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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法與民法的協調
因為種種原因,我國各項法律之間存在諸多難以協調之處,現舉案例一則,以拋磚引玉,進行開放性探討,歡迎批評指正,交流。
某房地產企業,民間借貸籌資建房,借入本金100萬,約定年利息50%,因企業所得稅同期利率限制,利率最高10%,故企業所得稅利息10萬,債務的企業所得稅計稅基礎為110,民法支持24%利率,故民法保護債權124(24-36為自由債務區間)。
之后,房地產企業無錢還貸,口頭約定以市場價值100萬的房產抵償150萬債務。由于民間借貸也不規范,故無詳細抵債明細條款。
在稅務檢查中發現該問題,有如下處理方案:
在企業所得稅上,因企業所得稅計稅債務基礎為110,故地產企業抵債收入為110,與100差額不大,企業雖然有意見,但總體收入110,或者100收入+10債務重組營業外收入處理結果相同,故納稅人可接受。
在增值稅上,相應爭議較大,因無債務重組相關合同,增值稅計稅基礎,納稅人主張按照100,理由是實際進行了債務重組,另外50不屬于增值稅計稅收入。
稅務機關出于保護稅基考慮,主張增值稅計稅基礎150,理由是企業無債務重組協議,應做價外費用。納稅人還主張,即便價外費用,也應符合其他法律要求,即110或者124可以考慮,不應按照150計稅。
客觀來說,以150做增值稅計稅基礎過于苛刻,但相應利息屬于價外費用也有道理,且企業所得稅計稅基礎并不能跨越稅種執行。民法基于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成立,既然已經約定抵債價格,民法保護24%以內利息,但稅法具有一定的強制性,與民法意思自治亦有較大區別,最高法德法案中也對此意見明確。
增值稅計稅基礎應以哪個數值為宜?100/110/124/136/150?
稅法與物權法的協調
源自真實案例,為便于理解,數據和結構進行簡化,原案例標的額較大。
民間借貸,房地產企業無錢還貸,債權人為自然人,A債權為200萬,于是,房地產企業給債權人A房子抵債200,簽訂了銷售協議,未辦理房產登記。
債權人A,半年后,將房屋轉售給自然人B,銷售價格210。并更改了房地產企業銷售合同(房產局備案合同)。
對于此次轉售行為,在增值稅上應如何認定為宜?
債權人A主張,其銷售行為由于未確立房地產物權,故實質上銷售行為不存在,或者增值稅不動產銷售不成立,實質為購買權利的轉讓,不應繳納增值稅。即便繳納增值稅,也應按照居間行為理解,繳納中介服務增值稅。
稅務機關傾向,稅法-增值稅規定的銷售行為,應按照增值稅應稅規定處理,屬于稅法特殊法之于物權法之一般法,即便無不動產物權設立之基礎,也符合增值稅應稅規定,應繳納增值稅。同時,退一步講,即便是物權未確立,亦符合權利轉讓,財稅36號對于稅目列舉,權利轉讓亦在列舉之中。
實際操作中,由于債權人A屬于自然人,故無法抵扣進項,營改增后取得房產,還存在增值稅重復納稅問題,實際稅負過高,也不符合量能課稅原則。
稅法與行政處罰法的協調
題目應為強制法,稅法滯納金能否超過本金?這是一個略顯老生常談的問題。
一般說來,也無新鮮事例,眾多老師從法理角度,已做論證,本文僅從材料收集和實例角度,做出補充,以供參考。三則案例均認為不得超過本金。
具體規定不再累述,簡要框架如下:
1、征管法對于稅收滯納金未規定上限,只有起算日和截至日。
2、行政強制法規定,加處罰款或者滯納金不得超出金錢給付義務的數額。
案例:
筆者工作中,某化工企業,199x年,因經營不善長期停產,停產前有欠稅300多萬,因地處偏僻無力支付,稅務機關后履行欠稅公告等必要程序,劃入稅收呆賬處理。2016年,因經濟發展,該企業被拆遷,獲得巨額補償,具有履行能力,需要補繳稅款,但涉及滯納金遠遠超過本金,對于此問題爭議較大。
稅務機關主張:
國稅發[2011]120號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貫徹落實《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的通知
總局認為兩者存在差異,有待明確:
問題征集、匯總等工作由各省稅務機關法制部門牽頭負責,征科、稽查等部門要密切配合。對總局已經了解和匯總的問題,各地稅務機關在報送材料時,無需重復報送??偩謱⒃趨R總整理各方面問題、意見并與相關部門充分報告、溝通的基礎上,就相關問題發文予以明確,并請各級稅務機關遵照執行。
?。ㄋ模╆P于新增“滯納金數額不得超出金錢給付義務的數額”規定?!?span style="color:#ff0000;">稅收征管法》沒有相應規定。
納稅服務司態度:
國家稅務總局納稅服務司2012年8月22日就“征收稅款加收滯納金的金額能否超過稅款本金”的問題答疑:稅收滯納金的加收,按照征管法執行,不適用行政強制法,不存在是否能超出稅款本金的問題。如滯納金加收數據超過本金,按征管法的規定進行加收。
以上兩則,均不作為裁判依據。
法理看,一方面稅收滯納金不同于其他滯納金,兼具補償和處罰性質,應該例外考慮;另一方面,我國法律并未對此作出特殊規定,無權豁免行政處罰法管轄,不能例外考慮。可以收集到的司法判例中,筆者檢索到三則,均支持不得超過。
三則判例均可網絡檢索,本文亦不再累述,只做核心分析,已提供案件信息,可自行檢索。
判例一:稅收滯納金受強制法約束,稅局敗訴。
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行政判決書
(2013)穗中法行初字第21號
判決:《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第四十五條規定:“行政機關依法作出金錢給付義務的行政決定,當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機關可以依法加處罰款或者滯納金。加處罰款或者滯納金的標準應當告知當事人。加處罰款或者滯納金的數額不得超出金錢給付義務的數額?!痹摲ㄗ?012年1月1日起施行,廣東省國家稅務局于2012年11月29日作出被訴稅收強制執行決定應符合該法的規定。被訴稅收強制執行決定從原告的存款賬戶中扣繳稅款2214.86元和滯納金3763.04元,加處滯納金的數額超出了金錢給付義務的數額,明顯違反上述法律的強制性規定,亦應予以撤銷。撤銷被告廣東省國家稅務局于2012年11月29日作出的粵國稅稽強扣[2012]2號《稅收強制執行決定書》。一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被告廣東省國家稅務局負擔。
判例二:稅收滯納金受強制法約束,但法不溯及既往,稅局勝訴。
任艷平與安陽市地方稅務局契稅稅務分局稅務行政管理(稅務)一審行政判決書
(2015)安行初字第00012號
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納稅人未按照規定期限繳納稅款的,扣繳義務人未按照規定期限解繳稅款的,稅務機關除責令限期繳納外,從滯納稅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滯納稅款萬分之五的滯納金。《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第四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加處罰款或者滯納金的數額不得超出金錢給付義務的數額。但《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于2012年1月1日起施行,根據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則,被告收取原告滯納金截至2011年12月31日即《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施行前,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的規定。
判例三:稅務局主張滯納金超過本金,法院認為不超過本金,駁回稅局申請。
天津市北辰區人民法院復議決定書
(2017)津0113破1號
申請復議人:天津市北辰區國稅局。
法定代表人:王云華,經理。
申請復議人不服本院2017年9月6日作出的(2017)津0113破1號之三民事裁定書,向本院提出復議申請,請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的相關規定計算破產債務人欠繳稅款滯納金,該法中并無對滯納金數額的限制,應按照申請復議人請求申報債權的數額認定。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中系對稅務機關加收滯納金計算方式的規定,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第四十五條第二款則系對滯納金收取數額的限制,二者并不沖突。申請復議人請求申報滯納金的數額過高,本院作出的(2017)津0113破1號之三民事裁定書認定的事實及適用的法律規定并無不當。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第四十五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六十六條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申請,維持原裁定。
稅法與破產法的協調
XX公司于2012年3月宣告進入破產程序,期間多次進行資產拍賣,因市場原因全部流拍,故清償程序無法展開,一直處于資產處置階段。2017年,該企業資產成功處置,需要進行產權變更和發票開具等系列業務,因“企業破產法”與“稅法”在實踐中諸多規定存在差異,產生較多現實執行問題。
1、對于因前期企業欠繳稅款產生的滯納金,根據征管法細則,至納稅人實際繳納或者解繳稅款之日止。但是,根據法釋[2012]9號,破產企業破產案件受理之日起產生的滯納金不屬于破產債權,不予清償。
2、對于滯納金的清償順位,國稅函[2008]1084號規定,稅收優先權執行時包括稅款及其滯納金。而法釋[2012]9號規定,破產企業在破產案件受理前因欠繳稅款產生的滯納金屬于普通破產債權。
3、破產財產處置中新生稅款性質問題,進入破產程序后,納稅主體尚未消亡,其因拍賣、處置而進行的經濟業務,依然屬于既有應稅行為,稅法和破產法均未規定企業進入破產程序后可以豁免納稅義務,但是對于此部分稅款定性問題,目前稅法和破產法均未做明確安排,目前存在較大爭議。一類觀點認為,該稅款屬于一般性稅收債權,應當按照破產法列入破產債權-稅收債權,按照破產法既有規定的順位清償。一類觀點認為,該新生稅款不同于既有的一般稅收債權,屬于處置破產財產中客觀的履行成本,皆是在破產程序中為全體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付的合理費用,應當作為第二順位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優先清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