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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際控制人低價轉讓股權給核心員工屬于股份支付嗎
【案例】某民營企業,實際控制人江三。2021年7月,該公司聘請詹四任總經理,企業和詹四簽訂勞動合同。同時,實際控制人江三與詹四約定,以三年為期,企業市場占有率達到40%,并且三年期間股東權益幾何平均回報率達到30%的,江三按照5元每股轉讓給詹四100萬股股份,預期股價將超過行權價5元每股。
【問】上述案例中,實際控制人與核心員工簽訂低價轉讓股份的遠期合同,對于企業而言,需要按照股份支付進行處理嗎?
【答】該公司需要按照股份支付進行會計處理。
【理由】實際控制人與新聘任總經理簽訂的股權轉讓合同,實質上賦予了新任總經理一項認購期權,并且行權價預期低于市場價。在經濟本質上,詹四是以創造性勞動價值為企業帶來突出業績貢獻為前提而取得的股票受讓權。因此,對于企業而言屬于股份支付。
從形式上看,企業沒有參與江三和詹四的協議簽訂,因此有人認為,按照會計主體假設,企業沒有任何賬務處理。但是從經濟實質上,江三給與詹四的認購權恰好是以企業業績為背景的,并非無償授予以企業股票為標的的看漲期權,是和詹四的價值創造掛鉤的。根據實質重于形式原則,屬于股份支付。
在會計處理上,由于企業沒有結算義務,按照權益結算股份支付進行處理,以授予日公允價值計量。
在實務中,實際控制人還可能通過設立合伙企業作為員工持股平臺進行股權激勵,只要客觀上是以取得員工服務為目的,授予價值和企業權益工具掛鉤,按照實質重于形式原則,屬于會計準則股份支付行為。
來源:微信公眾號 準則講解 作者:藺龍文
員工離職股權轉讓給實際控制人是否構成股份支付
一、案例背景
甲公司實際控制人A將部分股份以1元/注冊資本的價格轉讓給員工持股平臺(實控人為普通合伙人GP),持股平臺合伙協議中未約定服務期限,但約定若員工如果發生非負面退出(如存在違反公司利益的行為導致被開除),必須將股份以1元/注冊資本的價格(成本價)轉讓給GP(實控人A)或其指定第三方。
在實際控制人A將股份轉讓給持股平臺的當年,一次性做了股份支付處理。兩年后持股平臺中員工B因為發生非負面退出情形離職,將其份額以1元/注冊資本的價格轉讓給實控人A,此時公司股份公允價值較高,且高于股東A轉讓給持股平臺時的公允價值。
某審計項目經理有如下疑問:
(1)對于回購B的股份,若實控人A回購后自己持有,不準備轉讓給其他員工,那回購時是否需要做股份支付處理呢?
(2)如果上述行為不形成新的股權激勵確認股份支付費用,假設離職員工B將股份轉給(轉讓價為1元/注冊資本)實控人A指定的第三方C,且C受讓后自己持有,也不準備轉讓給其他員工,是否需要就該股份轉讓行為確認股份支付費用?
二、案例解析
財政部2021年發布的“股份支付準則應用案例《實際控制人受讓股份是否構成新的股份支付》中談到:“普通合伙人受讓有限合伙人股份后,不享有受讓股份對應的投票權和股利分配等受益權,且其必須在約定的時間(3年限售期內)、以受讓價格(6元/股)將受讓股份再次分配給員工持股平臺的合伙人,上述事實表明普通合伙人未從受讓股份中獲得收益,僅以代持身份暫時持有受讓股份該交易不符合股份支付的定義,不構成新的股份支付。”
財政部以上的案例精神還是著重看經濟實質,是否屬于股份支付,客觀上要看接受股份的員工是否基于其所提供服務而獲得了股份支付收益。對于該項目經理所提第二點,毫無疑問,C員工獲得了股份支付,應該確認股份支付費用。
對于大股東回購的股份是否確認股份支付費用,則需要區分情況來看。如果是大股東將自己原來的股份轉到持股平臺用以進行員工激勵,后來員工離職退出,大股東回購,如果很快又轉讓給其他員工,一般認為不構成股份支付,大股東是被動回購股份,主要原因是暫時沒有其他合適的被激勵對象;在這種情況下,大股東長期持有,并獲得了股票收益,如果是在大股東轉到持股平臺股份的數量范圍之內,也不應該確認為股份支付,這屬于轉了一個圈,沒有因此有變動,超過原先轉到持股平臺的部分應該認為是股份支付行為。
對于當初是公司向平臺增發的股份,是否確認股份支付費用,考慮的方面類似,即大股東是被動回購,不是以激勵大股東為目的,并很快轉讓給真實的被激勵員工,這種情況下,不認為是股份激勵;如果大股東長期持有了股份,并不再轉讓給其他員工,由于是新增加的股份,并不屬于大股東原始股中轉到平臺的部分,從經濟實質上看,大股東也的確接受到了股份激勵,應該確認股份激勵費用。
來源:安博士講財稅 作者:安世強
2016年2月的解析——
低價轉讓股權不得不關注的稅法風險及其防范
編者按:
股權轉讓的對價一般應按照公平交易原則確定,但企業或個人股東在轉讓持有股權時,往往出于種種原因,會達成低價或者平價轉讓股權的協議。按照相關稅法規定,低價轉讓股權,存在一定的稅法風險。稅務機關可能會認為計稅依據明顯偏低,對其進行核定征收。本文,華稅律師為您解讀,低價轉讓股權存在的稅法風險及風險防范。
一、低價轉讓股權不得不關注稅法風險
1.股權轉讓收入明顯偏低且無正當理由,稅務機關有權核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簡稱“《稅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納稅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稅務機關有權核定其應納稅額,其中第六款為“納稅人申報的計稅依據明顯偏低,又無正當理由的”。
股權轉讓納稅人的計稅依據為股權轉讓收入減去股權原值和合理費用,股權原值和合理費用在股權轉讓中是確定的,因此《股權轉讓所得個人所得稅管理辦法(試行)》(以下簡稱“《管理辦法》”)第十一條具體明確了個人轉讓股權,主管稅務機關可以核定征收的情形,其中第一款為“申報的股權轉讓收入明顯偏低且無正當理由的”。
2.何為“股權轉讓收入明顯偏低”
《管理辦法》第十二條列舉了個人股權轉讓收入明顯偏低的具體情形:(1)申報的股權轉讓收入低于股權對應的凈資產份額的。其中,被投資企業擁有土地使用權、房屋、房地產企業未銷售房產、知識產權、探礦權、采礦權、股權等資產的,申報的股權轉讓收入低于股權對應的凈資產公允價值份額的;(2)申報的股權轉讓收入低于初始投資成本或低于取得該股權所支付的價款及相關稅費的;(3)申報的股權轉讓收入低于相同或類似條件下同一企業同一股東或其他股東股權轉讓收入的;(4)申報的股權轉讓收入低于相同或類似條件下同類行業的企業股權轉讓收入的;(5)不具合理性的無償讓渡股權或股份;(6)主管稅務機關認定的其他情形。
3.稅務機關核定方法
《稅收征管法》第四十七條以及《管理辦法》第十四條對稅務機關核定的方法做出了規定,主要的核定方法如下:
(1)凈資產核定法
稅務機關按照每股凈資產或股權對應的凈資產份額核定股權轉讓收入。若被投資企業的土地使用權、房屋、房地產企業未銷售房產、知識產權、探礦權、采礦權、股權等資產占企業總資產比例超過20%的,主管稅務機關可參照納稅人提供的具有法定資質的中介機構出具的資產評估報告核定股權轉讓收入。
(2)類比法
參照相同或類似條件下同一企業同一股東或其他股東股權轉讓收入核定,或者參照相同或類似條件下同類行業企業股權轉讓收入核定。
(3)其他合理方法
稅務機關采用資產核定法和類比法核定股權轉讓收入存在困難的,可以采取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納稅人對稅務機關采取上述方法核定的應納稅額有異議的,應當提供相關證據,經稅務機關認定后,調整應納稅額。
另外,在稅務機關稅收征管中,關聯交易是其重點關注的領域。關聯方之間不按照獨立企業之間的業務往來收取或者支付價款、費用,而減少其應納稅的收入或者所得額的,稅務機關也有權進行合理調整。因此關聯方之間的低價股權轉讓可能會面臨更高的稅法風險。
二、納稅人防范稅務風險兩大利器
1.報送計稅依據明顯偏低但有正當理由的證明材料
并不是所有的低價股權轉讓,稅務機關都會對其進行核定。如果納稅人有正當理由進行低價股權轉讓,在向主管稅務機關辦理股安全轉讓納稅申報時,報送計稅依據明顯偏低但有正當理由的證明材料,稅務機關會認可其申報的股權轉讓計稅基礎?!豆芾磙k法》第十三條對低價轉股稅法上認可的正當理由予以了闡明。第十三條規定,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個人股權轉讓收入明顯偏低,視為有正當理由:
(1)能出具有效文件,證明被投資企業因國家政策調整,生產經營受到重大影響,導致低價轉讓股權;
(2)繼承或將股權轉讓給其能提供具有法律效力身份關系證明的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兄弟姐妹以及對轉讓人承擔直接撫養或者贍養義務的撫養人或者贍養人;
(3)相關法律、政府文件或企業章程規定,并有相關資料充分證明轉讓價格合理且真實的本企業員工持有的不能對外轉讓股權的內部轉讓;
(4)股權轉讓雙方能夠提供有效證據證明其合理性的其他合理情形。
2.加強與稅務機關的溝通
在報送上述證明材料的基礎上,加強與稅務機關的溝通,向稅務機關作出有效說明其股權轉讓計稅依據明顯偏低具有正當理由,以進一步降低被核定征收的風險,必要時還可以聘請專業人士提供相關服務。
小結:
低價轉讓股權存在較大稅法風險,稅務機關有權按照凈資產核定法或者類比法等方法對低價股權轉讓進行核定征收。納稅人向主管稅務機關辦理股安全轉讓納稅申報時,應報送計稅依據明顯偏低但有正當理由的證明材料,并加強與稅務機關的溝通,以取得稅務機關對其申報的股權轉讓計稅基礎的認可。
來源:華稅律師事務所 作者:劉天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