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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大利意邇瓦薩隆諾控股股份公司與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國家稅務局一審行政判決書
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法院行政判決書(2015)芝行初字第16號??????? 2015.12.15
原告:意大利意邇瓦薩隆諾控股股份公司,住所地意大利共和國瓦雷澤省薩羅諾市阿基米德路243號。
法定代表人:Mr.AugustoMariaReina。
委托代理人:王青松,上海市錦天城(北京)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王麗麗,上海市錦天城(北京)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國家稅務局,住所地煙臺市芝罘區二馬路88號。
法定代表人:王曉南,局長。
委托代理人:王毅力,該局工作人員。
委托代理人:喬永良,山東星河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意大利意邇瓦薩隆諾控股股份公司不服被告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國家稅務局作出的煙芝國稅外通(2013)002號稅務事項通知書,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受理之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代理人王麗麗與被告的代理人王毅力、喬永良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于2013年9月9日作出的煙芝國稅外通(2013)002號稅務事項通知書,認定原告意大利意邇瓦薩隆諾控股股份公司于2012年7月17日通過股東大會決議吸收合并了意大利意邇瓦薩隆諾投資有限公司,致使煙臺張裕集團有限公司的股東由意大利意邇瓦薩隆諾投資有限公司變更為原告意大利意邇瓦薩隆諾控股股份公司。依據國稅函(2009)698號文件第七條”非居民企業向其關聯方轉讓中國居民企業股權,其轉讓價格不符合獨立交易原則而減少應納稅所得額的,稅務機關有權按照合理方法進行調整?!敝幎?,應對該合并事宜進行納稅調整,以煙臺張裕集團有限公司2012年6月30日賬面凈資產數額2863169524.88元為基準,原告意大利意邇瓦薩隆諾控股股份公司應繳納企業所得稅46342168.32元,被告通知原告于2013年9月25日前到被告處進行納稅申報。
原告訴稱,意大利意邇瓦薩隆諾投資有限公司系我公司的全資子公司,為優化集團內部結構,簡化控股及管理機制,我公司與該公司于2012年7月17日分別通過股東大會決定實施吸收合并。我公司的本次交易符合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重組業務企業所得稅處理若干問題的通知》(財稅(2009)59號文)的相關規定,稅務待遇應按該通知的有關合并的特殊重組一般條件享受免稅待遇,而被告卻將該合并認定為股權轉讓,并依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加強非居民企業股權轉讓所得企業所得稅管理的通知》(國稅函(2009)698號文)第七條的規定對我公司征稅46342168.32元。被告的征稅行為違反了稅收法定原則、中意兩國關于稅收無差別待遇原則、中意兩國關于避免雙重征稅的原則、中意兩國政府保護投資協定的相關原則,片面選擇性地引用對其有利的獨立交易原則對此次交易征稅,而對我公司有利的稅收法定原則、財稅(2009)59號文、中意兩國相關協定及企業重組等符合國際慣例的相關法規,卻拒絕予以適用,有違稅收公平正義原則。故請求撤銷被告作出的煙芝國稅外通(2013)002號稅務事項通知書,并退還原告已繳納的所得稅46342168.32元。
原告為支持其訴訟主張,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證據與依據:
1、被告作出的煙芝國稅外通(2013)002號稅務事項通知書,證明被告告知我們的納稅額是人民幣46342168.32元以及納稅依據是國稅函(2009)698號文第七條。
2、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通用完稅證0357381號,證明原告于2013年9月22日已經履行了納稅義務。
3、煙臺市國家稅務局行政復議決定書(煙國稅復決字(2014)1號),證明煙臺市國家稅務局經復議維持了被告的征稅決定。
4、原告意大利意邇瓦薩隆諾控股股份公司的工商企業識別信息,意大利意邇瓦薩隆諾投資股份公司的工商企業識別信息,本次吸收合并的會議紀要、合并項目書、公證文書,證明本次吸收合并過程并未改變實質經營活動,也未改變公司的主要股東。
法律依據:1、《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條。
2、《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第四十一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一百二十條。
3、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重組業務企業所得稅處理若干問題的通知》(財稅(2009)59號文)第五條以及第六條第四項第四點。
3、《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意大利共和國政府關于對所得避免雙重征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協定》(以下簡稱中意稅收協定)第24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意大利共和國政府關于鼓勵和相互保護投資協定》第3條第1款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芬蘭共和國政府關于鼓勵和相互保護投資協定》第3條第2款。
被告辯稱,原告意大利意邇瓦薩隆諾控股股份公司與意大利意邇瓦薩隆諾投資有限公司的上述吸收合并,實質是意大利意邇瓦薩隆諾投資有限公司將其持有的煙臺張裕集團有限公司33%股權轉讓給了其母公司即原告意大利意邇瓦薩隆諾控股股份公司,應認定是直接股權轉讓,且轉讓價格不符合獨立交易原則。依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加強非居民企業股權轉讓所得企業所得稅管理的通知》(國稅函(2009)698號文)第七條”非居民企業向其關聯方轉讓中國居民企業股權,其轉讓價格不符合獨立交易原則而減少應納稅所得額的,稅務機關有權按照合理方法進行調整。”之規定,采用成本法對股權轉讓價格進行納稅調整。根據張裕集團2012年6月份資產負債表,歸屬于張裕集團的凈資產為2863169524.88元,原告意大利意邇瓦薩隆諾控股股份公司投資比例為33%,股權成本為481424260.00元,應繳納企業所得稅46342168.32元。故被告的煙芝國稅外通(2013)002號稅務事項通知書,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請求法院依法維持。
被告在法定期間內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證據與依據:
1、意大利意邇瓦薩隆諾控股股份公司的營業執照、意大利意邇瓦薩隆諾投資有限公司的企業注冊證明、意大利意邇瓦薩隆諾投資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17日給張裕集團的通知函、意大利意邇瓦薩隆諾控股股份公司的情況說明信,以上共同證明了兩公司是按照外國法律成立的境外企業,依照意大利法律在意大利境內,ILLVA控股公司于2012年7月與ILLVA投資公司合并,ILLVA控股公司受讓了ILLVA投資公司持有的張裕集團公司33%的股權,隨后ILLVA投資公司被注銷。
2、煙臺張裕集團有限公司《資產負債表》(3頁),證明截止2012年6月30日該公司賬面凈資產數額為2863169524.88元。
法律依據: 1、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重組業務企業所得稅處理若干問題的通知》(財稅(2009)59號文)的第七條第一款。
2、《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加強非居民企業股權轉讓所得企業所得稅管理的通知》(國稅函(2009)698號)第七條。
3、《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非居民企業股權轉讓適用特殊性稅務處理有關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3年第72號,以下簡稱72號文)第一條、第七條。
4、《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意大利共和國政府關于對所得避免雙重征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協定議定書》第七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