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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母公司通常比子公司有更高的信用和更低風險的現實,銀行為了降低壞賬風險,往往不愿意直接與子公司簽訂合同,而更傾向于與母公司或集團內核心企業簽訂借貸合同。
一、案例背景
實務中遇到這樣一個問題,母公司與國開行簽了一個關于技改的主借款合同,同時各項目公司又與母公司、國開行簽訂了一個借款合同的分合同,具體情況如下:
主合同約定母公司為借款人,同時母公司在主合同的約定中承擔還本付息義務,同時約定國開行向母公司開具利息等費用類的發票;但實際借款的使用人是各子公司的具體項目,分合同中只約定了各項目提款金額、公司保證及其他的信息披露、配合檢查等條款,并沒有在分合同中約定還本付息義務。
被審計單位母公司從國開行提款及向項目公司付款,一收一支在銀行存款借貸方平賬。項目公司收到母公司打來技改借款時:
借:銀行存款
貸:長期借款
這么處理是否欠妥?
該審計員認為:
依據主合同,母公司承擔的還本付息義務,母公司在從國開行提款時應:
借:銀行存款
貸:長期借款
下撥技改借款時:
借:長期應收款
貸:銀行存款
項目公司收到借款時:
借:銀行存款
貸:長期應付款
借款利息誰實際使用誰承擔。母公司在向子公司收取借款利息時,須開具發票,確認收入。
二、案例解析
對于一般的企業來說,銀行往往不愿意與其簽訂借貸合同,而更愿意與母公司,或者集團內核心企業簽訂合同,這主要是風險考慮。本業務實際是一個統借統還業務,一共涉及到三方,或者多方(存在多個用款子公司的情況下)。
借款利息由實際的用款公司承擔,母公司只是過手,雖然利息由母公司支付,利息發票也開具給母公司,但如前所述,這是銀行基于風險的考慮。
所以,從業務實質上看,母公司是屬于代收代付的性質,對母公司來說,不是一項經營性業務,雖然也存在子公司還不起款,母公司承擔最終還款義務的可能性,但在一般情況下,尤其是子公司持有足夠擔保物的情況下,這種風險還是可控的。
綜合來看,從會計的角度講,不宜確認收入,收入的確認一般需要實際業務支撐,而且來源于日常經營活動。這種母公司與銀行+三方協議比較明確的說明對母公司來說是一項代收代付業務,不應該確認收入?;蛘甙凑帐杖〉淖庸纠⒋_認收入,按照支付的利息沖減收入,即按照凈額確認,最終的收入仍為零。
當然,不應該確認收入,不代表不開發票,這是兩個事。統借統還的業務,稅務總局對增值稅也有特殊規范,一般來說,按照不超過最終支付給銀行的利息向子公司收取的利息,不繳納增值稅。
在營業稅的時代,有多個文件提到過這個情況,比如財稅字〔2000〕7號:
一、為緩解中小企業融資難的問題,對企業主管部門或企業集團中的核心企業等單位(以下簡稱統借方)向金融機構借款后,將所借資金分撥給下屬單位(包括獨立核算單位和非獨立核算單位),并按支付給金融機構的借款利率水平向下屬單位收取用于歸還金融機構的利息不征收營業稅。
二、統借方將資金分撥給下屬單位,不得按高于支付給金融機構的借款利率水平向下屬單位收取利息,否則,將視為具有從事貸款業務的性質,應對其向下屬單位收取的利息全額征收營業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