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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于牛某玩忽職守罪一案中的鑒定意見,我只能說:母牛撞上高壓線——牛X哄哄帶閃電;而對該判決書背后的邏輯,我也看不懂。
從朋友的公眾號看到該判決后,我都不敢相信,趕忙檢索了一下,原來是真的,案號是:(2018)冀0402刑初200號刑事判決、(2019)冀04刑終69號刑事裁定、(2019)冀04刑申71號。
讓我們欣賞一下(2018)冀0402刑初200號判決中的一段文字:
經審理查明,2012年10月26日,邯鄲市煊昊煤炭銷售有限公司(簡稱煊昊公司)與山西省永和縣京龍礦業有限公司(簡稱京龍公司)在無實際業務發生的情況下,煊昊公司取得京龍公司開具的增值稅專用發票32份,金額3154866.02元,稅額536327.07元,并于2012年10月27日將32份增值稅專用發票在涉縣國稅局認證抵扣。經山西興華司法鑒定所鑒定32份增值稅專用發票為虛開。
被告人牛某身為涉縣國稅局工作人員,時任煊昊公司的稅收管理人員,未嚴格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和《稅收管理員制度(試行)》的有關規定執行,未認真履行職責,致使煊昊公司虛開的增值稅專用發票進行抵扣,使國家利益遭受536327.07元的重大損失。
我們認為:
01、司法鑒定能就法律定性問題作出鑒定意見嗎?
我不知道該份鑒定書認定“32份增值稅專用發票為虛開”的依據是什么,但問題是:虛開能依靠鑒定機構去認定嗎?
實際業務的本質不過是基于民事法律行為引發的民事法律關系,而民事法律行為是意思表示基礎上的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過程,這個東西鑒定機構是如何鑒定的?鑒定機構知道什么是權利義務嗎?這些屬于鑒定范圍嗎?
認定虛開難道不需要考慮是否存在主觀故意嗎?不需要考慮發票開具的相關規定嗎?
虛開判定,乃是判斷“稅收法律關系中應當進行的發票處理”與“實際進行的發票處理”是否吻合,需要審查納稅人的主觀心態、具體交易的法律形式、相關的發票開具規定,而后適用相關法律規定,方能得出是否系虛開的結論;這是鑒定機構該干的事嗎?鑒定機構能夠適用法律來予以法律上的定性嗎?
我們再看看該案的申訴說理部分:
雖然涉案的32張增值稅專用發票在稅務系統中均顯示正常,但山西省興華司法鑒定所關于永和縣京龍礦業有限公司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情況涉稅鑒定意見書載明,確認2012年10月26日永和京龍礦業有限公司給邯鄲煊昊煤炭有限公司開具的32份增值稅專用發票,價稅合計3691193.09元,涉稅額536327.07元為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行為。
鑒定機構能對“行為性質系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行為”行為性質定性問題作出鑒定嗎?
02、國家利益遭受損失536327.07元豈能按照抵扣金額直接認定?
如果該32張發票的確為虛開,那么發票記載事項,上游必然無對應的納稅義務,上游因開具該發票而繳納的稅款則為多繳納的稅款,應當從國家稅款損失中扣除。
參考最高法的刑事審判參考案例劉國良案、何濤案中,上游因為虛開而多繳納的增值稅稅款,應當從國家稅款損失中扣除。
再者,在虛開鏈條中,只要上游鏈條中有一個環節因為虛開發票繳納了稅款,則該部分即屬于多繳納的稅款,應當從國家稅款損失中扣除,除非虛開鏈條很短,否則,客觀上很難查證國家稅款具體損失,通常只能查證到國家稅款處于可能流失的危險狀態的最大金額(當該最大金額為0的時候,即為不可能損失)。
本案中,為什么沒有上游就“虛開”的發票的稅款繳納情況?
另外,本案中,證人付某、王某煊昊公司沒做過任何業務,那么,問題來了:
既然,該公司沒有任何業務,也就意味著該公司根本不會有增值稅納稅義務,這個稅款損失是怎么來的呢?莫非是煊昊公司同時為他人虛開導致了稅款損失???可判決書中沒有提及這塊!
03、該判決引發幾個問題
如果京龍公司的主管稅務機關為煊昊公司虛開該32份增值稅專用發票,并對其進行了行政處罰;并且,納稅人依法提起行政復議;如果復議機關經過審查,發現根本不是虛開,復議機關怎么辦?
而如果行政復議程序直接根據該判決認定虛開,個人認為:相當于,判決玩忽職守罪的時候,在忽略了煊昊公司、京龍公司陳述、申辯、救濟權利等基本正當程序的情況下,即對其作出了極其不利的事實認定。
再者,如果京龍公司因為涉嫌該虛開進入刑事審判程序,審理該案的刑庭發現,實際導致的國家稅款損失沒有這么多,甚至根本沒有導致國家稅款損失,該怎么辦?
當然,也非常好奇該案的中玩忽職守與所謂的取得“虛開的發票”導致“國家稅款損失536327.07”是如何界定的?
鑒定機構居然對“虛開”這類法律定性問題作出鑒定意見,還居然被法院采納,我懷疑以后是不是會對到底是盜竊還是搶劫也作出鑒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