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摘要】本案的焦點在于:上訴人是否應就阿某特國際公司在2005年至2007年期間支付的報酬依法繳交個人所得稅。
Andrew Ronald Macdonald-Hardie與廣州市地稅第一稽查局、阿奎特(廣州)水處理有限公司其他二審行政判決書
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行政判決書(2014)穗中法行終字第1464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AndrewRonaldMacdonald-Hardie,英國公民。
委托代理人:明平興,系廣東博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廣州市地方稅務局第一稽查局(廣州市地方稅務局涉外稽查局),住所地廣州市天河區。
法定代表人:侯國光,職務:局長。
委托代理人:張學干,系廣州市地方稅務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王春平,系廣東廣信君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第三人:阿奎特(廣州)水處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廣州市越秀區。
法定代表人:DilipkumarBhalchandraPurohit。
委托代理人:嘉海霞,系廣東廣信君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AndrewRonaldMacdonald-Hardie因訴被上訴人廣州市地方稅務局第一稽查局、原審第三人阿奎特(廣州)水處理有限公司稅務處理決定一案,不服廣州市天河區人民法院(2013)穗天法行初字第300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根據相關證據的審核認定情況以及庭審情況,查明如下案件事實:被上訴人市地稅一稽查局于2009年9月29日作出穗地稅稽一處(2009)69號稅務處理決定,認定阿某特廣州公司在2005年1月至2007年12月未按稅法規定為上訴人A.R.Macdonald-Hardie足額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八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八條規定,責成該公司補扣繳應扣未扣個人所得稅658556.01元,同時告知該公司履行繳款義務的方式及依法享有的申請復議權利。上訴人知悉該稅務處理決定后不服,于2013年8月14日向廣州市地方稅務局申請行政復議,廣州市地方稅務局于2013年10月12日作出穗地稅復決字(2013)第14號行政復議決定,維持被上訴人作出的稅務處理決定。上訴人仍不服,以被上訴人認定事實不清,違反中美稅收協定及法律規定,且未向其送達稅務處理決定、程序違法等為由,訴至原審法院,要求撤銷被上訴人作出的穗地稅稽一處(2009)69號稅務處理決定。
庭審中,各方當事人對如下事實并無爭議,原審法院予以確認:
1、上訴人在2005年至2007年期間任某特廣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長。
2、上訴人在2005年至2007年期間每年在中國境內居住的時間分別是259.5天、289天、286天。
3、上訴人在2005年至2007年期間在阿某特廣州公司工作期間,同時也任職于阿某特國際公司。
4、阿某特國際公司在2005年至2007年期間每年支付給上訴人的薪金(含工資、小費、獎金和其他報酬)分別是107124美元、176566美元、120081美元,每年支付給上訴人商業保險是7764美元。
庭審中,上訴人表示其在2005至2007年期間同時在中國境內、境外兩家獨立的公司任職,工作時間、工作地點均互相獨立,其在中國境內是履行阿某特廣州公司的工作內容,在中國境外是履行阿某特國際公司的工作內容,阿某特國際公司向其支付的薪金是其離境后處理境外事務的收入所得,被上訴人不應當將阿某特國際公司支付給上訴人的薪金計入征稅范圍。被上訴人則表示征稅是按上訴人實際在境內的天數占全年天數比例計征,符合稅法規定,上訴人的主張與事實不符,上訴人要求區分工作內容征稅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第三人則表示對被上訴人作出的稅務處理決定無異議。
另查明,被上訴人提交的阿某特廣州公司個人所得稅(費某申報、入庫情況表包含3頁表格,所屬時期分別為:2005年1月至12月,2006年1月至12月,2007年1月至12月,表格中的企業意見欄均載明:”以上資料由我公司提供,內容真實無誤”,由阿某特廣州公司蓋章確認,提交時間均在2008年9月;稽查員意見欄載明:”以上資料經核對無誤”,備注的時間在2009年。
原審法院認為,本案的主要爭議焦點是:上訴人是否應就阿某特國際公司在2005年至2007年期間支付的報酬依法繳交個人所得稅。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美利堅合眾國政府關于對所得避免雙重征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協定》第一條規定:”本協定適用于締約國一方或者雙方居民的人?!钡诙l規定:”一、本協定適用于下列稅種:(一)在中華人民共和國:1.個人所得稅;2.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所得稅;3.外國企業所得稅;4.地方所得稅;(以下簡稱”中國稅收”)(二)在美利堅合眾國:根據國內收入法征收的聯邦所得稅。(以下簡稱”美國稅收”)二、本協定也適用于本協定簽訂之日后增加或者代替第一款所列稅種的相同或者實質相似的稅收締約國雙方主管當局將各自有關稅法所作的實質變動適當時間內通知對方?!钡谑臈l規定:”一、除適用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和第二十條的規定以外,締約國一方居民因受雇取得的薪金、工資和其它類似報酬,除在締約國另一方受雇的以外,應僅在該締約國一方征稅。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受雇取得的報酬,可以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征稅。二、雖有第一款的規定,締約國一方居民因在締約國另一方受雇取得的報酬,同時具有以下三個條件的,應僅在該締約國一方征稅:(一)收款人在有關歷年中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停留連續或累計不超過183天;(二)該項報酬由并非該締約國另一方居民的雇主支付或代表雇主支付;(三)該項報酬不是由雇主設在該締約國另一方的常設機構或固定基地所負擔?!?/p>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