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永正食品開發有限責任公司、曹海波虛開增
來源:稅企網 作者:稅企網 人氣: 發布時間:2022-08-08
摘要:成都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2007)高新刑初字第47號 公訴機關成都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單位成都永正食品開發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區永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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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2007)高新刑初字第47號
公訴機關成都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單位成都永正食品開發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區永豐路52號。
訴訟代表人李志浩,男,30歲,該公司股東。
被告人曹海波,女,1977年12月31日出生,身份證編號15210419771231062X,滿族,大學文化,住成都市青羊區雙清南路3號4棟1單元6樓21號,系成都永正食品開發有限責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06年08月29日因涉嫌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分局依法取保候審。
辯護人周涌濤,四川川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成都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檢察院以成高新檢刑訴(2007)第4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單位成都永正食品開發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成都永正公司)、被告人曹海波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于2007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公訴機關指派代理檢察員吳畏、秦樺出庭支持公訴,被告單位成都永正公司訴訟代表人李志浩、被告人曹海波及其辯護人周涌濤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起訴指控,2002年12月至2003年11月期間,成都永正公司在經營活動中,從姚月貴處購買食品添加劑,該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海波要求姚月貴為其提供增值稅專用發票。成都永正公司在與上海一銘商貿有限公司和上海萬健食品有限公司無真實業務往來的情況下,從姚月貴處取得上述二公司開具的增值稅專用發票七份,稅價合計702000元。上述發票成都永正公司已申報抵扣增值稅進項稅額102000元。2006年8月8日,曹海波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
上述事實,被告單位成都永正食品開發有限責任公司訴訟代表人李志浩、被告人曹海波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認罪,并有高新稅務稽查局涉稅案件移送意見書,擋獲經過,涉案增值稅發票原件7份,永正公司營業執照和稅務登記證復印件,永正公司一般納稅人申報表,證人李志浩、蘭坤、陳孝貞、陳杰的證詞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單位成都永正公司在經營過程中,讓與自己沒有貨物銷售或者沒有提供應稅勞務的單位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用于抵扣稅款的行為,已構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被告單位虛開稅款數額102000元,數額較大,依法應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被告人曹海波作為成都永正公司法定代表人,并負責公司的日常經營活動,是被告單位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也已構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依法應當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院量刑時將考慮的情節:1、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懲治虛開、偽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犯罪的決定〉的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虛開稅款數額10萬元以上的,屬于'虛開的稅款數額較大”,被告單位虛開稅額102000元,剛達到數額較大的起點。2、被告人曹海波主觀惡性不大。由于法律意識淡薄,認為與姚月貴有真實交易,只要讓他人提供的增值稅專用發票是真票就不構成犯罪,屬對法律認識的錯誤。同時該案發生于2003年,在此后的經營活動中未發現有類似行為,主觀惡性不大。3、被告人曹海波認罪態度好。事發后,被告人曹海波積極接受稅務機關調查處理,向稅務機關交納了2萬元人民幣和一輛價值118980元的轎車抵繳稅款;在接到公安機關電話通知后,投案自首,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認罪態度好。4、被告單位尚未繳清稅務罰款。本院認為,根據被告人曹海波的犯罪情節、悔罪表現,對被告人曹海波適用緩刑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據此,判決如下:
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的規定,被告單位成都永正食品開發有限責任公司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判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
(罰金已繳納)。
二、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被告人曹海波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羅為民
代理審判員 王 俐
人民陪審員 李德江
二00七年三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劉 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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