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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陜西省長安縣春柳建筑工程公司駐嘉峪關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華,經理。
被告:甘肅省嘉峪關市稅務局。
法定代表人:潘通,局長。
1987年6月5日,陜西省長安縣細春建筑工程公司駐嘉峪關分公司(以下簡稱分公司)與嘉峪關市長城維修辦公室(以下簡稱長城辦)簽訂了承包城樓仿建工程合同??傇靸r為528322.37元。同月8日,分公司沿用以往長城辦包工的辦法,使用自購收據,從長城辦領取了19萬元備料款,遂即開始施工。不久,長城辦負責人通知分公司,已與嘉峪關鄉財稅所稽征員肖學軍談妥,待工程竣工后,一次性繳清稅款。分公司接到長城辦的這個通知后,自1987年7月16日起至1988年1月16日,使用自購收據,共領取工程進度款6筆,總計213640元。長城辦對此均以暫付款列賬支出。1987年12月16日,嘉峪關市稅務局(以下簡稱市稅務局)發出通告,要求全市各單位和個體戶,從1988年1月1日起,一律使用套印“甘肅省嘉峪關市稅務局發票監制章”的新發票。1988年3月25日,分公司經理姚華根據市稅務局通告的要求,到嘉峪關鄉財稅所購買統一發票時,因經辦人肖學軍不在,由代辦人張某借給。同月29日,分公司歸還剩余發票時,在張某家適遇肖軍。肖為分公司辦理了稅務注冊登記,并賣給統一發票一本。同年6月下旬,市稅務局檢查了長城辦賬目。7月7日,該局局務會議決定分公司補繳欠稅款,分公司即于次日到鄉財稅所繳清了所欠稅款29153.65元。同年10月20~23日,市稅務局派檢查組又檢查了分公司的賬目。經查,分公司已領工程進度款數與長城辦暫付款數相符;同時也發現分公司使用白條記賬,總計付款5294.91元。
1988年11月12日,市稅務局對分公司作出“稅務違章處理決定
(1)分公司未按規定申報辦理稅務注冊登記,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暫行條例》第三十六條之規定,處以罰款2000元;
??? (2)分公司使用自購收據領取工程進度款,依據《全國發票管理暫行辦法》第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處以罰款2000元;
(3)使用白條記賬付款,視為購自臨時經營者,依據《甘肅省發票管理實施辦法》第十二條第二款之規定,以8%的稅率計算,由分公司補繳臨時經營營業稅42 3.59元,附征城市維護建設稅29.65元,教育費附加4.23元;
(4)截止1988年1月16日,分公司領取的工程進度款213640元,因長期隱瞞未向稅務機關申報,屬于偷稅,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以所偷稅款6409.20元的3倍處以罰款19227.60元;
對附征的城市維護建設稅、教育費附加從寬處理,免于罰款;對偷稅的直接責任人姚華處以罰款800元。
分公司及分公司經理姚華接到上述處理決定后,立即從其住所地發電報給市稅務局,對處理決定中的一、二、四項表示不服,在繳清稅款、罰款后,于1988年12月4日將復議申請書郵寄市稅務局。市稅務局于12月15日將復議申請書轉寄甘肅省稅務局(以下簡稱省稅務局)。省稅務局立案進行復議,曾函告分公司“耐心等待”結果。此后,分公司多次催促,直到1990年11月2日,省稅務局才正式答復分公司:“有關案件的具體事宜,請與嘉峪關市稅務局聯系”。而市稅務局則表示:“無法函告”。分公司無奈,遂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之規定,于1990年11月10日向嘉峪關市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原告分公司訴稱:1987年6月同長城辦簽訂了嘉峪關城樓復原工程建筑合同,隨即施工。關于納稅問題,當時長城辦負責人高山、呂志等人和嘉峪關鄉稅務所稽證員肖軍等人議定:“施工隊按合同領取材料費、生活費、進度款時,先開收據,竣工決算時開一張總的稅務發票,一次交清稅款?!蓖?月,肖學軍還特意到工地,再次告訴,待竣工后一次納稅。因而公司及其他施工單位在施工后10個月內都沒向稅務機關辦理稅務注冊登記、納稅申報、購買稅款發票和繳納稅款。與此同時,嘉峪關市、鄉兩級稅務機關也從來沒有找公司核定過納稅期限和稅額,也沒有催要過稅款。
1988年6月7日,長城辦通知所屬施工單位“今后每領一次款繳一次稅”,我公司負責人姚華即于次日一次補繳了以前所有的未繳稅款,還超繳了部分稅款。所以,在納稅問題上不存在有意隱瞞不納或弄虛作假的偷稅問題。因此,要求法院撤銷被告市稅務局“稅務違章處理決定”中的第一項、第二項和第四項。被告市稅務局答辯稱:
分公司從1987年6月至1988年3月29日,長達10個月未申請辦理稅務注冊登記、使用非法發票、用白條記賬、未按規定履行納稅申報、隱瞞收入等稅務違章問題,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定性無誤,處理程序合法,處理決定正確,適用法規適當,且其訴訟已超過時效,市人民法院應予駁回,不予受理。
嘉峪關市人民法院審理認為:“原告分公司未按規定依法向嘉峪關鄉稅務所申報辦理稅務注冊登記,使用自購的收據,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暫行條例》第七條以及有關規章的規定,被告對原告稅務違章處理決定中第一項、第二項認定的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適用法規基本正確。原告在納稅方式改變之前,未依法納稅,顯系違法。但原告未依法納稅,是由于嘉峪關鄉稅務所工作人員與長城辦負責人所達成的待工程竣工后一次性納稅協議所致,究其責任,不在原告,且原告主觀上無偷稅的故意,客觀上無欺騙、隱瞞逃避納稅的行為,故被告市稅務局在處理決定中第四項認定原告偷稅,證據不足,適用法規錯誤,處罰不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和第二項第(一)目、第(二)目之規定,于1990年12月27日作出判決,維持市稅務局所作的”稅務違章處理決定“第一項、第二項,撤銷第四項。同時判決市稅務局于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一個月內,將以偷稅所罰之款退還分公司和姚華。
嘉峪關市稅務局不服一審判決,以“分公司長達10個月之久未申請稅務登記,使用自購收據多次領取工程進度款,目的在于逃避監督,其行為屬故意,以偷稅論處符合稅法規定”為理由,向甘肅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分公司辯稱,未及時納稅,是因長城辦與嘉峪關鄉財稅所有竣工后一次性繳納的口頭協議所致,以偷稅定性,不能成立。
甘肅省高級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組成了合議庭,經公開審理認為:分公司在承包嘉峪關城樓仿建工程后的一段時間內,未向當地稅務機關申請辦理稅務注冊登記,又使用自購收據領取工程進度款,其行為均違反了稅收法規,原判維持市稅務局“稅務違章處理決定”第一項、第二項是正確的。分公司從長城辦領取的工程進度款,應視為其營業收入,未按規定申報納稅,確屬違法。但長城辦確曾向各施工單位通知過其與嘉峪關鄉財稅所商議了一次性納稅問題,且施工合同中明確規定承包方必須服從發包方的領導,故長城辦對此是有責任的;同時,分公司在市稅務局追查前已辦理了稅務注冊登記,開始使用統一發票,及時繳清了稅款,并無弄虛作假、欺騙隱瞞等行為,故以偷稅論處欠妥。原判撤銷市稅務局“稅務違章處理決定”第四項亦無不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