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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企業重組各項稅收政策中,企業所得稅、契稅規定了“資產劃轉”在滿足一定條件時可以遞延納稅或免予征稅。增值稅雖未采用“資產劃轉”的表述,但其描述的“將全部或者部分實物資產以及與其相關聯的債權、負債和勞動力一并轉讓”不屬于增值稅的征稅范圍,實際上可以實現滿足特定條件時,資產按賬面價值劃轉不征增值稅的效果。然而,在土地增值稅方面,政策始終未予明確“資產劃轉”的可稅性或稅收優惠問題。對于大型企業尤其是上市公司的重組,土地增值稅動輒高達數千萬,繳納與否對企業現金流的影響差別巨大,甚至可能直接扭轉重組的經濟效益。資產劃轉能否不繳納土地增值稅,是企業重組中不容忽視的問題。
案例引入:3,500萬元還是0元?航發西控無償劃轉房地產對土增稅問題未予明確

2021年6月23日,中國航發動力控制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碼:000738,簡稱“航發控制”)發布《關于中國航發動力控制股份有限公司非公開發行股票申請文件二次反饋意見的回復報告》,就證監會第4項反饋意見“相關土地房產從航發西控變更為航空苑……預計需要繳納的土地增值稅、契稅等稅費金額,稅費承擔的主體,上述標的資產評估報告假設中是否已考慮過戶轉讓產生的稅費對評估值的影響,評估假設、評估值是否合理”的答復摘錄如下:
根據中國航發西控與航空苑簽訂的《無償劃轉協議》,中國航發西控負責將不動產證書過戶至航空苑,對于辦理劃轉資產交付及權屬變更登記手續、土地使用權劃撥轉出讓并辦理不動產權屬證書涉及相關費用由中國航發西控承擔,對于劃轉產生其他稅費(如有),由各方依法承擔。主要稅費初步估算如下(實際稅費以稅務主管部門最終核定計稅基礎和對應稅率為準):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增值稅暫行條例》等規定,上述土地使用權無償劃轉過戶涉及的土地增值稅的納稅義務人為中國航發西控,按照納稅人轉讓所得減去扣除項目金額后的余額(即增值額)并按照土地增值稅對應累進稅率征收土地增值稅。
2021年6月,財政部和國家稅務總局發布《關于繼續實施企業改制重組有關土地增值稅政策的公告》(財政部 稅務總局公告2021年第21號,簡稱“21號文”)。如可以適用“21號文”,上述土地使用權、房產過戶則無需繳納土地增值稅。如不能適用,則中國航發西控須繳納土地增值稅金額約3,506.21萬元。





本案系21號文首次在上市公司重組交易中被引用。遺憾的是,對于航發西控將房地產無償劃轉給航空苑是否能不繳納土增稅,航發控制并未予以明確。根據航發控制披露的信息,本次交易涉及的土增稅高達3,500余萬元,繳納與否對整個重組方案會產生較大影響。本文將通過對比資產劃轉各稅種政策口徑,探討資產劃轉土增稅的處理方法。
一、資產劃轉的概念以及資產劃轉稅收政策的意義
(一)什么是資產劃轉?
資產劃轉并不是民商法的概念,其最初來源于國有資產法,在《企業國有資產法》、《行政事業性國有資產管理條例》、《預算法實施條例》等法律法規中均有涉及。之所以使用“資產劃轉”這一概念,是為了與民商法中的“資產轉讓”加以區分。例如《企業國有資產法》規定,“本法所稱國有資產轉讓,是指依法將國家對企業的出資所形成的權益轉移給其他單位或者個人的行為;按照國家規定無償劃轉國有資產的除外”。由此可見,相較于合意、有對價的資產轉讓,資產劃轉具有行政命令性和無償性的特點。隨著經濟社會的發展,如今資產劃轉已經應用到了私法領域,尤其是集團企業內部進行資源調配時,往往會使用資產劃轉這一概念。因此,資產劃轉可以概括為“根據行政命令或集團決議,按照資產賬面凈值在不同法律主體間無償轉移資產的行為”。
(二)為什么要針對資產劃轉出臺稅收政策?
站在稅法的角度,資產轉讓和資產劃轉在課稅原理層面沒有本質區別,都是資產在不同主體之間的轉移行為。因此,房地產劃轉本質上是資產轉讓的一種,屬于企業所得稅、增值稅、土增稅和契稅的課稅范圍。在稅務處理方面,轉讓方應當確認收入,計算所得額、銷項稅額及增值額,并繳納企業所得稅、增值稅及土增稅。受讓方應當相應確認計稅基礎、進項稅額、入賬成本及成交價格,根據計稅基礎繼續計提折舊作稅前扣除,根據進項稅額作增值稅抵扣,根據入賬成本核算取得房地產的成本,根據成交價格繳納契稅。
由于資產劃轉具有無償性,轉讓方沒有取得對價,受讓方也是按賬面凈值入賬。直觀上看,轉讓方收入為0,故所得額、銷項稅額及增值額也為0。受讓方的成交價格按照資產賬面凈值確認,也導致契稅計稅依據偏低。如果在資產有較大增值的情況下仍選擇資產劃轉,則稅務機關極可能認為交易缺乏正當理由,通過《稅收征收管理法》賦予的納稅調整權利,重新確認各稅種的計稅依據,作反避稅調整。
然而,按照行政命令或集團決議無償劃轉,在某種程度上具有商業目的的合理性或正當性。根據稅收中性原則,稅收不應當過分干預市場經濟(包括國有經濟)。因此,有必要針對資產劃轉出臺稅收政策,明確在具備正當理由的條件下,對資產劃轉行為不作納稅調整。從這個意義上講,納稅調整是資產劃轉不納稅之例外,而資產劃轉的稅收政策則是納稅調整之例外。

二、資產劃轉各稅種政策口徑


根據上表,資產劃轉不同稅種的稅務處理可以總結如下:
(一)企業所得稅:同一控制下母子公司、兄弟公司間資產劃轉遞延納稅
在主體方面,企業所得稅強調資產劃轉必須發生在100%直接控制的母子公司之間,即下圖中的A公司和B公司之間,或者受同一或相同多家母公司100%直接控制的子公司之間,即下圖中的D公司和E公司之間。從政策原理分析,主體方面的限制體現了企業所得稅對“資產劃轉當然具備正當理由”的口徑范圍。也就是說,不滿足企業所得稅政策規定條件的主體,不能當然認為其資產劃轉不具備正當理由,應再作具體判定。但就目前政策來看,財稅〔2014〕109號采用嚴格正向列舉式立法,不滿足此條件的主體作資產劃轉不能適用此政策。

在政策類型方面,上述資產劃轉適用特殊性稅務處理,其效果是轉讓方和受讓方均不確認所得,受讓方按資產賬面凈值確認計稅基礎,計算折舊扣除。也就是說,采用特殊性稅務處理,不需要作納稅調整,轉讓方不確認所得,受讓方完全承繼資產在轉讓方賬面上體現的賬面凈值和計稅基礎,實現了劃轉資產的“賬面平移”。從經濟意義上看,雖然在資產劃轉環節沒有繳納企業所得稅,但由于資產的計稅基礎沒有發生改變,受讓方再轉讓資產時,其可扣除成本仍需按照資產劃轉前的計稅基礎確定,故再轉讓所得包含了:(1)再轉讓時資產公允價值與劃轉時資產公允價值的差額(C-B);(2)劃轉時資產公允價值與劃轉時資產賬面凈值的差額(B-A)。相當于將轉讓方本應通過納稅調整承擔的稅基(B-A),遞延至受讓方再轉讓階段,由受讓方一并承擔。故這種特殊性稅務處理也可稱為“遞延納稅”。

在政策原理方面,根據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5年第40號描述的處理方法,資產劃轉并非單純的資產交易,而是資本交易。母子公司之間的資產劃轉,應當視同增資或減資處理,兄弟公司之間的資產劃轉,則應當視同先減資、再增資處理。由此可見,資產劃轉的企業所得稅政策本質上是非貨幣性資產投資或以非貨幣性資產的形式收回投資的政策。這也與政策適用主體相呼應,即適用主體必須是有直接資本關系的關聯企業。而不滿足主體條件,或者雖然滿足主體條件,但資產劃轉沒有作實收資本調增或調減的,仍會被歸入納稅調整的范疇。
(二)增值稅:資產及相關聯的債權、負債、勞動力打包劃轉不征稅
在行為模式方面,增值稅強調將實物資產以及與其相關聯的債權、負債和勞動力一并轉讓,一般稱之為“打包劃轉”。增值稅政策列舉的合并、分立、出售、置換四種行為,是實現“打包劃轉”的具體途徑。從商業角度理解,打包劃轉區別于單純劃轉某項資產,是指將資產所涉及的業務作整體劃轉,即增值稅政策實際指的是“業務劃轉”。當企業的全部業務可分時,適用政策要求至少將某部分業務對應的資產、債權、負債和勞動力一并劃轉,這部分業務終止,剩余業務繼續存續。而當企業業務不可分時,只有將企業全部業務對應的資產、債權、負債和勞動力予以劃轉,之后企業主體資格歸于滅失,才可以適用增值稅政策。
在政策類型方面,上述資產劃轉不屬于增值稅征稅范圍,也就是說,資產劃轉的增值稅政策不是稅收優惠,而是排除在增值稅應稅行為之外。根據《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全面推開營業稅改征增值稅試點的通知》(財稅〔2016〕36號)之規定,銷售不動產,屬于增值稅應稅行為,而銷售不動產,是指有償轉讓不動產,有償,則是指取得貨幣、貨物或者其他經濟利益。同時,無償轉讓不動產,除用于公益事業或者以社會公眾為對象的,應當視同銷售,繳納增值稅。根據上述規定,單純的房地產轉移行為,無論是否有償,均構成銷售,屬于增值稅應稅行為。資產劃轉的增值稅政策之所以能夠產生“不征收增值稅”的效果,原因在于其轉移的標的不是單純的資產,而是“所有者權益”,權益的轉移并非增值稅的課稅對象。故債權、負債、勞動力的一并劃轉是十分關鍵的,只劃轉資產顯然不屬于不征稅范圍,只劃轉資產和負債,由于負債轉移也要確認收入,可能被認定為其他經濟利益,從而被歸入增值稅應稅范圍。因此,只有打包劃轉,才有跳出增值稅應稅行為的可能。
在政策適用性方面,合并和分立本身具有“整體性”,必然涉及企業全部資產、債權、負債和勞動力的整合和分配,通常沒有政策適用爭議。對于出售、置換等部分資產的劃轉,需要重點關注“相關聯”的判斷。如果有以資產物權作為擔保的負債,例如以房地產抵押向銀行貸款,則這部分負債構成與資產相關聯的負債,需要一并劃轉;如果有以資產作為標的物建立的債權債務關系,例如將房地產出租,則這部分租金債權構成與資產相關的債權,需要一并劃轉;如果以資產作為勞務債權債務關系的對象,例如為自有商業地產配備保潔、保安人員,則這部分保潔、保安人員的勞務合同關系需一并劃轉。對企業整體享有或承擔的未作特別區分的債權、負債、勞動力,應當拆分對應到某項資產上,與資產一并劃轉。
(三)土地增值稅:房地產投資入股遞延納稅
在行為模式方面,嚴格來說,土地增值稅政策并未就資產劃轉作特別規定。但考慮到企業所得稅政策中將資產劃轉與非貨幣性資產投資等同,土增稅中的房地產投資行為,也可以作為一種特殊的資產劃轉在此一并討論。與企業所得稅、增值稅相同,土增稅的資產劃轉要求必須構成資本交易。即出讓方必須作增資處理,受讓方則必須增加所有者權益。與企業所得稅不同的是,土增稅的資產劃轉沒有主體限制。這主要是照顧以房地產投資設立新企業或非全資控股企業的情況,這兩種情況下,投資人僅僅是將房地產投入到企業中,本身沒有取得任何現金對價,但根據非貨幣性資產投資的稅收政策,投資人需要作資產視同轉讓處理,分5年繳納企業所得稅。這里需要說明的是,以房地產投資設立新的全資子公司,理論上也是不能適用前述的特殊性稅務處理政策的。因為前述政策要求受讓方是現存企業,而不能是投資發生時尚不存在的企業??偠灾?,在房地產投資入股不滿足企業所得稅特殊性稅務處理條件的情況下,如果再對投資人課征土地增值稅,則會導致投資稅負過重,一方面嚴重抑制市場投資熱情,另一方面也有違稅收中性原則。
在政策類型方面,上述資產劃轉暫不征稅,其效果是轉讓方不確認收入,受讓方按房地產歷史成本確認房地產取得成本。由此可見,暫不征稅也是一種遞延納稅優惠。適用暫不征稅需要注意兩點:(1)由于房地產企業不適用此政策,故轉讓方取得所涉房地產的途徑一定是外購、重組或股東投入等情形,而不包括自建的情形,故不存在建設成本,也不會產生受讓方再轉讓房地產時,能否扣除轉讓方建設成本的問題。(2)由于土地增值稅的核算不涉及折舊、攤銷問題,受讓方應當按房地產在轉讓方賬目中的歷史成本入賬,而非賬面凈值,這樣才能實現扣除項目的平移。
在經濟效應方面,與企業所得稅不同,土增稅的遞延納稅可能會導致交易整體稅負遠遠高于不采用遞延納稅政策的情況。這是因為,企業所得稅采用固定比例稅率,而土增稅采用超率累進稅率,增值額的增加,可能導致適用稅率的大幅攀升。因此,轉讓方和受讓方需從整體角度把握,決定是否適用相關政策,避免此盈彼虧。
2010年,A公司受讓一處房地產,支付含稅對價109萬元。2013年,A公司擬以該房地產投資設立B公司,此時該房地產評估價值為300萬元。2020年,B公司將該房地產轉讓,取得含稅轉讓收入545萬元。不考慮其他費用,適用土地增值稅暫不征稅收政策與否的整體稅負分別為:
1、適用暫不征稅政策
A公司應納稅額=0
B公司應納稅額=〔545萬÷(1+9%)-109萬÷(1+9%)〕×60%-109萬÷(1+9%)×35%=205萬
合計應納稅額=205萬
2、不適用暫不征稅政策
A公司應納稅額=〔300萬-109萬÷(1+9%)〕×50%-109萬÷(1+9%)×15%=85萬
B公司應納稅額=〔545萬÷(1+9%)-300萬〕×40%-300萬×5%=65萬
合計應納稅額=150萬
上例中,由于遞延納稅導致B公司再轉讓房地產時扣除項目偏低,增值額及增值率過高,直接將適用稅率提高至最高檔60%。而分步納稅的情況下,由于兩次增值率均在200%以內,適用稅率分別為50%和40%,整體稅負得到削減。
(四)契稅:行政性房地產劃轉及同一控制下母子公司、兄弟公司間房地產劃轉免稅
在行為模式方面,契稅政策的適用范圍最廣。這體現在三點:
1、行政性房地產劃轉免征契稅
與其他稅種不同的是,契稅政策明確包含了“行政性調整、劃轉國有土地、房屋權屬”免稅的規定,這與契稅的歷史淵源有一定關聯。根據目前的主流觀點,契稅屬于財產稅,是對納稅人取得權屬的房地產課征的稅收,但契稅出現伊始,并不是以房地產作為課稅對象。以清末民初的契稅為例,彼時的契稅是以涉及不動產權利轉移的書據(或契約)作為課稅對象,可以理解為一種特殊的印花稅,“契”稅的名稱也是由此得來。1950年政務院頒布的《契稅暫行條例》規定,“凡土地房屋之買賣、典當、贈與或交換,均應憑土地房屋所有證,并由當事人雙方訂立契約,由承受人依照本條例完納契稅”,由此可見,當時的契稅仍然延續了針對契約課征的邏輯。由于行政性房地產劃轉通常依據行政命令而不存在“契約”,財政部1954年發布的《關于修改契稅暫行條例的通知》明確規定,“凡機關、部隊、學校、黨派、受國家補貼的團體、國營和地方國營的企業與事業單位、以及合作社等,凡有土地房屋的買、典、承受贈與或交換行為者,均免納契稅”。雖然契稅的課稅對象發生了變化,但關于行政性房地產劃轉免稅的優惠條款卻得以保留下來。
2、個人獨資企業、一人有限公司與投資者之間的房地產劃轉免征契稅
契稅政策關注了自然人股東的情況,明確規定,“同一自然人與其設立的個人獨資企業、一人有限公司之間”房地產劃轉免征契稅。目前,由于沒有單獨的重組個人所得稅政策,關于個人與公司或非法人企業之間的資產劃轉,屬于未作特別規定之情形,根據前文所述之原理,這些情形下按賬面凈值劃轉資產,在所得稅方面仍可能遭受納稅調整,但在契稅方面則可豁免征稅。
3、不要求資產劃轉構成資本交易
契稅政策規定,“母公司與其全資子公司之間,同一公司所屬全資子公司之間”房地產劃轉免征契稅,此外,還規定“母公司以土地、房屋權屬向其全資子公司增資,視同劃轉”。這一表述反映出契稅政策對劃轉和投資兩個概念作出了明確界分,對于增資行為,可以視同資產劃轉處理,反證出前述的資產劃轉,不要求必須構成資本交易,這與企業所得稅、土增稅的要求是完全不同的。前已述及,企業所得稅、土增稅對于資產劃轉必須同時調增或調減實收資本,才能享受相關政策。而契稅的資產劃轉是可以通過損益類科目反映的,這也是契稅政策口徑更為寬泛的表現。
在政策類型方面,契稅政策采用了免稅的處理方法,其內涵是上述資產劃轉已經符合課稅要件,但政策予以特別規定,可以免予納稅。對于受讓方來說,免稅與遞延納稅的主要區別在于,免稅仍然可以調整計稅基礎,而遞延納稅不能改變原計稅基礎。對于契稅來說,由于契稅是全額征稅的稅種,其計稅依據是成交價格,而沒有與企業所得稅、土增稅相類似的扣除項目,因此,其不存在“計稅基礎”的概念,沒有遞延納稅的必要。
三、資產劃轉稅務處理建議
結合上述分析,本文前述案例航發西控向航空苑無償劃轉房地產,屬于契稅的政策適用范圍,可以適用免征契稅的優惠政策。但在企業所得稅方面,由于相關交易屬于完全無對價交易,不涉及股權支付,航空苑也未調增實收資本,難以適用企業所得稅特殊性稅務處理政策。同時,上述交易是單純的房地產劃轉,不涉及關聯債權、負債、勞動力轉移,應當繳納增值稅。此外,航發西控和航空苑始終未建立直接股權關系,上述交易不屬于母公司向子公司投資或增資的情形,不能適用土增稅暫不征收政策,3,500萬元的土增稅成本亦在所難免。
在大型企業尤其是上市公司的重組交易中,稅收成本可能動輒數千萬元,對于能否適用相關的稅收政策降低稅費,對重組的經濟效應影響深遠。涉及到資產劃轉的稅務處理,建議企業做到以下三點:
(一)敲定資產劃轉方案前對稅收因素進行充分考量
資產劃轉的主要目的是為了實現資源的整合,在討論資產劃轉方案時,企業會更多關注如何設計交易模式,以實現其商業目的。但需要認識到稅收是現金之債,納稅義務一旦確定,意味著一筆資金就要支出,僅僅關注交易模式本身,而忽視了稅收成本,可能導致稅收負擔反噬資產劃轉的經濟效應,使得整合的目的落空。因此,稅收問題不是資產劃轉方案已經確定之后,企業再去想辦法解決的,而是資產劃轉方案敲定前,企業就應當考慮的。每個成功的資產劃轉,都需要在商業目的和稅收成本之間反復權衡,最終求得兩者皆不偏廢的方案。此外,企業需要關注各稅種的特點,明確各稅種資產劃轉政策的適用范圍,尋找稅收政策之間的交界地帶,在不能同時滿足各稅種成本最低的情況下,要盡可能消除、推遲稅收負擔較高的某個或幾個稅種的納稅義務。
(二)與稅務機關進行充分的溝通
相較而言,資產劃轉是重組稅收政策中較為特殊的一類,一些稅務機關對資產劃轉的理解不盡相同。相對保守的稅務機關會認為,除契稅政策外,并不存在單純意義上的資產劃轉,包括企業所得稅、增值稅、土增稅在內,涉及資產交易的,只有在構成資本交易的情況下,才可以適用相關政策。例如,企業所得稅中的資產劃轉,其實就是一種特殊的非貨幣性資產投資或收回,其特殊性主要體現在主體限制。因此,這些稅務機關就會對企業的權益變動情況進行嚴格監督,凡沒有調整實收資本的,均不得適用資產劃轉稅收政策。在態度較為寬松的地方,雖然稅務機關可能不會過分強調賬簿監管,使得企業適用政策更加容易,但如果企業作資產劃轉沒有嚴格契合政策規定的,會產生合規風險。通常,我們會建議企業采用政策規定更為明確的重組方式,例如合并、分立、股權收購等,如果必須要采用資產劃轉,與稅務機關的充分溝通就不可或缺。
(三)聘請專業的稅務顧問
資產劃轉中,稅務顧問的參與是非常必要的。例如在《從上市公司兩起稅籌成敗案例看并購重組土地增值稅五大風險》一文中,筆者曾討論過美特粉末案,該案同樣采用了資產劃轉的方案,在土增稅方面,美特粉末認為房地產無償劃轉屬于土增稅應稅行為,但因“無增值額”和“未取得收入”,應納稅額為0。如前所述,資產劃轉的稅收征管采用“據實征收——納稅調整——特殊政策”的遞進式邏輯,美特粉末的認識其實忽略了納稅調整的風險,對于“無增值額”的判斷過于一廂情愿。稅務顧問的參與可以在資產劃轉方案確定過程中,有效識別風險并有針對性地提出處理建議,包括如何在現有交易框架下規避風險,或者通過交易框架的調整避免風險,從而保障資產劃轉方案的順利實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