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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對于此案的判決,結合了所得稅匯算清繳的恰當理解,對于某個項目的所得稅是不是繳納,繳納多少,只要能夠舉證收入的入賬、成本的結轉等,但是我們發現,再審申請人無法自證,若認為是由對方舉證,顯然是無法得到支持的。
合肥隆昊房地產投資有限公司項目轉讓合同糾紛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書
(2019)最高法民申6426號??2020-03-31
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反訴原告,二審上訴人):合肥隆昊房地產投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區碭山路北星火路昊天園小區16號樓底商鋪。
法定代表人:李致選,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程秋生,安徽漢合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洪新元,安徽漢合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原告、反訴被告,二審上訴人):合肥城市建設綜合開發集團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區康城水云間2號商辦用房。
法定代表人:魏峰,該公司董事長。
再審申請人合肥隆昊房地產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隆昊公司)因與被申請人合肥城市建設綜合開發集團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城建公司)項目轉讓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二審法院)(2019)皖民終2號民事判決(以下簡稱二審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查終結。
隆昊公司申請再審稱,(一)城建公司未充分舉證證明返還完稅保證金的條件成立,一二審法院未駁回其訴訟請求,屬適用法律錯誤。1.城建公司交付隆昊公司的1000萬元完稅保證金,性質是完稅保證金,具有擔保性質,屬于質押金。在涉案項目企業所得稅匯算清繳完畢之前,隆昊公司無需返還該保證金。2.根據“誰主張誰舉證”原則,城建公司應當就保證金返還條件已成就承擔舉證責任,一二審判決將完稅保證金返還條件未成就的舉證責任分配給隆昊公司,屬舉證責任分配錯誤。3.城建公司未充分舉證證明完稅保證金返還條件已成就,其主張返還完稅保證金的主張不應得到支持。城建公司已支付營業稅6732411.12元、土地交易印花稅67324.11元、土地使用稅450000元,除此之外,城建公司未充分舉證證明其支付了其他如企業所得稅、土地增值稅等稅款。城建公司提交的《土地增值稅清算意見反饋書》《完稅/免稅審核通知單》和《稅務處理決定書》均不足以證明保證金返還條件已成就。4.隆昊公司就完稅保證金返還問題作出過兩次承諾,該兩次承諾未能兌現,不能視為保證金返還條件已成就。隆昊公司就保證金返還作的兩次承諾均有前置條件,事實上,該兩次承諾中的前置條件自始至終未成就,且未成就的責任不可歸責于隆昊公司,因此隆昊公司不應承擔該兩次承諾未兌現的責任,無需返還保證金。5.涉稅問題專業性強,涉案項目稅務問題應當委托第三方專門機構出具專業意見,一二審法院對隆昊公司申請對涉案稅務問題進行司法鑒定不予準許,屬程序違法,剝奪了當事人申請鑒定的權利。(二)隆昊公司已充分舉證證明已為涉案項目繳納了企業所得稅及相關滯納金,二審法院對此未予確認,系認定事實錯誤。隆昊公司在二審期間,就涉案項目轉讓需要繳納企業所得稅和隆昊公司已實際繳納企業所得稅及相關滯納金的事實進行了充分舉證,相關證據已形成完整證據鏈,足以證明隆昊公司先后分三次為涉案項目轉讓繳納了企業所得稅款6243275.22元、滯納金1728755.8元。1.二審法院未從證據效力和證明力角度,對國家稅務總局合肥新站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稅務局(以下簡稱新站高新區稅務局)出具給隆昊公司的《回復函》和新站高新區稅務局工作人員的證言進行審核和采信,明顯不當。2.二審法院未對隆昊公司二審提交的2010年度至2013年度的企業所得稅申報表、納稅憑證、滯納金憑證等證據進行分析認證,對上述證據不予采信,顯然違反了證據認證基本規則。3.二審判決認為隆昊公司因未收到涉案項目轉讓款而無需申報所得稅,屬認定錯誤,本案應當委托司法鑒定予以確認。經濟利益屬于企業經營風險,相關應收賬款是否已實際收回,不影響當期收入確定。即便應收賬款沒有收回,企業仍然要將其納入當期收入并據此申報企業所得稅,不能因為應收賬款無法收回而不將其納入當期收入,從而不用申報該筆收入的應納所得稅款。(三)現有證據已充分證明涉案項目會計財務資料為城建公司所持有,一二審法院對此均未予以確認,系認定事實錯誤。安徽中稅稅務事務所于2011年12月13日出具的《專項審核報告》和城建公司分別于2011年12月12日和2012年2月22日出具的兩份《承諾函》以及城建公司與隆昊公司于2012年12月27日達成的《會議紀要》,足以確認涉案項目財務資料為城建公司所持有。(四)一二審法官對確鑿證據視而不見,曲解法律法規和相關規定,相關裁判人員的作為已涉嫌枉法裁判。綜上,隆昊公司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項、第六項、第九項、第十三項規定,向本院申請再審。
城建公司未提交書面意見。
本院經審查認為,根據隆昊公司的再審申請事實和理由,本案需要審查的問題為:一、隆昊公司所舉證據是否足以證明其已繳納了涉案項目企業所得稅及相關滯納金;二、隆昊公司向城建公司返還完稅保證金的條件是否成就。
一、關于隆昊公司所舉證據是否足以證明其已繳納了涉案項目企業所得稅及相關滯納金的問題
隆昊公司提交的營業執照顯示隆昊公司是在中國境內成立的中外合資有限責任公司,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第一條和第二條規定,隆昊公司屬于企業所得稅居民企業納稅人,是企業所得稅法定的納稅主體。隆昊公司與城建公司于2012年12月27日達成的《會議紀要》約定,與涉案項目有關的稅務由隆昊公司負責申報和繳稅。根據該約定隆昊公司負有申報、繳納涉案項目相關稅金的義務。隆昊公司與城建公司于2009年12月18日簽訂《在建工程土地使用權轉讓協議》(以下簡稱《轉讓協議》),以及于2010年7月5日簽訂《在建工程土地使用權轉讓補充協議》(以下簡稱《補充協議》),將其所有的在建工程及土地使用權轉讓給城建公司,并由此獲得相應對價。該轉讓行為產生的轉讓財產收入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第六條規定,依法應當計入企業每一納稅年度的收入總額,并依法繳納相應的企業所得稅。《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第五條規定,企業每一納稅年度的收入總額,減除不征稅收入、免稅收入、各項扣除以及允許彌補的以前年度虧損后的余額,為應納稅所得額。該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規定,企業所得稅按納稅年度計算。納稅年度自公歷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上述兩條規定表明,計算企業應納稅所得額是按每一納稅年度計算,而非按企業具體交易項目計算。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第五十四條規定,企業所得稅是以企業向稅務機關報送年度企業所得稅納稅申報表為基礎進行匯算清繳,并在報送企業所得稅納稅申報表時,應當按照規定附送財務會計報告和其他有關資料。因此,隆昊公司作為企業所得稅的法定納稅主體和年度企業所得稅申報表和相關財務會計報告和其他有關資料的提供者,負有證明提交的年度企業所得稅申報表已包含了涉案項目轉讓相關的企業所得稅的舉證責任。從隆昊公司提交的證據來看,僅能證明隆昊公司繳納了納稅年度的相關企業所得稅及相應的滯納金,不足以證明隆昊公司就涉案項目轉讓繳納了企業所得稅。首先,隆昊公司提交的由新站高新區稅務局出具的《回復函》中明確載明無法提供隆昊公司單獨項目的納稅證明,故該《回復函》不足以證明隆昊公司就涉案項目已交納了企業所得稅。二審期間,新站高新區稅務局出庭人員馬俊青的出庭證言與此前該稅務局的書面回復意見不一致,且未進一步說明涉案項目企業所得稅應納稅所得額和滯納金的來源及依據,該稅務局未根據二審法院要求進一步出具正式書面材料予以說明,因此馬俊青的證人證言不足以推翻此前該稅務局的書面回復意見,不足以證明隆昊公司已就涉案項目交納了企業所得稅。其次,關于隆昊公司提交的2010年度至2013年度的企業所得稅申報表、納稅憑證、滯納金憑證等證據。一方面,稅務申報表上不能體現隆昊公司就涉案項目繳納企業所得稅的情況,另一方面,隆昊公司亦未提交與涉案項目有關的財務資料佐證企業所得稅申報表中已包含涉案項目,因此隆昊公司提交的上述證據不足以證明繳納的2010年度至2013年度的企業所得稅中包含涉案項目應交納的企業所得稅。關于隆昊公司主張與涉案項目相關的會計財務資料由城建公司持有的問題。一方面,隆昊公司該主張進一步印證隆昊公司在申報、交納2010年度至2013年度的企業所得稅過程中并未提交與涉案項目有關的會計財務資料;另一方面,隆昊公司與城建公司簽訂《轉讓協議》及《補充協議》轉讓涉案項目,屬于對公司資產的重要處置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第三條的規定,隆昊公司應對涉案項目依法設置會計帳簿,并保證其真實、完整,這屬于隆昊公司的法定義務。隆昊公司主張安徽中稅稅務師事務所出具的《專項審核報告》和城建公司于2011年12月12日、2012年2月22日出具的兩份《承諾函》以及隆昊公司與城建公司2012年12月27日達成的《會議紀要》三份證據足以證明涉案項目相關的會計財務資料由城建公司持有,因該第三方持有的資料不能替代隆昊公司應履行的依法設置會計賬簿的法定義務,而且該三份證據針對的均是城建公司應提供合規的發票問題,并非針對涉案項目全部會計財務資料,據此一二審判決對隆昊公司該主張不予認可并無不妥。最后,因隆昊公司未能提供記載轉讓涉案項目收入的財務報表及相關記賬憑證等財務資料,因此審計隆昊公司就涉案項目企業所得稅應納稅額缺乏基礎材料,一二審認為其申請鑒定事項不具備鑒定條件,未予準許其鑒定申請并無不妥。
?。ǘ╆P于隆昊公司向城建公司返還完稅保證金的條件是否成就的問題
根據一二審查明事實,隆昊公司于2011年4月8日向城建公司出具《承諾函》,承諾在稅務機關出具涉案項目《完稅證明》后十日內退還完稅保證金。2011年8月9日城建公司向隆昊公司出具的《承諾函》同意隆昊公司上述承諾內容。該兩份《承諾函》內容表明,隆昊公司與城建公司就退還完稅保證金達成一致意見,即返還的條件為稅務主管部門出具《完稅證明》,返還時間為《完稅證明》出具后十日內。而實際上,企業所得稅按納稅年度計算,并非以企業單個交易項目進行計算。因此,本案事實上無法就涉案項目納稅情況取得相應的《完稅證明》。2012年12月27日隆昊公司與城建公司達成的《會議紀要》約定,由隆昊公司于2013年1月對涉案項目相關稅務進行稅務申報、繳稅及退還剩余保證金事宜,表明雙方已明確由隆昊公司履行涉案項目申報稅務、繳稅義務。此種情形下,涉案項目是否完成企業所得稅繳納取決于隆昊公司是否履行稅務申報和繳稅義務,退還保證金的條件能否成就亦取決于隆昊公司是否履行上述申報和繳稅義務。隆昊公司主張城建公司應當承擔就退還完稅保證金條件已成就的舉證責任的主張,與雙方對涉案項目相關稅務進行稅務申報、繳稅及退還剩余保證金事宜的約定并不相符。本案中,隆昊公司主張其已就涉案項目申報并繳納相應的企業所得稅,但未提交充分證據證明,隆昊公司亦未能舉證證明涉案項目仍存在稅務風險,且自2013年至今已超過6年,綜合上述情形二審判決判令隆昊公司返還剩余保證金,并無不當,隆昊公司的相關申請理由不能成立。
另外,《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十三項規定的審判人員審理案件時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是指已經由生效的刑事法律文書或者紀律處分決定所確認的行為。本案中,隆昊公司僅以自身主觀認識主張一二審法官涉嫌枉法裁判,并未提交相應的刑事法律文書或者紀律處分決定書予以證明,因此隆昊公司的相關申請理由不能成立。
綜上,隆昊公司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項、第六項、第九項、第十三項的規定情形,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款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合肥隆昊房地產投資有限公司的再審申請。
審判? 長朱燕
審判員? 李相波
審判員? 方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陳其慶
書記員? 王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