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稽查時、稽查后的應對工作,是企業重要的涉稅工作,千萬不要小看,我分析一個《稅務處理決定書》,看看其中的各種曲折和應對要點。
這是一個從網上看到的某稽查局去年的《處理決定書》,從其表述看,大體的情況是這樣的:
被查公司:深圳某廣告公司。
架構情況:新疆霍爾果斯某廣告公司是深圳某廣告公司的子公司,深圳某廣告公司是香港某集團的子公司,它們是祖→母→子的關系。
政策情況:霍爾果斯是稅收洼地,有優惠政策,這是關鍵點,同一個利潤,在霍爾果斯比在深圳少交許多所得稅。
業務情況:深圳公司與新疆公司從事相同的廣告業務,且“均由香港某集團相關部門運營”。
納稅情況:深圳公司被查期收入近0.4億納稅5萬,新疆公司收入8億納稅0。
其它事實:1、深圳公司與新疆公司均賬務混亂;2、新疆公司只是空殼、沒有業務人員;3、有某客戶證明,深圳公司將利潤轉移到新疆公司。
處理結果:補稅5千萬,加收滯納金。——未作其它認定,如:虛開、偷稅等。
下面來看看《稅務處理決定書》的核心內容,相關原文可以百度:
我局于某年月日對你公司檢查,你公司2015年……存在違法事實及處理決定如下:
一、違法事實
(一)……對兩家公司共同客戶深圳市XXX科技有限公司的協查證實,你司將收入以及利潤轉移至霍爾果斯XXX公司,實現享受稅收優惠的目的。
綜上,你公司利用霍爾果斯XXX公司轉移收入及利潤,少計企業所得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條第一款第(六)項規定,核定你公司應納稅額,將霍爾果斯XXX公司2015年至2017年收入合計661,540,755.15元調整至你公司,調整后你公司2015年至2017年收入合計700,251,641.44元。
(二)你公司以及霍爾果斯XXX公司賬目混亂,難以查賬。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條第一款第(四)項……對你公司按照30%的應稅所得率核定企業所得稅。
注意要點——“違法事實”四個字。
“你公司利用霍爾果斯XXX公司轉移收入及利潤,少計企業所得稅”。
轉移利潤是否違法?違反了哪一個法律的哪一條?后面接著引用了《征管法》35條第6款,難道是違反了《征管法》35條?
《征管法》35條第6款并不是一個規定義務的條款,而是一個授權條款:“納稅人申報的計稅依據明顯偏低,又無正當理由的,稅務機關有權核定其應納稅額”,與違法無關。
所以,決定書的違法事實認定有問題,沒有引用所違反的法律條款,屬于違法事實不清、無法律依據的情況。
既然進入了稽查環節,就必須要關注定性。
但是,這種情況,如果深圳廣告公司進行行政復議或訴訟的話,會面臨另一個問題,那就是,處理決定書雖然對“違法事實”認定錯誤,但它實際上的處理結果,并不是基于對違法事實的處理,而是直接行使核定權。
前面講:“轉移利潤,你違法了”,后面說:“賬務混亂,我要核定”。
可見,處理決定書所說的違法,連處理決定書自己也沒有采納。并沒有對所謂的違法進行處理,而僅是以《征管法》35條的授權進行了核定征收。
但它卻讓企業誤以為,自己“轉移利潤的違法行為”,導致了隨之而來的補稅。
所以,撥云見日,這個稅務處理的實質是:以“賬務混亂”為理由,依《征管法》第35條相關項,核定應納稅額。
前面那一堆轉移利潤的內容,只是進行核定的依據和計算之一:每轉移1億收入就給你核定0.3億的利潤從而核定0.075億的所得稅。
因為稅務機關本身就具有強大的核定能力,《征管法實施細則》第47條明確規定,稅務機關可以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所以,實際的攻防戰是核定征收。
認識清楚了吧,“轉移利潤”并不是一個違法事實,而只是一個核定的方法依據而已。
那么,如此說來,就算把《決定書》推得翻,早晚還是要被核定補稅啰?
是的,這是稅務機關的權力。
行使這權力的前提僅僅是“賬務混亂”或者“計稅依據偏低”,這種情況下,只要他認為你稅沒交夠,就可以核定你。
企業應該恍然大悟,原來自己面對的是核定征收,而不是違法被查實, 這其中有兩個差異需要把握和利用:
其一是:“不能加收滯納金”!
因為核定是稅務機關的一項權力,納稅人的納稅義務僅僅取決于稅務機關是否實施這一權力,稅務機關何時實施這一權力,納稅義務何時產生。在稅務機關實施核定權之前,并沒有納稅義務產生,也就不存在滯納稅款的事實。
其二是:補稅的追溯時間。
《征管法》只規定了對偷抗騙稅無限追征,對于非以上情況,追溯期最長五年。
“第五十二條 因納稅人、扣繳義務人計算錯誤等失誤,未繳或者少繳稅款的,稅務機關在三年內可以追征稅款、滯納金;有特殊情況的,追征期可以延長到五年。”
所以,以納稅人計算錯誤(賬務混亂)而核定,并不是偷稅,最多追溯五年。此處理決定為2020年10月10日做出的,2015年的企業所得稅于2016年6月繳納,所以是五年之內,金額如此巨大是可以五年追溯的。比如,如果涉及有2014年的,就躲過了。
就是說,這家公司如果要爭議的話,應該集中追求三個后果:1、取消違法的認定(不能有罰款,好像實際上也沒有),2、要求核定得低一點,3、取消滯納金。
1、3兩點都是實打實的后果,第2點需要一定的水平進行討價還價的爭議。
企業要提供自己的數據和理由,當然,最終決定權在稅務局,只是如果走復議的話,稅務局不能做出更為不利的后果而已。
那么,就本次稽查處理,稅務有沒有其它更嚴厲的可能手段呢?本次稽查中,稅務機關的處理到底算不算最嚴厲的呢?
就核定的金額而言,考慮到各種風險,企業又該從哪個角度進行爭議呢?企業真的不存在違法的情況嗎?
《稅務處理決定書》中一個細節應該引起我們的注意:“你公司和霍爾果斯XXX公司從事業務相同,兩家公司的業務也均由XXX控股集團整合營銷部完成。”
說明什么問題呢?
昨天我分析了一個關于霍爾果斯轉移利潤的稽查處理案例。今天按著續。
面對這類問題,第一步是要真正讀懂《稅務處理決定書》的內容實質。該《決定書》雖然有“違法事實”字樣,但實際上并沒有定性為違法,只是進行了一個核定征收的處理。
那么,這種通過稅收洼地避稅的行為,會不會違法?稅務一般如果調整?企業一般如何應對呢?
先說說轉移利潤。
把一個公司的利潤轉移到另一公司,其基本前提是雙方間有密切的關聯關系,所以,它面臨的仿佛是一個關聯調整的風險。
本案例中,稅務為什么沒有動用關聯調整權呢?與動用《征管法》35條的調整權相比,關聯調整雖然也收不到滯納金,但卻可以收特別納稅調整利息。
因為關聯調整需要基于“關聯交易”,如果不能確認存在關聯交易,則關聯調整無從調起。
如果洼地子公司向母公司開發票,母公司列成本、洼地子公司列收入,這是典型轉移利潤的手段,但它有兩個問題,一是面臨稅務機關關聯交易的調整,二是被認定虛開發票的風險很大。
一般來說,洼地公司都只是一個空殼,稅務機關很容易證明,它沒有實際經營能力,就是說它沒有提供發票對應的增值稅業務的可能,那么,若無有效籌劃,就很容易被證明虛開發票,這個風險就被放大了。
相比較而言,有業務的公司之間虛開點發票,個人虛開點開發票,不好查,因為他們至少有“提供業務的可能性”,但洼地空殼公司連這種可能性也沒有。萬一被查怎么辦?兩害相權下,最多只能理解為“外包”了該業務,即該業務委托給另一家有實質經營能力的公司提供,這樣相當于又把利潤轉出去了,洼地避稅的效果也就失效了。
所以,洼地子公司直接給母公司開票,稅務如果能證實虛開,風險很大;如果不能證實虛開,也可以通過關聯調整來處理。
換個方法,如果母公司把自己承接并做的業務,從形式上交給洼地子公司來做,這樣洼地公司直接給客戶開發票,那么母子公司間就不再存在關聯交易了。但由于洼地公司顯然沒有經營條件,所以虛開的風險依然存在。只是虛開風險的雙方變成洼地公司和客戶了,母公司看起來跳出了虛開的是非圈子。
但是,如果公安稅務能夠證明,洼地公司的一切決定都由母公司相關人員做出,則母公司及相關人員也有承擔虛開刑事責任的風險。
好了,可見,在洼地注冊一個空殼子公司隨隨便便來避稅,實質上是走不通的。自我感覺走得通,也是要明白自己在冒險,在給自己埋雷。
拿一個行得通的方案來比較一下就容易理解了:
注冊在洼地的空殼子公司,如果它又在外省設立有實質經營能力的分公司,這樣可以節稅。因為洼地公司作為總機構,可以分得50%的利潤在洼地繳納。這一操作沒有風險,因為洼地總公司雖無實際經營條件,但它的分公司在進行實質上的經營。
那么,站在稅務機關立場,他怎么來判定你在通過洼地公司避稅甚至違法呢?
比如,主管稅務機關查到你公司,知道你在洼地有一家子公司,但與該洼地子公司間并無關聯交易,它能說你在搗鬼嗎?難。
但是,如果主管稅務機關同時又能查實:你那個洼地子公司有非常高的營收,卻不具備實質經營能力(包括沒有實質經營的分公司),并且還與你母公司的業務完全一樣!這就一定是在搗鬼了。
這個案例的情況幾乎就是這樣的。
但是,洼地公司的業務是洼地公司做的,它歸洼地當局稅務管,主管稅務機關直接管不了,它到底是如何給客戶提供服務的,主管稅務機關也不好管。
說個細節。如果我們在境外洼地設立一個空殼公司,主管稅務局是可以管它的,因為它是“受控外國企業”,算居民企業,納稅地為實控人所在地。但在國境內省境外的洼地設立空殼公司,對本省來說并沒有所謂“受控外省企業”這個說法,所以,主管稅務局沒有辦法管它。
除了向公安機關或洼地稅務機關通告可能存在的虛開發票信息外,主管稅務機關能管的,就是自己這里注冊的母公司。
如果業務都是母公司做的,但母公司卻通過合同、發票、資金流將其包裝成洼地子公司直接與客戶做的??雌饋砩癫恢聿挥X,但母公司可能會面臨一個問題:其實質的經營規模與確認的收入間會有較大差異,這個差異是主管稅務機關有可能把握的。
雖然虛開發票與母公司無關,雖然也不存在關聯交易,但如果出現這個成本與收入的差異,主管稅務機關有兩條路可以走:
一是認定你隱瞞收入與成本。即,你實際上向客戶提供了服務——這一點可以通過證據來一一坐實——但卻沒有對應的收入,所以這是偷稅,適用《征管法》63條。這非常嚴厲!所得稅如果偷稅5千萬,罰款至少2.5千萬至多2.5億!
當然,坐實偷稅這種性質,需要一筆一筆查實,通過相關證據,包括但不限于客戶證言、員工證言、陰陽合同、其它證據等形成證據鏈,證明你做了哪些業務,你少確認多少對應的收入,再∑,就出來了。
當然,如果母公司偷稅被坐實,真實業務被確認,那么洼地公司與客戶虛開發票的行為實際上也就跟著被坐實了,不籌劃的話誰都跑不掉。
強調一下,納稅人是因為“做了某些行為”納稅,而不是“開了發票”納稅,行為如果被查實,就有納稅義務被查實的風險。
第二條路是核定,與偷稅認定比,好處就是輕松,不需要繁文縟節的取證工作。尤其是有賬務混亂加持時,結合母公司經營規模不匹配,就可以輕松認定“計稅基礎明顯偏低,且無正當理由”了。其最保險、最合理的核定方式,應該是通過母公司的經營規模:資產、人員、場地等,核定應納稅額。
沒有違法認定,所以不罰款不加滯納金;沒有關聯交易認定,所以沒有特別納稅調整利息。這里關鍵是核定金額的計算依據和計算方法。
至于客戶的發票問題,洼地公司的避稅問題,那就不管了。
第一條路仿佛高高舉起,第二條路看起來就是輕輕放下,企業一定要結合專業知識認真評判。當然也可能有第三條路,就是讓企業自查,自查補稅、滯納金后,如果稅企雙方對結果都認可,就可以握手了,連核定的文書也省了。
本例的一個細節是,稅務通過“轉移利潤”來計算核定金額,同時《處理決定書》有這樣的表述:“你公司和霍爾果斯XXX公司從事業務相同,兩家公司的業務也均由XXX控股集團整合營銷部完成。”
此時,遺留的問題就是:“你公司”究竟做沒有做洼地公司確認的那些業務?從能否核定到如何核定計算上,都可能有新變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