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未開具專用發票,購買方要求賠償稅額獲得法
來源:第三只眼 作者:第三只眼 人氣: 發布時間:2022-08-04
摘要:金華市婺城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金婺商初字第2138號 原告:浙江富玉寶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旭東。 委托代理人:李曉強。 委托代理人:曹偉芬。 被告:浙江凌博...
金華市婺城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
(2015)金婺商初字第213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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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浙江富玉寶貿易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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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王旭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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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代理人:李曉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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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代理人:曹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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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浙江凌博工藝品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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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蔣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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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浙江富玉寶貿易有限公司為與被告浙江凌博工藝品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起訴。本院于當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因被告浙江凌博工藝品有限公司下落不明,于2015年8月17日轉為普通程序,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11月1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浙江富玉寶貿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曉強、曹偉芬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浙江凌博工藝品有限公司經本院公告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缺席審理終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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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起訴稱:2014年3月始,原告因外貿采購需要向被告訂購日用品(枕頭套、演出服等),被告依約陸續向原告交付了相關的日用品,原告也陸續向被告支付了23600629.8元貨款,后被告陸續向原告開具了7896158.16元的增值稅專用發票,時至今日被告尚有15704471.64元金額的增值稅專用發票未向原告開具,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開具發票義務未果?,F原告請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履行開具金額為15704471.64元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義務,如未能開具的,賠償原告損失2117755.81元;2.判令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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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證明上述事實和主張,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證據有:1.原告營業執照、被告公司信息復印件1份,證明原被告訴訟主體資格;2.訂購合同復印件1組,證明原告向被告訂購貨物的事實;3.支付憑證復印件1組,證明原告向被告支付貨款的事實;4.發票復印件1組,證明被告開具部分發票的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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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浙江凌博工藝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辯,亦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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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審理過程中,由于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應認定為對自己質證權利的放棄,一切法律后果由其自負。本院依法認證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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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原告提供的證據,經查,上述證據符合證據的客觀性、關聯性、合法性要求,具有證明力,本院予以確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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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本院確認證明力的上述證據及原告的當庭陳述,本院確認本案事實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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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3月始,原告因外貿采購需要向被告訂購日用品(枕頭套、演出服等),被告依約陸續向原告交付了相關的日用品,原告也陸續向被告支付了23600629.8元貨款,后被告陸續向原告開具了7896158.16元的增值稅專用發票,被告尚有15704471.64元金額的增值稅專用發票未向原告開具,上述不含稅金額為13425938.36元,退稅率分別為0.16、0.13、計退稅金額2117755.81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開具發票義務未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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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買賣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按合同約定,被告還應向原告開具15704471.64元金額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因此導致原告無法抵扣,其行為顯屬違約,應承擔違約責任。國家稅務總局《增值稅專用發票使用規定(試行)》第3條規定:“除本規定第四條所列情形外,一般納稅人銷售貨物(包括視同銷售貨物在內),應稅勞務,根據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規定應當征收增值稅的非應稅勞務,必須向購買方開具專用發票?!睋?,銷售方給付購貨方增值稅發票為法定義務。依照誠實信用原則,該法定義務應當作為合同的附隨義務由銷售方履行。銷售方未給付增值稅發票,屬銷售方未全部履行合同義務,由于銷售方的原因不能給付增值稅發票,導致購貨方不能抵扣進項稅款,購貨方可以此作為損失要求銷售方賠償。原告訴訟請求合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凌博工藝品有限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既是對法律的藐視,也是對自身權益不重視的表現,由此產生的法律后果理應自負。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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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浙江凌博工藝品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開具15704471.64元金額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如未能開具的,賠償原告損失2117755.8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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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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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受理費25358元(原告已預交),由被告浙江凌博工藝品有限公司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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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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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判長俞成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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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陪審員施筱笑
人民陪審員王吉中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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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書記員鄭小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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