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產建設兵團第九師中級人民法院行政裁定
來源:裁判文書 作者:裁判文書 人氣: 發布時間:2022-08-08
摘要:新疆生產建設兵團第九師中級人民法院行政裁定書(2016)兵09行審復4號 復議申請人(原申請執行人)額敏縣地方稅務局。 住所地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塔城地區額敏縣。 法定代表人任劍,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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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生產建設兵團第九師中級人民法院行政裁定書(2016)兵09行審復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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復議申請人(原申請執行人)額敏縣地方稅務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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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所地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塔城地區額敏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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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任劍,該局局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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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代理人胡曉江,額敏縣地方稅務局城區稅務所所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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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申請人(原被執行人)湖北金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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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金申方,該公司經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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復議申請人不服新疆生產建設兵團額敏墾區人民法院(2016)兵0901行審6號行政裁定書,向本院提出行政復議,本案現已審查終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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額敏縣地方稅務局于2016年6月20日,以湖北金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第九師中海奧園房地產項目三號樓、四號樓應繳稅款為由,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稅暫行條例》第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維護建設稅暫行條例》第二條、《關于征收教育費附加暫行規定》第二條、《關于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地方教育附加》、《中華人民共和國印花稅暫行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的規定,作出額地稅通(2016)559號稅務事項通知書,通知湖北金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30前繳納營業稅、城建稅、教育費附加、地方教育費附加、企業所得稅、個人所得稅、印花稅等合計662876.09元。此后額敏縣地方稅務局又分別于2016年7月4日和2016年7月28日向湖北金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送達繳納稅款催告書。由于湖北金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規定期限履行義務,故額敏縣地稅局作為申請執行人申請法院強制執行,請求法院依法執行湖北金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應繳納的稅款662876.0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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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審法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管法》第四十條和第六十八條的規定,賦予了稅務機關強制執行權;同時第四十一條規定,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規定的采取稅收保全措施、強制執行措施的權力,不得由法定的稅務機關以外的單位和個人行使?!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十七條規定”法律、法規沒有賦予行政機關強制執行權,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法律、法規規定既可以由行政機關依法強制執行,也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受理”。根據上述規定,湖北金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法律賦予了稅務機關對其稅款征收的強制執行權,同時又屬于不得由法定的稅務機關以外的單位和個人行使的情形。因此申請人額敏縣地方稅務局以對湖北金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征收稅款為由申請法院強制執行,本院不具有強制執行的權力,其申請不符合法律規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管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六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第五十八條第一款第(二)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遂裁定對申請人額敏縣地方稅務局要求強制執行被執行人湖北金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繳稅款的申請不予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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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定書送達后,額敏縣地方稅務局不服,向本院提起復議,其提起復議的理由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十七條規定,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欠繳稅款的申請,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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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對行政強制執行問題作了明確規定,該法第34條和53條規定:”行政機關依法作出行政決定后,當事人在行政機關決定的期限內不履行義務的,具有行政強制執行權的行政機關依照本章規定強制執行。””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行政決定的,沒有行政強制執行權的行政機關可以自期限屆滿之日起三個月內,依照本章規定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痹摲鞔_了一旦法律授予了行政機關強制執行權,該行政機關就不能主動放棄強制執行權,轉由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人民法院只受理沒有行政強制執行權的行政機關作出的行政決定。如果特別法規定了行政機關即可以自己強制執行,也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則應依照特別法的規定執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條的規定,授予了稅務機關強制執行權,故對復議申請人額敏縣地方稅務局的復議申請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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駁回復議申請,維持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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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裁定書送達后即發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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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判長 鄒彥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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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判員 葛 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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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判員 張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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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一六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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書記員 郭 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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