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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新公司法取消了最低實繳資本的限制,很多公司都采用的是認繳制,而購買這類認繳制下的股權的情況也越來越多。但這其中對于新股東來說,其中的法律和稅務風險尤其要注意。
例:張三是甲公司股東,認繳出資100萬,實際出資為零,后張三將持有的甲公司股份以10萬元轉讓給了李四。
一、新股東對舊股東認繳未實繳部分的法律責任
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法釋[2011]3號)第十九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即轉讓股權,受讓人對此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公司請求該股東履行出資義務、受讓人對此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公司債權人依照本規定第十三條第二款向該股東提起訴訟,同時請求前述受讓人對此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受讓人根據前款規定承擔責任后,向該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追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是,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p>
新股東購買舊股東的股份,對于舊股東認繳而在轉讓股權時未實繳的部分,主要分以下兩類情況:
第一類:新股東不知道且并不應當知道舊股東沒有履行實繳出資義務,這時候,新股東不需要承擔責任。也就是上面例子里,如果李四對于張三認繳出資,但轉讓時沒有實繳出資的事不知情,并且正常情況下,也推定不了李四應當知情,則李四不需要對這100萬出資承擔連帶責任。
第二類:新股東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舊股東沒有履行實繳出資義務,則新股東需要承擔連帶責任。即上面例子當中,李四如果知道或應當知道張三沒有實繳出資,則這100萬,如果公司或公司債權人要求李四出這100萬,李四要承擔連帶責任,出這100萬。
同時,李四承擔責任后,可以向張三追償,但如果張三和李四在股權轉讓時就約定不得向張三追償,則就不能向張三追償。
二、新股東購買舊股東認繳未實繳股份的稅務風險
《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七十一條規定:企業所得稅法第十四條所稱投資資產,是指企業對外進行權益性投資和債權性投資形成的資產。
企業在轉讓或者處置投資資產時,投資資產的成本,準予扣除。投資資產按照以下方法確定成本:
(一)通過支付現金方式取得的投資資產,以購買價款為成本;
(二)通過支付現金以外的方式取得的投資資產,以該資產的公允價值和支付的相關稅費為成本。
《股權轉讓所得個人所得稅管理辦法》第十五條規定:個人轉讓股權的原值依照以下方法確認:
?。ㄒ唬┮袁F金出資方式取得的股權,按照實際支付的價款與取得股權直接相關的合理稅費之和確認股權原值;
(二)以非貨幣性資產出資方式取得的股權,按照稅務機關認可或核定的投資入股時非貨幣性資產價格與取得股權直接相關的合理稅費之和確認股權原值;
回到開始的例子當中,李四支付給了張三10萬元,取得了甲公司股份,按《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和《股權轉讓所得個人所得稅管理辦法》的規定,李四無論是企業還是個人,李四該股權的成本都為10萬元,假如李四按200萬元再轉讓的話,所得=收入-成本=200-10=190萬元繳納所得稅。
但假如在李四轉讓股權前,將原來是認繳而不是實繳的100萬進行了補足,這時候李四實際上支出的成本為110萬(支付給原股東10萬+補足出資的100萬),但由于在稅法上,只認定按支付的金額確定初始成本,這樣一來,李四就會因此使得成本減少100萬,從而多繳所得稅。
三、風險防范建議
針對上述法律稅務連帶清償風險,如果新股東有一定資金,可以直接與舊股東約定,由舊股東補足出資款,新股東在購買時,購買價從原轉讓價變為原轉讓價+出資款額。這樣無論在法律上還是稅務上,都能有效減少爭議。
如果新股東沒有資金,或不想補足出資款,或出資款金額過于巨大,無法補足,則在雙方股權轉讓協議中,可約定一個附條件條款,即如果新股東后續補足出資款,則雙方購買價從原轉讓價變更為原轉讓價+補足出資款,且新轉讓價中補足出資款部分,由新股東直接代原股東補足,而不必支付給原股東。通過上述約定,從而歸避不必要的上述稅務層面的風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