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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區人民法院行政裁定書(2018)湘0304行審1號
申請執行人湘潭市國家稅務局稽查局,
被執行人建鑫地產開發有限公司,
申請執行人湘潭市國家稅務局稽查局于2018年1月9日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潭國稅稽處[2016]15號《稅務處理決定書》、潭國稅稽罰[2016]8號《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本院于當日立案受理,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湘潭市國家稅務局稽查局于2016年5月11日對建鑫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作出潭國稅稽處[2016]15號《稅務處理決定書》,決定:補征已申報收入部分產生的查補稅款7861783.11元,不予加收滯納金;補征未申報收入部分產生的查補稅款6521189.49元,從滯納之日起,按日加收滯納稅款萬分之五的滯納金。于2016年5月11日對建鑫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作出潭國稅稽罰[2016]8號《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決定:對未申報收入部分產生的查補稅款共計3260594.75元,到期不繳納罰款,每日按罰款數額的百分之三加處罰款。
《稅務處理決定書》《稅務處罰決定書》依法告知了被執行人申請行政復議和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湘潭市國家稅務局稽查局于2016年5月12日向建鑫地產開發有限公司送達了《稅務處理決定書》《稅務處罰決定書》。建鑫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向湘潭市國家稅務局稽查局繳納稅款10000000元,剩余稅款4382972.60元、罰款3260594.75元、產生的滯納金3555745.74元及加處的罰款3260594.75元,尚未執行入庫金額合計14459907.84元。
湘潭市國家稅務局稽查局向本院提出強制執行申請,請求強制執行潭國稅稽處[2016]15號《稅務處理決定書》、潭國稅稽罰[2016]8號《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中建鑫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未交稅款、滯納金、罰款及加處的罰款合計14459907.84元。
本院認為,稅務機關在征繳稅款執法過程中有劃撥存款、扣押、查封、依法拍賣或者變賣價值相當應納稅款的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的強制執行權力?!?span style="color:#ff0000;">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規定的采取稅收保全措施、強制執行措施的權力,不得由法定的稅務機關以外的單位和個人行使”。湘潭市國家稅務局稽查局應當積極行使法律賦予的職權,其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潭國稅稽處[2016]15號《稅務處理決定書》,不符合上述法律規定,本院已經立案的應當裁定不予受理。
《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條第三款規定,”當事人對稅務機關的處罰決定逾期不申請行政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的,作出處罰決定的稅務機關可以采取本法第四十條規定的強制執行措施,或者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span style="color:#ff0000;">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第五十三條規定,”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行政決定的,沒有行政強制執行權的行政機關可以自期限屆滿之日起三個月內,依照本章規定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湘潭市國家稅務局稽查局作出處罰決定后,當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內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申請執行人應當積極行使法律賦予的職權,采取強制執行措施或者在法定期限內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申請執行人在處罰決定作出并送達后第二十七個月才向法院提出強制執行申請,且無逾期申請的正當理由,不符合上述法律規定,亦應當裁定不予受理。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第五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十六條第一款第(一)(六)項、第二款的規定,裁定如下:
一、對湘潭市國家稅務稽查局強制執行潭國稅稽處[2016]15號《稅務處理決定書》的申請,本院不予受理。
二、對湘潭市國家稅務稽查局強制執行潭國稅稽罰[2016]8號《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的申請,本院不予受理。
申請執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通過本院向湘潭市中級人民法院申請復議,也可以直接向湘潭市中級人民法院申請復議。
審 判 長 謝 勇
審 判 員 李立勝
審 判 員 葛 嘉
二〇一八年一月九日
代理書記員 劉 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