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理確定報批項目準確申報財產損失辦法
來源:稅屋 作者:稅屋 人氣: 發布時間:2022-08-04
摘要:每年的10月份至次年的1月中旬是企業集中申報財產損失的時間。由于各地稅務機關在受理時間上有所差異,筆者在此提醒企業的財務人員應準確把握財產損失報批的時間和報批程序以及...
每年的10月份至次年的1月中旬是企業集中申報財產損失的時間。由于各地稅務機關在受理時間上有所差異,筆者在此提醒企業的財務人員應準確把握財產損失報批的時間和報批程序以及其他需注意的地方,做到及時、準確申報。
《企業財產損失所得稅前扣除管理辦法》(國家稅務總局令第〔2005〕13號)(以下簡稱《管理辦法》)是目前財產損失稅前扣除的主要文件依據,該文件第一次規定了預付賬款發生的壞賬損失可以稅前扣除,第一次規定了與應稅收入有關的擔保損失可以稅前列支。同時,該《辦法》也規定了企業的財產損失稅前扣除不再實行層層審批,可以根據財產損失金額的大小向所在地縣(區)級主管稅務機關申請,或直接向省級稅務機關規定的負責審批的稅務機關申請,并且在一個納稅年度,企業發生的各項需審批的財產損失應集中一次報稅務機關審批。也就是說,企業在一個會計年度內只能向稅務機關申請一次財產損失。企業應將當期發生財產損失進行整理、集中后一次性報稅務機關。
企業財產損失的報批有的可以由企業自行申報扣除,有的需要通過中介機構出具鑒證證明申報扣除。
企業實際發生財產損失的當期可以自行申報扣除而不需稅務機關審批的財產損失有三項:企業在經營管理活動中因銷售、轉讓、變賣資產發生的財產損失;各項存貨發生的正常損耗;固定資產達到或超過使用年限而正常報廢清理發生的財產損失。
對于企業的存貨、固定資產、無形資產和投資發生永久或實質性損害時,應扣除變價收入、可收回金額以及責任和保險賠款后,再確認發生的財產損失。其中,可收回金額可以由中介機構評估確定。如果企業未由中介機構進行鑒證,可將固定資產和長期投資的可收回金額確定為賬面余額的5%,存貨為賬面價值的1%。
企業的存貨、固定資產、無形資產和投資因發生永久或實質性損害情形,應出具中介機構或有關技術部門的品質鑒定報告。
企業申報財產損失需由中介機構出具鑒證證明的有以下幾項。
1.企業應收、預付賬款發生的壞賬損失如債務人尚未清算,由中介機構出具經濟鑒證證明,主要有:債務人已失蹤、死亡的應收賬款;因自然災害、戰爭及國際政治事件等不可抗力因素影響,對確實無法收回的應收款項;逾期不能收回的應收款項。
2.對盤虧的存貨,扣除責任人賠償后的余額部分,由中介機構出具技術鑒定證明;對報廢、毀損的存貨,其賬面價值扣除殘值及保險賠償或責任賠償后的余額部分,如單項或批量金額較大,可由有技術鑒定資格的中介機構出具技術鑒定證明。
3.如單項或批量金額較大的固定資產盤虧,其賬面凈值扣除責任人賠償后的余額部分,由中介機構進行職業推斷和客觀評判后出具經濟鑒證證明。
4.企業因政府規劃搬遷、征用,可由專業技術部門或中介機構鑒定證明。
財產損失可分為七大類,其中包括:貨幣資產的損失,非貨幣資產損失,資產永久損失,評估損失,其他特殊財產損失,出售公有住房損失,金融資產損失(呆賬)。
筆者對《管理辦法》的應用過程中需要與其他相關文件配套使用的情況進行了歸納、整理,共涉及11個文件,納稅人需認真理解使用。
1.與《管理辦法》第七條金融企業的呆賬損失部分相對應的文件為《金融企業呆賬損失稅前扣除管理辦法》()和《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金融企業呆賬損失稅前扣除審批事項的通知》(國稅發〔2003〕73號)。需經國家稅務總局審批的金融企業呆賬損失,按以下程序申請審批:
國務院決定的事項、金融體制改革和金融企業改組改制過程中清理出的跨省區的呆賬損失,由金融企業直接向國家稅務總局申請審批;其他情形由當地主管稅務機關審核確認后層報國家稅務總局審批。
2.與《管理辦法》第二十條企業應收賬款發生的壞賬損失相對應的文件為《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辦法》(國稅發〔2000〕84號)第四十七條。
3.與《管理辦法》第二十二條,企業與關聯方的往來賬款發生的損失相對應的文件為《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關聯企業間業務往來發生壞賬損失稅前扣除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0〕945號):關聯企業之間的應收賬款,經法院判決負債方破產,破產企業的財產不足以清償的負債部分,經稅務機關審核后,應允許債權方企業作為壞賬損失在稅前扣除。
4.與《管理辦法》第二十三條,企業存貨發生的盤虧、毀損、報廢、被盜等造成的損失相對應的文件為《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財產損失稅前扣除問題的批復》(國稅函〔2000〕579號):企業因存貨盤虧、毀損、報廢等原因不得從銷項稅金中抵扣的進項稅金,應視同企業財產損失,準予與存貨損失一起在所得稅前按規定進行扣除。
5.與《管理辦法》第二十七條,固定資產損失包括企業房屋建筑物、機器設備、等相對應的文件為《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住房制度改革中涉及的若干所得稅業務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1〕39號)、《財政部關于企業住房制度改革中有關財務處理問題的通知》(財企〔2000〕295號)。
6.與《管理辦法》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涉及企業存貨、固定資產、無形資產發生的損失相對應的文件為《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執行〈企業會計制度〉需要明確的有關所得稅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3〕45號)。
7.與《管理辦法》第三十八條,投資出現的損失的情形相對應的文件為《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股權投資業務若干所得稅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0〕118號):被投資企業發生的經營虧損,由被投資企業按規定結轉彌補;投資方企業不得調整減低其投資成本,也不得確認投資損失。
企業因收回、轉讓或清算處置股權投資而發生的股權投資損失,可以在稅前扣除,但每一納稅年度扣除的股權投資損失,不得超過當年實現的股權投資收益和投資轉讓所得,超過部分可無限期向以后納稅年度結轉扣除。
8.與《管理辦法》第四十三條涉及企業因國家統一組織清產核資發生的損失、企業改組發生的損失,相對應的文件為《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合并分立業務有關所得稅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0〕119號)和《企業債務重組業務所得稅處理辦法》(國家稅務總局令第六號)。
9.與《管理辦法》第四十六條,除國家規定可以從事信貸業務的金融保險機構外,企業之間原則上不得直接從事信貸業務。企業之間除因銷售商品等發生的商業信用外,其他的資金拆借發生的損失除經國務院批準外,一律不得在稅前扣除,此內容相對應的文件為《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財產損失稅前扣除問題的批復》(國稅函〔2000〕579號):除金融保險企業等國家允許從事信貸業務的企業外,其他企業直接借出的款項,由于債務人破產、關閉、死亡等原因無法收回或逾期無法收回的,一律不得作為財產損失在稅前進行扣除;其他企業委托金融保險企業等國家規定允許從事信貸業務的企業借出的款項,由于債務人破產、關閉、死亡等原因無法收回或逾期無法收回的,準予作為財產損失在稅前進行扣除。
綜上,企業可以根據自身經營情況,合理確定需要報批和不需報批的財產損失范圍,企業正常銷售、轉讓、變賣,正常損耗,正常清理報廢發生的財產損失,一律不再需要審批。需要審批的財產損失,企業可以按規定的時間和范圍報稅務機關審批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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