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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
??? 某公司系一外商獨資工業企業,近年處于虧損狀態。2004年9月,某市國家稅務局依法對該公司2001年1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的稅務情況進行檢查,發現該公司在2003年將一項工程以“在建工程”的名義提取折舊33462.26元,并列入“制造費用”在所得稅前列支。市國稅局認為企業的行為違反了法律規定,遂于2005年7月作出稅務處理決定,依法向該公司送達了《稅務處理決定書》,認定該公司2003年在建工程提取累計折舊33462.26元是違法行為,應調增應納稅所得額33462.26元,責令其在接到《稅務處理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調減虧損、調整有關賬務。
??? 該公司不服,認為市國稅局認定事實錯誤,依法申請行政復議,請求糾正該處理決定。申請人在《行政復議申請書》中稱:提取折舊的“在建工程”實際在2003年度前已竣工,并已投入使用,只是發票未到,企業尚未把該部分價值轉入固定資產科目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所得稅法》關于固定資產從投入使用的次月起提取折舊的規定,企業提取2003年度以前竣工的固定資產的折舊是合法的。
??? 針對申請人提出的行政復議請求、申請行政復議的主要事實和理由,被申請人——市國稅局依法提出了《行政復議答辯書》,并提交了當初作出稅務處理決定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
??? 稅務行政復議機關對案件進行了全面審查,認為被申請人提交的證據材料足以證明申請人以“在建工程”名義累計提取折舊33 462.26元,并列入“制造費用”在所得稅前列吱的行為是違法的。被申請人做出的稅務處理決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程序合法,內容適當,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和《稅務行政復議規則(暫行)》第四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決定維持被申請人作出的稅務處理決定。
??? 【評析】
??? 本案的爭議在于該項提取折舊的工程是“在建工程”還是“固定資產”。二者的區分成為決定該工程能否提取折舊的關鍵。
??? 《外商投資企業會計制度》第三十五條規定:“雖已交付使用但尚未辦理竣工決算的工程,一般自交付使用之日起,按照工程預算、造價或者工程成本等資料,估價轉入固定資產,并按照本制度第三十一條的規定計算折舊;竣工決算辦理完畢之后,應當按照決算數調整原估價和已計折舊?!薄豆I企業財務制度》第二十九條也作出了與《外商投資企業會計制度》第三十五條基本相同的規定。根據這項規定,企業已交付使用的工程,應當自交付使用之日起估價轉入固定資產后,方可提取折舊。
??? 同時,《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第二十五條和《企業會計準則》第十條、第十四條分別規定:“公司、企業必須根據實際發生的經濟業務事項,按照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的規定確認、計量和記錄資產、負債、所有者權益、收入、費用、成本和利潤”;“會計核算應當以實際發生的經濟業務為依據,如實反映財務狀況和經營成果”;“會計核算應當及時進行”。按照這三條的規定,公司、企業的會計核算應當根據實際發生的經濟業務事項及時進行。
??? 綜合上述規定,本案中涉及的工程即使已投入使用,申請人若要計算折舊,其前提也應當是首先在會計核算上將投入使用的工程估價轉入固定資產。但事實上,申請人在財務核算中未將其自稱“已投入使用”的工程從“在建工程”轉入“固定資產”,該工程在會計核算上未形成固定資產,不符合會計法和有關會計制度、準則的規定,其提取折舊的工程不是法定意義上的“固定資產”。既然未形成“固定資產”,當然不能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細則》第三十二條關于“企業的固定資產,應當從投入使用月份的次月起計算折舊”的規定,申請人申請行政復議的理由不成立,其以“在建工程”提取折舊33462.26元并在所得稅前列支是違法行為。因此,被申請人對事實的認定是正確的。
??? 本案中,申請人在賬簿上以“制造費用”多列支出的行為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偷稅手段之一,但由于該企業處于虧損狀態,沒有少繳應納稅款,不具備構成偷稅行為的全部要件。因此,被申請人作出責令企業調減虧損、調整有關賬務的處理決定是正確的、適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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