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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某系個體工商業戶,主要經營飼料。2000年6月以來,劉某以賒銷方式銷售飼料給本村農戶張某等5人,金額4000余元。2001年4月21日,劉某向張某等5人催要飼料款,張某等人說豬還沒有賣,暫時無錢。劉某稱可以幫他們把豬運到鄰縣去賣好價錢,張某等人同意,并約定以賣豬款抵飼料款,多退少補,價格以肉聯廠收購價為準,運費6人分攤。達成協議后,張某等人將各自喂養的豬,連同楊某自養的2頭豬,共14頭生豬過秤后裝車,這時被該縣“生豬辦”執法人員發現,經查劉某無完稅憑證,當即要劉某補繳稅費,并通知工商、畜牧、地稅、公安等部門到場,劉某等人以賣自養生豬不應繳稅為由拒絕繳納。幾個部門將14頭生豬扣押,并以妨礙公務為由,將劉某留置盤查48小時。
4月23日,縣“生豬辦”將14頭生豬變賣,得現金5000余元。5月21日,該縣國稅局管理分局接到縣“生豬辦”通知,前去查處,管理分局比照地稅部門確認的違法事實,按照新《稅收征管法》的規定,對劉某作出如下處罰:1?販運生豬14頭補繳增值稅112元,加收滯納金692元;2?對偷稅處以4倍罰款即448元;3?對未按規定期限進行納稅申報的行為處以罰款900元。復議決定劉某不服,于5月27日向縣國稅局申請復議,要求撤銷處罰決定,退還全部款項并賠償損失??h國稅局受理審查后,認為原處罰決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且適用法律錯誤,予以撤銷,并責令管理分局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對于賠償部分,縣國稅局認為,查處及變賣生豬都不是國稅局管理分局所為,國稅局管理分局沒有過錯,不應賠償該部分損失。但國稅局管理分局收取的全部款項應予返還,并計付銀行同期存款利息。評析首先,對于劉某是否負有納稅義務,人們意見分歧較大,主要有四種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按生豬稅收政策規定,生豬增值稅在販運和鮮銷環節征收,劉某要運豬去賣,沒有完稅憑證,應當補繳稅款。第二種觀點認為,按生豬稅收政策規定,生豬增值稅只在販運和鮮銷環節征收,現有證據只能證明劉某是無償幫農戶賣豬,而不是販運,更不是鮮銷,因而劉某沒有納稅義務。第三種觀點認為,張某等人欠劉某飼料款,并同意劉某代為賣豬后抵扣飼料款,又有生豬交付行為,構成了以物抵債行為,自生豬過秤交付楊某時起,所有權發生轉移。劉某若要賣豬,就不再是銷售自養生豬,應當納稅,但要以實際發生銷售行為為條件。本案中,劉某的生豬尚未賣出,不應納稅。第四種觀點認為,張某等人委托楊某代為銷售生豬,且已達成口頭代銷協議,屬于代銷行為,應當視同銷售,但仍要以實際發生銷售為前提。劉某的生豬尚未賣出,不應納稅。
增值稅納稅義務的發生要以貨物銷售為前提條件,沒有貨物銷售行為就不應納稅。本案中,無論以代銷行為定性,還是以以物抵債來定性,4月21日,劉某的生豬尚未賣出,這時候不應負納稅義務。其次,縣國稅局的復議及賠償決定是否正確?從本案事實看,國稅局管理分局的處罰決定的主要錯誤在于:
第一,沒有經過調查取證,而輕信地稅等部門查處的事實和結論,在沒有充分證據證明劉某販運生豬的情況下,草率地作出了處理和處罰決定,存在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問題。
第二,適用法律錯誤。即使劉某的行為違法,也是發生在5月1日前(4月21日),且無連續性,根據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則和精神,應當按照原《稅收征管法》的規定進行處理和處罰,而不應適用新《稅收征管法》。
第三,違反了一事不再罰原則。《行政處罰法》明確規定,對當事人的同一違法行為不得給予兩次罰款以上的行政處罰。本案中,即使劉某的行為違法,也只是一個不申報納稅的行為,而國稅局管理分局卻給予了兩次罰款的處罰(一次是對偷稅罰款,一次是對不申報罰款),違反了一事不再罰原則。
第四,定性錯誤。按《稅收征管法》及《刑法》規定,對于未申報納稅的,只有經稅務機關通知申報而納稅人拒不申報的,才能定性為偷稅。本案中,國稅局管理分局未經通知楊某申報,就直接認定其偷稅,缺乏法律依據。
第五,處罰畸重。劉某系偶然一次幫農戶賣豬,沒有違法的嚴重情節,卻受到偷稅數額4倍的罰款和因不申報納稅罰款900元的處罰,明顯過重,處罰顯失公正。關于賠償問題,縣國稅局決定責令管理分局退還全部稅款、滯納金及罰款,計付資金利息的決定符合法律規定。因此,縣國稅局的復議決定正確。 |