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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們處理的加工貿易海關合規案件中,發現存在一個通病,即企業在未辦結海關手續的情況下處理不作價設備。歸其原因,主要是企業混淆了不作價設備與減免稅設備的海關監管條件,誤以為不作價設備在監管期限屆滿后即自動解除監管,無須辦理海關手續。這種理解是錯誤的,有可能引發嚴重的海關風險,也有可能將這種海關風險傳遞給接受不作價設備的下游企業,并引發相關的買賣糾紛。因此,加工貿易企業必須對不作價設備與減免稅設備解除監管的條件作出準確的區分。
一、不作價設備與減免稅設備均屬海關監管貨物
《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海關總署關于加工貿易進口設備有關問題的通知([1988]外經貿政發第383號)》第一條規定,“加工貿易外商提供的不作價進口設備,指與加工貿易經營單位開展加工貿易(包括來料加工、進料加工及外商投資企業從事的加工貿易,下同)的外商,以免費即不需經營單位付匯進口、也不需用加工費或差價償還方式,向經營單位提供的加工生產所需設備。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出口貨物征稅管理辦法》第七十三條規定,減免稅設備是指“特定地區、特定企業或者有特定用途的特定減免稅進口”的設備。
不作價設備與減免稅設備的相同點在于,兩者均屬于海關監管的貨物,在貨物進口后,均須接受海關監管。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出口貨物征稅管理辦法》第七十三條規定,“特定減免稅進口貨物的監管年限為:(一)船舶、飛機:8年;(二)機動車輛:6年;(三)其他貨物:3年。監管年限自貨物進口放行之日起計算?!?/p>
《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海關總署關于加工貿易進口設備有關問題的通知([1988]外經貿政發第383號)》第七條第一款規定,“上述免稅不作價設備自進口之日起至退運出口并按海關規定解除監管止,屬海關監管貨物。監管期限為5年,在監管期限內,不得擅自在境內銷售、串換、轉讓、抵扣或移作他用。”
二、解除監管條件的比較
不作價設備與減免稅設備同屬海關監管貨物,均存在解除海關監管的情況。
不作價設備解除海關監管的情形要復雜一些。下圖為寧波海關以表格形式進行的歸納整理,清晰明了,本文直接引用。

稅企網提示——被遮擋部分為:“手冊”
與不作價設備相比,特定減免稅設備解除監管的情形相對簡單?!?span style="color: rgb(255, 0, 0);">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出口貨物征稅管理辦法》第七十四條規定,“在特定減免稅進口貨物的監管年限內,納稅義務人應當自減免稅貨物放行之日起每年一次向主管海關報告減免稅貨物的狀況;除經海關批準轉讓給其他享受同等稅收優惠待遇的項目單位外,納稅義務人在補繳稅款并且辦理解除監管手續后,方可轉讓或者進行其他處置。
特定減免稅進口貨物監管年限屆滿時,自動解除海關監管。納稅義務人需要解除監管證明的,可以自監管年限屆滿之日起1年內,憑有關單證向海關申請領取解除監管證明。海關應當自接到納稅義務人的申請之日起20日內核實情況,并且填發解除監管證明?!?/p>
三、企業需注意的海關合規問題
根據我們的辦案經驗,最大的海關合規問題,往往來自于對監管期限屆滿時海關解除監管條件的認識。一些企業,錯將不作價設備混同于減免稅設備,認為不作價設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出口貨物征稅管理辦法》第七十四條規定,自監管期限屆滿后即自動解除監管,無須辦理任何海關手續企業即可自行處置不作價設備。
然而事實上,不作價設備期滿后并非自動解除海關監管,而是需要企業辦結海關手續后才會解除?!?span style="color:#ff0000;">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海關總署關于加工貿易進口設備有關問題的通知([1988]外經貿政發第383號)》第八條規定,“加工貿易免稅不作價設備退運出境,或補繳關稅和進口環節增值稅,或超過海關監管年限的,經營單位應及時辦理解除監管手續,向海關提交解除監管的書面申請、設備《登記手冊》及其他有關單證,海關核準后,解除監管并發給其解除監管證明?!?/p>
不作價設備屬于加工貿易中的“非標產品”,與保稅料件、成品、邊角料、殘次品、副產品等相比,缺乏明確系統的法律規定。由于相關的規定年代久遠,許多企業的關務人員對不作價設備缺乏清晰的認識,將不作價設備比照減免稅設備進行處置。這樣做,極有可能給所在的企業帶來海關風險,受到海關的處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