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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看了這么一個司法判決案例,令人耳目一新。
【事由】
國家稅務總局深圳市稅務局稽查局2005年對深圳市廣源機電發展有限公司作出《稅務處理決定書》,廣源機電公司在指定期限內未有履行義務,亦沒有提起復議或訴訟。
深圳稽查局遂于2006年作出《催繳稅款通知書》,責令限期繳納稅款,廣源機電公司逾期仍未履行。
深圳稽查局于2019年作出行政強制執行決定,并書面通知金融機構對稅款和滯納金進行了劃扣。
【訴訟經過】
廣源機電公司對上述稅收強制行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一審法院認可了深圳稽查局的行政強制行為。
廣源機電公司對一審判決不服,繼續提出上訴。上訴請求為:
1、撤銷一審判決;
2、撤銷深稅稽強扣﹝2019﹞B0240號《稅收強制執行決定書》;
3、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損失54671.45元及利息損失(利息損失以人民幣54671.45元為基礎,自2018年3月28日起按照人民銀行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至被告實際賠償之日止);
4、被上訴人承擔一審、二審的訴訟費。
【二審判決】
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行政判決書(2019)粵03行終1725號判決有兩個值得關注的要點:
一、關于強制執行是否屬于超期執行。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時隔十三年才作出行政強制執行決定,已超過合理期限,稅務處理決定書應終止執行。就此,《行政強制法》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對行政機關自行強制執行的期限并未明文限制;
根據雙方當事人二審調查中確認,被上訴人于2004年已對上訴人涉案房產予以了查封但因房產系綠本而無法處置。因此被上訴人在發現上訴人帳戶有資金收入后對其采取強制執行措施,并不違反法律規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欠繳稅款并未作出中止執行決定,上訴人有關依據《行政強制法》第三十九條的規定,本案屬中止執行滿三年未恢復執行從而行政機關不應再執行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二、關于滯納金是否可以超本金。
有關稅款滯納金,《稅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納稅人未按照規定期限繳納稅款的,扣繳義務人未按照規定期限解繳稅款的,稅務機關除責令限期繳納外,從滯納稅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滯納稅款萬分之五的滯納金。”《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實施細則》第七十五條進一步明文規定:“稅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的加收滯納金的起止時間,為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稅務機關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確定的稅款繳納期限屆滿次日起至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實際繳納或者解繳稅款之日止。”
上述法條對稅款滯納金的數額、起止時間作了明確規定?!?span style="color: rgb(255, 0, 0);">稅收征收管理法》是稅收征管領域特別法,其實施細則為行政法規。被上訴人依據上述規定對上訴人作出強制執行決定,扣繳滯納金數額超過稅款數額,并不違反法律規定。
上訴人有關違反《行政強制法》第四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被上訴人作出的被訴稅收強制執行決定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法規正確,應予維持。
【晶晶亮讀后感】
這個案子令我耳目一新的地方是判決書第二個要點,也就是稅款滯納金可以超過本金。
自從2012年1月1日《行政強制法》正式實施以來,該法第四十五條和征管法第三十二條有關滯納金的規定,發生了強烈的碰撞。
行政強制法要求滯納金不能超過本金,而征管法的滯納金沒有封頂規定,于是在實際征收過程中,產生了一系列的沖突。
兩者不一致,實務中如何執行呢?總局有過相關的答復和文件。
總局2012年公布的一則網上咨詢回復:
問題內容: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條納稅人未按照規定期限繳納稅款的,扣繳義務人未按照規定期限解繳稅款的,稅務機關除責令限期繳納外,從滯納稅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滯納稅款萬分之五的滯納金。
根據《行政強制法》第四十五條第二款加處罰款或者滯納金的數額不得超出金錢給付義務的數額。以上規定,造成在實際工作中不好把握。強制法出臺后,滯納金加收能否超出本金?
回復意見:
您好:
您在我們網站上提交的納稅咨詢問題收悉,現針對您所提供的信息簡要回復如下:
稅收滯納金的加收,按照征管法執行,不適用行政強制法,不存在是否能超出稅款本金的問題。如滯納金加收數據超過本金,按征管法的規定進行加收。
上述回復僅供參考。有關具體辦理程序方面的事宜請直接向您的主管或所在地稅務機關咨詢。
歡迎您再次提問。
國家稅務總局
2012/08/22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貫徹落實<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的通知》(國稅發[2011]120號)附件:稅收征管法等規定與《行政強制法》規定不相銜接的問題匯總
?。ㄋ模╆P于新增“滯納金數額不得超出金錢給付義務的數額”規定。《行政強制法》第四十五條規定,“行政機關依法作出金錢給付義務的行政決定,當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機關可以依法加處罰款或者滯納金。……加處罰款或者滯納金不得超出金錢給付義務的數額規定”。《稅收征收管理法》沒有相應規定。
法律沖突的解決原則是:新法優于舊法,特別法優于普通法。
但現在遇到的問題是,新的一般法和舊的特別法有沖突,該如何適用呢?
《立法法》第九十四條法律之間對同一事項的新的一般規定與舊的特別規定不一致,不能確定如何適用時,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裁決。
一直沒有裁決……
在沒有裁決的日子里,實際工作中經常出現的情形是:
稅務局會按照《稅收征收管理法》加收滯納金,不封頂。
人民法院通常會按照《行政強制法》判決:超過本金的加收滯納金的稅務處理決定違法,應予撤銷。
總之是公說公有理,婆說婆有理。
但如果我們認真研究一下這兩個“滯納金”,就會發現,其實用不著裁決,因為它們真的不是一回事,不能混為一談。就如同我們不能根據兩個人名字相同,就認定是他們是一個人。
稅收上的滯納金,其實是一種利息性質,實際經濟活動中,有哪個條款會規定,銀行放貸,最終利息收入不能超過本金?
行政強制法中的滯納金,是對于行政機關做出罰款決定后,如果延遲繳納罰款而加收的滯納金,也就是加罰,不能超過本金。
這兩者是有本質區別的。
繳納稅款的義務是法定的,金額大小是依法計算出來的,延遲納稅相當于國家貸款給納稅人,根據滯納天數長短收取滯納金其實質是一種利息。
罰款金額是行政機關根據被查對象違法情節輕重裁量后決定的,罰或者不罰,罰多或者罰少屬于行政處罰權自由裁量的范疇,并不是一個板上釘釘的金額,對延遲繳納罰款的滯納金做出封頂規定,是對公權的一種限制。
原本這兩種滯納金從加收的原因和性質上看,就不是一回事,本不應該稱其為沖突,只是因為名字撞了,就造成一系列的誤解。
深圳中院這個判決,扭轉了很多人對稅收滯納金的模糊認識,是一次觀念上的更新,值得點贊。
案件來源:無法入稅;晶晶亮的稅月整理評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