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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例1——
甲建筑公司中標一項綜合性工程項目,項目總承包金額為6000萬元。在此項工程建設中,甲公司需要購入乙公司(增值稅一般納稅人)生產的價值3000萬元的金屬結構件。(為便于分析,本例僅考慮增值稅和營業稅負擔。)
《營業稅暫行條例》第五條規定:“納稅人的營業額為納稅人提供應稅勞務、轉讓無形資產或者銷售不動產收取的全部價款和價外費用?!薄稜I業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十六條規定:“除本細則第七條規定(注:提供建筑業勞務的同時銷售自產貨物)外,納稅人提供建筑業勞務(不含裝飾勞務)的,其營業額應當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設備及其他物資和動力價款在內,但不包括建設方提供的設備的價款。”根據上述規定,本例流轉稅負擔測算如下:
1、甲公司該項工程應繳營業稅為:6000×3%=180(萬元)
2、乙公司銷售金融結構件增值稅銷項稅為:3000÷(1+17%)×17%=435.90(萬元)
籌劃分析
從本例可以看出,對于價值3000萬元的金屬結構件,在征收了增值稅的同時,還須計入建筑業營業稅計稅依據,因此,本例稅收籌劃的重點是避免對金屬結構件重復征稅。甲公司可考慮將金屬結構件的安裝業務直接分包給乙公司,假設分包金額為3050萬元(其中金屬結構件價值3000萬元,安裝勞務價值50萬元)。分包后的稅收負擔測算如下:
1、《營業稅暫行條例》第五條規定:“納稅人將建筑工程分包給其他單位的,以其取得的全部價款和價外費用扣除其支付給其他單位的分包款后的余額為營業額?!狈职蠹坠緫U營業稅為:(6000-3050) ×3%=88.5(萬元)。
2、《營業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七條規定:“納稅人的下列混合銷售行為,應當分別核算應稅勞務的營業額和貨物的銷售額,其應稅勞務的營業額繳納營業稅,貨物銷售額不繳納營業稅;未分別核算的,由主管稅務機關核定其應稅勞務的營業額:(一)提供建筑業勞務的同時銷售自產貨物的行為;(二)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規定的其他情形。”根據上述規定,乙公司銷售自產金屬結構件,同時提供建筑勞務的行為,應當繳納增值稅435.90萬元,應繳納營業稅為:50×3%=1.5(萬元)。
由此可見,籌劃后增值稅總體負擔未發生變化,而營業稅總體負擔下降了90萬元(180-88.5-1.5)。需要說明的是,金屬結構件安裝勞務產生的利潤以及籌劃方案產生的節稅效益,可由甲公司和乙公司在相互協商的基礎上進行合理地分配。如果乙公司沒有獨立提供安裝勞務的能力,也可臨時聘用甲公司或者其他施工單位的施工人員進行施工。
例2——
假設在例1中,甲公司向乙公司購入的金屬結構件屬于《營業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十六條規定的設備,其它條件不變。
籌劃分析
如果金屬結構件屬于《營業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十六條規定的設備,那么甲公司除了可采用例1的籌劃方案外,也可要求乙公司將金屬結構件直接以3000萬元的價格銷售給建設單位,然后由建設單位將金屬結構件提供給甲公司施工。根據《營業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十六條的規定,建設方提供的設備價款不應計入營業稅計稅依據,因此,籌劃后甲公司應繳營業稅為:(6000-3000) ×3%=90(萬元)?;I劃后甲公司營業稅負擔同樣可下降90萬元,而乙公司增值稅負擔不變。
注意事項
第一,不計入建筑業營業稅計稅依據的設備,僅指建設方提供的設備,施工方提供的設備不得從建筑業營業稅計稅依據中扣除?!?span style="color: #ff0000">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營業稅若干政策問題的通知》(財稅[2003]16號)規定:“通信線路工程和輸送管道工程所使用的電纜、光纜和構成管道工程主體的防腐管段、管件(彎頭、三通、冷彎管、絕緣接頭)、清管器、收發球筒、機泵、加熱爐、金屬容器等物品均屬于設備,其價值不包括在工程的計稅營業額中。其他建筑安裝工程的計稅營業額也不應包括設備價值,具體設備名單可由省級地方稅務機關根據各自實際情況列舉。”新《營業稅暫行條例》及其實施細則施行后,建設方提供的不計入建筑業營業稅計稅依據的設備的范圍,仍然按上述規定確定。
第二,《營業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七條規定的“自產貨物”包括所有自產貨物,而不限于《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納稅人銷售自產貨物提供增值稅勞務并同時提供建筑業勞務征收流轉稅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2]117號)[條款失效]規定的自產貨物(注:國稅發[2002]117號關于自產貨物范圍的規定已經被廢止)。因此,建筑安裝工程中向生產企業外購的金額較大的貨物均可考慮采用例1提供的籌劃方案。
第三,在實施稅收籌劃方案時,應當注意不可將工程分給個人。根據《營業稅暫行條例》第五條的規定,只有分包給“單位”的金額才能從建筑業營業稅計稅依據中扣除,而分包給“個人”的金額,不適用差額征稅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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