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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個案子是這么回事,房地產公司賣期房給楊某,楊某的期房被法院拍賣給了陳某,那么這個期房算一手還是二手?
期房一直沒有由房地產公司過戶到楊某手里,據此認定是一手房的話,那就是房地產公司賣房給陳某,由于這個房子已經由地產公司繳了增值稅及附加,因此陳某只要交契稅,但如果這個房子認定為房地產公司賣給楊某,楊某再通過司法拍賣給陳某,則楊某交一筆增值稅及附加,這筆稅費由于拍賣合同約定由陳某負擔,陳某不僅要交契稅,還得代交這筆增值稅及附加,那么期房沒有過戶給楊某,直接由地產公司過戶到陳某,一手還是二手呢?這時候就得看法律呢,一個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九條第一款規定:“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發生效力;未經登記,不發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钡欠闪碛幸幎ǔ?,這個除外我們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筑物區分所有權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9]7號)第一條第二款,基于與建設單位之間的商品房買賣民事法律行為,已經合法占有建筑物專有部分,但尚未依法辦理所有權登記的人,可以認定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六章所稱的業主。
所以這個房最終法院認定為二手房,這個案子就判稅務局贏了,有道理啊,得學法律啊,不學不知道,一學嚇一跳,如果楊某當時只是只是借錢給地產公司,楊某又欠陳某錢,則由陳某來買房抵頂楊某的債務,這個就得算一手房了。
廣東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行政判決書
?。?019)粵2071行初797號
原告:陳炳輝,男。
被告:國家稅務總局中山市稅務局東鳳稅務分局。
被告:國家稅務總局中山市稅務局。
第三人:楊柳菊,女,1989年2月28日出生,漢族,住廣西來賓市興賓區,
原告陳炳輝不服被告國家稅務總局中山市稅務局東鳳稅務分局(以下簡稱東鳳稅務分局)、國家稅務總局中山市稅務局(以下簡稱市稅務局)稅務行政行為,于2019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東鳳稅務分局、市稅務局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因楊柳菊與本案被訴行政行為有利害關系,本院依法通知其為第三人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9年9月16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陳炳輝,被告東鳳稅務分局副職負責人伍偉新及委托代理人梁妙堅、袁萍,被告市稅務局副職負責人蒙全忠及委托代理人金鵬、朱莎,第三人楊柳菊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東鳳稅務分局于2018年12月7日向原告陳炳輝征收契稅29104.23元,于2018年12月18日向第三人楊柳菊征收增值稅48507.05元、城市維護建設稅2425.35元、教育費附加1455.21元、地方、地方教育附加970元、個人所得稅29104.23元。原告陳炳輝不服,向被告市稅務局申請行政復議,該局于2019年3月13日作出中山稅務行復[2018]4號行政復議決定,維持了被告東鳳稅務分局2018年12月7日征收陳炳輝契稅29104.23元及2018年12月18日征收楊柳菊增值稅及其附征稅費53357.75元、個人所得稅29104.23元的具體行政行為。
原告陳炳輝訴稱,一、原告于2018年12月7日到東鳳稅務分局辦理中山市××科金色家園××房的首次登記轉移過戶的一切稅務手續(即契稅發票及免征收增值稅發票),并提交了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以下簡稱市第一法院)作出的(2017)粵2071執2296號之二執行裁定書、(2017)粵2071執2296號之三協助執行通知書以及原中山市國土資源局首次轉移登記的相關資料和證據,以證明原告向東鳳稅務分局申報的是一手房地產首次登記完稅,而不是二手轉讓的完稅登記。其中執行裁定書第一條“位于中山市××科金色家園××房的房地產[合同業務編號:HTN2014086832]的合同權利及相應的其他權利歸買受人陳炳輝”,說明轉移原告的合同權利和房地產權利是代位權利,即楊柳菊未完成的一手買賣合同所應交的契稅,而不是增值稅和個人所得稅;協助執行通知書第四條“因買受人陳炳輝辦理上述房產首次登記以及轉移登記手續,需到你局辦理相關事宜,請予以協助”,證明法院也認定是首次登記及首次轉移登記,而不是二手二次登記。原告認為,法律規定了業主與開發公司簽訂中山市商品房買賣合同,并在國土部門辦理了不動產權證登記或已繳納房地產契稅的依據,才算是二手房的交易認定,否則就是一手房交易。本案中,法院拍賣是要將涉案房地產變現、強制變更登記用以清償債務,而楊柳菊在法院拍賣的涉案房地產只有合同備案登記,無不動產權證登記或已繳納房地產契稅的依據,該房地產不符合二手房交易的手續,仍屬于萬科公司的房地產,不屬楊柳菊的房地產,楊柳菊也沒有在該房屋實際占有和居住使用,連水、電都沒有,更沒有辦理收樓和房地產確權手續,故原告受讓涉案房地產應認定為一手房轉移交易。二、關于增值稅和個人所得稅如何認定,法律規定了二手房交易中,如房地產權不超二年應征收增值稅和個人所得稅,超二年的則免征增值稅,超五年的為一住房免征增值稅和個人所得稅;就算要交增值稅和個人所得稅都應由原業主負責繳納,新業主只需繳納契稅。涉案房地產屬于一手房,只需要繳納契稅;即使被認定為二手房,根據2018年11月7日東鳳稅務通(2018)000430號稅務事項通知書,楊柳菊才是繳納增值稅和個人所得稅的法定義務人,原告也不應繳納該兩項稅費。因此,無論是一手房還是二手房的轉移買受人,原告都不應繳納該房地產的增值稅和個人所得稅,東鳳稅務分局應無條件立即退回原告已經繳交的增值稅53357.75元、個人所得稅29104.23元,合共82461.98元。三、原告于2018年8月22日在京東××司法拍賣網絡平臺市第一法院拍得涉案房地產[合同業務編號:JTN201086832]的合同權利,并將970141元的拍賣金額全部付清給法院,法院或楊柳菊應扣除貸款抵押金額401000元之后,將剩余款項部分繳納該房地產的增值稅和個人所得稅。而法院或楊柳菊未按稅務征管法規定辦理,償欠稅務部門的增值稅、個人所得稅等,稅務部門應立即退回82461.98元給原告,并另案起訴法院或楊柳菊,向其追回相關稅費。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特起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撤銷被告市稅務局2019年3月13日作出的中山稅務行復[2018]4號行政復議決定書;2.責令被告東鳳稅務分局更正違法行為,退回原告多繳的增值稅、個人所得稅等稅費共82461.98元。
被告東鳳稅務分局辯稱,一、原告陳炳輝通過司法拍賣以970141元的最高競價拍得第三人楊柳菊所有的涉案房地產,市第一法院裁定涉案房地產過戶應繳稅金及所需費用均由陳炳輝承擔。2018年11月7日,東鳳稅務分局向楊柳菊送達《稅務事項通知書》,核定應納稅額如下:增值稅48507.05元、個人所得稅29104.23元、城市維護建設稅2425.35元、教育費附加1455.21元、地方、地方教育附加970元。因陳炳輝對承擔涉案房地產過戶中應由楊柳菊繳納的稅費有異議,基于其個人意愿,2018年12月7日,東鳳稅務分局先作出征收陳炳輝契稅29104.23元的決定[(171)粵地現03684681];并于2018年12月11日向陳炳輝發出《函件》,告知其應繳納其他相關稅費的事宜;2018年12月18日,東鳳稅務分局作出征收楊柳菊增值稅及附征稅費、個人所得稅合計82461.98元的決定[(171)粵地現04320080];按納稅義務人分別開具了稅收繳款書,陳炳輝已繳納了上述全部稅費。二、我局征收楊柳菊增值稅及附加稅費、個人所得稅,征收陳炳輝契稅的征收依據、計算方法正確。1.增值稅。根據《關于全面推開營業稅改征增值稅試點的通知》(財稅[2016]36號)附件1《營業稅改征增值稅試點實施辦法》第一、十、十一、四十五條之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銷售服務、無形資產或者不動產的單位和個人,為增值稅納稅人;銷售服務、無形資產或者不動產,是指有償提供服務、有償轉讓無形資產或者不動產;有償,是指取得貨幣、貨物或者其他經濟利益;增值稅的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為:納稅人發生應稅行為并收訖銷售款項或者取得索取銷售款項憑據的當天,先開具發票的,為開具發票的當天。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發布<納稅人轉讓不動產增值稅征收管理暫行辦法>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6年第14號)第五條的規定,個人轉讓其購買的住房,按照有關規定全額繳納增值稅的,以取得的全部價款和價外費用為銷售額,按照5%的征收率計算應納稅額。楊柳菊應繳納增值稅:970141元×5%=48507.05元。2.城市維護建設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維護建設稅暫行條例》第二、三、四條的規定,凡繳納增值稅的單位和個人,都是城市維護建設稅的納稅義務人;城市維護建設稅,以納稅人實際繳納的消費稅、增值稅、營業稅稅額為計稅依據,分別與消費稅、增值稅、營業稅同時繳納。楊柳菊繳納增值稅48507.05元,據此計算城市維護建設稅:48507.05元×5%=2425.35元。3.教育費附加、地方、地方教育附加《征收教育費附加的暫行規定》第二、三條規定,凡繳納增值稅的單位和個人,除按照《國務院關于籌措農村學校辦學經費的通知》的規定,繳納農村教育事業費附加的單位外,都應當依照本規定繳納教育費附加;教育費附加,以實際繳納的增值稅的稅額為計征依據,教育費附加率為3%,與增值稅同時繳納。另根據《廣東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暫行辦法》第六條的規定,對廣東省行政區域內繳納增值稅、營業稅、消費稅(簡稱“三稅”)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實際繳納“三稅”稅額的2%征收地方教育附加。楊柳菊應繳納教育費附加:48507.05元×3%=1455.21元,地方,地方教育附加507.05元×2%=970.14元。4.個人所得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第二條第一款第(八)項及第三條第(三)項的規定,財產轉讓所得應當繳納個人所得稅,財產轉讓所得適用比例稅率,稅率為百分之二十。《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六條第一款第(八)項、第十六條第三款以及《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個人住房轉讓所得征收個人所得稅有關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6]108號)第三條及《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個人取得房屋拍賣收入征收個人所得稅問題的批復》(國稅函[2007]1145號)的規定,納稅人未提供完整、準確的財產原值憑證,不能正確計算房屋原值和應納稅額的,由主管稅務機關對其實行核定征稅,即按納稅人住房轉讓收入的3%核定計算繳納個人所得稅。由于楊柳菊未能提供完整、準確的財產原值憑證,被申請人對其應繳納個人所得稅實行核定征稅,具體應繳納個人所得稅:970141元×3%=29104.23元。5.契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稅暫行條例》第一、二、三、四條,《廣東省契稅實施辦法》(廣東省人民政府令第41號)第五條,《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營改增后契稅、房產稅、土地增值稅、個人所得稅計稅依據問題的通知》(財稅[2016]43號)第一條的規定,買受人陳炳輝為涉案房地產繳納契稅的納稅人,應繳納契稅:970141元×3%=29104.23元。三、陳炳輝的主張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1、對于陳炳輝提出其向東鳳稅務分局申報的是一手房地產首次登記完稅,而不是二手轉讓的完稅登記,其僅需按一手房交易繳納契稅的意見,我局認為,據中山市萬科城房地產有限公司(簡稱萬科公司)提交資料顯示,萬科公司向楊柳菊銷售涉案房地產,已收齊全部房款、開具付款方為楊柳菊的“銷售建筑物發票”、向楊柳菊完成交付房屋,截至房產被法院查封拍賣前,楊柳菊已接收房屋并實際占有和使用。萬科公司與楊柳菊之間已形成銷售不動產的應稅行為。市第一法院通過司法拍賣平臺對第三人楊柳菊所有的涉案房地產進行公開拍賣,由陳炳輝以最高競價拍賣成交,雖然楊柳菊尚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但其對該涉案房地產實際已經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能,涉案房地產的拍賣收益也實際用于楊柳菊清償債務。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筑物區分所有權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9]7號)第一條第二款,基于與建設單位之間的商品房買賣民事法律行為,已經合法占有建筑物專有部分,但尚未依法辦理所有權登記的人,可以認定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六章所稱的業主。且買受人陳炳輝已根據法院的執行裁定書獲得了涉案房地產的所有權。楊柳菊與陳炳輝之間已形成銷售不動產的應稅行為。根據《不動產登記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二十四條、三十五條的規定,不動產首次登記是指不動產權利第一次登記。涉案房地產首次登記在萬科公司名下,沒有轉移登記在購房人楊柳菊名下,并不能改變萬科公司已向楊柳菊銷售涉案房地產的事實。陳炳輝通過拍賣方式拍得楊柳菊的涉案房地產后,涉案房地產已發生兩次銷售,形成兩次應稅行為,其中:第一次銷售行為已由萬科公司向楊柳菊開具銷售不動產發票并申報繳納銷售不動產相關稅費;第二次銷售行為應由楊柳菊依法申報繳納銷售不動產相關稅費,陳炳輝則應依法申報繳納拍賣取得房地產相應的契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以及相關規定,稅務機關是主管稅收工作的行政主體,承擔管轄范圍內的各項稅收、非稅收入征管等法定職責。稅務機關在征收稅款過程中,根據稅收法律法規規定,對相關應稅行為性質進行識別和判定,是實質課稅原則的基本要求,也是稅務機關的職責所在。我局依據前述法律法規中關于銷售不動產應繳納增值稅及其附征稅費、個人所得稅的規定,認定涉案房地產在稅收上先后發生萬科公司銷售給楊柳菊、楊柳菊銷售給陳炳輝的事實,正是稅務機關按照實質課稅原則對應稅行為進行識別和判定的結果,具有法律和事實依據。如否定稅務機關根據納稅人經營活動的實質內容依法征收稅款的權力,將直接影響稅收工作的正常開展,難以避免納稅義務人規避或減少依法納稅義務,從而造成國家法定稅收收入流失,有違稅收公平原則。因此,陳炳輝通過司法拍賣取得的涉案房地產,系萬科公司銷售給楊柳菊,后楊柳菊向陳炳輝再進行銷售的房產。2、對于陳炳輝提出因楊柳菊是增值稅和個人所得稅的納稅義務人,應由楊柳菊承擔上述稅費的意見,根據市第一法院作出的(2017)粵2071執2296號之二《執行裁定書》,已明確涉案房地產過戶應繳稅金及所需費用均由買受人陳炳輝承擔,因此陳炳輝是賣方楊柳菊增值稅及附加稅費、個人所得稅的稅費負擔人,但并未改變楊柳菊法定納稅義務人的身份,上述稅種開出稅票上顯示的納稅人仍是楊柳菊,故納稅義務人法定與法院確定由陳炳輝負擔相關稅費并不矛盾。因此,我局作出的稅費征收行為是正確的。四、程序合法。陳炳輝到我局遞交有關資料,申請對涉案房地產過戶進行納稅申報并繳納相關稅費,我局在審核了相關資料后,依法于2018年11月7日向楊柳菊發出《稅務事項通知書》【中山東鳳稅通(2018)000430號】并公告送達;2018年12月7日我局征收陳炳輝契稅29104.23元,2018年12月18日我局征收楊柳菊增值稅及其附征稅費53357.75元、個人所得稅29104.23元,陳炳輝已繳納上述稅費。綜上所述,我局作出的稅費征收行為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請予維持。
被告市稅務局辯稱,一、陳炳輝不服東鳳稅務分局作出的對涉案房地產過戶交易的稅費征收行為,經我局復議審查,依法作出維持征收楊柳菊增值稅及其附征稅費53357.75元、個人所得稅29104.23元及陳炳輝契稅29104.23元的具體行政行為。(一)買受人陳炳輝以970141元的最高競價拍得被執行人楊柳菊所有的涉案房地產,市第一法院裁定涉案房地產過戶應繳稅金及所需費用均由陳炳輝承擔。(二)東鳳稅務分局征收楊柳菊增值稅及附征稅費、個人所得稅,征收陳炳輝契稅的征收依據、計算方法正確,我局依法維持。(三)陳炳輝的主張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因此,我局作出的維持東鳳稅務分局稅務行政征收行為是正確的。二、我局作出行政復議決定程序合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及其實施條例以及《國家稅務總局廣東省稅務局關于印發國家稅務總局中山市稅務局職能配置、機構設置和人員編制暫行規定的通知》(粵稅發[2018]55號),陳炳輝對東鳳稅務分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向我局申請行政復議,我局依法受理。2018年12月20日,陳炳輝向我局申請行政復議,12月24日,我局依法受理復議申請,并于12月25日向陳炳輝送達《行政復議受理通知書》;我局受理陳炳輝提出的復議申請后,于2018年12月29日向東鳳稅務分局送達《提出行政復議答復通知書》,東鳳稅務分局在法定期限內提交了《行政復議答復書》及相關證據和依據材料。2019年1月28日,因案情復雜,我局決定對該案延長審查期限30日;2019年3月13日,我局審查終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及《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第四十三條的規定,作出維持征收楊柳菊增值稅及附加稅費、個人所得稅及陳炳輝契稅的具體行政行為,并分別于2019年3月14日和4月1日,將《行政復議決定書》送達給東鳳稅務分局和陳炳輝。綜上所述,我局作出的行政復議決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請予維持。
第三人楊柳菊到庭陳述意見,涉案房地產已經拍賣完畢,相應稅費已經處理清楚,應該由原告承擔涉案房地產的所有稅費,所以原告不應該再起訴。
經審理查明,2018年7月21日,本院在京東網絡司法拍賣平臺發布登記在楊柳菊名下的涉案房地產[無房產證,合同業務編號:HTN2014086832]的拍賣公告。該公告記載了拍賣標的、競買人條件、競拍流程、咨詢方式等內容,其中“特別提醒”部分載明:……競買人一旦參與競買,即視為對拍賣財產已完全了解,并接受拍賣財產的現狀和一切已知及未知的瑕疵……(二)標的物過戶登記手續由買受人自行辦理,所涉及的一切稅、費及其可能存在的物業費、水、電等欠費均由買受人承擔。對拍賣財產能否辦理過戶手續、具體稅費以及辦理時間等情況,請競買人在競買前自行到相關職能部門咨詢確認。在辦理過戶手續過程中所涉及的一切相關的稅、費和所需補交的相關稅、費(包括但不限于土地增值稅、契稅、出讓金以及房產及土地交易中規定繳納的各種費用)及有可能存在的物業費、水、電等欠費均由買受人自行承擔……。該公告還附有涉案房地產的評估報告,其中“稅費情況”部分載明:辦理過程中所涉及的買賣雙方所需承擔的一切稅、費和所需補交的相關稅、費(包括但不限于增值稅、所得稅、營業稅、契稅、過戶手續費、印花稅、權證費以及交易中規定繳納的各種費用)及有可能存在的一切欠費(如物業費、水電費等)均由買受人自行承擔,具體費用請參照相關稅務局、房產部門、國土部門、供水供電部門、物業管理處等相關單位自行查詢。買受人必須按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履行相應的繳納稅費的義務。該公告后附的“競買須知”第九條載明:……為避免因遲延納稅產生滯納金,買受人在取得《拍賣成交確認書》后盡快到稅務部門繳納稅款,具體的征稅標準和納稅流程應以稅務機關的規定為準。
2018年8月21日10時至2018年8月22日10時止,本院通過京東網絡司法拍賣平臺對涉案房地產進行公開拍賣,陳炳輝以970141元的競價拍賣成交。2018年9月13日,本院作出(2017)粵2071執2296號之二執行裁定書,裁定涉案房地產的合同權利及相應的其他權利歸陳炳輝所有,涉案房地產過戶應繳稅金及所需費用均由買受人陳炳輝承擔。隨后,陳炳輝向東鳳稅務分局提交相關資料辦理拍賣房產交易事項的納稅申報。2018年11月7日,東鳳稅務分局向楊柳菊作出中山東鳳稅稅通(2018)000430號稅務事項通知書,載明涉案房地產的交易納稅申報事項核定應納稅額,其中增值稅48507.05元、城市維護建設稅2425.35元、教育費附加1455.21元、地方、地方教育附加970元、個人所得稅29104.23元。2018年12月7日,東鳳稅務分局向陳炳輝征收契稅29104.23元,后于2018年12月18日向楊柳菊征收上述增值稅及其附征稅費53357.75元、個人所得稅29104.23元,合共82461.98元。陳炳輝不服,于2018年12月20日向市稅務局申請行政復議。市稅務局于2018年12月24日受理后向東鳳稅務分局發出提出行政復議答復通知書,要求該局書面答復并提交相關證據材料。2019年1月28日,市稅務局決定延長復議審查期限30日。2019年3月13日,市稅務局作出中山稅務行復[2018]4號行政復議決定,維持了被告東鳳稅務分局2018年12月7日征收陳炳輝契稅29104.23元及2018年12月18日征收楊柳菊增值稅及其附征稅費53357.75元、個人所得稅29104.23元的具體行政行為。市稅務局分別于2019年3月14日和4月1日向東鳳稅務分局、陳炳輝送達該行政復議決定書。陳炳輝仍不服,訴至本院,提出前述之訴訟請求。
又查明,2014年12月15日,楊柳菊因購買涉案房地產與萬科公司簽訂了一份《中山市商品房買賣合同》,房屋售價為573176元。同年12月22日,原中山市國土資源局辦理了上述商品房買賣合同的備案登記,備案合同號為HTN2014086832,后楊柳菊一直未辦理涉案房地產的權屬登記。2015年2月12日,原中山市地方稅務局東鳳稅務分局(因國稅地稅征管體制改革,原中山市地方稅務局東鳳稅務分局的權利義務于2018年9月30日起由東鳳稅務分局承受)出具了涉案房地產的“銷售建筑物、構筑物發票”(發票號碼015××××6105),載明收款方為萬科公司,付款方為楊柳菊,售房款金額為573176元。
庭審中,各方當事人對涉案房地產的契稅29104.23元應由陳炳輝繳納,陳炳輝已按中山東鳳稅稅通(2018)000430號稅務事項通知書載明的應納稅額以楊柳菊名義繳交了增值稅48507.05元、城市維護建設稅2425.35元、教育費附加1455.21元、地方、地方教育附加970元、個人所得稅29104.23元等合共82461.98元的事實無異議。對于應稅行為問題,陳炳輝認為,房地產登記備案與產權登記是兩回事,備案是開發商萬科公司的事情,該公司一直沒有把涉案房地產過戶到楊柳菊名下,產權仍然在萬科公司名下,楊柳菊沒有取得涉案房地產的產權。而法院處理涉案房地產只是處理備案的以物抵債關系,當時原告通過司法拍賣取得涉案房地產的產權,并由萬科公司直接將涉案房地產過戶至原告名下,而不是由楊柳菊出賣給原告,原告與楊柳菊沒有進行過任何交易,故涉案房地產應屬于一手房交易,只需繳納契稅,不產生增值稅及其附征稅費、個人所得稅。而東鳳稅務分局、市稅務局則認為,原告混同了國土登記行為與房產交易行為,國土部門流程自成體系,與稅收沒有直接關系,稅務機關在征稅過程中有實質課稅原則,對相關應稅行為的性質進行獨立的識別和判定,從本次拍賣行為來看,涉案房地產已經發生兩次銷售,形成兩次應稅行為。對于應繳納的稅種及承擔主體的問題,陳炳輝認為,(2017)粵2071執2296號之二《執行裁定書》所稱過戶應繳的稅金和費用,只是指契稅,不包括其他費用。而東鳳稅務分局、市稅務局則認為,還應包括賣方楊柳菊為法定納稅義務人的增值稅及其附征稅費、個人所得稅,因納稅義務人的法定性與法院確定由陳炳輝承擔相關稅費之間不存在矛盾,故由陳炳輝作為稅費負擔人沒有問題。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條第一款的規定,東鳳稅務分局在其行政區域內負責稅收征收管理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十二條的規定,市稅務局作為東鳳稅務分局的上一級主管部門,對東鳳稅務分局的行政行為具有行政復議的職權。
根據原被告的訴辯意見以及舉證、質證情況,結合各方當事人庭上所述,本案爭議的焦點為:一、應否退稅?二、應繳稅費的承擔主體是誰?
關于應否退稅的問題。本院認為,退稅不同于減稅和免稅,減稅和免稅是應納稅而因法定情形減少和免除征稅,退稅是本不應征稅而退還已繳納的稅。本案中,陳炳輝主張涉案房地產為一手房交易,不應產生增值稅及其附征稅費、個人所得稅等,故要求東鳳稅務分局退還其已代楊柳菊繳納的上述稅費。而要解決涉案房地產應否征收上述稅費的問題,歸根結底是要認定涉案房地產究竟屬于一次銷售還是二次銷售?!?span style="color: rgb(255, 0, 0);">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九條第一款規定:“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發生效力;未經登記,不發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边@里所謂的物權效力是物權登記的公示效力,不是創設物權的效力。具體到房屋買賣合同關系中,買受人通過合同登記備案,取得了對未來房屋所有權轉移為自己名下的期待權,是否取得房屋權屬登記并不影響合同雙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也不影響買受人根據合同約定依法享有對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處分的權能,以此角度來看,商品房買賣合同關系中的房屋買受人可認定為房屋權屬的實際承受人。本案中,楊柳菊于2014年12月15日向萬科公司購買了涉案房地產并支付了相應的對價,簽訂了《中山市商品房買賣合同》,又于同年12月22日在國土部門辦理了商品房買賣合同備案登記,其時,楊柳菊已經取得了涉案房地產的物權期待權。而且,盡管涉案房地產首次登記在萬科公司名下,后直接過戶至陳炳輝名下,但陳炳輝取得涉案房地產的物權并非基于其與萬科公司之間的買賣合同關系,而是基于法院司法拍賣的法律行為而取得,法院亦是基于涉案房地產登記在楊柳菊名下而進行拍賣,而陳炳輝最終也是順利取得了涉案房地產的物權,在此期間,沒有其他人對涉案房地產的權屬提出過爭議,故即使楊柳菊沒有辦理產權登記,也不能改變萬科公司已向楊柳菊銷售涉案房地產的事實,亦不影響楊柳菊對涉案房地產享有占有、使用、收益、處分的權能,不能否定其為涉案房地產權屬承受人的身份。而通過稅務信息平臺查詢可知,萬科公司曾于2015年2月12日就楊柳菊支付的購房款申請稅務部門出具了涉案房地產的“銷售建筑物、構筑物發票”,后陳炳輝通過司法拍賣方式拍得楊柳菊的涉案房地產,故本院采信東鳳稅務分局的辯解,即涉案房地產已發生兩次銷售,形成兩次應稅行為,第一次銷售行為已由萬科公司向楊柳菊開具銷售不動產發票并申報繳納銷售不動產相關稅費,第二次銷售行為應由楊柳菊依法申報繳納銷售不動產相關稅費,陳炳輝則應依法申報繳納拍賣取得房地產相應的契稅。因此,東鳳稅務分局認定楊柳菊取得了涉案房地產處置的經濟利益,屬于有償轉讓行為,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第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維護建設稅暫行條例》第二條、《征收教育費附加的暫行規定》第二條、《廣東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暫行辦法》第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第一條、第二條的規定繳納增值稅及其附征稅費、個人所得稅等稅費,事實清楚,且有相應的征收法律依據,計算方式也正確,本院予以確認。況且,本案亦沒有證據證明楊柳菊享受免征、減征相應稅費的法定情形,故對于陳炳輝主張東鳳稅務分局應退還其已代楊柳菊繳納的增值稅及其附征稅費、個人所得稅共82461.98元,理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應繳稅費的承擔主體問題。首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稅暫行條例》第一條規定,陳炳輝作為涉案房地產的買受人,是契稅的繳納義務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第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維護建設稅暫行條例》第二條、《征收教育費附加的暫行規定》第二條、《廣東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暫行辦法》第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第一條、第二條的規定,市稅務局、東鳳稅務分局認定楊柳菊為涉案房地產的出讓人,應當繳納增值稅、城市維護建設稅、教育費附加、地方、地方教育附加所得稅等稅費,符合法律規定。其次,因司法拍賣是特殊的買賣關系,而稅法對于稅種、稅率、稅額的規定是強制性的,我國稅收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規也對各種稅費的征收明確規定了納稅義務人,但稅費具有金錢給付的特征,不具有人身專屬性,因而稅費的實際承擔者可以由當事人約定,而目前我國法律法規并未禁止納稅義務人與合同相對人可約定由合同相對人或第三人繳納稅費,即對于實際由誰繳納稅費沒有作出強制性或禁止性規定。本案中,本院在京東網絡司法拍賣平臺進行司法拍賣前,發布了拍賣公告,該公告“特別提醒”部分已明確告知買受人一旦參與競買,即視為對拍賣標的已知或未知瑕疵完全了解,由此可見,買受人參與競買的風險,應由買受人自行承擔;而同時公布的涉案房地產評估報告及競買須知亦明確了拍賣標的物所產生的稅費由買受人承擔,具體的征稅標準和納稅流程應以稅務機關的規定為準;在涉案房地產被成功競拍后,本院又作出(2017)粵2071執2296號之二執行裁定書,亦明確裁定涉案房地產過戶應繳稅金及所需費用均由陳炳輝承擔,換言之,陳炳輝作為涉案房地產的買受人,除了要支付拍賣成交價970141元外,還應承擔過戶應繳稅金及所需費用。而事實上,陳炳輝也已經繳納了涉案房地產的全部稅費。基于以上事實,本院有理由相信陳炳輝對于涉案房地產的全部稅費已經作出由其繳納的承諾。因此,市稅務局、東鳳稅務分局認定陳炳輝是賣方楊柳菊增值稅及其附征稅費、個人所得稅的稅費負擔人,處理正確,本院予以支持。陳炳輝主張其競拍前沒有看過拍賣公告、該公告格式固定且存在不合法的地方,無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亦與常理相悖,本院不予采信。
綜上所述,東鳳稅務分局于2018年12月7日征收陳炳輝契稅29104.23元及2018年12月18日征收楊柳菊增值稅及其附征稅費、個人所得稅合共82461.98元,符合法律規定;市稅務局作出涉案行政復議決定予以維持,并無不當。陳炳輝主張撤銷市稅務局作出的中山稅務行復[2018]4號行政復議決定,并責令東鳳稅務分局退回多繳82461.98元稅費的訴訟請求,理據不充分,本院予以駁回。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第七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陳炳輝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50元,由原告陳炳輝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廣東省中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