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股權轉讓,以轉讓對象的不同,可劃分為兩類。一類是法人與法人之間的,第二類是法人和自然人之間或自然人與自然人之間的。依照我國現行個人所得稅法的規定,個人轉讓股權行為應按財產轉讓收入征收個人所得稅。
法人屬于注冊登記的組織,其交易行為受到國家法律和企業章程等多方面的制約,因此在真實、合法等方面可信度較高。相比之下,法人和自然人之間、自然人與自然人之間交易的真實、合法程度,則由于制度方面的缺失或者政策實施中可操作性較差而相對難以把握。例如,各地稅務機關在管理和檢查中發現,不少股權交易人向稅務部門申報納稅的交易價格偏低,一些甚至低于或持平于持有人的購入價。在此種現象的背后,實質上存在通過簽訂真偽的兩種轉讓協議,達到隱瞞轉讓收入,不繳或少繳個人所得稅的目的。
為了加強股權轉讓個人所得稅的征管,國家稅務總局近年來根據《個人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稅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實施細則,制定了若干具體征管措施,先后下發了《關于加強股權轉讓所得征收個人所得稅管理的通知》(國稅發[2009]285號),下稱《通知》)和《關于股權轉讓所得個人所得稅計稅依據核定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0年第27號,下稱《公告》),為稅務機關加強股權轉讓交易稅收征管提供了政策依據和具體操作手段。
按照國家稅務總局2011年稅收專項檢查工作要求,各地稽查局要對所轄地區內,所屬期在2009年-2010年度并且交易金額在50萬元以上的交易行為進行稅務稽查,并依法對涉稅違法行為進行處理,以促進股權交易者依法申報納稅。但由于《公告》的施行日期是在2011年1月之后,因此各地稅務稽查人員在檢查中的政策依據只能是《通知》。在近期的檢查工作中,我們感到要依據《通知》完成專項檢查還存在一些障礙。
首先,《通知》的發文日期為 2009年5月28日,但文中未明確具體執行日期,這就使得該文件是否完全適用于檢查所屬年度為2009年的稅務稽查成為一個疑問,可能導致不同的理解。
其次,《通知》中明確:對形式上采取平價、低價轉讓且沒有正當理由的,可對其計稅依據進行核定。但由于沒有明確“正當理由”的具體判定標準,對“無正當理由”的取證難以落到實處。證據的不確定必然導致無法定案,稽查人員即使面對“明顯偏低”的交易價格,也無能為力。
再其次,稅務稽查不同于日常征管,缺少大量的征管數據,難以進行比較和評估,稽查人員要在規定的檢查期限內對所有達到交易額度的交易行為逐一進行檢查,不單政策上缺少依據,僅僅核實取證一項的工作量就難以承擔。而這一點在針對自然人的股權交易涉稅檢查中更為突出。
針對以上問題,我們提出幾點建議供有關部門參考。
第一,在制定和發布政策文件時,要明確執行日期,便于各級稅務機關,特別是各級稅務稽查局準確無誤地應用于稽查之中。結合本文的內容,設想如果在《通知》中有明確的執行日期,而《公告》作為對《通知》相關內容的具體細化文件。那么,稽查人員在進行2009年-2010年自然人股權交易涉稅檢查時,就有了可操作的政策依據。
第二,《公告》的適用對象不包括上市公司的股份轉讓,因此,稅務機關對上市公司股權轉讓出現價格偏低的問題,只能依據《通知》的規定進行處理。仍然存在上述問題。因此建議有關部門作出相應的規定,明確對上市公司股權轉讓中價格明顯偏低的問題如何處理。
第三,對自然人的股權交易涉稅檢查,是一項長期的工作,稅務機關在有了政策依據的前提下,還應該建立內部的分工協作機制。負責稅務登記的部門,要負責收集股權變更信息并向征收和稽查部門傳遞,而征收評估部門可以利用數據積累方面的優勢,確定評估指標和標準,在確認存在疑點的情況下移交同級稽查局進行調查取證。這種工作模式下的工作效率一定會高于各部門分頭工作的效率。
第四,稅務機關在開展專項檢查時,最好先抽調業務骨干從政策依據和調查取證的可操性等方面進行充分的論證,在論證的基礎上確定檢查所屬時期、檢查對象和標準。
作者單位:福建省地稅局稽查局,國家稅務總局稽查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