貨物出口過程沒有出口貨物裝貨單”等申辯,與經查黃埔港等港口的船代公司在沒有出具名為裝貨單的單證時,會簽署具有裝貨單類似功能的艙單,或場站收據副本的事實不符,其申辯以青島港等港實施無紙化通關無法取得紙質裝貨單亦沒有事實根據。三是上訴人以東興海關稽查結論來推定其出口退稅業務備案單證管理符合稅收管理規范的主張于法無據,混淆了不同的行政管理適用不同的監管規范所規定的要件。市國稅稽查局經聽取上訴人的申辯,進行了核實和排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并在查明事實的基礎上,報經市國家稅務局重大稅務案件審理委員會審理,鑒于上訴人不能提供備案單證的出口退稅、業務主要發生在2008年至2010年間,且檢查過程跨越了出口退稅管理新舊稅法交替的情況,按“從舊兼從輕”的法律適用原則,對上訴人不能提供備案單證進行備查的違法事實依法作出處理,有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實體處理適當。區國稅局經審查作出復議決定,港口區人民法院經開庭審理作出一審判決正確。
綜上,本案被訴行政行為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法規、規章正確,程序合法。一審作出駁回上訴人的訴訟請求的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法規正確,依法應當予以維持。上訴人YB公司上訴請求沒有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六十九條、第七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上訴人東興市YB貿易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凌旭芳
審判員郭傳億
審判員田海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黃琳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