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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提要:增值稅作為我國第一大稅種,由于其“差額征收”、“進項抵扣”、“以票控稅”的特點,自1994年實施以來,增值稅專用發票涉稅案件頻發,針對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的定性、量刑的問題及爭論也頗多。2018年8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印發《關于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定罪量刑標準有關問題的通知》(法[2018]226號),調整了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的量刑標準。作者在梳理了我國關于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量刑標準沿革的基礎上,對此次調整的背景、影響及意義等進行了分析,并提出相關意見,供參考。
關鍵詞: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 量刑標準
一、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量刑標準的沿革
1、初建
1995年10月30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懲治虛開、偽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犯罪的決定》(以下簡稱“決定”)出臺,第一次對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行為的量刑做出明確規定。
1996年10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出臺關于適用《決定》的若干問題的解釋(法發[1996]30號),對于量刑標準進行了詳盡的解釋(具體標準參見下表1)。
【表1】:1995年版量刑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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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995年《決定》 |
情節描述 |
法發[1996]3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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⑴ |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
(未明確描述) |
虛開稅款數額1-10萬元
騙取國家稅款0.5-5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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⑵ |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
虛開的稅款數額較大 |
虛開稅款數額10-5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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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其他嚴重情節 |
騙取國家稅款5-3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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⑶ |
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沒收財產 |
虛開的稅款數額巨大 |
虛開稅款數額50-10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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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 |
騙取國家稅款30-5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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⑷ |
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并處沒收財產 |
情節特別嚴重 |
騙取國家稅款數額特別巨大 |
利用虛開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實際抵扣稅款或者騙取出口退稅100萬元以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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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國家利益造成特別重大損失 |
造成國家稅款損失50萬元以上,并且在偵查終結前仍無法追回的 |
2、立法
1997年3月14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出臺,根據附則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款之規定,列于附件二的1995年《決定》予以保留,相關刑事責任的規定自1997年10月1日起,按《刑法》規定執行。
【表2】:1997年版量刑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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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量刑情節 |
量刑檔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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⑴ |
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 |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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⑵ |
虛開的稅款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 |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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⑶ |
稅款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 |
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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⑷ |
騙取國家稅款,數額特別巨大,情節特別嚴重,給國家利益造成特別重大損失 |
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并處沒收財產 |
3、解釋
2002年9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騙取出口退稅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2]30號)實施。需要說明的是,法釋[2002]30號是針對《刑法》第二百零四條騙取出口退稅罪量刑的解釋,而非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
【表3】:2002年版量刑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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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刑法》 |
情節描述 |
法釋[2002]3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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⑴ |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騙取稅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
數額較大 |
騙取國家出口退稅款5-5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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⑵ |
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騙取稅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
數額巨大 |
騙取國家出口退稅款50-25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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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其他嚴重情節 |
國家稅款損失30-150萬元,并且在第一審判決宣告前無法追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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⑶ |
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
數額特別巨大 |
騙取國家出口退稅款250萬元以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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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其他嚴重情節 |
造成國家稅款損失150萬元以上,并且在第一審判決宣告前無法追回 |
4、修法
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出臺,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的最高量刑死刑被取消。
5、答復
自法釋[2002]30號出臺后,關于法發[1996]30號數額標準偏低,定罪量刑標準明顯滯后、失當,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的爭議和討論不斷。因此,2014年11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于如何適用法發[1996]30號司法解釋數額標準問題的電話答復》(法研[2014]179號)公布,指出在新的司法解釋制定前,對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案件的量刑數額標準,可以不再適用法發[1996]30號司法解釋,而是參照法釋[2002]30號的有關規定執行。
6、通知
2018年8月22日,《關于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定罪量刑標準有關問題的通知》(法[2018]226號)公布,人民法院在審判工作中不再參照執行法發[1996]30號第一條規定的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的定罪量刑標準,而是參照法釋[2002]30號第三條的規定執行。
【表4】:2018年版量刑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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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995年《決定》 |
情節描述 |
法[2018]22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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⑴ |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
? |
虛開稅款數額5-5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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⑵ |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
虛開的稅款數額較大 |
虛開稅款數額50-25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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⑶ |
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沒收財產 |
虛開的稅款數額巨大 |
虛開稅款數額250萬元以上 |
二、法[2018]226號的地位及意義
1、積極意義
總所周知,雖然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與騙取出口退稅罪在犯罪客體、客觀方面等存在差異,但是,從危害后果看,同樣是最終導致國家稅款流失的結果,兩罪并無根本性區別。僅因為犯罪所采取的方式和手段不同,所適用的司法解釋出臺的時間不同,造成兩罪的定罪量刑標準相差數倍,顯然有失公平[1],有違罪行、責任、刑罰相一致的原則。
雖然法研[2014]179號文件給予了一個方向性的指導意見,但是鑒于文件僅為內部“答復”,并不具有法律效力,在司法審判實務中,法院在定罪量刑時存在執行口徑不一致的問題。故而,法[2018]226號的出臺一定程度上解決了法研[2014]179號效力位階較低的問題,既有利于保障刑事被告人的權益,實現量刑公正,又降低了基層法院的執法風險,具有一定的現實積極意義,值得贊許。
2、缺憾
然而,筆者也注意到,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司法解釋工作的規定》(法發[2007]12號)第六條之規定,司法解釋的形式分為“解釋”、“規定”、“批復”和“決定”四種。因此,嚴格意義講法發[2007]12號的性質僅為通知,而非司法解釋。故而,最高人民法院以通知的形式,停止執行現行有效的“司法解釋”的法律效力也有待探討。
此外,需要提示的是法發[2007]12號僅是針對量刑標準調整,而非追溯標準的改變。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公通字[2010]23號)第六十一條,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稅款數額在一萬元以上或者致使國家稅款被騙數額在五千元以上的,應予立案追訴。因此,根據《行政執法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規定》(國務院令第310號)第三條之規定,基層稅務機關在依法查處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違法行為過程中,發現稅款數額在一萬元以上不足五萬的,仍須移送公安機關。即便根據“新規”法院不會對其判刑。
三、建議
筆者以為,通知的出臺僅僅是緩解量刑失衡矛盾的暫時之舉,并非長久之計。在我國量刑規范化的大背景下,只有最高人民法院盡早發布正式的司法解釋,對于法發[1996]30號的相關量刑標準進行修訂,才是貫徹罪刑相當原則,確保罪責刑相適應,實現量刑科學化、標準化和統一化的不二法門。此外,從降低基層稅務機關、公安機關、檢察院執法風險的角度考慮,建議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能根據上述調整,對追訴標準進行相應調整/修訂,以確保追溯標準與量刑標準相一致。
作者:
金妮,曾先后供職于北京市地方稅務局、尤尼泰稅務師事務所有限公司、普華永道咨詢有限公司和北京市君合律師事務所。
蘭京,國家稅務總局北京市稅務局第二稽查局。
[1] 參見《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案件的數額標準確定》,人民法院報,2016年07月20日第6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