稽查局證據鏈不足,行政處罰被撤銷
來源:魏言稅語 作者:魏春田 人氣: 發布時間:2022-08-08
摘要:1、案情簡介 貴州銀福有色合金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稱銀福公司)于2006年5月注冊登記,生產經營范圍為有色合金制造、回收廢舊陽極板、陰極板。稅務機關對銀福采取的是查賬征收的稅...
|
1、案情簡介
?
貴州銀福有色合金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稱銀福公司)于2006年5月注冊登記,生產經營范圍為有色合金制造、回收廢舊陽極板、陰極板。稅務機關對銀福采取的是查賬征收的稅款征收方式。2011年8月29日,黔東南州國稅局稽查局通知銀福公司,對其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間涉稅情況進行檢查,如檢查發現此期間以外明顯的稅收嫌疑或線索不受此限?;榫衷诨楣ぷ髦校儐柫藦U品收購方段有元及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宋培福,調取了宋培福的個人賬戶及謝開云在公安機關的詢問筆錄,由謝開云和段有元對宋培福的個人賬戶轉款金額及轉款用途進行確認,后在宋培福對其個人賬戶上轉款金額及轉款用途均系廢品交易進行確認的情況下,確定了銀福公司的廢品銷售收入金額及未納稅數額,銀福公司對稽查局制作的《稅務檢查簽證》和《稅務稽查工作底稿(二)》上認定其廢品銷售收入金額予以確認,但提出廢品銷售收入中的一部分銀福公司用于開支購進原材料和銷售產品中產生的運輸費用,未取得發票未入賬的意見。經聽證,稽查局對于銀福公司提出廢品收購方謝開云、段有元向宋培福的個人賬戶上轉款有借款,不純粹是銷售收入的意見,因為未能舉證證明,不予采納;對于銀福公司提出的廢品銷售收入中的一部分用于開支購進原材料和銷售產品中產生的運輸費用,未取得發票未入賬,應當在收入中作為成本扣除的意見,稽查局于2012年8月20日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第五條、第八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十九條的規定,作出《稅務事項通知書》,要求原告在2012年8月24日前將其公司2009年至2011年實際發生的、按照稅收規定應當在企業所得稅前扣除而未扣除或者少扣除的,與取得收入有關的、合法有效的支出憑證提交。因原告未能在規定的時間內提交運輸發票,被告遂于2012年9月12日作出黔東南國稅稽處(2012)38號《稅務處理決定書》,認定銀福公司在2009年11月至2011年12月期間取得貨物銷售收入7381478.00元(含稅)未計銷售收入,未申報納稅,少繳增值稅1072522.44元,少繳2010年及2011年企業所得稅1182453.63元,決定向原告追繳少繳的增值稅和少繳企業所得稅,并同時作出黔東南國稅稽罰(2012)41號《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對原告少繳增值稅和少繳企業所得稅的行為處以少繳稅款百分之七十的罰款1578483.25元;對原告2009年少申報企業所得稅應納稅所得額的行為,處以罰款45000.0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議,黔東南州國家稅務局行政復議委員會經復議,維持了被告作出的處罰決定,原告仍不服,遂提起訴訟,要求撤銷被告作出的處罰決定。
?
2、爭論焦點
?
1、對銀福公司應該釆取何種方式征稅?2、確認稅款的證據是否充分?3,程序是否違法?4,是否違反一事不二罰的原則?
?
銀福公司認為:1、稽查局采取的稅款征收方式沒有法律依據,違反了稅收立法原則。銀福公司在經營活動中確實有廢料銷售行為,廢料銷售收入未入賬的原因是用以抵銷經營活動中沒有運輸發票的運輸成本。為了公司內部各個生產車間的核算和股東的紅利分配,建有備查賬,根據備查賬,2009年至2011年,廢料銷售收入是1348246.7元?;榫旨葲]有根據銀福公司提供的帳簿反映的廢料銷售收入征稅,也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實施細則》第四十七條規定的方式征稅,而是按照宋培福個人帳戶上的資金流量及宋培福個人、收購方的證詞確認的廢料銷售額征收稅款沒有法律依據;2、稽查局作出的處罰決定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宋培福個人銀行帳戶記錄的只是個人資金來往的數據,不能證明宋培福銀行帳戶資金性質。事實上,宋培福個人銀行帳戶資金不全是廢料銷售款,還有個人借貸款、個人積蓄等正常資金往來?;榫衷跊]有查清宋培福個人銀行帳戶資金來源屬性的情況下,僅憑證人證言認定宋培福個人銀行帳戶資金系上訴人銷售廢料收入違背了法律法規的規定。銀福公司在經營過程中,的確會產生邊角廢料,但因合金板材涉及商業秘密,市場收購價格不穩定。稽查局不經實地取樣,根據產生廢料的數量、銷售價格等進行科學測算,認定上訴人2009年至2011年銷售廢料所得款項共計7381478元與客觀事實不符;3、稽查局存在誘導、威脅證人的事實,取證程序違法。根據《稅務稽查工作規程》的規定,詢問證人應當由兩名以上檢查員實施,本案證據只能由稅務機關自行調取。但是,稽查局提交的證人證言是由公安機關調取的,稽查局違法邀請偵查機關介入本案,以暴力手段對證人實施精神強制,證人所作陳述不是自己的真實意愿,稽查局收集證據程序違法,證人證言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原審認定證據錯誤;4、稽查局作出的處罰決定違背“一事不再罰”原則?;榫肿鞯奶幜P決定第一項已對銀福公司從2009年至2011年未計銷售收入和申報納稅行為予以了處罰,但在處罰決定的第二項又單獨對2009年少申報納稅行為予以處罰,處罰決定違背了《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二十四條的規定,處罰決定應予撤銷。
?
稽查局認為:1、我局對銀福公司采取的稅款征收方式符合法律的規定。銀福公司帳外銷售故意不入帳,不申報納稅,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條規定的“不列、少列收入”的偷稅行為,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的可以通過核定征收應納稅額的六種情形之列,我局通過調查和檢查,對銀福公司采取的稅款征收方式符合法律的規定;2、我局作出的黔東南國稅稽處(2012)38號《稅務處理決定書》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因銀福公司的帳務記錄不真實完整,我局通過對廢料銷售的購貨方和銀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培福的調查,購貨方和宋培福均認可購貨方打入宋培福個人銀行帳戶的資金都是購廢料的款項,并對銀行進帳記錄予以了確認。所以,我局作出的黔東南國稅稽處(2012)38號《稅務處理決定書》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3、我局不存在誘導、威脅證人的情形,取證程序合法。我局對證人詢問時,均出示了稅務檢查證,告知了相關權利義務,并未威脅證人,銀福公司提出我局取證誘導、威脅證人不是事實。我局作出的處理決定并不單是憑證人證言定案,還有銀行劃帳記錄、當事人陳述相佐證,銀福公司的違法事實是客觀存在的;4、我局作出的處罰決定沒有違背“一事不再罰”的原則。由于銀福公司廢料銷售未計收入、少申報納稅,造成2009年至2011年少繳增值稅和企業所得稅,我局對銀福公司作出的處罰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銀福公司2009年少申報企業所得稅,我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給予罰款45000元不屬于重復處罰。
?
二審法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四條、《稅務稽查工作規程》第二條第二款的規定,上訴人具有本案的執法主體資格。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進行稅務稽查時,事先作了通知,詢問了相關當事人和證人、調取了銀行資金往來憑證,對上訴人少繳的增值稅、企業所得稅進行了核算,核算情況作了告知,組織了聽證,聽取了上訴人的陳述和辯解,故被上訴人作出的處理決定程序合法。對于上訴人銷售廢品收入的具體金額,有上訴人的法定代表人宋培福,廢品收購人謝開云、段有元的陳述,銀行資金往來憑證以及上訴人在《稅務檢查簽證》上簽署“同意”的意見相印證,故被上訴的處理決定對上訴人少繳的增值稅、企業所得稅金額的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上訴人提出“2009年至2011年其廢料銷售收入是1348246.70元,宋培福個人銀行帳戶資金不全是廢料銷售款,還有個人借貸款、個人積蓄等正常資金往來,公安機關以暴力手段對證人實施精神強制”的上訴理由,因上訴人不能提供相關有效證據證實,本院不予采納。上訴人提出,其在經營活動中,用部分廢品銷售收入開支了運輸費用,應當作為經營成本予以扣除的意見,經查,被上訴人在處理本案期間,已給予了上訴人時間提供相關依據,但上訴人至今未能提供相關票據,故該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上訴人在廢品銷售過程中,銷售收入不經過公司帳戶,也沒有在公司經營帳簿中列支,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在帳簿上不列收入的偷稅行為,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稅務機關核定納稅額的情形,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實施細則》第四十七條規定的方式征稅的上訴理由亦不能成立。上訴人采取不列、少列收入的方式,對2009年11月至2011年12月廢品銷售收入不申報納稅,少繳增值稅1072522.44元、企業所得稅1182453.63元,共計2254976.07元。黔東南州國家稅務局稽查局作出的處罰決定第一項對上訴人處以少繳稅款70%的罰款,計1578483.25元,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應予維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實施細則》第三十二條第二款“納稅人享受減稅、免稅待遇的,在減稅、免稅期間應當按照規定辦理納稅申報”的規定,雖然上訴人在2009年享受免除企業所得稅的優惠,但仍應當辦理納稅申報。被訴的處罰決定第一項并未對上訴人不申報2009年企業所得稅問題予以處罰,故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重復處罰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但是,被上訴人作出的處罰決定第二項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以上訴人編造虛假計稅依據對上訴人少申報2009年廢品銷售收入20萬元的應納稅額作出處罰,盡管上訴人在2009年有20萬元的廢品銷售款沒有計入公司經營收入的事實存在,但因黔東南州國家稅務局稽查局并沒有提供上訴人編造虛假計稅依據的證據材料,故處罰決定的第二項對上訴人處以45000元罰款的證據不足。
?
3、魏言稅語觀點
?
“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是稅收執法的原則,但這一原則卻有頗多值得商榷之處,主要原因在于事實與證據尚有許多不同之處,作為執法機關若不能收集到足夠的證據證明違法行為的存在,即使違法行為是存在,也不能做出相應的處罰決定。因此,在稅收執法中與其說是以事實為根據,倒不如說是以證據為根據。就本案而言,關于《稅收征收管理法》六十四條第一款的適用問題,我認為首先要有編造虛假計稅依據的證據,其次沒有造成稅款的流失。兩條缺一不可。如果編造虛假計稅依據造成了國家稅款的流失,那就應該適用《稅收征收管理法》六十三條關于偷稅的規定。本案中銀福公司2009年有20萬廢品銷售款未計收入,本應按《稅收征收管理法》六十三條定性處理,卻用六十四條,又沒有提供相應的證據,最后被法院撤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