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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起訴書
滬黃檢刑訴[2021]290號 2021-04-22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4206841984********,漢族,大學本科文化,原系上海**有限公司華東區銷售總監,戶籍在湖北省宜城市**鎮**組。2020年12月19日因涉嫌虛開發票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黃浦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延長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1年1月22日經本院批準,同日由該局執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黃浦分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虛開發票罪,于2021年3月22日移送本院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訊問了被告人,聽取了被告人及辯護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何某某同意本案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經依法審查查明:
2016年10月,時任上海*甲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總裁史某某(另案處理)在負責公司經營期間,為達到少繳個人所得稅等避稅目的,經與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總裁胡某某(另案處理)約定,以支付3.5%的服務費的方式,通過**公司控制的第三方平臺以走賬套現等手段,為*甲及其子公司上海*乙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員工代發薪資及虛開增值稅普通發票。后時任**公司華東區銷售總監被告人何某某受胡某某指使,在明知無實際業務往來的情況下,與*甲、*乙工作人員對接聯系操作代發薪資及虛開發票事宜。經審計,2016年10月至2018年7月,*甲、*乙先后虛受由**公司實際控制的上海**企業服務有限公司、上海*甲技術有限公司、上海*乙技術有限公司、上海**科技有限公司、上海*丙技術有限公司開具的增值稅普通發票價稅合計人民幣31540169.02元,涉案發票均入賬使用。
2020年12月19日,被告人何某某在本市崇明區被公安民警抓獲,其到案后對上述事實供認不諱。
上述事實,有以下證據證明:
1.證人胡某某、史某某、康某某、劉某某、彭某某、虞某某、嚴某某的證言,證實被告人何某某受他人指使,為*甲、*乙對接聯系虛開發票的情況。
2.相關客戶服務協議、電子郵件往來記錄、費用分發表單等證據,證實被告人何某某在明知無真實業務往來的情況下,為他人對接聯系虛開發票的情況。
3.涉案增值稅普通發票、付款申請表、相關記賬憑證、銀行轉賬記錄等證據,分別證實涉案虛開發票入賬使用及資金回流的情況。
4.上海公信會計事務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鑒定專項審計報告,證實本案虛開發票涉案金額等情況。
5.稅務機關出具的稅務事項通知書、自行補稅明細、完稅證明等證據,證實*甲、*乙接稅務機關通知自查涉案發票納稅情況后補繳個人所得稅的情況。
6.公安機關調取的戶籍信息、工商信息及出具的抓獲經過,分別證實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到案情況及涉案單位的工商信息。
7.被告人何某某的多次供述,證實其對上述事實供認不諱。
上述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何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何某某受他人指使,在無實際業務往來的情況下,為他人虛開發票,情節特別嚴重,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一,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虛開發票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本案系共同犯罪,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其中被告人何某某系從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七條的規定,應當減輕處罰。被告人認罪認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定,可以從寬處理。被告人如實供述自己罪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定,可以從輕處罰。建議判處被告人何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規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審判。
此致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
檢察員:陳志鋆
2021年4月22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現羈押于上海市黃浦區看守所。
2.偵查卷宗一冊。
3.《適用簡易程序建議書》一份。
4.《認罪認罰具結書》一份。
5.其他需要附注的事項。
附:
相關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二百零五條之一虛開本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以外的其他發票,情節嚴重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五條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條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輔助作用的,是從犯。
對于從犯,應當從輕、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
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定的自首情節,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十五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認指控的犯罪事實,愿意接受處罰的,可以依法從寬處理。
第一百七十六條人民檢察院認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實已經查清,證據確實、充分,依法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作出起訴決定,按照審判管轄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訴,并將案卷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認罪認罰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適用緩刑等提出量刑建議,并隨案移送認罪認罰具結書等材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