賬外經營偷稅額如何計算,安順稽查局二審終判
來源:稅眼朦朧 作者:謝德明 人氣: 發布時間:2022-08-08
摘要:賬外經營,偷稅額如何計算?貴州天興實業有限公司、安順市國家稅務局稽查局稅務行政管理(稅務)二審行政判決書 賬外經營,偷稅額如何計算?根據本案例總結如下: 1、購買時取得增...
賬外經營,偷稅額如何計算?
——貴州天興實業有限公司、安順市國家稅務局稽查局稅務行政管理(稅務)二審行政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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賬外經營,偷稅額如何計算?根據本案例總結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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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購買時取得增值稅專用發票,并按規定進行了抵扣,銷售時沒進賬,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增值稅一般納稅人發生偷稅行為如何確定偷稅數額和補稅罰款的通知》(國稅發[1998]66號)計算出已銷貨物進項稅額=賬外經營部分購貨的進項稅額-賬外經營部分存貨的進項稅額,用銷售時沒進賬業務的銷項稅額減去已銷貨物進項稅額,余額就是偷稅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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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如果購買時沒有取得增值稅專用發票,或者取得了增值稅專用發票但沒有按規定進行認證抵扣(包括沒有在規定時間認證或認證了但沒有在認證通過后的次月申報抵扣),偷稅額就是銷售時沒進賬業務的銷項稅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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貴州省安順市中級人民法院行政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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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4行終7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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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原審原告)貴州天興實業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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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陳禮興,執行董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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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代理人肖維波,貴州大謀律師事務所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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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代理人杜思恩,貴州致正律師事務所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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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安順市國家稅務局稽查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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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嚴祝華,局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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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代理人鄭斌,貴州蘊誠律師事務所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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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訴人(原審被告)貴州省安順市國家稅務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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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段銅成,局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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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代表人曾云松,貴州蘊誠律師事務所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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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中央儲備糧貴陽直屬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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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姚燦,經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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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中國儲備糧管理總公司貴州分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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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劉培國,經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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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貴州天興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興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安順市國家稅務局稽查局(以下簡稱市稽查局)、貴州省安順市國家稅務局(以下簡稱市國稅局)、第三人中央儲備糧貴陽直屬庫(以下簡稱貴陽直屬庫)、第三人中國儲備糧管理總公司貴州分公司(以下簡稱儲備公司)稅務行政處理一案,不服鎮寧布依族苗族自治縣人民法院(2017)黔0423行初56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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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判認定:2014年7月15日,被告市稽查局對原告天興公司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間涉稅情況進行立案檢查,并通知原告依法接受檢查,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有關資料。2016年10月14日被告市稽查局向原告作出安國稅稽處[2016]20號《稅務處理決定書》,認定原告存在以下違法事實:(一)從防城港楓葉糧油工業有限公司購進155.32噸,取得《廣西增值稅專用發票》2份,金額1495470.44元,稅額194411.16元,價稅合計1689881.60元,未認證抵扣,未入賬核算;從昆明良田糧食轉運有限公司購進菜油2635.51噸,不含稅金額28612178.80元,取得《云南增值稅專用發票》265份,其中,入賬核算249份發票,有16份發票未認證抵扣、未入賬核算,菜油共計數量155.64噸,金額1502683.5元,稅額195348.86元,價稅合計1698032.36元;從大海糧油工業(防城港)有限公司購進棕櫚調和油35.76噸,取得《廣西增值稅專用發票》1份,金額237345.13元,稅額30854.87元,價稅合計268200元,未認證抵扣,未入賬核算。以上貨物于2013年元月至2013年7月以收取現金方式銷售給零散客戶,共收貨款不含稅金額3240320.35元,未進行納稅申報。(二)原告2013年從儲備公司購進菜油4168.882噸銷售給貴陽直屬庫,按照原告與貴陽直屬庫2013年簽訂的《油菜籽委托收購加工協議》規定每噸10600.00元含稅單價結算,取得含稅收入44190149.20元。購進未取得增值稅專用發票,未入賬核算,未進行納稅申報。原告對于上述2013年的稅收違法行為應補繳增值稅5505064.12元,其中:3月194778.22元,5月195525.75元,7月1237783.93元,8月866615.71元,10月135101.73元,11月1849983.67元,12月1025275.11元。被告市稽查局亦于作出稅務處理決定的同時,向原告作出安國稅稽罰[2016]15號《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對原告上述第(一)項稅收違法行為所偷增值稅626.76元處1倍即626.76元的罰款,對上述第(二)項稅收違法行為所偷增值稅5083822.47元處1倍即5083822.47元的罰款。原告不服安國稅稽處[2016]20號《稅務處理決定書》,遂于2016年12月12日向市國稅局申請行政復議,要求撤銷上述處理決定中有關其違法事實第(二)項的認定內容及相應的稅務處理決定。被告市國稅局受理該復議申請后,于2017年3月11日作出安市國稅復決字[2017]2號《行政復議決定書》,決定維持安國稅稽處[2016]20號《稅務處理決定書》。原告不服上述稅務處理決定及行政復議決定,遂于2017年3月23日訴至該院。原告天興公司于2007年2月13日成立,經營范圍為糧油加工收購銷售,飼料原料銷售。該公司于2014年9月10日對經營范圍及名稱進行了變更,將名稱從“貴州天興油脂有限公司”變更為天興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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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判認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條第一款、第十四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實施細則》第九條的規定,被告市稽查局具有對偷稅案件查處的主體資格和法定職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三條、第十二條第二款、《稅務行政復議規則》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被告市國稅局具有辦理本地稅務行政復議事項的法定職權。針對本案被訴的稅務處理決定,原、被告雙方爭議焦點為:一、原告與第三人之間是否存在購銷業務;二、原告應補繳的增值稅額計算是否正確。關于雙方的爭議焦點,該院具體分述如下:一、原告與第三人之間是否存在購銷業務。被告市稽查局結合原告與第三人之間簽訂的協議,通過核查帳簿、記賬憑證、報表等資料,采取調查詢問、檢查存款帳戶等方式,鎖定資金流向、物流交付等環節,認定原告與第三人之間具有購銷業務。根據被告市稽查局提交的主要證據,第三人也認可2013年與原告之間的購銷關系,被告市稽查局認定上述事實清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第一條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銷售貨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勞務以及進口貨物的單位和個人,為增值稅的納稅人。原告有銷售貨物的事實行為,具有繳納增值稅的主體資格和法定義務;二、原告應補繳的增值稅額計算是否正確。(一)根據原告訴狀中的陳述,原告對被訴稅務處理決定中對于其第(一)項稅收違法行為的認定沒有異議,故針對原告于2013年元月至2013年7月以收取現金方式銷售從廣西、云南等地購進的植物油給零散客戶,共收貨款不含稅金額3240320.35元,未進行納稅申報。被告市稽查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第二條第一款第(二)項第1目、第五條,認定原告的上述銷售行為的銷項稅額為:3240320.35元×13%=421241.65元。針對稅務處理決定中認定原告的第(二)項稅收違法行為,原告對于其偷稅的事實并未予以否認,但原告認為被告市稽查局計算其應補繳增值稅未對其進項稅額抵扣,適用法律和計算錯誤。2013年原告銷售給第三人貴陽直屬庫菜籽油4168.882噸,按照2013年原告與第三人貴陽直屬庫簽訂的《油菜籽委托收購加工協議》約定的含稅單價10600元/噸結算,取得含稅收入44190149.2元,被告市稽查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第二條第一款第(二)項第1目、第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實施細則》第十四條,銷項稅額=銷售額×稅率,一般納稅人銷售貨物或應稅勞務,采用銷售額和銷項稅額合并定價方法的,按照銷售額=含稅銷售額÷(1+稅率)的公式計算銷售額的規定,原告的上述銷售行為的銷項稅額為:44190149.2元÷(1+13%)×13%=5083822.47元。(二)對于被告市稽查局作出的稅務處理決定中,不予抵扣進項稅額的法律適用問題。原告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及其實施細則未將采取帳外經營手段的偷稅行為列入不得抵扣進項稅額的行列,依照《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增值稅一般納稅人發生偷稅行為如何確定偷稅數額和補稅罰款的通知》(國稅發[1998]66號)第一條第二款的規定,被告市稽查局不予抵扣進項稅額屬適用法律錯誤。該院認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及其實施細則等相關規定,雖未將采取帳外經營手段的偷稅行為列入不得抵扣進項稅額的行列,但準予抵扣進項稅額的情形或范圍是法定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第八條對此作了明確規定,且并未就納稅人偷稅的情形予以排除適用。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第四條、第八條的規定,納稅人銷售貨物或者提供應稅勞務,應納稅額為當期銷項稅額抵扣當期進項稅額后的余額。納稅人購進貨物或者接受應稅勞務支付或者負擔的增值稅額,為進項稅額。從銷售方取得的增值稅專用發票上注明的增值稅額準予從銷項稅額中抵扣。本案經過庭審舉證質證,原告在稅務行政處理和行政復議程序中,均未向稅務稽查或復議機關提交證據證明其從上游銷貨方取得的增值稅專用發票上注明的增值稅額。針對稅務處理決定中認定原告的第(一)項稅收違法行為,按照《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調整增值稅扣稅憑證抵扣期限有關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9]617號)第一條的規定,增值稅一般納稅人取得2010年1月1日以后開具的增值稅專用發票,應在開具之日起180日內到稅務機關辦理認證,并在認證通過的次月申報期內,向主管稅務機關申報抵扣進項稅額。故原告在購進上述銷售的植物油時取得的增值稅專用發票,未申報認證抵扣,已超過認證抵扣期限,依規不能抵扣。故原告的上述意見不予支持。對于原告兩項稅收違法行為,被告市稽查局不能認定原告的進項稅額,核定原告應補繳增值稅為:421241.65元+5083822.47元=5505064.12元,符合上述規定。被告市稽查局在立案查處原告上述稅收違法行為時,選案、檢查、審理、決定等案件辦理環節,符合《稅務稽查工作規程》的有關規定,程序合乎規范。原告稱被告市稽查局未在舉證期限內提交延長檢查時限的證據材料,被告市稽查局超期辦案,程序違法。該院認為,被告市稽查局雖未在舉證期限內提交延長檢查時限的證據材料,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九條的規定,人民法院有權要求當事人提供或補充證據。該院依法要求被告市稽查局于庭前證據交換結束當日提供上述證據,被告市稽查局亦于指定時間內提交,并經庭審出示上述證據,故原告上述意見不予采納。被告市稽查局對原告作出的稅務處理決定,證據充分,認定事實清楚,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法規正確。被告市國稅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予以行政復議決定維持,并無不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判決:駁回天興公司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50元,由天興公司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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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送達后,上訴人天興公司不服,上訴稱:一審判決未對被上訴人市稽查局追繳稅款前應履行的法定義務進行正確認定,導致案件事實認定錯誤、判決結果錯誤?!?span style="color: rgb(255, 0, 0);">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是由國務院制定并頒布的行政法規,《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是由全國人大常委會制定并頒布的法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七十九條“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規章。行政法規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規、規章”的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未就偷稅以及稅款的追繳、補繳事項作出規定的情形下,應當適用上位法即《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的相關規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條“納稅人偽造、變造、隱匿、擅自銷毀帳簿、記帳憑證,或者在帳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經稅務機關通知申報而拒不申報或者進行虛假的納稅申報,不繳或者少繳應納稅款的,是偷稅。對納稅人偷稅的,由稅務機關追繳其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滯納金,并處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規定,稅務機關在對納稅人作出追繳稅款的行政決定之前,應對納稅人因偷稅行為給國家造成的應收增值稅流失稅款即納稅人不繳或少繳稅款的數額進行核定,該核定行為是稅務機關必須履行的法定義務,被上訴人市稽查局在作出本案稅務處理決定時,亦適用了《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增值稅一般納稅人發生偷稅行為如何確定偷稅數額和補稅罰款的通知》(國稅發[1998]66號)相關規定。上訴人認為該通知雖屬規范性文件,但其第一條第二款“納稅人的偷稅手段如屬帳外經營,即購銷活動均不入帳,其不繳或少繳的應納增值稅額即偷稅額為帳外經營部分的銷項稅額抵扣帳外經營部分中已銷貨物進項稅額后的余額。已銷貨物的進項稅額按下列公式計算:已銷貨物進項稅額=賬外經營部分購貨的進項稅額-賬外經營部分存貨的進項稅額”的規定亦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條的規定。該通知不僅體現了稅務機關具有核定納稅人不繳或少繳的應納增值稅額即偷稅額的義務,同時對偷稅額作出了明確規定即帳外經營部分的銷項稅額抵扣帳外經營部分中已銷貨物進項稅額后的余額,且給出了已銷貨物進項稅額的計算公式?;谇笆龇?、規范性文件的規定,被上訴人市稽查局在對上訴人作出稅務處理決定前,應依法對上訴人進項稅額、銷項稅額進行核定,并將核定后的銷項稅額扣除進項稅額后的余額認定為上訴人的偷稅額。被上訴人市稽查局未履行該法定義務,直接以上訴人銷項稅額作為偷稅額作出稅務處理決定明顯違法。而一審判決以被上訴人市稽查局不能認定上訴人的進項稅額為由,免除了被上訴人市稽查局的法定義務,進而作出被上訴人核定上訴人的應補繳增值稅5505064.12元符合法律規定的認定,該認定法律適用錯誤,事實認定錯誤直接導致判決結果錯誤;二、被上訴人市稽查局以上訴人銷售額作為應補繳增值稅屬重復征稅,一審判決對該重復征稅行為給予合法評價,沒有法律依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及《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增值稅一般納稅人發生偷稅行為如何確定偷稅數額和補稅罰款的通知》的相關規定,被上訴人應當對上訴人偷稅行為產生的偷稅額作出正確認定,并根據核定的偷稅額作出稅務處理決定要求上訴人補繳稅款。而補繳稅款的目的在于挽回國家已流失的稅款,并非以此增加國家在應征稅款以外的收入。上訴人偷稅行為應承擔的法律后果及應受到的懲罰,則應體現在稅務行政處罰環節。而本案一審已查明,上訴人的上下游企業即第三人貴陽直屬庫及第三人儲備公司,在與上訴人就案涉油脂產品發生交易過程中,已就各自銷售、購買的菜籽油依法納稅。根據增值稅屬于流轉稅及僅對產品、勞務流轉過程中產生的增值部分征收稅款的特性,上訴人與兩名第三人的購銷行為僅就上訴人獲得的增值部分即833776.4元未繳納稅款,被上訴人市稽查局作出的稅務處理決定要求上訴人按銷售額對已由兩名第三人及其他企業已經依法繳納的稅款再行補繳,明顯屬于重復征稅。該重復征稅的最終結果體現為國家因此獲取了應收增值稅款以外高達數百萬元的其他收入。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市稽查局在本案中的重復征稅行為沒有法律依據,一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市稽查局重復征稅具備合法性,亦無法律依據;三、一審判決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九條的規定,認定被上訴人市稽查局行政行為程序合法,屬法律適用錯誤。依照《稅務稽查工作規程》第二十二條的規定,檢查應當自實施檢查之日起60日內完成;確需延長檢查時間的,應當經市稽查局局長批準。被上訴人市稽查局于庭前證據交換程序中向法庭出示了《關于檢查貴州天興油脂有限公司的任務通知》,該通知對被上訴人市稽查局就本案進行檢查的期限予以明確規定,被上訴人應于2014年7月15日至2014年9月15日前完成檢查工作。但被上訴人市稽查局提交的相關證據則反映被上訴人市稽查局就本案的檢查自2014年7月15日一直持續到2016年5、6月,且被上訴人市稽查局并未在證據交換程序中出示其經批準延長檢查時間的相關文件?!?span style="color: rgb(255, 0, 0);">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七條規定了行政機關的法定舉證期限,第三十四條規定了行政機關逾期舉證的法律后果。結合被上訴人簽收本案訴訟文書時間,被上訴人市稽查局應在收到起訴狀副本即2017午3月27日起至2017年4月11日期間向一審法院提交作出本案稅務處理、稅務處罰所依據的事實證據、程序證據及適用的法律、法規、規范性文件。即使被上訴人市稽查局在該期間內確因客觀原因不能提供相關證據,也應向一審法院申請延期提交證據。但被上訴人市稽查局直至2017年5月18日庭前證據交換程序中,均不能出示證實其并無超期檢查事實的相關證據。在上訴人就此提出被上訴人作出本案稅務處理決定程序違法后,一審法院為不使被上訴人作出的稅務處理決定被確認違法,主動突破審判中立原則,直接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九條“人民法院有權要求當事人提供或者補充證據”的規定,要求被上訴人補充提供其經批準延長檢查時間的相關文件。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作為行政機關,未能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規定的法定舉證期限內提交相關證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被告不提供或者無正當理由逾期提供證據,視為沒有相應證據”的規定,應當認定被上訴人市稽查局作出的稅務處理決定違法。一審判決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九條的規定,屬法律適用錯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市稽查局作出的安國稅稽處[2016]20號稅務處理決定,認定事實錯誤且程序違法。被上訴人市國稅局維持該處理決定,亦屬違法。一審判決未正確認定被上訴人應當履行的核定偷稅額、進項稅額的法定義務,導致案件事實認定錯誤,且一審判決亦存在法律適用錯誤情形。請求二審法院糾正錯判,改判支持上訴人一審訴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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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訴人市稽查局二審辯稱:一、上訴人經營行為違法。2013年6月17日,上訴人天興公司與第三人貴陽直屬庫簽訂《油菜籽委托收購加工協議》,明確由天興公司收購油菜籽并加工成菜籽油,且收購的油菜籽必須向當地農民直接收購,不得從加工或經營企業等經營者手中收購,嚴禁直接收購菜籽油。天興公司與第三人儲備公司相互聯系,通過虛構收購油菜籽合同及資金流、物流憑證等,直接從儲備公司購進菜籽油,銷售給貴陽直屬庫作為國家儲備糧油,取得儲備資金44190149.20元。天興公司在上述購銷活動中采取賬外經營的方式,不進行納稅申報,不繳納國家增值稅,未取得和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其行為已構成偷稅。被上訴人依法追繳其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滯納金,并處相應數額罰款,是依法履行國家稅收稽查職責;二、偷稅額計算問題。天興公司在上訴狀中對偷稅數額的認定是斷章取義、偷換概念、故意歪曲理解國家稅收政策。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納稅人偽造、變造、隱匿、擅自銷毀賬簿、記賬憑證,或者在賬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經稅務機關通知申報而拒不申報或者進行虛假的納稅申報,不繳或者少繳應納稅款的,是偷稅。對納稅人偷稅的,由稅務機關追繳其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滯納金,并處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天興公司作為增值稅一般納稅人,發生偷稅行為后,按照《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增值稅一般納稅人發生偷稅行為如何確定偷稅數額和補稅罰款的通知》(國稅發[1998]66號)第一條第二款的規定,納稅人的偷稅手段如屬賬外經營,即購銷活動均不入賬,其不繳的應納增值稅額即偷稅額為賬外經營部分的銷項稅額抵扣賬外經營部分中已銷貨物進項稅額后的余額。此處的抵扣并非天興公司辯稱的算術意義上的加減,而是稅法意義上的扣稅,國家對能夠進行抵扣的進項稅額作了明確規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第八條“納稅人購進貨物或者接受應稅勞務(以下簡稱購進貨物或者應稅勞務)支付或者負擔的增值稅額,為進項稅額。下列進項稅額準予從銷項稅額中抵扣:(一)從銷售方取得的增值稅專用發票上注明的增值稅額準予抵扣的項目和扣除率的調整,由國務院決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調整增值稅扣稅憑證抵扣期限有關問題的通知》第一條“增值稅一般納稅人取得增值稅專用發票應在開具之日起180日內到稅務機關辦理認證,并在認證通過的次月申報期內,向主管稅務機關申報抵扣進項稅額”、第三條規定“增值稅一般納稅人取得增值稅專用發票,未在規定期限內到稅務機關辦理認證、申報抵扣或者申請稽核比對的,不得作為合法的增值稅扣稅憑證,不得計算進項稅額抵扣”的規定,根據稅收法定、依法征稅的原則,進項稅額必須符合上述要件才能夠進行抵扣。本案中,由于上訴人未取得增值稅專用發票,亦未辦理認證、申報,不能提供符合稅法意義的抵扣憑證,被上訴人市稽查局認定天興公司沒有可抵扣的進項稅額,從而認定偷稅額等于銷項稅額5083822.47元,并無不當;三、延期舉證問題。天興公司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被告不提供或者無正當理由逾期提供證據,視為沒有相應證據。”的規定,認為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九條“人民法院有權要求當事人提供或者補充證據”的規定,要求被上訴人補充證據屬于適用法律錯誤,是對法律條款的曲解和對人民法院正常行使審判權利的干涉。上訴人在上訴狀中提出一審法院要求被上訴人市稽查局補充提供證據“是為使被上訴人作出的稅務處理決定程序不確認違法,故意突破審判中立原則而為之”,更是對案件承辦法官的詆毀。稅務稽查卷宗分為正副卷裝訂,如合議記錄、案件討論記錄及領導批示等不宜公開的材料均屬副卷,同意延長檢查期限的批準文件由稽查局長親筆簽批,亦應裝訂于副卷。在一審舉證期間,被上訴人依法提交了案件所有正卷卷宗材料。在質證環節,法庭要求被上訴人補充提供關于合法延長檢查期限的證據,被上訴人當庭說明該證據裝訂于副卷的事實并得到法庭的認同,法庭要求被上訴人于當天補充提供,被上訴人亦在限定的時間內將相關證據向法庭提供,一審法院的審理完全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九條的規定,是正常行使審判職能。綜上,被上訴人所作處理決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程序合法,處置適當。上訴人上訴理由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請求依法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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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訴人市國稅局二審未提交答辯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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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貴陽直屬庫二審未提交答辯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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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儲備公司二審未提交答辯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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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一審提交的證據材料已隨案移送本院。經審查,一審判決認證正確,本院予以確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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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經審理查明的案件事實與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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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一、上訴人與兩第三人之間是否存在購銷業務;二、上訴人應補繳的增值稅額計算是否正確;三、被上訴人不予抵扣進項稅額的法律適用問題;四、延期舉證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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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關于上訴人與兩第三人之間是否存在購銷業務。《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第一條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銷售貨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勞務以及進口貨物的單位和個人,為增值稅的納稅人?!北景钢?,被上訴人市稽查局結合上訴人與兩第三人之間簽訂的協議,通過核查帳簿、記賬憑證、報表等資料,采取調查詢問、檢查存款帳戶等方式,鎖定資金流向、物流交付等環節,認定上訴人與兩第三人之間具有購銷業務。根據被上訴人市稽查局提交的主要證據,兩第三人也認可2013年與上訴人之間的購銷關系,因此,上訴人與兩第三人之間存在購銷業務,具有繳納增值稅的主體資格和法定義務,被上訴人市稽查局對此事實認定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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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關于上訴人應補繳的增值稅額計算是否正確。1.《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第二條第一款第(二)項第1目規定,納稅人銷售或者進口糧食、食用油,稅率為13%;第五條規定,納稅人銷售貨物或者應稅勞務,按照銷售額和本條例第二條規定的稅率計算并向購買方收取的增值稅額,為銷項稅額。銷項稅額計算公式為銷售額×稅率。本案中,上訴人天興公司對被訴稅務處理決定中第(一)項即上訴人于2013年1月至2013年7月以收取現金方式銷售從廣西、云南等地購進的植物油銷售給零散客戶,共收貨款不含稅金額3240320.35元,未進行納稅申報的行為是稅收違法行為的認定沒有異議,被上訴人市稽查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第二條第一款第(二)項第1目、第五條,認定上訴人的上述銷售行為的銷項稅額為:3240320.35元×13%=421241.65元,該事實認定正確。2.針對稅務處理決定中認定上訴人的第(二)項稅收違法行為,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市稽查局計算其應補繳增值稅未對其進項稅額抵扣,適用法律和計算錯誤。2013年上訴人銷售給第三人貴陽直屬庫菜籽油4168.882噸,按照2013年上訴人與第三人貴陽直屬庫簽訂的《油菜籽委托收購加工協議》約定的含稅單價10600元/噸結算,取得含稅收入44190149.2元,被上訴人市稽查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第二條第一款第(二)項第1目、第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十四條,銷項稅額=銷售額×稅率,一般納稅人銷售貨物或應稅勞務,采用銷售額和銷項稅額合并定價方法的,按照銷售額=含稅銷售額÷(1+稅率)的公式計算銷售額,計算正確。因此,上訴人的上述銷售行為的銷項稅額為:44190149.2元÷(1+13%)×13%=5083822.4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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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關于被上訴人不予抵扣進項稅額的法律適用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納稅人偽造、變造、隱匿、擅自銷毀帳簿、記帳憑證,或者在帳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經稅務機關通知申報而拒不申報或者進行虛假的納稅申報,不繳或者少繳應納稅款的,是偷稅。對納稅人偷稅的,由稅務機關追繳其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滯納金,并處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該條第二款規定,扣繳義務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繳或者少繳已扣、已收稅款,由稅務機關追繳其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滯納金,并處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span style="color:#ff0000;">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增值稅一般納稅人發生偷稅行為如何確定偷稅數額和補稅罰款的通知》(國稅發[1998]66號)第一條第二款規定,納稅人的偷稅手段如屬帳外經營,即購銷活動均不入帳,其不繳或少繳的應納增值稅額即偷稅額為帳外經營部分的銷項稅額抵扣帳外經營部分中已銷貨物進項稅額后的余額?!?span style="color: rgb(255, 0, 0);">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第八條第一款規定,納稅人購進貨物或者接受應稅勞務(以下簡稱購進貨物或者應稅勞務)支付或者負擔的增值稅額,為進項稅額。從銷售方取得的增值稅專用發票上注明的增值稅額進項稅額準予從銷項稅額中抵扣?!?span style="color:#ff0000;">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調整增值稅扣稅憑證抵扣期限有關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9]617號)第一條規定,增值稅一般納稅人取得2010年1月1日以后開具的增值稅專用發票,應在開具之日起180日內到稅務機關辦理認證,并在認證通過的次月申報期內,向主管稅務機關申報抵扣進項稅額。本案中,上訴人天興公司未依法取得增值稅專用發票,沒有可抵扣的進項稅額,且未在法定扣除期限內申報認證抵扣,依法不能抵扣。被上訴人市稽查局核定上訴人應補繳增值稅為:421241.65元+5083822.47元=5505064.12元,符合上述法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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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關于延期舉證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九條規定,人民法院有權要求當事人提供或補充證據。本案中,被上訴人市稽查局雖未在舉證期限內提交延長檢查時限的證據材料,但一審法院依法有權要求被上訴人市稽查局于庭前證據交換結束當日提供上述證據,被上訴人市稽查局亦在一審法院指定期限內提交上述證據,且經一審庭審出示上述證據,進行庭審質證,故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市稽查局未在法定舉證期限內提交相關證據視為沒有證據的上訴理由,不予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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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上所述,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處理并無不當,應予維持。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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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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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上訴人貴州天興實業有限公司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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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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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判長劉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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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判員肖幫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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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判員洪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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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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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助理郭芮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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書記員湯曉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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