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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4年1月12日,A公司孫老板接到稅務機關下達的稅務稽查處理和稅務處罰決定書時,痛哭流涕,慚愧地說:“都是籌劃惹的禍,萬萬沒有想到,籌劃不成,反遭罰款!這一折騰,我的公司可全完了!”
原來,A公司是一家生產汽車配件為主的私營企業,2003年1月8日開業,擁有資產362萬元,現有職工48人,A公司主要供貨來源是具備增值稅一般納稅人資格的C公司,A公司產品主要銷往具備增值稅一般納稅人資格的B公司。公司成立之初,企業領導并沒有在產品質量上和生產成本上下功夫,而是一味地要求降低稅收成本,研究稅收籌劃。為此,公司領導讓財務人員對公司今后的稅收進行了籌劃,很快,財務人員就設計了幾個籌劃方案供選擇。
第一個方案:A公司暫不申請增值稅一般納稅人,以小規模納稅人的身份從事生產經營,2003年度計劃共購進原材料3432噸,價稅合計1029.6萬元;生產銷售產品7700萬件,實現含稅銷售收入1448萬元。那么,A公司2003年度應繳納的增值稅=1448÷(1+6%)×6%=81.96(萬元)。
第二個方案:A公司馬上申請增值稅一般納稅人,以增值稅一般納稅人的身份從事生產經營,2003年度計劃共購進原材料3432噸,價稅合計1029.6萬元;生產銷售產品7700萬件,實現含稅銷售收入1448萬元。那么,A公司2003年度應繳納的增值稅=1448÷(1+17%)×17%-1029.6÷(1+17%)×17%=210.39-149.6=60.79(萬元)。
第三個方案:A公司不申請增值稅一般納稅人,但在生產經營時,以增值稅一般納稅人的身份購進貨物,以小規模納稅人的稅率銷售產品。A公司每次購進貨物時憑B公司增值稅一般納稅人資格證明從C公司購進貨物,銷售貨物時僅就加工費這一部分到國稅部門代開增值稅專用發票,購進貨物時取得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和到國稅機關代開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在銷售貨物時,全部由銷售方A公司轉交給B公司,作為A公司銷售貨物時開具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同時,在購銷貨物的過程中,所有購進的原材料和銷售的貨物全部用現金結算。
A公司2003年度計劃共購進原材料仍然是3432噸,價稅合計為1029.6萬元;生產銷售產品仍然是7700萬件,實現含稅銷售收入還是1448萬元。
那么,A公司2003年度應繳納的增值稅=(1448-1029.6)÷(1+6%)×6%=23.68(萬元)。
從以上不難看出,第二個方案比第一個方案少納增值稅21.17萬元;而第三個方案又比第二個方案少納增值稅37.11萬元。所以,第三個方案最佳,第二個方案次之,第一個方案最差。A公司最終采納了第三個方案。
然而,第三個稅收籌劃方案恰恰是失敗的,它違反了稅收法律、法規和其他相關規定。
??? [分析]
經稅務稽查人員查證核實,A公司2003年度共從C公司購進原材料968.56萬元(含稅),全部從對方取得了增值稅專用發票,并且B公司已按規定申報抵扣。A公司2003年度共實現產品銷售收入1382.54萬元(含稅),其中到國稅部門代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的有413.98萬元(含稅),并按規定已經申報納稅。
根據《增值稅暫行條例》第一條和《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三條之規定,在我國境內銷售貨物,也就是有償轉讓貨物所有權的行為,包括從購買方取得貨幣、貨物或其他經濟利益的單位和個人,為增值稅的納稅義務人,應當依法繳納增值稅。因此,該企業少納增值稅548241.51元[(1382.54-413.98)÷(1+6%)]×6%。同時,根據《稅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條第一款規定,該企業的這種行為已構成偷稅,稅務機關除讓其補繳稅款548241.51元和按規定加收滯納金外,還對其處以少繳稅款一倍的罰款。另外,根據國家稅務總局(國稅發[1995]192號)文第一條第三款規定,納稅人購進貨物或應稅勞務,支付運輸費用,所支付款項的單位,必須與開具抵扣憑證的銷貨單位、提供勞務的單位一致,才能夠申報抵扣進項稅額,否則不予抵扣。所以,稅務機關對B公司已抵扣的稅款1407309.40元[968.56÷(1+17%)]×17%],作出了補繳稅款和按規定加收滯納金的處理決定。
據此,A公司在稅收籌劃時,違反了稅法的有關規定,不但自己受處罰,而且還把自己的客戶B公司也牽連進去,讓自己的客戶也蒙受了巨大的損失,這其中的教訓是深刻的。在此,筆者提醒納稅人,要依法誠信納稅,在進行稅收籌劃時,千萬要把握好稅收政策,吃透相關精神,切不可盲目從事,只顧節約稅收成本,不管稅法規定如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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