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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者按:稅收優惠帶有政策引導的作用,因此都有條件要求。根據稅收征收管理法相關規定,不滿足稅收優惠條件時,納稅人應及時全面履行納稅義務。高新技術企業資格被取消往往是事后發公告,且具有追溯力。對應期間的稅款應如何補繳,是否應繳納滯納金等問題實踐中存在爭議。本文擬從一則案例分析入手,與讀者探討稅款的追征期、以及是否應繳納滯納金。
案情簡介
2015年6月15日,B市H區國家稅務局稽查局(以下簡稱H國稅稽查局)經對T公司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涉稅情況進行檢查,對該公司作出H國稅稽處〔2015〕41號《稅務處理決定書》(以下簡稱41號處理決定)及H國稅稽罰〔2015〕28號《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以下簡稱28號處罰決定),決定追繳該公司2013年9月及10月的增值稅及滯納金,并決定對T公司處以偷稅數額一倍罰款,對該公司虛開發票行為處罰款。T公司在法定期限內對上述處理決定及處罰決定未申請行政復議,亦未提起行政訴訟。
2011年10月11日,T公司取得高新技術企業證書,有效期為三年。2014年10月30日,T公司取得高新技術企業證書,有效期為三年。2017年2月4日,B市科學技術委員會、B市財政局、B市國家稅務局及B市地方稅務局作出《關于取消Y互動數碼科技有限公司等高新技術企業資格的公告》(J發〔2017〕21號)(以下簡稱21號公告),取消了T公司2013年-2015年的高新技術企業資格。
2017年2月28日,B市H區國家稅務局第十稅務所(以下簡稱第十稅務所)依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實施高新技術企業所得稅優惠有關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9〕203號)(以下簡稱203號通知)第六條規定作出H十國稅通〔2017〕69號稅務事項通知書(以下簡稱69號通知書),主要包括以下內容:“事由:因T公司被取消2013年-2015年的高新技術企業資格,需補繳已減免的企業所得稅款。依據:國科發火[2008]172號;國稅函[2009]203號第六條;J發[2017]21號。通知內容:稅務機關在對你(單位)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的納稅申報情況進行納稅評估后,發現以下涉稅問題:根據J發[2017]21號公告,T公司被取消2013年-2015年的高新技術企業資格。按照國稅函[2009]203號第六條規定,應補繳已減免的企業所得稅款,請于七個工作日內自行到稅務機關補繳,現提請你(單位)于2017年3月9日前自行改正并于改正后5日內提交自行改正的書面說明。”并于同年3月1日向T公司送達。
T公司已補繳的2013年-2015年度因享受國家需要重點扶持的高新技術企業稅收優惠稅款及滯納金共計4057982.14元,其中企業稅收優惠稅款為3060782.68元,滯納金為997199.46元。
爭議焦點
高新技術企業資格被取消,T公司是否應補繳企業所得稅及滯納金,稅務機關追征期多久。
法院判決
高一審法院判決第十稅務所要求T公司補交已減免的企業所得稅款及相應的滯納金并無不當。二審法院判決駁回T公司的上訴維持一審判決。
華稅分析
1、高新技術企業資格被取消,T公司應當依法履行補繳稅款義務
?。?)補繳稅款相關規定
《稅收征收管理法實施細則》(2012年修訂)
第四十三條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經法定的審批機關批準減稅、免稅的納稅人,應當持有關文件到主管稅務機關辦理減稅、免稅手續。減稅、免稅期滿,應當自期滿次日起恢復納稅。
享受減稅、免稅優惠的納稅人,減稅、免稅條件發生變化的,應當自發生變化之日起15日內向稅務機關報告;不再符合減稅、免稅條件的,應當依法履行納稅義務;未依法納稅的,稅務機關應當予以追繳。
《稅收征收管理法實施細則》(2016年修訂)
第四十三條享受減稅、免稅優惠的納稅人,減稅、免稅期滿,應當自期滿次日起恢復納稅;減稅、免稅條件發生變化的,應當在納稅申報時向稅務機關報告;不再符合減稅、免稅條件的,應當依法履行納稅義務;未依法納稅的,稅務機關應當予以追繳。
?。?)T公司應補繳稅款
由前述規定可知,《高新技術企業認定管理辦法》(國科發火[2008]172號)中第九條規定的稅款補繳、追征的相關內容與稅收征收管理法相關規定一致,其雖然被《高新技術企業認定管理辦法》(國科發火[2016]32號)所取代,但是該稅款補繳、追繳規定因源于稅收征收管理法相關規定,故持續有效。因此,本案中T公司2013年-2015年的高新技術企業資格被取消,進而不符合減稅條件,應當依法履行納稅義務,應繳納2013年-2015年的企業所得稅稅款。
2、稅款追繳期視情況而定
?。?)追征期的相關規定
《稅收征收管理法》(2013年修正)
第五十二條因稅務機關的責任,致使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未繳或者少繳稅款的,稅務機關在三年內可以要求納稅人、扣繳義務人補繳稅款,但是不得加收滯納金。
因納稅人、扣繳義務人計算錯誤等失誤,未繳或者少繳稅款的,稅務機關在三年內可以追征稅款、滯納金;有特殊情況的,追征期可以延長到五年。
對偷稅、抗稅、騙稅的,稅務機關追征其未繳或者少繳的稅款、滯納金或者所騙取的稅款,不受前款規定期限的限制。
《稅收征收管理法實施細則》(2012年修訂、2016年修訂)
第八十條稅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條所稱稅務機關的責任,是指稅務機關適用稅收法律、行政法規不當或者執法行為違法。
第八十一條稅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條所稱納稅人、扣繳義務人計算錯誤等失誤,是指非主觀故意的計算公式運用錯誤以及明顯的筆誤。
第八十二條稅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條所稱特殊情況,是指納稅人或者扣繳義務人因計算錯誤等失誤,未繳或者少繳、未扣或者少扣、未收或者少收稅款,累計數額在10萬元以上的。
(2)T公司追繳稅款期限應為五年
由前述規定可知,稅款追征期分三種情形:(1)稅務機關責任,三年追征期;(2)納稅人、扣繳義務人計算錯誤等失誤,三年追征期(累計稅款數額在10萬元以上的,五年追征期);(3)偷稅、抗稅、騙稅的,無限期追征。
本案中,T公司被取消高新技術企業資格系因其存在偷2013年9月及10月的增值稅被稅務機關處罰的情況。雖然前述追征期的三種情形與T公司的情況不完全相符。但是考慮到T公司被取消高新技術企業資格進而需要補繳稅款確系其自身責任,但是T公司未實施“偷稅、抗稅、騙稅”等行為獲得高新技術企業享受的稅收優惠,因此適用三年、無限期的追征期均不合適。筆者認為,本案與“納稅人、扣繳義務人計算錯誤等失誤”等為相近,五年期的追征期相對來說比較合適。而該追征期的計算應從T公司被取消高新技術企業資格起算。
3、T公司不應繳納滯納金
根據《稅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條、第五十二條規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在《廣州德發房產建設有限公司與廣東省廣州市地方稅務局第一稽查局再審行政判決書》(案號:(2015)行提字第13號)中,對滯納金的加收條件的闡述,只有滿足以下條件之一,納稅人才需要繳納滯納金:
?。?)納稅人未按規定期限繳納稅款;
?。?)自身存在計算錯誤等失誤;
?。?)故意偷稅、抗稅、騙稅的。
本案中,T公司2017年2月4日被取消2013年-2015年的高新技術資格企業資格,在這之前T公司享受企業所得稅優惠并依此繳納企業所得稅符合相關規定。2017年3月1日稅務機關送達69號稅務事項通知書,通知T公司補繳已見面的企業所得稅款,T公司進行補繳。因此,不存在納稅人未按規定期限繳納稅款、自身存在計算錯誤等失誤、故意偷稅、抗稅、騙稅的情況,不應加收滯納金。
綜上,根據稅收征收管理法及相關規定,納稅人不再符合減稅、免稅條件的,應當依法履行納稅義務。納稅人在不滿足稅收優惠條件時,應及時履行納稅義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