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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違約金責任屬于違約責任的一種承擔方式。違約責任的發生,以當事人違反合同義務為前提,不同于合同義務本身。合同義務屬于第一次的給付義務,該義務不履行便轉化為違約責任,因而違約責任是合同義務的轉化形態,它是原合同義務的變形或者是原合同義務的延伸,二者具有同一性。合同約定的債務履行期間屆滿,合同當事人未履行合同義務,產生違約責任。主張給付違約金的請求權訴訟時效期間應自違約責任成立之日,即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算。
【案號】
一審:(2019)津03民初255號
二審:(2020)津民終1316號
【案情】
原告:中色國貿公司。
被告:天津港鑫公司、天元集團公司。
2014年3月19日,中色國貿公司與天津港鑫公司簽訂鉻錳礦石購銷合同,約定中色國貿公司向天津港鑫公司銷售鉻礦34800干噸,錳礦69750干噸,共計104550干噸,貨款金額合計為100104550元。關于付款及結算方式,天津港鑫公司必須在2014年7月24日(含)以前以現金方式向中色國貿公司支付全額貨款,否則中色國貿公司有權利對天津港鑫公司遲延付款收取相應金額的違約金(參照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上浮10%)。中色國貿公司按發貨實際結算金額向天津港鑫公司開具等額增值稅專用發票。關于交貨地點、方式,天津港務集團下設貨場,天津港鑫公司自提。天津港鑫公司憑中色國貿公司出具的提貨單(貨權轉移證明)自行提貨。此外,雙方還約定中色國貿公司收到天津港鑫公司全額貨款和放貨前,中色國貿公司委托中色物流公司對貨物倉儲實施監管。2014年5月12日,中色國貿公司與天津港鑫公司簽訂補充協議,對上述鉻錳礦石購銷合同礦石數量、總貨款數額進行了變更,原合同其他條款保留不變。
上述合同、協議簽訂后,中色國貿公司于2014年6月26日向天津港鑫公司開具了總額為100107100元的北京增值稅專用發票。后天津港鑫公司未支付貨款,相關貨物亦未實際交付。
2014年8月25日,天元集團公司向中色國貿公司出具保函,承諾天津港鑫公司于2014年9月15日前仍未支付所欠涉案貨款,由天元集團公司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責任保證,履行付款義務,保證責任范圍包括但不限于本金、違約金等。
中色國貿公司主張其于2019年8月2日向天津港鑫公司注冊地及合同約定通訊地址郵寄關于履行/解除CNIT-GX-MN-20140319鉻錳礦石購銷合同及CNIT-GX-MN-20140319BG01補充協議的函,要求天津港鑫公司在2019年8月9日前支付全部貨款,若不能付款,即解除合同;同年9月10日向天津港鑫公司注冊地及合同約定通訊地址郵寄關于要求天津港鑫配合開具紅字發票的函。但上述函件因“收件人不在指定地址”“收件人名址有誤”等均被退回。
中色國貿公司在2019年9月23日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天津港鑫公司支付中色國貿公司違約金15691388.21元;2.判令天津港鑫公司賠償中色國貿公司稅費利息損失4474163.27元;3.判令天元集團公司對天津港鑫公司的上述責任承擔連帶責任;4.本案訴訟費用由天津港鑫公司、天元集團承擔。本案審理期間,天津港鑫公司于2020年5月28日配合中色國貿公司開具了涉案紅字發票。
【審判】
一審法院認為,中色國貿公司與天津港鑫公司于2014年3月19日簽訂鉻錳礦石購銷合同,約定天津港鑫公司應于2014年7月24日前(含2014年7月24日)支付全額貨款,而中色國貿公司在未收到貨款的情況下向天津港鑫公司開具發票的時間為2014年6月26日,后天津港鑫公司未按期支付貨款。根據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五條“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限為二年,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的規定,以及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七條“訴訟時效期間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起計算”的規定,中色國貿公司所提關于違約金及稅費利息損失的訴訟請求均應以2014年7月25日作為訴訟時效的起算點,向天津港鑫公司主張權利。本案中色國貿公司的起訴時間為2019年9月23日,已經超過訴訟時效,對于其訴訟請求,予以駁回。天元集團公司向中色國貿公司出具的保函中未約定保證期間,中色國貿公司有權自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6個月內要求天元集團公司承擔保證責任。中色國貿公司未提供證據證明其在上述期間內向天元集團公司主張承擔相應擔保責任,天元集團公司涉案保證責任已經免除,故關于中色國貿公司所提要求天元集團公司承擔相關連帶責任的請求,予以駁回。一審法院判決駁回中色國貿公司的訴訟請求。
中色國貿公司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為:1.案涉合同未約定支付違約金日期,屬于約定不明,應當從中色國貿公司第一次主張權利之日即起訴日起計算訴訟時效。2.本案屬于繼續性違約金,每日違約金系單獨債權,應單獨起算訴訟時效,中色國貿公司主張的是案涉合同解除之日往前推三年的違約金,即2016年8月10日至2019年8月9日期間的違約金,未超過訴訟時效。3.中色國貿公司主張天津港鑫公司賠償稅費損失,系基于合同解除之后才產生的權利。該項請求權在合同解除之后才產生,應當從合同解除次日起算訴訟時效。4.天元集團公司保證責任未超過保證期間,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二審法院認為,關于中色國貿公司主張的違約金、稅費利息損失是否超過訴訟時效問題。根據訴訟時效制度的相關規定,訴訟時效期間自權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受到損害以及義務人之日起計算。關于違約金問題,中色國貿公司主張依據案涉鉻錳礦石購銷合同第二條約定,天津港鑫公司未在2014年7月24日前付款,違反合同約定,應當承擔給付違約金的責任。中色國貿公司主張的違約金責任是因未履行合同義務而產生,故自天津港鑫公司未按期付款成立違約責任時,中色國貿公司就應當知道其權利受到了損害。因此,該項請求權的訴訟時效起算點,應為違約責任成立之日,即2014年7月24日。關于稅費利息損失問題。雖然中色國貿公司主張系在合同解除后提出的該項請求權,但中色國貿公司在2014年6月26日向天津港鑫公司開具總額100107100元的北京增值稅專用發票時,尚未收到天津港鑫公司支付的款項,且天津港鑫公司未在2014年7月24日前付款,中色國貿公司就應當知道其權利受到了損害。因此,一審法院認定中色國貿公司主張的違約金及稅費利息損失的訴訟時效起算點為2014年7月24日,并無不當。中色國貿公司于2019年9月23日向一審法院起訴主張權利,超過訴訟時效。中色國貿公司主張的2016年至2019年期間的違約金系合同約定的違約責任范疇,該項責任是雙方當事人在合同中確定的整體的合同權利,中色國貿公司將該項權利分割開來,主張每日違約金為單獨債權,應分別計算訴訟時效,違背了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則,其主張合同解除前三年的違約金未超過訴訟時效,法院不予支持。關于天元集團公司是否應承擔擔保責任問題。中色國貿公司主張通過電話、口頭形式在保證期間主張過保證責任,但未提交相應證據,故對該主張不予支持。二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評析】
我國民法通則、民法總則、民法典均對訴訟時效起算點進行了規定。民法通則規定,訴訟時效期間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起計算。民法總則和民法典規定,訴訟時效期間自權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受到損害以及義務人之日起計算,而對違約金的訴訟時效期間從何時起算并沒有明確規定。尤其是按日累計計算的違約金訴訟時效問題,該種違約金主要見于遲延履行的違約情形,由于違約金是按日累加計算,遲延履行呈現為持續存在的狀態,違約金債務隨著時間的推移而不斷發生,數額不斷增加,對該類違約金訴訟時效期間的起算,理論界爭議很大,實務界認識不一。
關于對按日累計計算的違約金,訴訟時效期間從何時起算,主要有四種觀點。第一種觀點主張,違約金訴訟時效期間應當自主債務履行期間屆滿之日起算。理由是:違約金性質上屬于違約責任,違約責任是合同義務的轉化形態,二者具有同一性。第二種觀點主張訴訟時效期間應自權利人主張之日起算,理由是:違約金債權通常不約定履行期限,只有當債權人向債務人主張履行而債務人拒絕履行時,債權人才知道其權利受到了損害,所以應當自此計算訴訟時效期間。第三種觀點主張按日累計計算的違約金訴訟時效,應從權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訴之日起向前推三年計算,理由是平衡保護債權債務,督促權利人及時行使權利,避免債權人放任權利受侵害。第四種觀點主張,將違約行為延續的每一天看作是訴訟時效期間的起算點,分別采取計算的方式起算。理由是按日累計計算的違約金給付義務,每天都在發生變化,應當分別計算時效。
本案采納了第一種觀點,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按日累計計算的違約金,從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算訴訟時效期間是由違約金的性質所決定的。違約金是指由當事人約定或法律規定的,在一方當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合同時,向另一方當事人支付的一筆金錢或其他給付。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條規定,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違約時應當根據違約情況向對方支付一定數額的違約金。因此,違約金屬于違約責任的一種承擔方式。違約責任的發生,是以當事人違反合同義務為前提,不同于合同義務本身。合同義務屬于第一次的給付義務,該義務不履行便轉化為違約責任,因而違約責任是合同義務的轉化形態,它是原合同義務的變形或者是原合同義務的延伸,二者具有同一性。[①]合同約定的債務履行期間屆滿,合同當事人未履行合同義務,產生違約責任,自此,合同另一方當事人有權向違約方請求履行合同義務,承擔違約責任。根據債的同一性理論,違約責任訴訟時效期間應當自主債務履行期間屆滿之日起算。
其次,按日累計計算的違約金,從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算訴訟時效期間符合訴訟時效制度的立法目的。訴訟時效制度的立法目的和價值,一般認為有三個,一是督促權利人積極行使權利;二是有利于證據的收集和判斷,助于法院處理民事糾紛;三是維護社會關系和秩序的穩定。維護社會關系和秩序的穩定、保護社會公共利益是訴訟時效制度的根本立法目的。在合同一方當事人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逾期履行合同義務的情況下,另一方當事人就應當知道其權益受到了損害,應當采取適當措施防止損失的擴大,包括停止對待給付、向違約一方當事人積極主張權利或協商合同變更等。將違約金請求權的訴訟時效起算點確定為產生違約責任之時,有利于督促權利人積極履行減損義務,激勵權利人按照促進社會效益的方式去行為,增進社會整體效益,同時避免合同雙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處于長期未清算狀態,導致債權債務數額及責任大小長期處于不確定狀態,進而影響整體社會關系和秩序的穩定。
最后,另外幾種觀點都存在不妥之處。第二種觀點將違約金請求權按照未約定履行期限的債權對待,將訴訟時效起算時間確定為債權人主張之日,未考慮違約金作為違約責任的一種承擔方式,是原合同義務的轉化形態,與原合同義務具有同一性。即使合同中沒有約定違約金的給付期限,合同一方當事人在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未履行的情況下,就產生了違約責任,不存在違約責任形成時間不明問題。第三種觀點與第四種觀點實質都是將違約金視為持續性債權,認為每日違約金應當分別計算訴訟時效,未考慮持續性債權與按日累計違約金的不同。持續性債權是基于同一債權原因發生的定期給付,主要是持續性合同在合同履行過程中持續定期發生的債務,如租金、工資、水電煤氣費、利息等定期給付債務。每一期債權對應債務人的合同義務,雖然是在合同履行過程中不斷產生的,但從債的特性上看,各期之債都可以看成是一個新債,因而履行期限屆滿后,均為獨立債務。而按日累計的違約金債權是一種民事責任的承擔方式,是主合同義務的轉化形態,違約金債權的每日持續增加對應的是同一個違約行為,因違約而產生的給付違約金的責任是一個不可分割的整體,債權人享有的是基于同一個違約行為產生的同一個違約金請求權,因此,違約金請求權是一個整體,不能將其與繼續性合同產生的可分為獨立債權的繼續性債權等同。
(案例刊登于《人民司法》2021年第23期)
[①]韓世遠:《合同法總論(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586頁。
作者: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荊媛媛(二審承辦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