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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中小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出資實務中,普遍存在認繳未實際出資的情況,賀珊是其中的一個,也是比較有代表性的一個。
一、賀珊在P公司“打醬油”
P公司于2013年6月登記成立,注冊資本3000萬元,其中齊某貨幣形式認繳出資1530萬元,實繳出資510萬元;高某貨幣認繳出資1470萬元,實繳出資490萬元,齊某另有1020萬、高某另有980萬元的出資約定認繳期限為2015年4月1日。
2016年5月11日,齊某將P公司1530萬元出資額全部轉讓給賀珊,高某將P公司570萬元出資額轉讓給賀珊。在2016年6月10日的P公司章程中,股東及出資額變更為賀珊以貨幣形式出資2100萬元,高某以貨幣形式出資750萬元,另有高某將150萬元出資轉讓給樊某,出資時間均為2016年5月25日。
2017年4月26日,賀珊將P公司2100萬元的出資全部轉讓給常某,P公司亦修改公司章程,將出資期限變更為2042年12月31日。
二、P公司為Y公司債務擔保
在以上股權變更期間的2015年6月18日,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就銀廈公司與Y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作出(2014)朝民初字第32008號民事調解書,主要內容為Y公司給付銀廈公司工程款及賠償金共計1350萬元等。
因Y公司并未履行上述調解書,故銀廈公司向北京朝陽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北京朝陽法院以15423號執行案件立案受理。
在強制執行過程中,2015年12月28日,P公司向北京朝陽法院出具保證書,自愿以公司全部財產為Y公司債務提供保證。由于Y公司、P天下公司均未清償上述全部債務,經銀廈公司申請,北京朝陽法院裁定追加P天下公司為本案被執行人,與被執行人Y公司向銀廈公司共同承擔清償責任。
三、債權人追索債權不能,把賀珊告了
后銀廈公司提起訴訟,請求:
1.追加賀珊為(2015)朝執字第15423號執行案件被執行人;
2.賀珊在對樸素天下公司未出資的2100萬元范圍內,對樸素天下公司對銀廈公司的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四、法院經審理后認為
賀珊受讓的齊曉芳和高衛東的股權均未完全實繳出資,賀珊亦未能提交證據證明其受讓上述股權后履行了相應的出資義務,其在公司章程約定的出資期限屆滿之后將全部出資轉讓給常國鵬,屬于未依法履行出資義務即轉讓股權的情形,故銀廈公司申請追加賀珊為15423號執行案件的被執行人的理由成立。
再次,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以下簡稱《公司法解釋(三)》]第13條第2款之規定:賀珊應當在其未出資范圍內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五、賀珊究竟實際出資多少
關于賀珊受讓的齊曉芳股權對應的出資份額,因各方當事人對齊曉芳實繳出資510萬元均無異議,故此部分實繳數額不屬于賀珊未依法出資的范圍。
關于高衛東向賀珊轉讓的股權對應的出資份額,因賀珊未提供證據證明賀珊受讓的高衛東的股權中對應的屬于高衛東實繳出資的部分,且賀珊未提交證據證明其在受讓股權后履行過任何出資義務,故法院依法確認賀珊未繳納的出資數額為其受讓的齊曉芳和高衛東股權總額對應的出資2100萬元減去齊曉芳已經實繳的510萬元,共計1590萬元。
六、結果
故賀珊應當在1590萬元范圍內對英才公司、樸素天下公司對銀廈公司的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附: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
第十三條股東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公司或者其他股東請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公司債權人請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在未出資本息范圍內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已經承擔上述責任,其他債權人提出相同請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東在公司設立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依照本條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訴訟的原告,請求公司的發起人與被告股東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公司的發起人承擔責任后,可以向被告股東追償。
股東在公司增資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依照本條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訴訟的原告,請求未盡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義務而使出資未繳足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承擔相應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承擔責任后,可以向被告股東追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