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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今車輛租賃行業快速發展,但由于車輛租賃合同約定模糊,監管不充分,出租方與承租方往往對租賃或買賣約定不清,在車輛驗收、維修或提前收車時容易產生糾紛。對此,應在車輛租賃中明確合同性質,謹慎進行車輛交接與驗收,以保護自身權益。
情形一 租賃還是買賣應明確
康某(出租人)與耿某(承租人)簽訂《汽車租賃合同》,未約定租賃期限。2019年耿某向康某發微信:“你要是想賣車可以考慮一下我,心理價位是多少告訴我。”康某回復:“知道。”2020年耿某聯系康某:“你以后賣這車可別賣給別人。”康某回復:“賣肯定第一時間賣給你,不賣給別人。”2021年康某告知耿某:“我家人不讓我賣這車了,家里人要用車,10月20號給我車吧。”耿某回復稱再多給幾天。后耿某未返還車輛,康某主張雙方之間合同解除,要求耿某返還車輛,耿某稱雙方此前電話已約定總價款為24萬元,付完車款,辦理過戶手續。法院生效判決認定耿某未提交其他證據佐證雙方就買賣達成一致的意思表示,認定雙方為租賃合同關系,并根據租金支付情況認定合同解除并由耿某返還車輛。
法官說法
當事人訂立合同,可以采取要約、承諾或者其他方式,要約、承諾是訂立合同的基本方式,為當事人訂立合同提供明確指引,亦是發生爭議時的判斷依據。如車輛租賃合同雙方將租賃合意變更為買賣,應予明確,并知曉自己的行為性質及相應產生的法律效果,留存雙方協議變更的微信記錄等,防止各執一詞。
不定期租賃合同,當事人可以隨時解除合同,但是應當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對方,此系為規范雙方的權利義務。車輛租賃中如雙方并未就期限進行明確約定,任一方均有解除權,為穩定行使各自權利,雙方應及時確定租賃期限。
情形二 車輛交接需驗收
韓某(承租人)與李某(出租人)簽訂《車輛租賃合同》,約定租期至2020年3月止。2020年2月,韓某在微信中聯系李某要求提前還車,李某表示同意,向韓某發送位置,告知其將車輛還至此處,由其朋友代為接收。2020年2月韓某將車輛交由李某指定的代收人,并通過微信將車輛各個部位照片發送給李某,李某未提出異議。現韓某主張由李某返還押金,李某辯稱接收人未對車輛外觀進行檢驗,后在檢查中發現車輛外部有損壞,并提交2021年2月的修車發票。法院生效判決認定李某及其代收人有義務在接收車輛時對車輛進行檢驗或對照片予以核實,因修理發票日期為還車一年后,時間跨度較大,且李某自認車輛于2020年6月轉賣,因此對李某的維修費主張未予支持,判令其返還押金。
法官說法
租賃期限屆滿,承租人應當返還租賃物,返還的租賃物應當符合約定或者根據租賃物的性質使用后的狀態。承租人基于合同使用車輛,在租賃合同到期后自應返還,但租賃合同終止后,還可能存在出租人向承租人主張損失賠償的情形,因此在雙方交接車輛時,應仔細檢查車輛外觀、發動機、電氣等主要部件,確認車輛驗收時車況符合雙方約定,雙方也可留存視頻、照片、書面約定、維修票據等,防止發生爭議。
情形三 提前還車、收車需謹慎
歐某(出租方)與路某(承租方)簽訂《個人租車合同》,約定收車時間為2021年2月。2020年12月至2021年1月雙方就換車、還車一事進行溝通,雙方確認歐某的收車時間為2021年1月,路某將車輛交還歐某,同時歐某向路某發送明細,并向路某轉賬7484元,路某接收并稱數額沒有問題?,F路某主張歐某應向其支付提前收車的違約金,歐某反訴要求路某向其支付未按期交納租金的違約金。法院生效判決認定,根據聊天記錄可知雙方對于提前收車及退款數額等已通過各自的實際行為進行認可,并就車輛租賃一事進行結算,合同已經約定解除,對雙方主張對方支付違約金的意見均不予支持。
法官說法
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誠信原則。依法成立的合同對雙方均具有約束力,合同雙方應按照合同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在車輛租賃中,承租方提前還車或出租方提前收車的情形時有發生,對此雙方應明確約定各自應承擔的責任,并實際履行,此約定對雙方亦有約束力,雙方均應秉持誠信原則,恪守承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