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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者按:煤炭行業是涉稅風險高發的行業,相較其他行業而言,煤企涉稅風險具有一定的特殊性,表現為煤企既有進項不足的問題,又有進項富余的問題。這是因為煤炭貿易產業鏈較長,對于源頭端從小煤窯購煤的貿易企業,因小煤窯超額開采等問題無法開出發票,煤貿易企業就會出現進項不足。而對于終端向零散消費者售煤的貿易企業,因消費者不需要發票,煤貿易企業就會出現富余票的問題。當兩種涉稅風險同時出現時應當如何處理,值得進一步研究。
一、煤企將富余票開給進項不足企業用于給無票原煤配票被查處
近日,華稅接到案件咨詢:某地有兩家煤炭貿易企業,分別為A公司和B公司。A公司主要從煤化工企業購進商品煤,直接銷售給用煤的當地居民或小型工廠。因這些消費者不要求開具發票,A公司有大量進項富余,同時A公司不帶票銷售商品煤,未依法申報未開票收入。B公司主要從小煤窯采購原煤,銷售給煤化工企業。因小煤窯超額開采,不能依法開出發票,B公司長期存在進項不足的問題。B公司向下游煤化工企業銷售時,下游企業要求取得發票,但B公司在進項不足的情況下,如全額開票將承擔過重的增值稅納稅義務。B公司經中間人介紹,與A公司取得聯系,B公司通過向A公司支付一定開票費,從A公司取得進項發票。在開票環節,B公司將其采購原煤制作的磅單、結算單等單據提供給A公司,A公司根據單據記載的數量和金額開具發票。
當地稅務機關經大數據分析,發現兩公司存在涉稅風險,決定立案稽查。在稽查環節,稅企雙方出現爭議:
1、稅務機關認為:A公司貨物銷售給消費者,B公司貨物自小煤窯采購,A公司和B公司之間無貨物購銷關系,但A公司向B公司開具發票,屬于“沒有貨物購銷而為他人、讓他人為自己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構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應當追究虛開的法律責任,并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2、企業認為:A公司和B公司之間雖無貨物購銷關系,但開具發票行為本身未造成國家稅款損失,不應追究虛開責任。
本案中,稅務機關的觀點看似具有明確法律依據,但仍然站在發票合規性的角度審視問題,而沒有深入挖掘案涉行為所觸及的實質,即行為本身是否造成法益侵害以及侵害了何種法益。事實上,本案可以拆解為不申報未開票收入、無真實交易開具發票、如實代開三種行為,對每一種行為應分別分析其法律責任。
二、煤企富余票配票行為應當承擔何種法律責任
(一)不申報未開票收入構成隱匿收入偷稅
本案中,A公司涉及的第一項稅收違法行為即不申報未開票收入。根據《增值稅暫行條例》第一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銷售貨物……的單位和個人,為增值稅的納稅人,應當依照本條例繳納增值稅”。由此可見,增值稅納稅義務與銷售行為相關聯,而與開票行為無關。對于實現了貨物銷售的,無論是否開具發票,都應當依法申報應稅收入,計算申報銷項稅額。其中,已經開具發票的,申報開票收入,未開具發票的,申報未開票收入。A公司向當地居民和小型工廠銷售了商品煤,但沒有依法申報未開票收入并計算申報銷項稅額,導致少承擔了增值稅納稅義務。
然而,少繳增值稅并不必然和虛開相關。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所保護的法益主要為增值稅,但其規制的行為是虛開發票,即利用虛開發票的行為騙取抵扣增值稅,從而實現少繳稅款。對于非涉票行為,是不能構成虛開的。事實上,任何稅種都需要通過納稅申報,實現稅款繳納,增值稅也不例外。換言之,增值稅既可能通過虛開騙取抵扣行為而少繳,也可能通過虛假申報行為少繳,對于后者不應當以虛開論。根據《稅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條第一款,“納稅人……在帳簿上……不列、少列收入……不繳或者少繳應納稅款的,是偷稅。對納稅人偷稅的,由稅務機關追繳其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滯納金,并處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由此可見,不申報未開票收入本質上是在賬簿上少計收入,即隱匿收入的行為,應當以偷稅論處。構成犯罪的,也應以逃稅罪論處,適用行政處理前置程序。
除A公司外,本案中還有一環節系因隱匿收入導致少繳稅款,即向B公司銷售原煤的小煤窯。其因受制于煤炭限制開采政策,對多開采的煤炭無法提供增值稅發票。前已述及,開票行為與納稅義務無關,但現實中“以票控稅”的思維則根深蒂固,很多企業都認為,稅務機關征稅完全依賴于發票,開具發票應當申報納稅,不開具發票,稅務機關也難以發現,就可以逃避納稅義務,故對于未開票收入選擇不入賬、不申報、不納稅。對小煤窯而言,如其申報未開票收入還會導致超采行為被查處,更加得不償失,因此在小煤窯環節也存在偷稅問題。
(二)無真實交易開具發票不宜直接定性為為他人虛開
本案中第二個涉稅違法行為,即A公司在沒有向B公司銷售貨物的情況下,為B公司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懲治虛開、偽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犯罪的決定>的若干問題的解釋》(法發〔1996〕30號)第一條第二款,“具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屬于‘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1)沒有貨物購銷……而為他人、為自己、讓他人為自己、介紹他人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由此可見,如兩主體之間沒有貨物購銷關系,但開具了增值稅專用發票的,屬于法發〔1996〕30號所規定的“無貨虛開”行為,構成虛開。
然而,法發〔1996〕30號發布于上世紀90年代,當時增值稅發票制度剛剛建立,虛開剛剛入刑,社會上存在大量虛開騙抵稅款的行為。法發〔1996〕30號系出于重典治亂的考慮而出臺,在立法時,因國家稅收征管技術尚不完善,很難對涉票違法作出準確區分處理,對虛開的犯罪構成考慮也不夠周全,故而采用了寧枉勿縱的態度,予以“一刀切”的規定。事實上,其中的很多內容已經不適用于當今社會,而其過于嚴苛的條款也漸漸被認為不符合虛開的犯罪構成,不符合“罪責刑相適應”的基本原則,有必要在法律適用中予以調整。例如《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充分發揮檢察職能服務保障“六穩”“六保”的意見》第六條就規定了,“對于有實際生產經營活動的企業為虛增業績、融資、貸款等非騙稅目的且沒有造成稅款損失的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行為,不以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定性處理,依法作出不起訴決定的,移送稅務機關給予行政處罰。”六穩六保意見從立法上明確了無貨開票并不能直接定性虛開,要考慮主客觀方面,尤其是行為本身到底有無造成國家稅款損失。也可以說,其認可了無貨開票不一定會造成國家稅款損失。
筆者認為,對于無貨開票而言,首先必須破除無貨開票等同于稅款損失的固有錯誤觀點?;貧w到增值稅征稅原理中,銷售貨物應當申報納稅,而未銷售貨物則無增值稅納稅義務。對于未銷售貨物而開具發票的,同樣不因開票行為而承擔納稅義務。本案中,A公司沒有向B公司銷售貨物,即便其開具了發票,也不負有增值稅納稅義務。無論A公司是否就開票行為申報收入繳納稅款,都不會造成國家稅款損失。至于B公司抵扣行為,是否造成稅款損失,則應當區分不同情況確認:如A公司依法申報納稅,則A公司在本無納稅義務的情況下繳納了稅款,構成國家不當得利,此時B公司抵扣的稅款不會超過A公司繳納的稅款,B公司只是將A公司無義務多繳納稅款予以抵扣,未造成國家稅款損失;如A公司未依法申報納稅,或因進項富余,導致實際未繳納任何稅款,B公司予以抵扣的,也不必然造成國家稅款損失,還需考慮B公司有無從第三方真實采購貨物,有無取得抵扣權利。對此在下一部分予以詳細分析。
此外,即便A公司沒有真實銷售,B公司也沒有真實采購,其抵扣造成了國家稅款損失,也不應直接認定A公司構成虛開。增值稅在稅收征管上具有環環相扣的特征,但在刑事追責上不能理解為對合犯,需要綜合考慮各方的主觀方面,合理認定責任。實踐中完全存在善意開票、惡意受票,或者惡意開票、善意受票的情況。對于善意受票,稅法規定了善意取得虛開發票的情形,對于善意開票,雖無明文規定,但實踐中也并不少見。如A公司受欺騙向B公司開具發票,其主觀上不具有虛開故意,而可能具備如實代開等故意,且A公司對B公司采購情況盡到合理注意和審慎調查義務的,不宜追求A公司虛開責任。
綜上,不能直接因無真實交易開具發票,而推導出A公司造成了國家稅款損失,更不能直接確認A公司構成虛開,追求其刑事責任。一方面需要結合B公司的具體情況,做全面、整體的分析,審查案件是否存在如實代開可能,另一方面要審查各方主觀方面,確認A公司是否具備虛開的主觀故意。
(三)如實代開行為不構成虛開
本案中第三個涉稅違法行為,即B公司從小煤窯采購原煤,未依法取得增值稅發票,而選擇從A公司取得如實代開的發票。對于如實代開是否構成虛開,實踐中同樣存在很大爭議。法發〔1996〕30號第一條第二款,“具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屬于‘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3)進行了實際經營活動,但讓他人為自己代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由此可見,在早期如實代開也被理解為虛開。但近年來,尤其是法研〔2015〕58號復函公開以來,各類如實代開出罪的文件、案例層出不窮,對如實代開是否構成虛開的問題又引發了實務界的探討。
法治進步在刑事司法上體現為法律適用的精進,法律適用即法律解釋工作,法律解釋的精進表現為結合社會現實紛繁復雜的情況,評判行為的違法性、可責性,以做到罪責刑相適應。就增值稅而言,我國確立了進銷項差額納稅的稅制,然而,在進項稅抵扣環節,采購方并不以采購情況確認進項抵扣權利,而是因進項發票作為抵扣憑證,這是國家稅收征管技術不完善導致的。筆者認為,不能因稅收征管的粗陋,要求納稅人承擔過多的義務。既然采用進銷項差額納稅的稅制設計,增值稅納稅義務就應當與貨物的購銷相關,以銷售額確認銷項稅額納稅義務,而以采購額確認進項稅額抵扣權利。對于有真實采購的納稅人,已經取得相應的進項抵扣權利,應允許其抵扣稅款。實踐中,因抵扣必須取得發票等憑證,其采購貨物后從第三方配票的行為,正是為了實現其抵扣權利而實施的,即B公司配票完成進項抵扣權利,未造成國家稅款損失。
進銷項差額納稅的稅制,在稅收征管上需保證發票鏈條完整性。即銷售方依法申報納稅后開出發票,采購方將前環節已經完稅的發票予以抵扣,最終繳納本環節貨物增值產生的納稅義務。一些稅務機關認為,如果前環節未能完稅,則本環節采購方也不能抵扣,否則就會造成稅款損失。這種觀點過分強調增值稅鏈條的完整性,而不當增加了采購方的稅法遵從義務。事實上,采購方對于上游供應商是否完稅是不能掌控、不能決定的,例如本案中,B公司當然希望小煤窯能夠依法完稅、合規開具發票,但B公司無法要求小煤窯做到這一點,但B公司真實采購了原煤,付出了購貨成本,其僅應就原煤在本環節的增值納稅,而不應承擔原煤在小煤窯環節增值的納稅義務,否則即相當于B公司代小煤窯納稅,掩蓋了小煤窯的偷稅行為。因此,對于B公司接受A公司如實代開發票,實現自己稅法上的采購抵扣權,不具有刑法的可非難性。前已述及,A公司開票行為是否構成虛開,需結合B公司有無真實采購判斷,兩者互相牽連。因此,B公司構成接受如實代開發票的,A公司也不應認定為虛開。
綜上,本案真正的稅款損失系因A公司、小煤窯銷售貨物不申報納稅所導致的,就開票行為來看,A公司沒有向B公司銷售貨物,開具發票也沒有增值稅納稅義務,無論是否納稅均沒有造成稅款損失。B公司真實采購貨物,享有抵扣權利,接受如實代開發票取得憑證,用于實現合法的抵扣權,沒有造成稅款損失。B公司上一環節銷售方即小煤窯未完稅,導致增值稅鏈條斷裂,系小煤窯偷稅所致,而非虛開行為導致,不能將稅款損失歸因于開票行為。對A公司、小煤窯應當以逃稅論,且適用行政處理前置程序,不能直接追究刑事責任。
三、煤炭企業如何有效應對涉稅風險
(一)重視稅務稽查程序,避免行政責任向刑事責任轉化
煤炭行業涉稅刑事案件的來源中稅務機關移送占據了重大比例。因此,如果企業因發票問題被稅務機關稽查,稅務稽查的結論往往決定了案件的走向,如果稅務稽查認定案件中存在行政違法行為,那么接下來就很有可能因案件涉嫌犯罪而被移送司法機關處理,此時,相關企業與人員將面臨巨大的刑事風險。因此,煤炭企業應高度重視稅務稽查程序應對,尤其是在稅務機關已經對案件作出虛開、騙稅的定性時,企業應提高警惕,應將溝通、風險化解端口前移,在稽查程序中通過專業稅務律師介入,與稅務機關積極有效溝通,以最大程度在行政程序中化解風險,避免承擔刑事責任。
(二)妥善應對涉稅刑事調查,避免刑事責任風險擴散
一旦稽查程序應對不當,或者公安機關直接介入,煤炭企業及其負責人員將面臨刑事案件程序的啟動。一旦公安機關立案著手偵查,企業應把握偵查的“黃金時期”,全面梳理涉案業務的各項財務、業務資料提供給公安機關,將能夠證明交易真實性的各項材料單獨歸集并附充分說明。但在偵查階段煤炭企業也要謹防偽證、妨礙作證的刑事責任風險,準確劃分刑事調查輔導與違法串供的邊界,及時聘請專業稅務律師介入應對調查,梳理案件材料,以期準確、真實的反映整個案件的事實,避免公安以及司法機關對案件整體定性產生偏差,避免刑事責任風險擴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