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逃稅,法院判處罰金10426094.12元。
來源:非稅勿擾 作者:非稅勿擾 人氣: 發布時間:2022-08-08
摘要:湖南省邵陽市中級人民法院刑事裁定書 (2015)邵中刑二終字第91號 原公訴機關湖南省邵陽市雙清區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單位)邵陽市一品商品混凝土攪拌站,地址:邵陽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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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邵陽市中級人民法院刑事裁定書(2015)邵中刑二終字第9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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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公訴機關湖南省邵陽市雙清區人民檢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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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原審被告單位)邵陽市一品商品混凝土攪拌站,地址:邵陽市大祥區梅子井社區居委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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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代表人鄧可,該攪拌站實驗室主任,住邵陽市大祥區城西北路四公司六處宿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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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審被告人張某雄,男,1972年10月30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陽市,漢族。因涉嫌逃稅犯罪于2014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2015年7月24日被湖南省邵陽市雙清區人民法院取保候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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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邵陽市雙清區人民法院審理湖南省邵陽市雙清區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單位邵陽市一品商品混凝土攪拌站、被告人張某雄犯逃稅罪一案,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2015)雙刑初字第86號刑事判決。原審單位邵陽市一品商品混凝土攪拌站不服,提出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湖南省邵陽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瑞平出庭履行職務,上訴人邵陽市一品商品混凝土攪拌站的訴訟代表人鄧可及其辯護人肖望平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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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判認定,邵陽市一品商品混凝土攪拌站于2008年11月28日成立,被告人張某雄于2011年10月擔任該公司法定代表人。該公司因逃避納稅2次被行政處罰。邵陽市國稅局稽查局于2014年3月—10月對該公司2009年11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納稅情況進行全面檢查,發現該公司2009年11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偷逃增值稅4573905.88元,其中2012年6月至8月偷逃增值稅137707.56元,邵陽市國家稅務局于2014年11月作出(2014)第1號行政處罰決定。邵陽市一品商品混凝土攪拌站未將所欠稅款4573905.88元繳納入庫。原判采信的證據有張某萍、劉某紅、蔣某焱等人的證人證言、邵陽市一品商品混凝土攪拌站企業注冊登記資料、稅務登記證、電子賬冊表、任免決定、邵陽市國家稅務局作出的《稅務處理決定書》及《稅務處罰決定書》、湖南省國家稅務局作出的《稅務行政復議決定書》和被告人張某雄的供述等。原判認為被告單位一品攪拌站為了企業獲取非法利益,違反稅收法規,采取欺騙、隱瞞手段進行虛假納稅申報或不申報,逃避繳納稅款4573905.88元,數額巨大,占同期應納稅額的百分之三十以上,且在五年內因逃避繳納稅款被稅務機關給予二次以上行政處罰;被告人張某雄擔任一品攪拌站的法定代理人期間,明知一品攪拌站逃稅被稅務機關給予二次行政處罰,仍然要求單位財務人員采取設置兩套賬,隱瞞、少申報銷售收入方式逃避繳納稅款,是單位一品攪拌站逃稅犯罪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其行為均已構成逃稅罪。張某雄在被紀檢部門調查時,主動交代自己逃稅的犯罪事實,可以自首論,可依法從輕處罰。據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三、四款、第二百一十一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判決:一、被告單位邵陽市一品商品混泥土攪拌站犯逃稅罪,判處罰金10426094.12元;代扣逃稅款4573905.88元,上繳國庫。二、被告人張某雄犯逃稅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二萬元,上繳國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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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邵陽市一品商品混凝土攪拌站的訴訟代表人鄧可上訴及其辯護人肖望平辯護提出,認定上訴人構成逃稅罪證據不足。原審法院已經認定稅務機關的行政處罰決定書有效,再對上訴人判處10426094.12元罰金錯誤,違反一事不應二罰原則,且罰金過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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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審理查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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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邵陽市一品商品混凝土攪拌站(簡稱一品公司)于2008年11月28日成立,隨后在邵陽市梅子井社區開設1個攪拌站(簡稱梅子井總站),原審被告人張某雄即為公司股東之一。一品公司于2011年分別在洞口縣、武岡市及邵陽市雙清區開設3個分站(簡稱洞口分站、武岡分站及合力攪拌站)。2011年10月一品公司的法人代表變更為張某雄,由張某雄對下屬4個攪拌站進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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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品公司成立后,為使單位收益最大化,經公司股東商量決定采取設置2套賬、隱藏銷售收入的方式逃稅,即分列公司賬戶及私人賬戶,將需要開具稅務發票的收入存入公司賬戶并正常納稅,將不開具稅務發票的收入存入私人賬戶并單列賬簿以逃避納稅。2011年,邵陽市國家稅務局第一稽查局在日常稅務稽查中發現一品公司有逃稅行為,對該公司作出《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邵國一稽稅罰(2011)第7號),一品公司據此繳納行政罰款16565.66元人民幣。2012年,邵陽市國家稅務局第一稽查局在日常稅務稽查中發現一品公司有逃稅行為,對該公司作出《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邵國一稽稅罰(2012)第19號),一品公司據此繳納行政罰款165730.59元人民幣。在一品公司接受這2次行政處罰后,張某雄仍要求公司財務人員依照上述方式繼續逃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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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陽市國家稅務局稽查局于2014年3月—10月對一品公司納稅情況進行全面檢查,發現該公司在接受2次行政處罰后仍繼續逃稅,即2012年6月至8月仍偷逃增值稅137707.56元人民幣。在剔除《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邵國一稽稅罰(2011)第7號)及《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邵國一稽稅罰(2012)第19號)認定的逃稅事實后,該公司在2009年11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期間共計偷逃增值稅4573905.88元人民幣。該局遂于2014年11月作出《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邵國稅稽罰(2014)第1號),對一品公司處以罰款4573905.88元人民幣的行政處罰。一品公司不服該行政處罰決定并申請行政復議,湖南省國家稅務局于2015年2月28日經復議后予以維持。一品公司至今未將所欠稅款4573905.88元繳納入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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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認為,上訴人一品公司為了企業獲取非法利益,違反稅收法規,采取欺騙、隱瞞手段進行虛假納稅申報或不申報,逃避繳納稅款4573905.88元,數額巨大,占同期應納稅額的百分之三十以上,且在五年內因逃避繳納稅款被稅務機關給予二次以上行政處罰;原審被告人張某雄擔任一品公司的法定代理人期間,明知一品公司逃稅被稅務機關給予2次行政處罰后,仍然要求單位財務人員采取設置2套賬,隱瞞、少申報銷售收入方式逃避繳納稅款,是一品公司逃稅犯罪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其行為均已構成逃稅罪。上訴人一品公司的訴訟代表人鄧可上訴及其辯護人肖望平辯護提出“認定其構成逃稅罪證據不足”,經查,一審法院認定一品公司在剔除2011年及2012年已被行政處罰事實外,共偷逃增值稅4573905.88元人民幣的事實,有邵陽市國家稅務局作出的3份《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及湖南省國家稅務局作出的1份《稅務行政復議決定書》,邵陽市國家稅務局出具的《電子賬冊》、《證明》、《邵陽市一品商品混泥土攪拌站增值稅稅款計算表》予以證明,且與證人張某萍、蔣某焱、劉某麗、袁某波等人的證言及原審被告人張某雄的供述相互印證,足以認定。上訴人一品公司的訴訟代表人鄧可上訴及其辯護人肖望平辯護提出“原審法院已經認定稅務機關的行政處罰決定書有效,再對上訴人判處10426094.12元罰金錯誤,違反一事不應二罰原則,且罰金過重”,經查,稅務機關對一品公司作出的行政罰款決定,屬于行政處罰范疇,且稅務機關在認定一品公司2009年11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期間偷逃稅款4573905.88元人民幣的行政違法事實時,已經剔除前2次偷逃稅款的行政違法事實。一審法院對一品公司以逃稅罪判決處以罰金,屬于刑法處罰范疇,依照刑法對單位犯逃稅罪的規定,應當判處罰金。綜上所述,對一品公司作出的刑事處罰并未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且一審判決對一品公司判處罰金的數額并無不當。故對上訴人一品公司的上訴理由及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均不予以采納。原判認定事實清楚,定性準確,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且審判程序合法。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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駁回上訴,全案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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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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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判長鐘抗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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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判員王志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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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判員黃彧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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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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書記員伍新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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