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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稅務總局廣西壯族自治區稅務局第一稽查局《稅務處理決定書》送達公告(羅堅)
稅務文書送達公告
羅堅: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實施細則》第一百零六條之規定,因采取其他方式無法送達,現將《國家稅務總局廣西壯族自治區稅務局第一稽查局稅務處理決定書》(桂稅一稽處〔2020〕25 號)予以公告送達。本公告自發布之日起滿30日,即視為送達。
請你自公告之日起30日內,到我局領取上述文書正本。
稅務機關地址:南寧市青秀區望園路19號
電話:0771—5566612。
特此公告。
附件1:國家稅務總局廣西壯族自治區稅務局第一稽查局稅務處理決定書 桂稅一稽處〔2020〕25 號
國家稅務總局廣西壯族自治區稅務局第一稽查局
二〇二〇年九月九日
附件下載:
稅務處理決定書(羅堅)-.doc
稅務處理決定書(張映玲、李俊達)-.doc
國家稅務總局廣西壯族自治區稅務局第一稽查局稅務處理決定書
桂稅一稽處〔2020〕25 號
羅堅:
我局對你2011年1月1日至 2019年12月31日轉讓廣西天盛礦業有限公司股權涉及的個人所得稅涉稅情況進行檢查,違法事實及處理決定如下:
一、違法事實
2011年3月10日,廣西天盛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盛公司)與深圳市寶源升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寶源升公司)簽訂了一份《股權收購協議》,股權轉讓金額53000000.00元。天盛公司原股東陳國寧、唐宏輝將所持有的天盛公司股權轉讓給寶源升公司及其指定方楊建,其中陳國寧持股60%、唐宏輝持股40%。經向陳國寧核實:陳國寧實際持股30%,代李盛長持股30%,羅堅40%股權由唐宏輝代持。同時,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18)粵03民終19043號認定:天盛公司工商登記的股東為陳國寧60%、唐宏輝40%,羅堅40%股權由唐宏輝代持。羅堅在《股權收購協議》中實際轉讓40%的股權。
天盛公司股東陳國寧、唐宏輝于2011年3月31日分別與寶源升公司及寶源升公司指定方楊建簽訂了《股權轉讓協議書》,并于2011年4月7日完成股權變更登記,寶源升公司和楊建正式成為天盛公司的股東,寶源升公司持股比例95%,楊建持股比例5%。
2011年4月14日寶源升公司向陳國寧支付了第一期股權轉讓款共計23000000.00元,陳國寧確認收到款項,并按原持股比例進行了分配,其中,你分得9200000.00元。
第二期股權轉讓款由于股權轉讓雙方之間因股權轉讓的效力、金額等問題一直存在爭議,故余款一直未付。經法院一審、二審程序,(2018)粵03民終19043號終審判決最終確認陳國寧、李盛長、你與寶源升公司、楊建的股權轉讓行為有效,股權轉讓金額共計53000000.00元,寶源升公司仍需向你支付12000000.00元。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以下簡稱《個人所得稅法》)第二條第一款第(八)項、第三條第(三)項、第六條第一款第(五)項、《股權轉讓所得個人所得稅管理辦法》(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4年第67號)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五條、第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的規定,你轉讓天盛公司股權給寶源升公司及楊建,寶源升公司向你支付了部分股權轉讓款,并完成了工商的股權變更登記,作為股權實際轉讓方,是個人所得稅的納稅人,應按“財產轉讓所得”申報繳納個人所得稅,你應向國家稅務總局南寧青秀山風景區稅務局申報繳納個人所得稅。
寶源升公司及楊建作為股權受讓方及所得支付方,是代扣代繳義務人,應按規定履行代扣代繳義務。
股權轉讓款的認定:你將35%的股權轉讓給寶源升公司,將5%的股權轉讓給楊建,共取得股權轉讓款21200000.00元,以其實際收到的9200000.00元及(2018)粵03民終19043號終審判決確定的12000000.00元計算所得;
股權原值的認定:通過到南寧市行政審批局調取天盛公司的企業變更通知書、2011年3月31日廣西天盛礦業有限公司第四次股東會決議、財務報表等相關資料,顯示“實收資本-法人資本-個人資本”為10000000.00元,股東出資信息顯示“唐宏輝-實繳出資額”為400萬元,持股比例40%,一審判決(2017)粵0306民初16217號及終審判決(2018)粵03民終19043號均已確認唐宏輝所持股權均為代你持有,實際持股人是你,且一審、二審判決的當事人均為你本人,因此認定你的股權原值為4000000.00元。
你轉讓股權行為應按“財產轉讓所得”申報繳納的個人所得稅為:(21200000.00-4000000.00)×20%=3440000.00元。【稅乎提醒:本案未考慮印花稅,未支付部分也要繳稅!】
寶源升公司及楊建作為代扣代繳義務人,并未代扣代繳上述稅款,你本人也并未繳納上述稅款。
二、處理決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追繳你少繳的個人所得稅3440000.00元。
限你自收到本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到主管稅務機關國家稅務總局南寧青秀山風景區稅務局,將上述稅款繳納入庫。逾期未繳,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條規定強制執行。
你若同我局在納稅上有爭議,必須先依照本決定的期限繳納稅款及滯納金或者提供相應的擔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項繳清或者提供相應擔保被稅務機關確認之日起六十日內依法向國家稅務總局廣西壯族自治區稅務局申請行政復議。
二〇二〇年九月七日
國家稅務總局廣西壯族自治區稅務局第一稽查局稅務處理決定書
桂稅一稽處〔2020〕1003 號
張映玲、李俊達:
我局對你二人清償被繼承人李盛長2011年1月1日至 2019年12月31日轉讓廣西天盛礦業有限公司股權涉及的個人所得稅涉稅情況進行檢查,違法事實及處理決定如下:
一、違法事實
2011年3月10日,廣西天盛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盛公司)與深圳市寶源升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寶源升公司)簽訂了一份《股權收購協議》,股權轉讓金額53000000.00元。天盛公司原股東陳國寧、唐宏輝將所持有的天盛公司股權轉讓給寶源升公司及其指定方楊建,其中陳國寧持股60%、唐宏輝持股40%。經向陳國寧核實:陳國寧實際持股30%,代李盛長持股30%,羅堅40%股權由唐宏輝代持。同時,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18)粵03民終20611號認定:天盛公司工商登記的股東為陳國寧60%、唐宏輝40%,其中,李盛長30%股權由陳國寧代持。李盛長在《股權收購協議》中實際轉讓30%的股權。
天盛公司股東陳國寧、唐宏輝于2011年3月31日分別與寶源升公司及寶源升公司指定方楊建簽訂了《股權轉讓協議書》,并于2011年4月7日完成股權變更登記,寶源升公司和楊建正式成為天盛公司的股東,寶源升公司持股比例95%,楊建持股比例5%。2011年4月14日寶源升公司向陳國寧支付了第一期股權轉讓款共計23000000.00元,陳國寧確認收到款項,并按原持股比例進行了分配,李盛長確認收到相應款項,其中,李盛長分得6900000.00元。
第二期股權轉讓款由于股權轉讓雙方之間因股權轉讓的效力、金額等問題一直存在爭議,故余款一直未付。經法院一審、二審程序,(2018)粵03民終20611號終審判決最終確認陳國寧、李盛長、羅堅與寶源升公司、楊建的股權轉讓行為有效,股權轉讓金額共計53000000.00元,寶源升公司仍需向原股東李盛長的繼承人支付9000000.00元(李盛長2014年去世)。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第一條第二款、第二條第一款第(八)項、第三條第(三)項、第六條第一款第(五)項、《股權轉讓所得個人所得稅管理辦法》(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4年第67號)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五條、第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的規定,李盛長雖然是香港居民,但是轉讓天盛公司股權的行為發生在境內,取得了部分股權轉讓款,并完成了工商的股權變更登記,作為股權實際轉讓方,是個人所得稅的納稅人,應按“財產轉讓所得”申報繳納個人所得稅,李盛長應向國家稅務總局南寧青秀山風景區稅務局申報繳納個人所得稅。寶源升公司作為股權受讓方及所得支付方,是代扣代繳義務人,應按規定履行代扣代繳義務。
李盛長股權轉讓款的認定:李盛長轉讓天盛公司股權的轉讓款共計15900000.00元,以其實際收到的6900000.00元及(2018)粵03民終20611號終審判決確定的9000000.00元計算所得;
李盛長股權原值的認定:通過到南寧市行政審批局調取天盛公司的企業變更通知書、2011年3月31日廣西天盛礦業有限公司第四次股東會決議、財務報表等相關資料,顯示“實收資本-法人資本-個人資本”為10000000.00元,股東出資信息顯示“陳國寧-實繳出資額”為600萬元,持股比例60%,一審判決(2017)粵0391民初1493號及終審判決(2018)粵03民終20611號均已認定李盛長30%的股權為陳國寧代持,且認定“李盛長生前已繳納了300萬元出資款”,因此認定李盛長股權原值為3000000.00元。
李盛長股權轉讓行為應按“財產轉讓所得”申報繳納的個人所得稅為:(15900000.00-3000000.00)×20%=2580000.00元。
寶源升公司作為代扣代繳義務人,并未代扣代繳上述稅款,李盛長本人也并未繳納上述稅款。
由于李盛長已經去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三十三條繼承遺產與清償債務“繼承遺產應當清償被繼承人依法應當繳納的稅款和債務,繳納稅款和清償債務以他的遺產實際價值為限。超過遺產實際價值部分,繼承人自愿償還的不在此限。繼承人放棄繼承的,對被繼承人依法應當繳納的稅款和債務可以不負償還責任。”作為李盛長的法定繼承人你二人繼承了其股權轉讓款,具有清償被繼承人李盛長依法應當繳納的個人所得稅,李盛長應繳納的個人所得稅為2580000.00元,李盛長的繼承人你二人繼承款項為9000000.00元【稅乎提醒:這900萬款項只是法院判決了,可能繼承人還未收到】,足以清償李盛長依法應當繳納的個人所得稅,因此,你二人應清償李盛長少繳納的個人所得稅2580000.00元。你二人均為第一順位繼承人,任何一人在其繼承的范圍內清償均可。
二、處理決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你二人在繼承股權轉讓款的范圍內清償被繼承人應繳納的個人所得稅2580000.00元。
限你二人自收到本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到主管稅務機關國家稅務總局南寧青秀山風景區稅務局,將上述稅款繳納入庫。逾期未繳,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條規定強制執行。
你二人若同我局在納稅上有爭議,必須先依照本決定的期限繳納稅款及滯納金或者提供相應的擔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項繳清或者提供相應擔保被稅務機關確認之日起六十日內依法向國家稅務總局廣西壯族自治區稅務局申請行政復議。
二〇二〇年九月七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