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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增值稅屬于價外稅,銷售方在收到價款后,應當將全部價款進行價稅分離,分離為不含稅銷售額和稅額兩部分,然后向稅務機關申報繳納。
那么,股權轉讓價款個人所得稅是價內稅還是價外稅?我們看看這個案例怎么說。
水鴨科公司成立于2003年10月,股東由A、B、C組成。B因與A、C、水鴨科公司承包合同糾紛,向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2011年2月24日,經法院主持調解,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協議約定股東A同意其占有的龍巖市新羅區水鴨科煤炭有限公司全部股權(占公司股權的11%,實際股權21.5%)轉讓給股東B,轉讓價款為人民幣3,000萬元整。
在達成調解協議當日,A與B又另外簽訂《補充協議》一份,約定,A向B轉讓水鴨科公司股權如需繳納有關稅收,所有稅收應由轉讓方和受讓方各自承擔50%。
2013年7月2日,A因認為B未履行完畢(2011)閩民初字第3號民事調解書確定的付款義務,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在執行過程中,新羅區地方稅務局雁石分局于2017年8月1日向A發出龍新(雁)地稅通【2017】46號《稅務事項通知書》,核定A將水鴨科股權轉讓給B應繳個人所得稅578.20萬元,扣繳義務人B已扣繳入庫稅款294.35萬元,A應補繳283.85萬元,通知A于2017年8月25日前補繳完畢。
A向法院提交《稅務事項通知書》后,龍巖市中級人民法院將到位執行款1,267,220元直接匯入國家金庫龍巖中心支庫,用于支付A所欠繳的個人所得稅,A尚欠157.128萬元個人所得稅未補繳。
法院經審理后認為:
根據龍巖市新羅區地方稅務局雁石分局作出《稅務事項通知書》核定,A將水鴨科公司股權轉讓給B應繳個人所得稅578.20萬元,按《補充協議》約定,A和B應各自負擔50%即289.10萬元。
B代繳稅款294.35萬元中,其中有290.75萬元稅款已計算在B支付調解書項下的股權轉讓款本金3,000萬元內(阿蓮姐姐備注:法院的意思是其中290.75萬元屬于應支付未支付的股權轉讓價款本金),B實際僅負擔了稅款3.6萬元,仍應負擔285.5萬元。
A已實際負擔稅款417.472萬元,超出其應負擔的部分為128.372萬元(417.472萬元-289.10萬元),尚應向稅務機關補繳157.128萬元,按《稅務事項通知書》核定,A為納稅義務人,需由其補繳,也應計算在B應分擔的范圍,因此B應向A支付未負擔的稅款285.5萬元(289.10萬元-3.6萬元)。由于尚有157.128萬元稅款A未向稅務機關補繳,B應負擔的該部分稅款需待A補繳后再向其支付。
B主張其已按照《補充協議》約定承擔50%的稅收,與本院查明的事實不符,不予采信。
B主張A的請求已超過訴訟時效,因稅務機關在2017年8月1日發出《稅務事項通知書》后,A才確定本次股權轉讓所應繳納的稅款,知道雙方按《補充協議》約定應分擔的稅款數額,本案訴訟時效應從A收到《稅務事項通知書》時間起算,A的起訴未超過法定訴訟時效,B的訴訟時效抗辯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判決如下:
B向A支付其尚應負擔的水鴨科公司股權轉讓稅款2,855,000元。其中已由A繳納的稅款1,283,720元,B應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向A支付;A尚未向稅務機關補繳的稅款1,571,280元,B在A補繳后10日內向A支付。
資料來源:
福建省龍巖市永定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18)閩0803民初2355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