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借資金利息憑何種憑據稅前扣除問題
來源:稅屋 作者:稅屋 人氣: 發布時間:2022-08-04
摘要:2006年度的企業所得稅匯算清繳工作又開始了,筆者所在基層征收單位的稅收管理員提出了一個問題:其管轄的某房地產企業開發的項目要進行所得稅清算。該企業在成立之初,由于資金...
2006年度的企業所得稅匯算清繳工作又開始了,筆者所在基層征收單位的稅收管理員提出了一個問題:其管轄的某房地產企業開發的項目要進行所得稅清算。該企業在成立之初,由于資金周轉困難,向其他企業(包括本地企業和外地企業)和個人拆借資金上千萬元,累計支付借款利息上百萬元,向企業支付利息時,只取得了出借方企業開具的收據,向個人支付利息時,只有企業自制的一種類似于“收到條”的收據,也沒有扣繳個人所得稅。稅收管理員問:像此類收據能否作為合法憑據在稅前扣除?是否有其他合乎規定的憑據?
筆者在查閱了相關的稅收文件后,給其答復如下:
1、依據國稅函[1995]156號《營業稅問題解答(之一)》第十條,問:非金融機構將資金提供給對方,并收取資金占用費,如企業與企業之間借用周轉金而收取資金占用費,行政機關或企業主管部門將資金提供給所屬單位或企業而收取資金占用費,農村合作基金會將資金提供給農民而收取資金占用費等,應如何征收營業稅?答:《營業稅稅目注釋》規定,貸款屬于“金融保險業”稅目的征收范圍,而貸款是指將資金貸與他人使用的行為。根據這一規定,不論金融機構還是其他單位,只要是發生將資金貸與他人使用的行為,均應視為發生貸款行為,按“金融保險業”稅目征收營業稅。
嚴格來說除金融機構以外的其他企業之間的借貸、企業與個人之間的借貸是不符合法律規定的。但事實上,在目前我國經濟發展現狀下,企業與企業之間臨時拆借資金的情況普遍存在,而且利息的收付也是常見的現象,所以稅法規定,資金占用費屬于讓渡現金資產使用權所得,應做為應稅收入,征收營業稅,并計入當期應納稅所得稅額(在新的企業所得稅申報表――投資所得(損失)明細表中反映)。因為一般企業不是金融機構,所以無法取得金融機構專用的利息費用憑據,只能開具普通的收款收據。
而對于企業與個人之間的0x20發生借貸行為,個人取得的利息是否征收營業稅,并沒有明確的稅收政策依據,但企業做為支付利息的一方,應按“股利、紅利、利息”所得扣繳個人所得稅。而該企業沒有扣繳個人所得稅的行為是違反征管法規定,應按征管法的相關規定進行處罰。
2、依據《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辦法》第三條,納稅人申報的扣除要真實、合法。真實是指能提供證明有關支出確屬已經實際發生的適當憑據;合法是指符合國家稅收規定,其他法規規定與稅收法規規定不一致的,以稅收法規規定為準。
就本例而言,扣除項目的真實性,是指借入方企業應提代借款合同、協議,出借方企業收取利息的憑據,借入方企業實際支付利息的資金流向。
在稅務實踐中,出借方即使開具的是收據也應該按規定確認收入;而對于借入方,如果沒有發票或其他能夠真實、完整、合法的有效憑據,稅務機關則可能不允許以收款收據作為稅前扣除憑據。和其他地市的稅務同仁交流,各地的具體處理方法也不盡相同,大體有以下幾類:一是借入方企業索取出借方企業主管稅務機關出具收取的利息已申報繳納營業稅的證明。這個方法理論上可行,但實踐上操作有一定難度。二是核實借款合同、協議等,借入方企業在借款時的資金流入情況,支付利息時的資金流出情況,檢查是否有虛構借款合同、虛列利息支出的情況,對特別大額的資金流,通過協查的方式核實,如果屬實的話,允許稅前扣除。這個方法稅務機關承擔的稅收執法風險也較大。三是硬性要求借入方企業在支付利息時,到稅務機關代開服務業發票,按5%征收營業稅,將完稅憑證和利息余額交給出借方企業,否則的話不允許稅前扣除;這個方法是簡便易行,建議發生上述業務的單位應及時與稅務機關溝通,提供合同、協議和收據等能證明業務確實發生,利息實際支付的證明,以申請代開發票,以便按規定列支費用,及時化解納稅風險。但是按服務業代開發票,又沒有明確的稅目明確,只能歸屬于“其他服務業”,雖然說營業稅率都是5%,但總有一些名不正言不順的感覺。
扣除項目的合法性,是指支付利息的一方只能列支不超過同期銀行借款利率水平的部分。同時,如果是關聯企業之間的借貸,超過其注冊資本50%的部分對應的利息不得列支(理解為超過借入方注冊資本50%)。
企業與個人之間的借貸利息支付憑據可參照以上審核其真實性、合法性。
3、據筆者了解,目前可能全國大部分地稅機關還沒有開始代開利息發票工作,這可以說是稅收征管上的一個漏洞,應積極采取措施解決此類發票的代開問題。從稅收征管層面上為企業之間或企業與個人之間融通資金提供方便,提高稅收征管水平,堵塞稅收漏洞。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