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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者按:逃稅、虛開這些稅收行政違法行為,均會因為情節嚴重滿足刑法定罪處罰要求而被公安機關立案偵查。行政違法行為與刑事犯罪行為相互間如何銜接,已經有一系列規定進行約束,其中《關于加強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工作的意見》的通知(中辦發〔2011〕8號)規定的較為詳細。但是實操中,經常遇到偵查機關、公訴機關直接采用稅務機關在稅務行政違法行為調查中獲得的相關證據,用于刑事犯罪的證明。本文擬從一則相關聯的刑事案件、行政案件判決出發,探討行刑銜接中,偵查機關理應按照刑法要求對案件相關事實進行核查,并且該核查結果會影響行政機關行政行為的效力。
一、案例簡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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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行政案件基本案情
原告華峰公司的前身是洛陽市新安縣玉聯通用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原告公司”或“華峰公司”),1998年8月,盧書民代表洛陽市新安縣玉聯通用燃料有限公司與玉門中油蘭州運銷分公司(以下簡稱“玉門公司”)達成了代儲、銷售協議。協議約定玉門公司利用通用公司的油罐,開展成品油代儲、銷售業務,每銷售一噸油玉門公司付給通用公司銷售費用20元,另付給華峰公司30元庫管費用,以償還華峰公司欠玉門公司的油款。后雙方履行了協議。
1999年2月至12月份,華峰公司在向稅務局納稅申報時,采用少報銷售收入的手段偷稅100133.38元,偷稅稅額占同期應納稅額的64%。2000年4月,該公司名稱變更為新安華峰中油銷售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盧書民變更為現法定代表人盧占峰。2001年12月,被告新安縣國稅局(以下簡稱“被告”)向原告下達了《稅務稽查通知書》和《調取賬簿資料通知書》,對原告公司1996年1月1日至2001年11月30日期間執行稅法的情況進行檢查。原告公司會計韓軍簽收了上述文書。2002年1月4日,被告作出豫洛新國稅罰告字(2002)第0001號《稅務行政處罰事項告知書》,告知原告擬對其作出的處罰及其享有陳述、申辯、聽證的權利等。2002年1月31日,被告依原告申請對該案組織了聽證,原告進行了申辯。經過補充調查,2002年3月10日,被告作出豫洛新國稅罰告字(2002)第0020號《稅務行政處罰事項告知書》,豫洛新國稅罰告字(2002)第0001號《稅務行政處罰事項告知書》同時作廢。
2002年3月12日,被告向原告送達了豫洛新國稅罰告字(2002)第0020號《稅務行政處罰事項告知書》及豫洛新國稅聽通字(2002)第002號《稅務行政處罰聽證通知書》。原告再次予以申辯,請求予以減輕處罰、緩期繳納稅款。2002年4月3日,被告作出豫洛新國稅稽處字(2002)第0017號《稅務處理決定書》和豫洛新國稅罰處字(2002)第0019號《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抖悇招姓幜P決定書》載明:“新安華峰中油銷售有限公司一案,已經調查終結,現查明:新安縣國務稅務局稽查局對你單位1999年01月01日至2001年11月30日的增值稅繳納情況及發票使用情況進行了檢查,現對檢查發現的違法行為作出處罰認定原告公司銷售運行月報表上銷售收入和會計憑證上銷售收入不符,會計憑證上少計銷售收入594557.94元,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第一條、第五條和第六條之規定,造成少繳增值稅101074.85元。以上二項共計少繳增值稅238073.72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是偷稅,決定對所偷稅款處以一倍的罰款即238073.72元。2002年4月4日,被告新安縣國稅局向原告送達上述稅務處理決定書和稅務處罰決定書,原告公司會計韓軍簽收并加蓋公司印章。后原告對上述稅務處理決定和處罰決定不服,訴至法院。
洛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洛行再字第18號行政裁定書認定,以原告超過起訴期限為由駁回其起訴,屬適用法律錯誤,并裁定撤銷(2013)洛行終字第65號行政裁定和(2012)澗行初字第2號行政裁定,指令一審法院繼續審理此案。
2、刑事案件基本案情
新安縣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盧書民犯偷稅罪一案,新安縣人民法院于二00三年五月七日作出(2003)新刑初字第26號刑事判決。被告人盧書民不服,提出上訴。洛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于二00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作出(2003)洛刑終字第151號刑事裁定。上述裁判發生法律效力后,盧書民向洛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申訴。洛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于二00四年六月二十九日作出(2004)洛法刑監立字第12號通知,駁回其申訴。盧書民仍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訴。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于二00五年二月二十八日作出(2004)豫法立刑字第155號刑事決定,提審本案。高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案件。
1999年2月至12月份,華峰公司的前身——洛陽市新安縣玉聯通用燃料有限公司在向稅務局納稅申報時,采用少報銷售收入的手段偷稅100133.38元,偷稅稅額占同期應納稅額的64%。
盧書民辯稱:其所在的華峰公司只是代儲代銷玉門公司的油料,銷售款由玉門公司的工作人員控制,繳納稅款的多少和時間也由玉門公司控制,盧書民或通用公司只是代玉門公司繳稅,盧書民及公司沒有占有也不可能占有所謂偷逃的稅款,盧書民沒有偷稅的客觀條件;原裁判所采信的主要證據《稅務稽查報告》是在盧書民被拘留、逮捕、公安局移送起訴以后才作出的,嚴重違反了稅務稽查的法定程序,剝奪了盧書民申請復議的權力,不能以此作為認定盧書民有罪的證據;《檢察技術鑒定書》是在《稅務稽查報告》的基礎上作出的,也不應作為定案證據;沒有證據證明盧書民指使他人或參與偷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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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裁判結果:二審撤銷了一審判決,并撤銷國家稅務總局新安縣稅務局于2002年4月3日作出的豫洛新國稅處字(2002)第0019號《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
刑事案件裁判結果:原裁判認定盧書民犯偷稅罪的事實錯誤。撤銷原判,宣告盧書民無罪。
二、華稅觀點
(一)偵查機關未能完成舉證要求,盧書民不構成偷稅罪
根據《行政執法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規定》(國務院令第310號,2001年7月發布)、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轉發國務院法制辦等部門《關于加強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工作的意見》的通知(中辦發[2011]8號)規定,行政執法機關在執法檢查時,發現違法行為明顯涉嫌犯罪的,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通報。接到通報后,公安機關應當立即派人進行調查,并依法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決定。行政執法機關向公安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應當移交案件的全部材料,同時將案件移送書及有關材料目錄抄送人民檢察院。行政執法機關在移送案件時已經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應當將行政處罰決定書一并抄送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未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原則上應當在公安機關決定不予立案或者撤銷案件、人民檢察院作出不起訴決定、人民法院作出無罪判決或者免予刑事處罰后,再決定是否給予行政處罰。
本刑案中,再審法院認定盧書民犯偷稅罪的主要證據存在錯誤。其一,新安縣國稅局的《稅務稽查報告》和檢察機關的《檢察技術鑒定書》所抄錄的相關數據錯誤。經與華峰公司會計憑證對比,有八個月的相關數字抄錄錯誤,有四個月遺漏了會計憑證。其二,原裁判認定華峰公司1999年度偷稅額占當年應納稅額64%的《證明》來源不清,程序違法。該證明系洛陽市人民法院二審期間由新安縣人民檢察院提交的證據,依據的是新安縣國稅局稽查隊提供的“新安縣玉聯通用燃料公司申報納稅情況”及“新安縣玉聯燃料公司少交稅情況表”兩份附件。但這兩份附件均沒有新安縣國稅局或國稅局稽查隊的落款和公章,且在新安縣國稅局稽查隊的稽查檔案中亦沒有查到對應材料。《證明》所記載的數據來源不明。
結合行刑銜接相關規定的要求可見,在涉稅刑案中,偵查機關理應對案件是否構成刑法相關規定,并應處以刑罰承擔舉證的責任。雖然,稅務機關與偵查機關、公訴機關相比可能具有更多的涉稅知識及經驗,但是其在稽查等行政程序中獲得的相關資料是否充分刑法犯罪的構成要件,仍須經過公安機關的偵查舉證。本案中,偵查機關未能證明盧書民具有偷稅罪的相關犯罪事實,因此再審法院宣告盧書民無罪,完全符合法律要求。
(二)刑事案件確認的事實可以直接用作行政案件的事實依據
在行政案件審判領域,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02]21號)第七十條規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書或者仲裁機構裁決文書確認的事實,可以作為定案依據。但是如果發現裁判文書或者裁決文書認定的事實有重大問題的,應當中止訴訟,通過法定程序予以糾正后恢復訴訟。因此,本案行政案件中,在新安縣國稅局作出的豫洛新國稅罰處字(2002)第0019號《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所依據的《稅務稽查報告》已被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05)豫法刑再字第005號刑事判決書認為有八個月的相關數字抄錄錯誤,有四個月遺漏了會計憑證的情況下,二審法院認定該份決定書所依據的事實錯誤,依法應予撤銷,符合法律法規規定。
綜上,涉稅案件行刑銜接遠不止是程序上的銜接,也包括要求稅務機關、偵查機關分別依據稅法或刑法等法律(法規/規范性文件)規定依法行使職權。行政違法與刑事犯罪行為看似相似,實則需要滿足完全不同的法律要求。本文通過對一則相關聯的刑事案件及行政案件的判決的介紹,為大家清晰揭示認定為行政違法的行為,會因為不滿足刑法相關規定要求而不構成犯罪,并且刑事案件中查明的事實可以用來推翻行政違法的認定。因此,偵查機關、公訴機關、司法機關在涉稅刑事案件中,應遵循刑法相關規定要求進行認定,不應直接采信稅務機關的認定。納稅人也應注意到行政程序與刑事程序中所依據的法律、待證事實需要滿足的證明標準也不同,應充分利用訴訟程序,積極爭取自身權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