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維護建設稅所屬期怎樣確定
來源:稅屋 作者:稅屋 人氣: 發布時間:2022-08-04
摘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維護建設稅暫行條例》規定,城市維護建設稅以納稅人實際繳納的產品稅(后改為消費稅)、增值稅、營業稅稅額為計稅依據,分別與產品稅、增值稅、營業稅...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維護建設稅暫行條例》規定,城市維護建設稅以納稅人實際繳納的產品稅(后改為消費稅)、增值稅、營業稅稅額為計稅依據,分別與產品稅、增值稅、營業稅同時繳納。據此,城市維護建設稅納稅義務的產生是以實際繳納“三稅”的時間來個定的,申報期則同“三稅”一樣。那么,城市維護建設稅的所屬期是如何確定的?
目前的做法是把城市維護建設稅比照“三稅”的做法,在計提“三稅”的同時計提城市維護建設稅,并在成本中列支。即城市維護建設稅的所屬期與“三稅”一致,為繳納的上月,在年末(12月份)計提的城市維護建設稅應當在12月份列支。其理由是按照會計的配比原則、謹慎性原則和權責發生制原則,當月計提“三稅”的時候,就能夠確定本月還應計提的城市維護建設稅,并且金額能夠確定,對于這樣能夠確定的數量和大小的費用按照配比原則,應該在當期計提并列支,而不是到實際發生當月列支。再者,企業當月發生了應稅勞務或應稅行為產生了收入,而與之配比的稅金也隨之產生,如營業稅等,而隨“三稅”附征的城市維護建設稅這類附征稅費,實際也發生了,這符合會計的權責發生制和配比原則。城市維護建設稅以實際繳納的“三稅”為計稅依據,只是說明其稅款的繳納時間,和成本列支不能混為一談。
另一種觀點則認為城市維護建設稅的所屬期為繳納的當月,在年末(12月份)隨同主稅計提的城市維護建設稅應當在下年度1月份實際繳納時列支。因為,城市維護建設稅是以納稅人實際繳納的產品稅、增值稅、營業稅稅額為計稅依據,而不是以應該繳納的“三稅”為計稅依據。納稅人在發生應繳"三稅"的時候,并未產生城市維護建設稅納稅義務,只有在納稅人實際繳納“三稅”時,才產生納稅義務。因此,不能因為企業在計提“三稅”時能夠確認將要繳納的城市維護建設稅,而將其列入成本費用,而應當在實際繳納"三稅"并且同時繳納城市維護建設稅時確認成本費用支出,這正體現了權責發生制原則。
城市維護建設稅的所屬期關系著成本費用的列支問題,在納稅人各期繳納的稅款波動不大并且無欠繳“三稅”的情況下雖影響不大,但若納稅人存在欠繳“三稅”,則迥然不同了。比如某企業上年度應繳增值稅100萬元,實際繳納50萬元,其隨增值稅計提應繳城市維護稅5萬元并列入成本費用,實繳城市維護建設稅2.5萬元。那么在企業所得稅檢查中,是否應當將其已計提但未繳納的城市維護稅2.5萬元核增?按上述第一種觀點則不應當核增,而按第二種觀點則應當核增。筆者傾向于第二種觀點,即這筆計提已列入成本費用但未繳納的城市維護建設稅2.5萬元應當核增。因為企業雖應繳增值稅100萬元,但實際才繳納50萬元,按規定其城市維護建設稅的計稅依據應當是50萬元,而不是100萬元,其實際應當繳納的城市維護建設稅也只是2.5萬元,而不是5萬元,按照權責發生制原則列入當年度的成本費用也只能是2.5萬元。
雖然筆者傾向于第二種觀點,但筆者認為這樣操作是有悖于稅法的公平原則的,也不利于城市維護建設稅的管征。更好的做法是修《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維護建設稅暫行條例》,將城市維護建設稅的計稅依據改為與“三稅”一樣,即以銷售收入或營業收入為計稅依據,這樣就避免了上述的爭論和實際工作中的誤區。另外,教育費附加和地方教育費附加也存在同樣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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