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據深圳市S供應鏈公司與深圳市O電子廠、林某服務合同糾紛案的一審民事判決書披露,原告深圳市S供應鏈公司與被告深圳市O電子廠簽訂的《出口合作協議》約定,原告接受被告委托為其提供出口供應鏈服務(即外貿綜合服務——編者注),包括物流、資金流及信息流服務。根據原告返納已辦結的被告項下的出口退稅款5,548,754.29元按17%的退稅率推算,其出口銷售額高達32,639,731.10元。即使原告與被告合作出口業務從2015年1月15日簽訂《出口合作協議》算起,至退稅部門于2016年3月21日收到異常類型的復函為止,充其量也就一年零二個月的時間。另據公開披露的工商信息可知,被告注冊資本為10萬元人民幣,系個人獨資企業。其名雖為電子廠,但所屬行業卻是零售業;經營范圍為“手機的銷售,電子產品、數碼產品的銷售,國內貿易,貨物及技術進出口。(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決定和規定在登記前須經批準的項目除外),手機的生產”。以其注冊資本為“實有資本”匡算,資本周轉率高達28000%。由此可見,被告的外貿接單能力和生產能力均值得高度懷疑。從訴前被告以經營困難為由不予支付原告已返納的出口退稅款,而且截至起訴之日,被告已經在辦理相應的企業注銷程序(已辦理了國稅注銷手續)的情況看,原告S供應鏈公司贏了官司輸了錢的可能性較大。
本案啟示:選擇出口合作客戶需謹慎,出口退稅風險管理需跟上!供應鏈公司(外貿綜合服務企業)應從中吸取的教訓,加強企業風險控制,嚴格服務對象準入資格審查,及時評估服務對象的經營標準和生產能力,確保申報出口退(免)稅的出口貨物國內采購及出口的真實性。
附:
廣東省深圳市福田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粵0304民初19951號
原告深圳市S供應鏈公司,住所地深圳市XX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4403 XXXXXXXX XXXX。
法定代表人XXX。
委托代理人蔡XX,女,漢族,住址廣東省深圳市羅湖區,該司員工。
被告深圳市O電子廠,住所地深圳市龍華新區,組織機構代碼56421XXXX。
投資人或者執行事務合伙人林某。
委托代理人李偉超,廣東宇思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林某,男,漢族,住址海南省海口市美蘭區。
原告深圳市S供應鏈公司訴被告深圳市O電子廠(以下簡稱O廠)、林某服務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審判,于2017年2月1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XX,被告O廠委托代理人李偉超均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林某經本院公告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開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告與被告O廠于2015年1月15日簽訂《出口合作協議》,約定原告接受被告O廠委托為其提供出口供應鏈服務,包括物流、資金流及信息流服務。其中物流服務是指原告向被告提供的貨物出口過程中的外貿報關、報驗、倉儲、裝船機全程全額保險等服務;資金流服務是指原告向被告提供的代收外匯貨款、結匯、支付人民幣貨款及代墊出口退稅等服務;信息流服務是指原告向被告提供的物流及資金流的動態信息服務。協議簽署后,原告按照協議為被告提供了相應的出口報關、物流、退稅等服務。按照國家稅務局的相關要求,原告所屬稅局要求進行出口貨物的函調手續,即由原告所屬深圳市國家稅務局直屬分局向被告所屬局深圳市龍華新區國家稅務局發函核查出口貨物的業務情況。2015年11月3日,深圳市國家稅務局直屬分局向深圳市龍華新區國家稅務局進行發函,龍華新區國家稅務局最終于2016年3月21日進行了復函,復函結果為異常業務。深圳市國家稅務局直屬分局據此要求原告已辦結的被告項下的出口退稅款進行返納,返納金額為5548754.29元。原告于2016年3月29日進行了返納工作。根據出口合作協議第5條5款的約定'若訂單完成后,因稅局或者海關稽查發現異常情況,導致乙方(S)退稅款返納或者罰款,均由甲方(O)全部承擔'。原告在稅款返納前后,已多次與被告O廠溝通,要求其按照合同約定承擔返納款項,但被告O廠均以經營困難為由不予支付。而且截至起訴之日,被告O廠已經在辦理相應的企業注銷程序(已辦理了國稅注銷手續),被告的不履行合同義務已給原告造成巨大損失。據此,提起訴訟,請求判令:1、被告O廠和林某履行合同義務,支付原告稅務返納款5548754.29元;2、被告O廠和林某支付原告利息損失89843.58元;3、本案訴訟費、保全費和保全擔保費由被告負擔。后原告將第1、2項訴請變更為:1、兩被告履行合同義務,支付原告稅務返納款3979173.04元;2、兩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損失173094元(以3979173.04元為基數,按照年利率4.35%的標準,從返納之日即2016年3月29日計算至2017年3月30日,實際應計算至還款日)。
被告辯稱,第一、原告并未將全部出口退稅款支付給被告,被告只收到三筆共387萬余元;第二、造成550多萬元返納款的原因是原告的不專業和過錯造成的,該550多萬元對應的是數十筆業務,而非一筆,其中涉及的全部進項金額達到將近600萬元,但異常的進項只有38萬元,只占6%左右,作為一家專業的供應鏈公司,原告本可多次向稅務局交單,稅務局會根據交單情況會發函,這樣不至于小小的錯誤而對全部退稅款業務產生影響,比如在此前雙方合作的一筆50萬元的退稅款式,回函是正常的,相應的退稅款也沒有受到影響,因此原告應對其過錯承擔責任;第三、全部出口業務均是原告以自己的名義辦理的,原告接到退稅返納的通知書后可向國家稅務局提出復議,充分表達意見,但原告估計到其與稅務局的關系沒有提出復議,也是存在重大過錯;第四、稅務局向原告出具的返納通知書,并沒有作出停止出口退稅的處罰,或者作出該數十批貨物不適用于出口退稅政策的決定,原告應該進一步與稅務局溝通或采取法律途徑,將依法應享有的出口退稅,且因被告在此稅收法律關系中只是原告的上游企業,該項措施只有原告才能采取。第六、原告起訴的合同依據是第5.5條,也就是適用于稅務、海關稽查過程中的異常,但本案涉及到的事實及原告提交的證據均是稅務局的正常發函,而且在稅務局正式回函前原告將部分退稅款結算給原告,以自己的行為表明將自行承擔相關的風險。
經審理查明,2015年1月15日,原告作為乙方、受托方,被告作為甲方、委托方,雙方簽訂《出口合作協議》,約定乙方接受甲方委托向境外出口有關貨物的報關、報驗等手續,并向甲方提供前述貨物的供應鏈服務,包括物流、資金流及信息流服務。其中物流服務是指原告向被告提供的貨物出口過程中的外貿報關、報驗、倉儲、裝船機全程全額保險等服務;資金流服務是指原告向被告提供的代收外匯貨款、結匯、支付人民幣貨款及代墊出口退稅等服務;信息流服務是指原告向被告提供的物流及資金流的動態信息服務。甲方須在貨物出運前,將相應出口貨物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和國家出口退稅政策規定須提交的相關資料交給乙方,由乙方負責辦理出口退稅手續。甲方對提供給乙方的退稅資料的真實性、完整性方面負全部責任,如因退稅資料引起的全部責任和糾紛全部由甲方負責。按國家稅務局的規定,出口運作時稅務局必須進行函調,在甲方所屬稅務機關復函前,乙方不與甲方結算退稅款項,待乙方所屬稅務機關收到答復合格的復函并成功回復后,乙方開始按合同約定與甲方結算退稅款項,后期再次發生函調的,函調部分的退稅款項成功復函后支付,但不影響函調期間的其他退稅款項。若訂單完成后,因稅局或者海關稽查發現異常情況,導致乙方退稅款項返納或者罰款,均由甲方承擔。雙方還約定,甲乙雙方應本著誠實信用的原則認真履行本協議項下的各項約定,并及時通報有關情況和磋商解決問題的辦法。若出現損失的,由過錯方承擔責任;如屬雙方過錯,則應根據各自的過錯大小分別承擔相應的責任。甲方同意出口退稅由乙方享有。在貨物實際報關出口完成后,乙方應在收到境外客戶所付外匯貨款和收到出口貨物真實有效的增值稅專用發票且收到報關單等全套問價后的5個工作日內,向甲方支付人民幣貨款。甲方應支付乙方服務費,服務費的計算公式如下:乙方收取的服務費)(人民幣)=0.07×合作出口貨物的美元報關金額數。
2016年3月28日,深圳市國家稅務局直屬稅務分局向原告發出《返納通知書》,稱供應商被告O廠在征收局龍華分局回函44033120603210007稱該供貨商與上游XXX公司屬于異常業務。根據規范以及總局有關文件要求原告返納已收到的退稅款5548754.29元,限于收到本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返納入庫。如原告對退稅返納決定不服,可以根據《稅務行政復議規則》的有關規定向深圳市國家稅務局提出行政復印申請。2016年3月29日,原告向深圳市國家稅務局直屬分局繳納返納款5548754.29元。
庭審時,原告確認出口退稅款系由稅務部門先支付給原告,再由原告支付給被告。就原告已向被告支付的退稅款,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五份銀行轉賬憑證,顯示原告曾于2015年8月13日向被告支付50萬元、2015年10月16日分兩筆分別向被告向支付125萬元、1328064.15元、2015年11月11日向被告支付1297218.89元、2015年12月11日向被告支付103890元。對于上述付款,被告對2015年10月16日、2015年11月11日支付的三筆款項無異議;就2015年12月11日的付款,被告表示已經收到,但是否與本案有關,需要核實;就2015年8月13日的款項,被告確認已收到,但認為該筆款項為雙方此前一筆正常交易所涉退稅款,并未產生返納。對此,原告確認雙方存在一筆正常交易,但其向被告支付的50萬元中包括了第一部分正?;睾娑惪?37168.32元以及另外一部分應沖抵被告O公司應向原告支付的服務費。
被告還向本院提交一份稅務局函件的打印件,主張涉及異常進項的稅款僅為38萬元左右,在該函件中載明:'新XX(深圳)科技有限公司和深圳市XXX電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回函結果均為屬于正常業務;'深圳市XXX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10日進行了回函,結果為屬于異常業務,異常原因為:此在經稅務機關實地核查,供貨企業查無下落,導致復函稅務機構無法核實有關情況;回函中其他情況說明:該企業涉及貨物手機進項與銷項貨物不匹配,涉嫌虛開發票,該企業已不在注冊地經營。我單位收到異常回函后,及時對納稅人接受XXX開具的所有進項按照相關規定進行處理,納稅人在2015年12月所屬期對接受該公司開具的發票進行轉出,轉出進項稅額為381555.61元(發函稅額為116619.51元)。庭審時,原告對該證據予以認可,但否認原告存在過錯。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之間簽訂的《出口合作協議》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具有法律效力,各方當事人應按照合同約定誠實全面履行合同約定的義務。
就原告在返納稅款過程中是否存在過錯的問題,本院認為,是否過錯應以違反法律、法規規定或者雙方約定為前提條件,而在本案中,依據雙方約定,為被告辦理報關手續,并依據深圳市國家稅務局直屬分局的通知書繳納了返納稅款,被告未有證據證明原告在辦理上述事項過程中存在未違反雙方的約定或者法律法規的禁止性規定的情形,其主張原告存在過錯,依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據合同第5.5條約定,若訂單完成后,因稅局或海關稽查發現異常情況,導致乙方退稅款返納或罰款,均由被告承擔。2016年3月28日,深圳市國家稅務局直屬稅務分局向原告發出返納通知書,載明被告O廠與XXX公司之間屬于異常業務,并要求原告返納退稅款,該情形屬于合同約定的稅局發現的異常情況,依據雙方約定,該款項應由被告承擔。
就被告應向原告返還的稅款金額問題,本院認為,原告向本院提交五份轉賬憑證,所涉退稅款金額合計為4479173.04元;被告對其中所涉款項3875283.04元無異議,對雙方無異議的款項,本院予以確認。就2015年11月1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的103890元,被告確認已收到,但并未說明該筆款項性質,故本院確認該筆款項為涉案交易所涉退稅款。就2015年8月13日原告向被告支付的50萬元,因雙方對此存在爭議,且原告變更訴求后不涉及該筆款項,故本院對此不作認定。綜上,被告應向支付出口退稅款3979173.04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4.35的標準,自2016年3月29日計算至實際清償之日止。
被告O廠系個人獨資企業,被告林某作為其投資人,應對被告O廠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獨資企業法》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O電子廠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深圳市S供應鏈公司支付稅務返納款3979173.04元及利息(利息以3979173.04元為基數,按照年利率4.35%的標準,從2016年3月29日計算至實際清償之日止);
二、被告林某對被告深圳市O電子廠在判項一中的付款義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三、駁回原告深圳市S供應鏈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51271元(原告已預交),由原告負擔13515元,由被告負擔37756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當事人提出上訴的,應在收到上訴費繳費通知之日起七日內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逾期不預交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長馬翼
人民陪審員梁琴
人民陪審員歐獻根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一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記員張燕(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