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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文所指的同一控制不僅僅是指控制著公司本身,也包括實際同時控制著該公司的進項和銷項虛開本身。A、B、C四人共謀販毒,為了給吸毒人員張三賣得高價,張三正欲和A討價還價的時候,B突然趕到,按照 比張三出價更高的價格買走了該毒品,張三欲從B手中買該毒品,C突然趕到,出價比張三高,張三只得從C手中買走該毒品,后經過查證,ABC三人和合謀的。問:
? ? 三人各自販毒的金額是多少?
? ? 以下看法,僅僅是個人觀點,供司法人員評價!
一 、A公司虛開給B ,B公司虛開給C公司,如果本身A公司就可以虛開給C公司(本身已經有虛開犯意且A、C已經實際聯絡或A本身就同時虛開給C),則中間公司的B的作用可以忽略不計;
我們看看兩種情況對國家稅款的影響:
(1)A公司虛開給B公司價稅合計117萬元(含稅17萬元)的專用發票,B公司再為C公司開具價稅合計117萬元(含稅17萬元)的專用發票;
(2)A公司直接虛開給C公司價稅合計117萬元(含稅17萬元)的專用發票;
第(1)情況下,A公司應納稅額增加17萬元,C公司應納稅額減少17萬元;
第(2)情況下,A公司應納稅額增加17萬元,C公司應納稅額減少17萬元;B公司應納稅額保持不變。
兩種情況下,無論是對A、B公司的稅款還是對各地的稅務機關的增值稅稅款還是對國家整體增值稅稅款,其實際影響是沒有區別;C公司本身的稅款沒有任何影響。唯一可能影響的是,如果A開給B的開票費小于B開給C的開票費,則B公司可以賺取開票費差價。
二、既有為他人虛開,又有讓他人為自己虛開的原因和特點;
(一)原因;
如果A公司虛開給B公司的稅額小于B公司虛開給C公司的稅額,則B公司會增加應納稅額從而增加犯罪成本;比如:第(1)種情況下,我們將A公司虛開給B公司的稅額調整為8.5萬元(價稅合計58.5萬元),假如B公司購進該專用發票時候點數為3個點,賣給C公司的點數為4個點;則:
B公司盈利為:117*4%-58.5*3%-8.5(即17-8.5)=-5.575(萬元),即虧損5.575萬元;
如果A公司虛開給B公司的稅額大于B公司虛開給C公司的稅額,則B公司會增加開票費從而增加犯罪成本(當然,增加的虛開進項用于對自己真實交易的銷項抵扣的除外);
比如:第(1)種情況下,我們將A公司虛開給B公司的稅額調整為34萬元(價稅合計234萬元),假如B公司購進該專用發票時候點數為3個點,賣給B公司的點數為4個點;則:
B公司盈利為:117*4%-234*3%=-2.34(萬元);
這種情況下,B公司虧損2.34萬元,而手中留存稅額17萬元的多余發票(不過這個發票畢竟不是錢,如果再對外開具出去則銷項虛開的金額應當予以調整);
所以,一般既有讓他人為自己虛開,也有為他人虛開而賺取開票費差價的情況下,進項和銷項虛開的金額基本上是相等的,即使有差額,差額也小得完全可以忽略不計:
比如:如果A公司虛開給B公司價稅合計117萬元(含稅17萬元)的專用發票,收取B公司3個點的開票費,B公司再為C公司開具C公司價稅合計117萬元(含稅17萬元)的專用發票,收取4個點的開票費(實務中,上下游開票費點數差額很難達到這個點,故而實務中開票費點數不可能記錯而且相當穩定):
B公司盈利為:117*4%-117*3%=1.17(萬元);B公司賺取1.17萬元的開票費差價。
在這個過程中,A公司和C公司不可能直接往來,如果A公司能夠和C公司直接往來,甚至存在直接開票,則A公司直接開給C公司就是了,B公司此時即使參與也是以“介紹他人虛開”的方式參與。
(二)特點;
A公司虛開給B公司,B公司虛開給C公司,B公司的盈利點在于:B公司讓A公司為自己虛開的開票費點數,小于B公司為C公司虛開的點數;
(1)B公司掌控著從A公司獲取進項的資源,同時也掌控著賣票給公司的這個客戶資源;但是A公司和C公司不可能接觸和來往,也絕對不可能同時存在A公司開票給C公司的情形,否則,根本不需要經過B公司這個環節,A公司直接虛開給C公司或以介紹虛開的方式來完成就可以了;
(2)資金逐步回流;
(3)進項虛開和銷項虛開金額基本上相等,即使也差額也小得基本上可以忽略不計;
(4)B公司從A公司購入進項,以及為C公司開出銷項的價格極其重視,因為:正是這種價差給予B公司犯罪動機。
(5)A公司必然收取必要的開票費,否則A公司沒有必要這么做;
三、同一控制且同一方向下的長鏈虛開,中間企業不具有獨立評價意義;
(1)同一控制且同一方向的虛開,中間企業可有可無之控制票源地的分析;
比如,A公司是票源地,因票貨分離而產生了大量應開而未開的銷項(這里不需要考慮不能控制的下游)
張三同時操控5家公司即A公司、B公司、C公司、D公司、E公司,然后開具給F公司,開票方向是:
A公司→B公司→C公司→D公司→E公司→F公司,價稅合計1170萬元,如果A公司、B公司、C公司、D公司、E公司的發票該部分發票買賣受到同一控制,我們認為可以直接評價為:A公司→F公司,即A公司為F公司虛開,中間公司所有的虛開行為合并于A公司為F公司評價,按照1170萬元計算虛開稅額;
這種情況下的虛開,中間環節不過是為了掩護虛開而為的手段而已,會增加犯罪成本,但是不會對國家增值稅稅款產生不良影響,缺乏獨立的評價意義;
(2)同一控制且同一方向的虛開,中間企業可有可無之控制終端用票方的分析;
比如:W公司因利潤非常高昂,增值稅應納稅額很高,需要從A公司購買發票(這里不需要考慮不能控制下游),需要買發票抵扣,于是:通過控制的BCDEF公司購進發票,則中間所有公司的行為不具有獨立評價意義,應當直接評價為:W公司讓他人為自己虛開,中間其他公司的行為人放在該整體行為中評價。
(3)同一控制且方向不同的虛開,中間企業可有可無之既無法控制票源地、也無法控制終端用票方的分析;
如果一個長長的鏈條中,控制中間長長鏈條的人既無法控制票源地、也無法控制終端用票方,我們認為按照既有讓他人為自己虛開、又有為他人虛開處理;
比如:A公司是票源地,虛開給BCDEFG而后開具給K,K是終端用票方,則中間的BCDEFG只評價為控制人讓A公司為自己虛開,且同時為K公司虛開,只處理讓A公司為自己虛開即可。
以上觀點僅僅供司法人員參考,之前無在先判例,僅僅是拋磚引玉之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