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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9月8日,中共中央國務院印發了《關于營造企業家健康成長環境弘揚優秀企業家精神更好發揮企業家作用的意見》,明確提出要“營造保護企業家合法權益的法治環境”,依法保護企業家的財產權、創新權益、自主經營權等權益。我們最大的優點是有令必行,執行力一流,唯恐顯得執行不夠,還需深挖拓展,并引入宣傳效果。
很正常,最高法2017年12月29日下發《關于充分發揮審判職能作用為企業家創新創業營造良好法治環境的通知》(法〔2018〕1號),進一步從司法角度明確,“嚴格執行刑事法律和司法解釋,堅決防止利用刑事手段干預經濟糾紛。堅持罪刑法定原則,對企業家在生產、經營、融資活動中的創新創業行為,只要不違反刑事法律的規定,不得以犯罪論處”。在這里,筆者理解的是:罪刑法定,對于創新的經濟活動行為,只要不違反刑法規定的,不追究罪刑,這應該就是進一步強調法治的態度。有人亢奮地認為只要是冠于“創新創業”的標簽,就可以規避罪刑,我是沒有能夠理解出這樣的意境。
2018年6月6日上午,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召開新聞發布會,發布了依法服務保障新舊動能轉換重大工程十大典型案例。顯然,這是表明堅決貫徹上層精神的新聞發布。其中,山東高院指令再審一起虛開用于抵扣稅款發票案改判被告人無罪的案例迅速成為議論的熱題。
一、基本情況
為什么這個案例成為熱點呢?看看它的基本情況。
1.審判的過程進入再審階段的比較少
山東省沂源縣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1日對山東省沂源縣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崔志祥犯虛開用于抵扣稅款發票罪一案作出(2014)沂刑初字第78號刑事判決,犯虛開用于抵扣稅款發票罪。
崔志祥不服,提出上訴,山東省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9日作出(2015)淄刑二終字第18號刑事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定生效后,崔志祥不服,向山東省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申訴,該院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2015)淄刑監字第22號駁回申訴通知書,駁回了崔志祥的申訴。
崔志祥仍不服,向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申訴,該院于2017年6月2日作出(2017)魯刑申92號再審決定,指令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再審。
青島中院于2017年11月7日作出(2017)魯02刑再2號終審判決,撤銷原判決,崔志祥無罪。
2.判決落差太大
從犯虛開用于抵扣稅款發票罪到無罪,反差太大,并有前期冤假錯案的嫌疑。
3.基本案情
這個案件的基本案情并不復雜,也是比較多見的一種經濟活動現象:
崔志祥在當地的某面料有限公司內建了一個運輸車隊(崔志祥再審時提交了營業執照、稅務登記證,證明有證經營),承接了面料有限公司的貨物運輸業務,雙方簽訂了貨物運輸承攬合同。
之前,崔志祥按照有證個體運輸戶沒有向稅局領購發票、可以到稅局代開的開票納稅常規(現行規定下,原則上有證納稅人自行開具發票,稅局不再為其代開發票,但運輸的特殊性仍有相關的特殊政策),到當地地稅局開具運輸發票(注:山東省交通運輸業營改增自2013年8月1日起實施試點),與面料有限公司結算,稅局代開發票時征收的營業稅、城建稅、個稅對等綜合征收率為5.8%(法院的判決文書中均直接采用“稅率”的說法,明顯是不嚴密的,應用于判決書,沒有搞清楚基本概念和定位,顯然是不妥當的,判決的法律效力也是存在一定的折扣,說到底,很不專業)。
郭某開設有一家物流有限公司(這是一個連帶案件,郭某已經在另案依法判決,筆者從再審的查明事實分析,該物流公司涉嫌的就是虛開公司,有興趣的人可以找出判決書仔細閱讀)。郭某對崔志祥說,到他的物流公司開票,可以少收開票的稅點。
于是,崔志祥在2010年6月至2011年3月期間,到物流有限公司陸續開具84份運輸發票(當時票種是《公路內河貨物運輸業統一發票》,其中55份開給面料有限公司,29份開給棉紡織廠),崔志祥向該公司支付4.6%的開票點(判決書中描述“按4.6%稅率交納開票費”,同上述,是不妥當的說法)。面料有限公司用上述發票抵扣了112578.9元稅款(交通運輸業營改增之前按照營業稅發票,從1998年7月1日起按扣除率7%計算抵扣)。
針對這個過程中,崔志祥通過物流有限公司開具的運輸發票是否需要承擔虛開用于抵扣稅款發票罪,是這一事件的核心內容。
4.案情的實質
其實很簡單:
崔志祥是有證運輸戶,沒有向地稅局領取運輸發票,但是承接了面料有限公司的運輸業務,并實際進行了運輸。為了少付出1.2%的開票稅費(稅局稅費合計5.8%-物流有限公司開票費4.6%),通過物流有限公司開具給面料有限公司運輸發票。
物流有限公司和郭某屬于虛開發票是無疑的,判決書中也是有說到。面料有限公司取得的是第三方運輸發票,但是對于該公司來說,運輸發票金額正確,撇開其他因素,單純從當時可以按照運輸費用的7%抵扣增值稅的規定看,實質上確實沒有多抵扣稅款。
于是,對于崔志祥從第三方開具運輸發票的行為的認定,有了分歧。
二、一審二審再審的基本觀點
1.一審法院認為,崔志祥在與物流公司無實際運輸業務的情況下,多次讓該公司為自己開具用于抵扣稅款的運輸發票,致使國家稅款人民幣11余萬元被非法抵扣,造成稅款流失,雖系進行了實際經營活動,但讓他人為自己或他人虛開用于抵扣稅款發票,其行為已構成虛開用于抵扣稅款發票罪。最后判決,崔志祥犯虛開用于抵扣稅款發票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對崔志祥虛開用于抵扣稅款發票非法抵扣稅款,依法予以追繳。
2.二審法院認為,崔志祥在無真實貨物交易的情況下,虛開用于抵扣稅款的運輸發票,虛開稅款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虛開用于抵扣稅款發票罪。崔志祥雖與他人進行了實際運輸經營活動,但其與物流有限公司無實際運輸業務,在此情況下,多次讓物流有限公司為其開具用于抵扣稅款的運輸發票,致使國家稅款被非法抵扣,其行為已構成虛開用于抵扣稅款發票罪。最后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3.再審法院認為,(1)虛開用于抵扣稅款發票應當是指以騙取抵扣稅款為目的,有為他人虛開、為自己虛開、讓他人為自己虛開、介紹他人虛開行為之一的。(2)從刑法的具體條文來看,具有騙取抵扣稅款的故意應當是認定此類犯罪的構罪要件。(3)2015年6月的法研(2015)58號復函是最高人民法院對此類犯罪應當如何認定的進一步指導和明確。本案中,原審判決認定崔志祥進行了實際經營活動,又認定崔志祥無運輸業務而虛開,同時又認定崔志祥的虛開犯罪數額和非法抵扣數額是112578.9元,而實際上崔志祥開具的發票總額是1608270元,112578.9元是山東沃源新型面料有限公司的實際抵扣稅款數額,并非崔志祥個人的抵扣稅款數額,而且沒有證據證明該112578.9元系被非法抵扣造成國家稅款流失。原審判決的認定自相矛盾。本院認為,沒有騙稅目的的找他人代開發票行為與以騙稅為目的的虛開犯罪行為的社會危害性不可相提并論,因此,在不能證明被告人有騙取抵扣稅款或幫助他人騙取抵扣稅款故意的情況下,僅憑找其他公司代開發票的行為就認定構成此類犯罪不符合立法本意,也不符合主客觀相一致原則和罪責刑相適應原則。最后判決如下:一、撤銷山東省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淄刑二終字第18號刑事裁定和山東省沂源縣人民法院(2014)沂刑初字第78號刑事判決;二、被告人崔志祥無罪。
三、這一案例的看點
雖然筆者也是對執法一塊有接觸,畢竟不是法律專業畢業,所以呢,說說幾個看點,不能評頭品足太多。
1.一審二審是否存在問題
一審二審均強調了一點,崔志祥存在非法抵扣稅款,據以判決其犯虛開用于抵扣稅款發票罪,直至判決追繳非法抵扣稅款。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零五條涉及的是兩個大的罪名: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用于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發票罪;虛開發票罪。
其中明確兩項: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或者虛開用于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的其他發票,是指有為他人虛開、為自己虛開、讓他人為自己虛開、介紹他人虛開行為之一的。
第二百零五條之一:虛開本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以外的其他發票,情節嚴重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需要注意:這款的修訂依據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八)》并明確2011年02月25日發布,2011年05月01日起實施?!?/p>
這樣一來,崔志祥是營業稅范圍的運輸業務,認為自己并不存在抵扣問題,筆者猜測,于是,其對于用于抵扣稅款的罪名不服、不服、就是不服,更是對于追繳非法抵扣稅款感到疑惑——自己沒有抵扣稅款呀!最重要的是,法院沒有就崔志祥是否知道面料公司可以抵扣增值稅稅款的事實進行過調查取證。
在審中對“沒有騙稅目的的找他人代開發票行為與以騙稅為目的的虛開犯罪行為的社會危害性不可相提并論”的論調,筆者感覺除了觀點本身外,關鍵還在于對缺乏證明其知曉可以抵扣稅款的證據的質疑。所以再審中判定,原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依據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八十九條第(四)項:原判決、裁定事實不清或者證據不足,經審理事實已經查清的,應當根據查清的事實依法裁判;事實仍無法查清,證據不足,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的,應當撤銷原判決、裁定,判決宣告被告人無罪。
2.再審是否存在問題
崔志祥再審時提交了營業執照、稅務登記證等證據,即說明之前只是針對個人行為,再審是否是變成針對有證運輸經營戶了?
再審中的一個重要依據是,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于如何認定以“掛靠”有關公司名義實施經營活動并讓有關公司為自己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行為的性質〉征求意見的復函》(法研〔2015〕58號),其中明確:“行為人利用他人的名義從事經營活動,并以他人名義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的,即便行為人與該他人之間不存在掛靠關系,但如行為人進行了實際的經營活動,主觀上并無騙取抵扣稅款的故意,客觀上也未造成國家增值稅款損失的,不宜認定為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的‘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筆者認為,崔志祥與面料公司簽訂運輸合同是自己的名義,雖然符合與物流公司之間“不存在掛靠關系”的規定,但是判決書中能夠看到的是,他也沒有利用物流公司進行運輸活動。
3.看看熱點的問題
再審中,崔志祥運輸隊提供證照,演變成了有證戶,視為企業了,崔志祥也就成為了企業家。
再來看看對于保護企業家的意見的時間:
2017年9月8日,中共中央國務院印發了《關于營造企業家健康成長環境弘揚優秀企業家精神更好發揮企業家作用的意見》。最高法2017年12月29日下發《關于充分發揮審判職能作用為企業家創新創業營造良好法治環境的通知》(法〔2018〕1號)。
這個案例中,山東高院于2017年6月2日作出再審決定,時間在2017年9月8日之前。青島中院于2017年11月7日作出再審判決,是在最高法發文支持企業家之前。黨的十九大于2017年10月18日至10月24日在北京召開。
2018年6月6日新聞報道中,有這樣的描述:
山東高院研究室主任解釋說,黨的十八大以來,以習近平同志為核心的黨中央高度重視產權保護和企業家權益保護工作。黨的十九大要求激發和保護企業家精神。人民法院作為司法機關,就要依法擔負起保護企業家合法權益的職責,切實增強企業家人身及財產安全感,讓企業家安心經營、放心投資、專心創業。具體到審判實踐中,就要堅持罪刑法定原則,對企業家的生產、經營等活動,只要不違反刑事法律規定,不得以犯罪論處。
“本案涉及虛開用于抵扣稅款發票罪的認定問題。實踐中應嚴格區分‘代開’與‘虛開’兩類行為,并嚴格認定被告人是否具有以騙取稅款為目的?!痹撝魅握f,被告人崔某某有實際經營活動,僅系找他人代開發票,并用于企業的正常抵扣稅款,無證據證明其有騙取稅款目的,也無證據證明達到犯罪數額標準,不應認定構成犯罪。
筆者看到客觀上存在獲得1.2%的好處費(稅局稅費合計5.8%-物流有限公司開票費4.6%),再審結果中無證據和事實不清成為無罪的最強有力依據。好吧,疑罪從無~~~但是,總是覺得,這樣的行為是不應該提倡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