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法在民事訴訟中的運用
來源:稅務律師鄧 作者:鄧玉華 人氣: 發布時間:2022-08-08
摘要:本人認為原告計算應當由被告承擔稅金的正確方式應當是:將被告作為一個納稅主體,以項目期間作為納稅期間,在計算企業所得稅時要扣除被告以原告名義采購建安材料的成本、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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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2017年10月原告A建筑公司與被告B公司簽訂一份《內部承包經營協議》,約定B公司掛靠A建筑公司作為C公司X項目的承包人,并約定該項目由B公司自主經營、自負盈虧、稅負自負。
因原告之前所截留的工程款不足以繳納稅款,2018年3月原告A建筑公司與被告B公司簽訂一份《借款協議》,約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685313元用于繳納X項目產生的稅費,并約定了月利率4%,2018年4月15日之前歸還。原告于2018年3月14日向稅務機關繳納了稅款。
被告償還了780000元之后再未還本付息,原告A建筑公司遂于2020年9月向法院起訴B公司主張本息500余萬元。
二、代理思路
本人接受被告的委托之后,初步認為《借款協議》是基于《內部承包經營協議》產生,而根據《合同法》、《建筑法》的規定,該《內部承包經營協議》系無效協議,因此,《借款協議》也是無效的。但如果僅以該思路代理本案,即便法院認定《借款協議》無效,根據《合同法》的規定,被告仍需返還從原告處所取得的財產,簡單說就是關于利息的約定無效,之前所償還的780000從本金中扣除之后仍需返還剩余部分的本金。
由于原被告系法人,并非自然人,因此并不能援引《合同法》第210條關于自然人之間借款合同以出借方提供借款作為生效要件,但如果能證明原告并未實際為被告代繳稅款,則可以援引《合同法》第67條:當事人互負債務,有先后履行順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權拒絕其履行要求。
通過對案情的深入研究以及向當事人了解了項目的運作情況之后,本人發現原告計算應當由被告承擔稅金的方式顯然是錯誤的,錯誤之處在于:以向發包方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當月產生的稅金作為被告實際應當承擔的稅金,而對被告以原告名義采購的建安材料成本在計算企業所得稅時沒有扣除、純粹以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當月的銷項稅額作為被告應當承擔的稅金而并沒有扣除采購建安材料時產生的進項稅額。本人認為原告計算應當由被告承擔稅金的正確方式應當是:將被告作為一個納稅主體,以項目期間作為納稅期間,在計算企業所得稅時要扣除被告以原告名義采購建安材料的成本、計算增值稅時要扣除被告以原告名義采購建安材料產生的進項稅額。
根據本人的計算,被告實際應當承擔的稅金應減少5782630.01元,被告非但未拖欠原告為其代繳的稅金,而且原告還從應撥付給被告的工程款中多扣除了2175987元,加上被告向原告償還的780000元,原告實際從被告處獲得不當得利2955987元。
三、案件結果
本案庭審過程中,本人代理被告答辯完之后,原告當即請求撤回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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